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晨向
廖郁安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晏緯
劉書驛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6年度
偵字第5136、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晨向、廖郁安、劉書驛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撤銷。廖晨向、廖郁安、劉書驛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晏緯與彭聖恭原為朋友、同事關係,其因個人資金需求, 曾於民國103年間,假藉要矇騙其母親提供名下不動產質押 貸款為由,誘使彭聖恭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本票1張,以取信其母同意提供不動產擔保貸款。其後,竟 自104年農曆春節期間起,以彭聖恭積欠其投資款為由,陸 續持該本票向彭聖恭索討金錢。期間經地方人士居間協調, 雙方同意以50萬元解決其糾紛,彭聖恭在家人協助下支付現 金50萬元,蘇晏緯則交還該紙本票。詎蘇晏緯竟心生不足,
又委託不知情之廖郁安為其索討該本票餘額150萬元。廖郁 安因而糾集廖晨向、劉書驛與張育瑋(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陳樹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少年柯○祥(00年0月生,由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張○友(00年0月生)、少年 潘○宇(00年0月生)(少年張○友、潘○宇,業經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上共計約十餘 人(以上除蘇晏緯知悉其對彭聖恭並無債務外,其餘人對此 均不知情),於106年4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7-11」便利商店外,見彭聖恭與其友人黃意 文步出該店,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廖晨向趨前以手勾搭彭聖恭肩膀至該店旁涼亭,其餘人見狀 旋將之圍住,再由劉書驛以電話通知蘇晏緯。蘇晏緯於同日 凌晨3時3分許到場,已知前揭情狀,亦與廖晨向等上開十餘 人共同承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彭聖恭夾 坐在涼亭座椅中央,其餘人則分別站立或坐其兩側、後方及 周圍,再由蘇晏緯於前方質問,期間廖郁安一度以手勒夾彭 聖恭肩頸,使彭聖恭不得自由離去。蘇晏緯於該期間內,向 彭聖恭索討金錢,經彭聖恭表示並無債務而拒絕時,竟單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仗人多勢眾 ,向彭聖恭恫嚇稱:要拿出20、30萬元,不然就要押去銀行 領錢,看你女性友人要不要幫你,她名下有2部車,押她到 地下錢莊借一定可以借到20、30萬,今天就是看你們用多少 誠意解決,不然我走之後,我看你們怎麼離開,車子可以被 砸幾次,你們的生活作息我都已經瞭若指掌等語,使彭盛恭 心生畏懼,惟一時無法拿錢出來。接著,蘇晏緯與廖晨向、 廖郁安、劉書驛、陳樹彬、張育瑋、少年柯○祥、少年張○ 友、少年潘○宇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見黃意文1人在旁,認 為可欺,彼等均明知黃意文與蘇晏緯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 ,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蘇晏緯對黃意文恫稱:知道黃意文之身家背景、財產狀 況,可以耗到早上,押到銀行領錢,或去地下錢莊借錢,不 從的話,就要砸黃意文家人開的○○○店等語,黃意文因此 心生畏懼,表示得進入便利商店提款,廖郁安遂緊跟在旁, 黃意文不得已提領共計6萬元現金交付蘇晏緯,蘇晏緯仍未 罷休,遣廖晨向提出空白本票(票號:000000)1紙,由彭 聖恭在發票人欄簽名(惟發票日期即106年4月26日及票面金 額新台幣144萬元均由黃意文代寫)交予蘇晏緯收受,迄於 同日清晨5時許,彭聖恭始得與黃意文離開,其2人旋於同日
上午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蘇晏緯取得黃意文所提領 之6萬元後,將其中3萬元分配予廖郁安,另分配500元予劉 書驛,分配2000元予張育瑋;廖郁安則自己留下3000元外, 分配500元予廖晨向,其餘分配予在場參與之其他人。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臺東憲兵隊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廖晨向、廖郁安、蘇晏緯、劉書驛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蘇晏緯及被告廖晨向 、廖郁安、劉書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彭聖恭、 黃意文警詢、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但被告蘇晏緯係指稱 該證人等講的不是事實,意指爭執其證詞之證明力,而證人 彭聖恭、黃意文於本院均具結證稱彼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皆為據實陳述,亦即援用該等證詞為審判中證述內容,又經 被告等及辯護人踐行詰問程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訴訟上之 防禦權,自不能遽而否定原已具有之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晨向等4人及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晨向、廖郁安、蘇晏緯、劉書驛均矢口否認有妨 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等犯行。