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清盛(原姓名郭亮慶)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號、第4938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2號、第1981號、第2385號、第2386號、第2433號
、第2769號、第2779號、第2983號、第3048號、第3395號、第40
80號;被告何勝義部分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4988號、1
06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外勞 (下稱「阿義」),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前不久某日起,即 以逃逸外勞為主,結夥組成成員達20人以上之山老鼠集團( 均為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伐貴重 木臺灣扁柏(下稱扁柏角材)、運補銷贓等事務分配之犯意 聯絡,依照協議分工盜伐扁柏角材並予以銷贓。林進旺依據 「阿義」之電話指揮,在平地接運盜伐人員、補給物品上下 山及銷贓事宜,並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阿里山事業林區坪林段山區內 獅頭湖林道之盡頭處(衛星座標點【X225551,Y0000000】) ,作為人車出入、贓物集散及後勤補給之入山口(下稱入山 口),並承租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三合院 民宅(下稱芳苑基地),用以作為外勞山老鼠成員出入及後 勤補給之基地,並與郭亮慶(已改名為郭清盛,為配合卷內 資料,仍以舊名稱之)、劉禹坤(另行審結)、劉進成分別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因為數罪,結夥情況 依各該數罪之具體狀態而定),林進旺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 僱用、指示郭亮慶、劉禹坤、劉進成等人搭載外勞山老鼠、 補給物品往返入山口及芳苑基地,先後完成下列各次竊取扁 柏角材犯行【下述各次盜伐扁柏角材之材數,係以劉禹坤、 劉進成所述各次獲得之報酬、載運之塊數併盜伐地點,以所 載運扁柏角材每才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計價方式推算各 次搬運之扁柏角材才數後,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 6年3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106年3月29日林政字 第1061720866號函、南投林管處106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64 213505號函、106年11月3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之說明 ,就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價金之查定作為「贓額」,再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就所盜伐之扁柏角材以每才(約 2.233公斤 )最低市價 1,700元換算各次盜伐之贓額;另下列各次竊得 之扁柏角材贓額即為林進旺之不法所得,至郭亮慶、劉進成 之不法所得則為其駕駛車輛搭載外勞山老鼠所獲得之報酬】 :
㈠林進旺於104年5月15日凌晨 3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 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凌晨 3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紅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係 郭亮慶配偶張苑真所有,嗣於104年7月22日更換牌號為0000 -00號,下稱A車),前往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獲得 5,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林進旺又於104年6月3日13時1分許前之某 時許,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 13時1分許,駕駛A車前往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再獲得5,00 0元之不法所得;嗣林進旺於104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與劉 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27分前 之某時許,自芳苑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福特Es cape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7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後,由該 7名外勞山老鼠下車將先 前另一批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
66.7才(約149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元×66.7才= 11萬3,390元)搬入B車內,劉禹坤旋於同日17時27分許,駕 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該批扁柏角材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 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所 得1萬元及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 角材共 66.7才,贓額計11萬3,390元】;郭亮慶此次所獲得 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萬元。
㈡林進旺於104年 6月9日17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聯 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自芳苑基地駕駛A車搭載7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未據扣案供盜伐用之 補給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7時57分許抵達入山口後,7 名 外勞旋攜帶前揭補給品入山盜伐,郭亮慶因而獲得 5,000元 之不法所得;嗣林進旺於104年6月10日17時49分許前之某時 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 時49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 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 66.7才(約149公斤,贓額即木 材市價:1,700元×66.7才=11萬3,390元)返回芳苑基地交 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 坤此次所得1萬元及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 運之扁柏角材共 66.7才,贓額計11萬3,390元】;郭亮慶此 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元。 ㈢林進旺於104年 6月11日17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聯 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4分許,駕駛A 車前往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因而獲得 5,000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年6月13日清晨6時前之 某時許,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該 日6時許駕駛A車前往入山口;林進旺並於當日清晨6時5分許 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 於同日 6時5分許,駕駛B車前往入山口;由外勞山老鼠將於 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約 149公斤 ,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元×66.7才=11萬3,390元)搬上 B 車,由劉禹坤載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 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所得1萬元及載運每才 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 66.7才,贓 額計11萬3,390元】;郭亮慶則駕駛A車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 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之不法所得; 郭亮慶此次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萬元。 ㈣林進旺於104年6月18日16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聯 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自芳苑基地駕駛A 車搭載 數名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抵達入山