⑴被告廖晨向辯稱:我只是問彭 聖恭是否欠人錢,請他自己跟當事人講,他自己跟我們走到 涼亭,我與陳樹彬先駕車離開,後來在路上撞到狗,才返回 便利商店跟我弟說,請他幫忙,我沒看到黃意文領6萬元給 蘇晏緯,我是後來才知道云云;⑵被告廖郁安辯稱:我沒有 傷害彭聖恭,我們喝酒剛好看到他出現,我跟彭聖恭說蘇晏 緯要找你,事主跟事主自己談,我只有跟黃意文聊天,後來 大家講好就離開,我沒勾他肩膀;我拿的是早餐錢云云;⑶ 被告蘇晏緯辯稱:彭聖恭跟他朋友一起騙我錢,欠錢不還, 避不見面,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去涼亭,也沒有跟黃意文講恐 嚇的話,她自己要幫彭聖恭還錢,因為外面人多,我們才到 便利商店裡面講,彭聖恭自己簽本票給我,氣氛很平和云云 ;⑷被告劉書驛辯稱:我沒有剝奪他們行動自由,我只是在 涼亭喝酒、聊天,我跟潘○宇先走云云。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彭聖恭、黃 意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聖恭於106年4月26日、同年5月22日警詢中 證稱:10-20位年輕人圍住我……把我們倆人隔開……其他 在場約6、7名男子圍著我不斷的對我咆哮,一名男子作勢要 打我……態度很惡劣,其中一名男子徒手架住我的脖子,不 讓我離開,並用手作勢要打我,我只要有想要站起來的動作 ,就有人會壓我肩膀,讓我不能起立……蘇男還是繼續恐嚇 我要我現在拿出20、30萬處理,不然就要和我等到早上8點 ,押著我去銀行領錢……又說:那看你的女性友人要不要幫 你,我知道他名下有2部車,我押她到地下錢莊借一定可以 借到20、30萬,利息算7分就好,不用10分……今天就是看 你們用多少誠意要解決,不然我走之後,我看你們怎麼離開 。反正我看你們車子可以被砸幾次……你們的生活作息我都 已經瞭若指掌……現在要先付多少錢給他,才要決定要不要 讓我們兩個人離開……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蘇嫌就用 手機錄影要我承認因為投資失利欠他150萬,於今日3時先還 6萬元,錄完影之後蘇晏緯命令我簽一張新台幣144萬本票… …確定當時限制我自由及恐嚇我之數名男子,為蘇晏緯教唆 (見106年度他字第471號卷【下稱他卷】第59、63頁)…… 很多人在現場,我被恐嚇及限制自由,且蘇晏緯說要拿錢出
來解決,黃意文擔心我們安危,才會去提領6萬元……我能 指認出潘○宇……廖晨向、廖郁安、張○友……劉書驛當日 也有在現場涉嫌對我恐嚇及妨害自由,叫囂助陣……我和黃 意文是在蘇晏緯等人威脅逼迫下才會簽下這張本票……並非 出於我所自願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77號卷【下稱少連 偵卷】七第84、87、88、89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他卷第117-12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 :你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都有做過筆錄,你當時所作的 筆錄說的都是真實的嗎?)是,我會感到害怕,所以發生的 時間順序上會有錯亂,但發生過的事情我講的都是真的」( 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意文於106年4月26日、同年5月22日警詢中 證稱:10-20位年輕人圍我與彭聖恭,並且把我們倆人隔開 ……黑衣男又說:我已經跟你們很久,你們住哪裡,去哪裡 ,生活作息我都知道……一直跟彭聖恭對談、恐嚇他,只要 彭聖恭想要有站起來的動作,就會有人押住他的肩膀,並踢 椅子,限制彭聖恭自由不讓他離開,騎機車穿黑外套到場的 男子對彭聖恭表示「如果現在不拿錢出來,就要和你等到早 上8點,押著你去銀行領錢」,彭聖恭表示真的沒有錢…… 又對彭聖恭說「那看你的女性友人要不要幫你,我知道她名 下有2部車,我押她到地下錢莊借一定可借到20、30萬,利 息算7分就好,不用10分」……「今天就是看你們用多少誠 意要解決,不然我走之後,我看你們怎麼離開。反正我看你 們車子可被砸幾次……向我說「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也知道 你家開什麼店,我不怕你跑掉,找不到你我去○○找你,砸 店我都敢。」因為我想要確保我與彭聖恭可安全的離開現場 ,我就走進7-11超商提款……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我 領出新台幣6萬元交付給騎機車穿黑外套的男子……強迫彭 聖恭要錄影……承認因為投資失利欠他150萬,於今(26) 日03時先還6萬元……強迫彭聖恭簽一張新台幣144萬本票… …當日蘇晏緯有帶很多人在現場……恐嚇我說知道我家住哪 裏,並知道我的生活作息且揚言要砸我的車子,叫我今日一 定要拿點錢出來解決……我擔心我們兩個人的安危,所以才 會去提領6萬元給蘇晏緯……蘇晏緯叫我和彭聖恭要拿20萬 至30萬來解決……恐嚇我們今日一定要拿錢出來,否則要我 們早上銀行開門時,押我們去銀行領錢,或是將我名下的自 小客車,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再不然就要去我家……經營之 「○○薑母鴨」砸店……我親自指認蘇晏瑋、廖晨向、廖郁 安……劉書驛……叫囂助陣在現場有對我恐嚇及妨害自由… …彭聖恭是在蘇晏緯等人威脅逼迫下才會簽下這張本票……