口後,該等外勞山老鼠旋即入山盜伐,郭亮慶因而獲得5,00 0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年 6月19日10時17分許前之 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 日10時17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 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 66.7才(約149公斤,贓額即 木材市價:1,700元×66.7才=11萬3,390元)返回芳苑基地 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 禹坤此次所得1萬元及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 載運之扁柏角材共 66.7才,贓額計11萬3,390元】;郭亮慶 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元。 ㈤林進旺分別於104年6月21日10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同年月 25日15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同年 7月14日18時45分許前之 某時許、同年月15日17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聯繫 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先後於104年6月21日10時32 許、25日15時21分許、同年 7月14日18時45分許、15日17時 33分許,駕駛A 車自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 地,郭亮慶因而獲得2 萬元之不法所得(前揭每次載送之報 酬均為5,000元);林進旺另於104年 7月16日18時18分許前 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 104年7月16日18時18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 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即扁柏角 材11塊,起訴書誤載為13塊,應予更正;約 149公斤,贓額 即木材市價:1,700元×66.7才=11萬3,390元)返回芳苑基 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 劉禹坤此次所得1萬元及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 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元】;郭亮 慶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2萬元。 ㈥林進旺於104年7月30日17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 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年7月30日17時17分 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 據扣案之扁柏角材約66.7才(約 149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 :1,700元×66.7才=11萬3,390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 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 所得1萬元及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 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元】。 ㈦林進旺於104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 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聯繫後之某時許,自芳苑基地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水藍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該車 登記於劉進成前妻王美麗名下,下稱C車)搭載6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3時32分許抵
達入山口後,6名外勞旋即入山盜伐,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前之某 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 13時32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 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約 149公斤,贓額即 木材市價:1,700元×66.7才=11萬3,390元)返回芳苑基地 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 禹坤此次所得1萬元及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 載運之扁柏角材共 66.7才,贓額計11萬3,390元】;劉進成 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元。 ㈧林進旺於104年 8月2日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即 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前,駕駛C 車自入山口搭 載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劉 進成因而獲得5,000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年8月2日 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 日22時25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 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扁柏角材4塊,約1 49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元×66.7才=11萬3,390元 )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 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所得1萬元及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 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 0元】;劉進成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元 。
㈨林進旺於104年 8月26日11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 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駕駛B車自芳苑基地搭載5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1 時4 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等外勞山老鼠即入山盜伐,劉禹 坤因而獲得5,000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復於104年9月5日晚 上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駕 駛C車自芳苑基地搭載8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 及未據扣案、供盜伐所用之補給品前往入山口,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等外勞即攜帶補給品入山盜伐, 劉進成因而獲得 5,000元之不法所得;嗣劉進成復依林進旺 之指示,於104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駕駛C車自芳苑基地載 運補給品前往入山口交予在入山口等候之外勞山老鼠,劉進 成因而獲得 5,000元之不法所得;劉進成再於同日18時19分 許,駕駛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 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 81.4才(扁柏角材11塊,約182公斤, 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元×81.4才=13萬8,380元)返回芳 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並因而再獲取1萬2,210元之不法所
得【考量犯罪事實一、㈨㈩之地點、盜伐人數及計價基準, 該2次所載運之才數相當,再以劉進成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 算,推估此次所盜伐之扁柏角材共81.4才,贓額計13萬8,38 0元】;劉進成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2萬2, 210元(5,000元+5,000元+12,210元=22,210元)。 ㈩林進旺於104年 9月9日16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聯 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 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 之扁柏角材9塊及根部條材2條約81.4才(約 182公斤,贓額 即木材市1,700元×81.4才=13萬8,380元)返回芳苑基地交 予林進旺銷贓,劉進成因而獲得1萬2,210元之不法所得【以 劉進成此次所得1萬元及載運扁柏角材每才150元代價推算; 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及條材共81.4才,贓額計13萬8, 380元】;劉進成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1萬2, 210元。
林進旺於104年9月19日13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聯 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駕駛 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 之扁柏角材66.7才(約149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元 ×66.7 才=11萬3,390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 劉進成因而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進成此次所得1萬元 及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 6.7才,贓額計11萬3,390元】;劉進成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即不法所得計1萬元。
林進旺於104年9月21日17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聯 繫後,劉進成於同日某時許,駕駛C 車自芳苑基地載運補給 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7時36分許抵達入山口後,即將補給 品交由外勞攜帶入山,劉進成因而獲得 5,000元之不法所得 ;林進旺又於104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 成聯繫後,劉進成於同日某時許,駕駛C 車自芳苑基地載送 補給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7時15分許抵達入山口後,即將 補給品交由外勞攜帶入山,劉進成因而獲得 5,000元之不法 所得;林進旺另於104年10月4日16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與 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6時51分 許,駕駛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 據扣案之扁柏角材33.3才(約74.4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 1,700元×33.3才=5 萬6,610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 銷贓,劉進成因而獲得 5,000元之不法所得【以劉進成此次 所得5,000元及載運扁柏角材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 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33.3才,贓額計5萬6,610元】;劉進成
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萬5,000元。 林進旺於104 年10月19日13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 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駕駛 C 車自芳苑基地載送6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及 補給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3時24分許抵達入山口後,6 名 外勞即入山盜伐,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 進旺復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4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 成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10月25日凌 晨4時43分許,駕駛C車自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起訴書誤載為劉進成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入山口,由外勞攜帶補給 品入山,於同日17時15分許驅車下山,應予更正),劉進成 因而獲得 5,000元之不法所得。上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 盜伐扁柏角材後,於104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林進旺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與蘇啟政 、葉宇城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 車)在南投縣竹山鎮往桶頭過溪處會合後,再由蘇啟政、葉 宇城駕駛乙車至上開入山口處載運已遭盜伐之貴重木扁柏15 塊下山,並跟隨林進旺所駕駛甲車返回芳苑基地,途中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貴重木臺灣扁柏15塊(總重約515.17公斤, 贓額即山價 41萬2,220元,已發還林務局;林進旺、蘇啟政 及葉宇城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971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劉進成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萬元。二、何勝義自104年9月間起,即在南投縣竹山鎮從事國有貴重木 等木頭之加工,其明知臺灣扁柏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且 顧時平、曾淑勤向其販售如下述㈠至之扁柏角材,均無合 法來源證明,係盜自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故買扁柏贓物之行為:
㈠顧時平於104年9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 何勝義於104年9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淺 灰色三陽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 車)前往雲林縣○○市○○ 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21萬2,900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 買扁柏角材118.3才後,旋駕駛D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 縣○○鎮○○路00號處藏放,嗣於104年9月22日後之某日, 將其此次所故買之扁柏角材,再以原價售予朱光榮,因而獲 得21萬2,900元之不法所得。