並非出於我與彭聖恭所自願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71-75頁 、第92-96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卷第107-1 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曾經於106年4 月26日、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1日,先後在警察局、檢 察官偵查中有作證,當時你所講的都是據實陳述嗎?)是, 筆錄所記載的都是真實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
⑶稽之證人彭聖恭與黃意文上開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且互相吻 合,亦無矛盾之處;且迄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逾2年3月 餘,仍不免心存恐懼,而有就醫求診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261、263頁診斷證明書)。參之其等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報警 ,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對於案發過程及記憶均較為清晰,堪 認其2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⒉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蘇晏緯等人所不爭執由被告蘇晏 緯於上開案發時、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證人彭聖恭 所錄製之影片結果:「對話內容由蘇晏緯主導彭聖恭講話, 共錄製兩段,顯示彭聖恭在蘇晏緯手機面前端坐,依蘇晏緯 指示內容,在現場朗讀關於欠蘇晏緯150萬元的相關事項, 詳細對話內容如同譯文所示;另一位在場係黃意文,彭聖恭 坐前手比一疊千元鈔票,經蘇晏緯確認為6萬元。」有原審 審理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含對話譯文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第51-61頁)。依對話譯文顯 示,第一段為被告蘇晏緯(即B)針對單一項目,例如:日 期、欠、人名、金額、清償期限等逐句先念,再由證人彭聖 恭依樣逐句複述;第二段則由被告蘇晏緯(即B)與證人彭 聖恭就上開相同內容一問一答而為連續對話,比對二段之內 容相同,第一段顯係由被告蘇晏緯先行引導證人彭聖恭回答 ,第二段始由證人彭聖恭依據第一段內容與被告蘇晏緯對答 ,此情核與證人彭聖恭、黃意文所述被告蘇晏緯強迫證人彭 聖恭錄製承認積欠債務及允諾清償影片之情節相符。倘若證 人彭聖恭與被告蘇晏緯之間確有債務關係,且證人彭聖恭係 其基於自由意願而陳述,被告蘇晏緯何須大費周章先行教導 證人彭聖恭如何回答後,再與其正式問答?顯見證人彭聖恭 當時係在非自由意願之情況下,聽從被告蘇晏緯之指示而為 上開不實內容之對話甚明。
⒊抑且,證人即共犯潘○宇供稱:(何人以手臂夾彭男頸部控 制行動?)廖郁安做這個動作(見少連偵卷五第190頁、576 9號偵卷一第443頁)……我只有聽到蘇晏緯說:「天亮之後 帶彭聖恭、黃意文到銀行提款」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6 9號偵卷【下稱第5769號偵卷】一第444頁)。證人即共犯張
○友供稱:後來聽到……朋友的朋友堵到一個欠錢的,就要 我一起去助勢,後來他們討到錢,在場的都有拿到500元, 是廖郁安拿500元給我……他們就過去跟他講,叫他不要走 要處理債務……我有看到勒脖子,就是如監視器畫面所示用 手勒住欠債人的脖子等語(見第5769號偵卷一第322、323、 326頁)。與證人彭聖恭、黃意文所述證人彭聖恭遭人以手 勒夾脖子,被眾人包圍,被告蘇晏緯要求立即給付金錢,否 則要持續到翌日早上至銀行領錢等重要過程一致。 ⒋再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經被告廖郁安指認在卷, 見第5769號偵卷三第382頁照片編號3-5),被告蘇晏緯在證 人彭聖恭前方,其餘人員緊靠證人彭聖恭,分別在其兩旁、 周圍將其夾坐、圍繞,期間甚至以手勾夾其脖子,顯係使證 人彭聖恭不得自由行動,而限制其進退舉止。倘若被告蘇晏 緯僅係單純向證人彭聖恭索討金錢,並委請被告廖晨向等人 協助,衡情,在一般日常作息之時間,偕同一、二名友人協 助聯繫,由涉債之人自行討論即可;何需選在人煙稀少之深 夜,夥同10數人,以上開方式緊靠圍繞勢單力薄之證人彭聖 恭,脅以人身安全之壓力,不得任意離去,時間長達2小時 之久(凌晨2時50分許至5時許)?堪認其等共同非法妨害證 人彭聖恭之行動自由無疑。
⒌況且,被告廖晨向、廖郁安、蘇晏緯、劉書驛與共犯陳樹彬 、張育瑋亦不否認下述情節,而為下列供述:
⑴被告廖晨向於警詢中供稱:我就上前用手勾住他(彭聖恭) 的肩膀,問彭聖恭之前為何騙蘇晏緯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卷 一第207頁);於偵查中供稱:(空白本票是你的?)對, 我放在皮包內,我應該是在超商內拿(空白本票)給廖郁安 ,廖郁安拿給蘇晏緯(見第5679號偵卷三第183、185頁)… …蘇晏緯有拿3萬元給我弟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13頁)。 於原審供稱:當下我有看到(彭聖恭簽本票),我看到時正 在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337頁)。 ⑵被告廖郁安於警詢中供稱:「今天看你們用多少誠意要解決 ,不然我走之後,我看你們怎麼離開,反正我看你們車子可 以被砸幾次……生活作息我都已經瞭若指掌。看你們今天要 先拿多少錢出來……否則就等天亮再押你們去銀行提款」及 「看你的女性友人要不要幫你,我知道他名下有2部車,我 押她到地下錢莊借一定可以借到20、30萬,利息算7分就好 ,不用10分」「不然就要去你家……經營之○○薑母鴨砸店 」這些話是阿緯與彭聖恭兩人自行調解時在說的等語(見少 連偵卷三第161頁)。於偵查中供稱:本票是蘇晏緯叫我跟 廖晨向去拿的,好像是放在廖晨向的包包或家裡(見第5769
號偵卷三第423頁)……酒店門口,西瓜忠發,我再拿去給 他們等語(見5679號偵卷一第326、327頁)。 ⑶被告蘇晏緯於警詢中供稱:現場年輕人有跟彭聖恭起衝突等 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72 頁);於偵查中供稱:(是誰跟他 【彭聖恭】說「知道彭聖恭名下有2台車,押她到地下錢莊 可以借個20、30萬元,利息算7分就好不用到10分」?)這 是我說的……我到場時就看到廖郁安等10幾人已經把彭聖恭 圍住……對彭聖恭咆哮……現場本來有人口氣很兇起要打彭 聖恭的樣子(見第5769號偵卷三第281、284頁)。 ⑷被告劉書驛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有人以手臂勒夾彭聖恭 等語(見第5769號偵卷一第19頁)……蘇晏緯私下分我500 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487頁)。
⑸同案被告張育瑋於警詢中供稱:有聽到蘇晏緯與彭聖恭說再 不還錢,隔天早上要跟他一起去郵局領錢(見少連偵卷五第 118頁)……簽立本票時我有在場(見少連偵卷五第119頁) ……蘇晏緯有拿給我2000元,他以為我們在場就是有幫他, 我們人多(人多是給彭聖恭壓力?)應該是這樣(見第5679 號偵卷一第455頁)……蘇晏緯分我2000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五第117頁)。
⑹同案被告陳樹彬於警詢中供稱:他們將那個男的(彭聖恭) 圍起來談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20 頁)。
⑺參之渠等於原審審理過程均未主張於警偵訊時有遭致不法侵 害或非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58、164、16 8、175、179、183頁),且被告廖晨向等4人及同案被告張 育瑋、陳樹彬均供稱彼等與共犯及少年等人均無過節,業據 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6、164、169、175、179、1 83頁),則其等亦應無故意為不利於自己或共犯之不實供述 之可能,故其等於警偵訊所述上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基此可 徵,上開被告不僅在場仗人多勢眾包圍證人彭聖恭,勒夾其 脖子,並分別恫嚇證人彭聖恭、黃意文,被告廖晨向嗣並提 供本票,證人彭聖恭遂簽發本票1紙,證人黃意文並被迫當 場提領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蘇晏緯,在場被告及共犯事後 均分得金錢等情,堪以認定。
⑻衡情,證人彭聖恭、黃意文於深夜突遭十數人包圍,施以上 開恫嚇,內心必生畏懼,是證人彭聖恭、黃意文所證上開被 告4人與共犯共同剝奪證人彭聖恭之行動自由,被告蘇晏緯 並藉此態勢恐嚇證人彭聖恭簽發上開本票1紙,渠等復另行 共同對證人黃意文恐嚇取得6萬元現金之情節,核屬有據, 足以採信。
⒍至被告廖晨向雖辯稱被告蘇晏緯到場後,與共犯陳樹彬離開
現場,沒有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云云;然其2人已事先知悉 被告蘇晏緯向證人彭聖恭索討債務,且於前揭時、地,見證 人彭聖恭、黃意文步出便利商店,在場等候被告蘇晏緯到場 ,並將其圍住,由被告劉書驛電話通知被告蘇晏緯到場,此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第5769號偵卷三第381、382 頁);被告廖晨向復於被告蘇晏緯與廖郁安進入便利商店後 即時提供空白本票予被告蘇晏緯,由其命證人彭聖恭簽發, 而其2人事後亦分到金錢,已如前述,故其2人縱未全程在場 ,惟既已分工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堪認係共犯前揭 犯行無訛。