㈡顧時平於104年9月23日至3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 繫後,何勝義於104年9月30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 8萬8,500元之代價 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59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 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處藏放,嗣因該等扁柏角材尚 未出售,而於105年1月間某日,再駕駛D 車將該等扁柏角材 移置藏匿於南投縣○○鎮○○巷00號鐵皮屋內。 ㈢顧時平於104年10月1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即 駕駛D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 33萬5,500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134.2才後,旋駕 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處藏放 ,嗣因該等扁柏角材尚未出售,而於105年1月間某日,再駕 駛D 車將該等扁柏角材移置藏匿於南投縣○○鎮○○巷00號 鐵皮屋內。
㈣顧時平於104年10月2日至1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 繫後,何勝義於104年10月14日某時許,駕駛D車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16萬1,000元之代價 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46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 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處藏放,嗣於104 年10月14日 後之某日,將其此次所故買之扁柏角材,再以原價售予巫宗 興,因而獲得16萬1,000元之不法所得。 ㈤顧時平於104 年10月15日至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0月22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 林縣○○市○○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以總價款27萬4,200元 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141.4才(1批為扁柏角材68.4 才、每才單價 2,300元、價款15萬7,300元;另1批為扁柏角 材73才、每才單價2,300元、價款11萬6,900元)後,旋駕駛 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處藏放, 嗣於104 年10月22日後之某日,將其所故買之扁柏角材,再 以32萬5,200元之代價售予朱光榮,因而獲得32萬5,200元之 不法所得。
㈥顧時平於104 年10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 ,何勝義於104 年10月24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 8萬3,600元之代價向 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38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 至南投縣○○鎮○○路00號處藏放,嗣因該等扁柏角材尚未 出售,而於105年1月間某日,再駕駛D 車將該等扁柏角材移 置藏匿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內。 ㈦顧時平於104 年10月25日至3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年10月30日某時許,駕駛D車前往雲林 縣○○市○○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以總價款22萬7,700元之 代價向顧時平故買2批扁柏角材(1批為扁柏角材55.5才、每
才單價2,400元、價款13萬3,200元;另1批為扁柏角材 31.5 才、每才單價3,000元、價款9萬4,500元)後,旋駕駛D車將 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處藏放,嗣因該 等扁柏角材尚未出售,而於105年1月間某日,再駕駛D 車將 該等扁柏角材移置藏匿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 內。
㈧顧時平於104年10月31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於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駕駛D車 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53萬5,0 00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 153才(扁柏角材12塊) 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 號鐵皮屋處藏放。
㈨顧時平於104 年11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 何勝義於104年11月14日某時許,駕駛D車前往顧時平雲林縣 ○○鎮○○路000巷00弄0 號租屋處,以價款21萬7,500元之 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94.6才(扁柏角材9 塊)後,旋 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 皮屋處藏放。
㈩曾素勤於104 年11月18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即於當 晚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250 才(即13塊扁柏金磚及2 塊扁柏根株材)前往南投縣竹山鎮 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何勝義亦自駕交易D 車前往該汽車 旅館房間內,何勝義以45萬元之代價向曾素勤故買扁柏角材 250才後,旋駕駛D車載運前揭扁柏角材及扁柏根株材返回南 投縣○○鎮○○里○○巷00號旁鐵皮倉庫之工作坊內藏放, 嗣何勝義再於104 年11月24日及26日,分別將25萬元及20萬 元匯入曾素勤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顧時平於104 年11月15日至2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年11月26日某時許,駕駛D車前往顧時 平前揭租屋處,以價款11萬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2 塊扁柏 雕刻料級之樹瘤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 ○○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2月 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於104年12月3日某時許,駕駛D 車 前往顧時平前揭租屋處,以價款 31萬3,200元之代價向顧時 平故買扁柏角材87才(扁柏角材6塊)後,旋駕駛D車將該扁 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年12月4日至1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 繫後,何勝義於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D車前往顧時平