⒎被告蘇晏緯固又辯稱遭證人彭聖恭欺騙,欠債不還,雙方有 債務糾紛云云;惟證人彭聖恭否認上情,並證稱:103 年間 我跟蘇晏緯同事……蘇晏緯陸陸續續跟我借錢,他說要繳房 貸……我跟他要錢,他就推託……說他有投資,要算我一份 ,我跟他說不要,要他還錢給我,他要我幫他……我借給他 的錢……至少有100萬……後來他就說我欠他錢,開始找他 朋友來我家,要我還錢等語(見他卷第117、119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原來之所以簽發1張200萬元之本票給蘇晏 緯,是因為他那時候跟我說他的房子是他的名字,土地是他 媽媽的名字,他希望我幫他一個忙,我們那時候是朋友關係 ,他希望我幫他虛構一張兩百萬元的本票,上面簽名,讓他 媽媽知道我有欠他這筆錢,他要騙他媽媽拿房子去貸款,所 以那時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忙,但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二百萬 元的現金;後來他一直找人來找我麻煩,說我欠蘇晏緯錢, 我家人不希望那麼多是非,所以叫我看能不能私下跟他和解 ,他那時候開50萬元來拿回我開的二百萬元本票,我跟家人 協調,找一個公證人,然後給蘇晏緯50萬元,希望他不要再 找我麻煩,因此有找黃聲全議員協調,當時就是我拿50萬元 給蘇晏緯後,拿回二百萬元本票,雙方一筆勾消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286頁),並提出由被告蘇晏緯處取回之二百 萬元本票影本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訊之被告蘇晏緯 於原審供稱:並無與證人彭聖恭間債務糾紛之資料,亦未因 上開事情對證人彭聖恭提出告訴或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9、151頁)。其雖於本院亦辯稱曾在黃聲全議員處,與證 人彭聖恭協調債務,彭聖恭有清償50萬元之事實,意指證人 彭聖恭確仍有積欠其債務。但經本院傳訊證人黃聲全固結證 曾於104年左右,有為人協調據稱有200萬元債務之事,然雙 方究為何人,其並不知道,因為是由里長的女兒帶來的,他 們不會跟我講名字,他們說是一個投資,200萬元,不過他 們也不是講得很清楚,我就覺得很複雜,一時之間沒辦法聽
懂,我是勸他們好好做事,把債務慢慢處理,當時並沒有提 出證明投資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是依 證人黃聲全之證述,並不能證實被告所主張與證人彭聖恭間 有投資債務糾紛之事實。況按證人彭聖恭前述證詞,佐以其 已自被告蘇晏緯處取回200萬元之本票,雙方之債務自有就 此消滅之意思。乃被告蘇晏緯自證人彭聖恭支付50萬元,取 回200萬元本票後,迄本件案發時為止,歷時約2年,未曾依 循合法途徑報警、催告甚至提起相關訴訟?反而糾眾藉詞向 證人彭聖恭索討金錢,顯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憑。
⒏再者,被告蘇晏緯、廖晨向、廖郁安、劉書驛及在場共犯等 人均知證人黃意文僅係證人彭聖恭之友人,與被告蘇晏緯等 人及共犯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業據被告廖晨向(第5769 號偵卷三第182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6頁,原審卷 一第341頁)、被告廖郁安(第5769號偵卷三第421頁)、被 告蘇晏緯(少連偵卷三第272頁,原審卷二第148、149頁) 、共犯陳樹彬(見少連偵卷二第120頁)、張育瑋(見第576 9號偵卷一第454頁)供認在卷,其等僅因證人黃意文在場, 竟脅以心理壓力,使其為保人身安全而交付現金,益徵被告 蘇晏緯、廖晨向、廖郁安、劉書驛等人對證人黃意文之主觀 上亦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⒐此外,並有證人黃意文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他卷第 67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少連偵 卷七第53、55、5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 14張及被告蘇晏緯帶同劉書驛向警方說明彭聖恭簽具之本票 照片共計5張(見第5769號偵卷一第94-98頁、第101、102頁 )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1份(見原審卷一第 397-400頁)在卷可稽。
⒑綜上,被告廖晨向、廖郁安、蘇晏緯、劉書驛上開各節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⒒至證人黃意文雖證稱遭被告等人恫嚇而擔心人身安危,不得 已交付現金後始得離去乙節,惟其所證內容均係遭被告等人 恫嚇,因畏懼不敢離去等情,然未敘及被告等人以如何之方 式或肢體動作阻其自由離開之具體情節;且依上開監視器畫 面照片,顯示被告等人均係針對證人彭聖恭包圍,並以肢體 或群眾之勢限制其行動自由;況被告蘇晏緯等人原即係向證 人彭聖恭催討金錢未果,因見證人黃意文1人在場,而臨時 起意對其另為恐嚇取財,故證人黃意文所證上情顯係遭被告 等人恐嚇取財,行動自由因此遭受影響,是此部分應為恐嚇