前揭租屋處,以價款12萬2,500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1塊扁 柏雕刻料級之土豆型樹瘤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 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2月12日至1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年12月16日某時許,駕駛D車前往顧時 平前揭租屋處,以總價款78萬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3 批扁 柏樹瘤共9塊(第1批為雕刻料級扁柏樹瘤、價款21萬元;第 2批為雕刻料級金瓜型扁柏樹瘤、價款45萬元;第3批為雕刻 料級扁柏樹瘤2塊、價款12萬)後,旋駕駛D車將該扁柏角材 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2月17日至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年12月22日某時許,駕駛D車前往顧時 平前揭租屋處,以價款40萬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雕刻料 A 級之土豆型扁柏樹瘤5塊後,旋駕駛D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 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2月23日至2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年12月26日某時許,駕駛D車前往顧時 平前揭租屋處,以總價款 58萬5,000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 雕刻料A 級之扁柏樹瘤2塊(其價款分別為9萬元、15萬元) 及1,150公斤之扁柏樹根材(價款34萬5,000元)後,旋駕駛 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 處藏放。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越南籍某成年男子於105年4月 14日中午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即駕駛D 車前往 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下方濁水溪畔隱密之草叢旁與該名外 勞碰面,並以20萬元之代價向該越南籍外勞故買其所屬山老 鼠集團成員所盜伐之扁柏角材5 塊,當場銀貨兩迄後,何勝 義即駕駛D 車載運前揭扁柏角材返回南投縣○○鎮○○里○ ○巷00號旁鐵皮倉庫之工作坊內藏放。
嗣經警循線於105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在何勝義南投縣○ ○鎮○○里○○巷00號旁鐵皮倉庫之工作坊內外查獲存放大 量貴重木扁柏,並扣得何勝義所有之扁柏金磚或角材 143塊 (總重2695.5公斤)、扁柏殘材24塊(總重 335公斤)、扁 柏藝品73件(總重91.8公斤,其中8 件,係自曾素勤處所購 得某5 塊扁柏角材加工製成,另65件均係自顧時平處所構得 之扁柏角材加工製成)、肖楠殘材3 塊(重33公斤)、黃連 木1 塊(重33公斤)、扁柏角材之材積暨價款計算等交易會 帳單5 張、本票3張、磨砂機2臺、電鋸3臺、刨光機1臺、鑽 孔機1 臺、車床1部、存摺7本,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卷目編號參判決書附表七):
一、被告何勝義所犯犯罪事實二編號10、17部分因已於起訴事實 四、⒈(見卷72第18頁);五、⒗(見卷72第22至23頁)所 論及,雖該起訴書中多次言被告何勝義所犯15次故買貴重木 罪,然此已經檢察官於原審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被告何勝義的犯罪行為為17次(見卷72第265 頁),是犯 罪事實二編號10、17部分應認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此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 、何勝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因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被告林進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被告 劉進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至所示犯行,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72第262頁、第265頁, 卷77第436 頁),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廖 文義、王經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卷3第67至69頁;卷 第23至24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104年7月20日投政字第1044212481號函、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竹山鎮坪林段湖山地區監控位置圖、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202張(見卷1第1至5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8月12日投政字第1044212984號函、影 片光碟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4張(見卷1第57至69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卷1第72頁、第80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度9月 10日投政字第1044213283號函、104年8月24日至104年 9月1 日坪林段拍攝照片及影片明細表(見卷1第123至137頁)、 104年7月27日至104年8月2日坪林段拍攝相片及影片明細表1 份(見卷1第138至17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12日投政字第1044213762號函、104年 9月5日至104年9月19日坪林段拍攝相片及影片明細表1 份、 影像光碟3 片(見卷1第179至195頁)、杉林溪地區示意圖 、104年 9月21日至104年10月27日竹山鎮坪林段拍攝相片明 細表1 份(見卷2第1至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 投林區管理處104年12月18日投政字第 1044215500號函、阿 里山區 109~111林班及坪林段清查位置圖影本、阿里山事業 區第1 09~111林班及坪林段貴重木清查明細表暨現場拍攝照 片1份(見卷2第5至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26日投政字第1054210334號函(見卷2 第6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 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贓木明細表、坪林段巡視查獲扁柏角 材照片及105年1月8日巡視坪林段查獲扁柏11塊位置圖各1份 (見卷2第76至84頁)、105年1月12日於坪林段高風險區現 場拍攝照片6張(見卷2第85至86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見卷3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4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 年12月17日保七六大刑偵字第 1040004027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 (見卷4第53至54頁)、手機通聯分析圖1 份(見卷4第7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卷4第120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見卷4第135至138頁)、照片及google影像截圖19張(見卷 4第139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偵辦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 時序表1 份(見卷4第149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5第5 4至5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卷 5第80頁)、相片黏貼單1 份(見卷5第157至161頁)、相 片黏貼單1 份(見卷5第165至16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聲調字第48號通信調取票影本1份(見卷7第20頁)、 通聯記錄查詢1份(見卷7第24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盜伐檜木 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間一覽表1 份(見卷第4至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中行動電話門號1份(見卷10第 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竹山鎮大 鞍里坪林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間一覽表1 份 (見卷第8至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見卷第11至 2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調字第 72號通信調取票 暨附件影本1 份(見卷第31頁及反面)、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2份(見卷第44頁、第4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4份( 見卷第48至52頁)、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1 份(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