取財之當然結果,而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一併敘明。㈡、綜上所述,被告廖晨向、廖郁安、蘇晏緯、劉書驛所為上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晨向等4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將被害人置於 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 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按刑法 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上利益 )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 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 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 ,亦屬之(最高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恐 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 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 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 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 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 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 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 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
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 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 6號判決意旨)。準此,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 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當無疑義。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 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 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 ,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4人與其他共犯對證人彭聖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自凌晨2時50分許至清晨5時許,迄證人彭聖恭簽發本票後始 讓其自由離去,期間長達2小時餘,致其行動自由已持續相 當時間受剝奪,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蘇晏緯於證人彭聖恭 行動自由受限期間,單獨對證人彭聖恭為恐嚇取財,使其簽 發本票1紙得手之犯行,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再被告4人與其他共犯另對證人黃意文恫嚇,使其交 付現金6萬元部分,顯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其交付財物,使其因畏懼而不敢離去(對 其不構成妨害自由部分,已如前述),此節所為,另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雖未說明⑴被告蘇晏緯、廖晨向、廖郁 安、劉書驛等人亦對證人黃意文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及⑵被告蘇晏緯對證人彭聖恭亦共同犯妨害自 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就上開二部分之犯行業均已敘 及,且原審法院及本院亦均已當庭告知上開被告4人所涉法 條及罪名(見原審院卷二第11、135頁),並對其等4人提示 相關卷證資料,而予以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上開被告4人 訴訟法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此二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至 起訴書雖亦未記載被告蘇晏緯對證人彭聖恭「嚇稱:拿出20 、30萬元,不然就要押去銀行領錢,看你女性友人要不要幫 你,她名下有2部車,押她到地下錢莊借一定可以借到20、3 0萬,今天就是看你們用多少誠意解決,不然我走之後,我 看你們怎麼離開,車子可以被砸幾次……」等語,然此情節 業據證人彭聖恭證述明確,且該等脅迫情事,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以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蘇晏緯對證人彭聖恭所涉犯罪部分。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蘇晏瑋對證人彭聖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 蘇晏緯所為二恐嚇取財罪(對彭聖恭、黃意文二人各一罪) ;被告廖晨向、廖郁安、劉書驛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恐嚇取財罪等,以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