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83號
TCHM,108,上訴,1983,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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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承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承禹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106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紙幣新 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若干張(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係偽造,竟仍收集之,並將其中 11張(號碼0000000000號4張、B0000000000號4張、CP00000 0VE號3張)混合其他真鈔置於手提包內,伺機使用。嗣於同 年7月5日,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友人 陳家閎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包括上述11張偽鈔在內 之現金14600元。迨於同年9月13日經員警張文藝解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時,始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行員發現其 中11張為偽造紙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 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係以下列 證據資料為其論據:㈠被告之供述。㈡扣案偽造千元鈔券11 張。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新臺幣券幣通報單 。㈣搜索扣押筆錄。訊據被告自警詢迄原審審理中固均坦承 有於106年7月5日,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現金14600元,其中11張千元鈔券,事後 經銀行辨識為偽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或交付於人罪嫌,辯稱:當時從事蔬 菜批發,也有在賭場賭博,可能因此收到偽鈔,不確定來源 ,不曉得被查扣到的其中11張是偽鈔。事後被警察約談,才 知道是偽鈔等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證 人陳家閎之證述,被告在案發前從事○○○○,也曾出入賭 場,另依員警張文藝何淵田之證述,扣案偽鈔於搜索查扣 時並未密封,兩位員警都有辦案經驗,於清點時並未發現偽 鈔,故被告辯稱沒有發現也合乎常理,難認主觀上有收集、 持有偽鈔之犯意,本案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取得偽鈔 前已經知悉,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嫌疑,經警於106 年7月5日在所借宿友人陳家閎之前揭處所搜索,而扣得包含 前揭11張偽造紙幣等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30號卷第16、18至21、43 至46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文藝於原審證稱:本案我不 是承辦人,是我將證物入庫,因為地檢署贓物庫不收現金, 要入到銀行帳戶,再將收據交給贓物庫。入庫前有再次清點 夾鍊袋裡的現金,沒有發現是偽鈔,當時也沒有覺得這錢怪 怪的,拿到臺銀櫃台時,行員才說是偽鈔,說號碼一樣,才 知道是偽鈔等語。另證人即執行搜索時之小隊長何淵田於原 審證稱:於106年7月5日執行上開被告住居處之搜索時,有 在被告之黑色手提包中扣得現金14600元,被告有承認該手 提包係其所有,拿出來是一疊,印象中沒有放在更小的皮夾 內。清點時被告都在旁邊,有在扣押物品清單讓被告簽名確 認,清點當時並未發現是偽鈔或有異狀。一般扣得現金之處 理過程,是會先裝在夾鍊袋內,但沒有貼封條,因為回去還 要影印附卷。後來張文藝將證物解繳地檢署入庫時,經銀行 行員通報說是偽鈔才知道等語。堪認扣案千元偽鈔11張確屬 被告所有而被查扣,應無疑義。再者,該查扣11張鈔券屬偽



造一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新臺幣券幣通 報單、同分行107年10月12日函及附件中央銀行發行局金融 機構繳送偽(變)造新臺幣回執聯及中央銀行發行局107年1 0月17日在卷可佐,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11張偽鈔勘驗屬實 ,情形如下:「①扣案仟元偽鈔共11張,其中編號CP000000 VE號共3張、編號0000000000號共4張,編號0000000000號共 4張。②扣案偽鈔紙質與真鈔之比較:真鈔較為堅韌、平整 、光滑,偽鈔較軟、質地較粗,不會反射光線;真鈔數字、 國字字體觸摸起來有凹陷立體感,偽鈔整張平整。③扣案偽 鈔與真鈔圖案、色彩之比較:真鈔圖案、字體清晰、銳利, 偽鈔圖案本身及邊緣較為模糊,其中一張0000000000偽鈔應 為噴墨列印,因有水漬暈開情形;真鈔圖案顏色層次豐富、 色差大,偽鈔顏色層次較少,色差低。④扣案偽鈔與真鈔防 偽線之比較:偽鈔正、反面防偽線均以薄膜塑膠黏貼銀色材 質貼在鈔面,並有未服貼之凸起處。真鈔正面防偽線係直接 印製在鈔面,背面防偽線則崁入鈔體;真鈔防偽線光亮,可 反射多種顏色。偽鈔反射度較低,只反射單一顏色-銀色; 偽鈔防偽線圖案亦與真鈔不同。⑤偽鈔與真鈔比較下,雖有 上開明顯差異,但相似度不低,如以單一偽鈔如混在真鈔中 ,恐不易發現。」有108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曾於警偵訊中供稱:上開偽鈔來自於106年3月間賭 博時贏得約30至40萬元,後來花到只剩14600元,因從事○ ○○○,贏來的錢有些支付原住民批發商,都用現金支付等 語,因而認被告係以偽鈔混於真鈔中使用,並刻意避開有驗 鈔機之店家,且一般人若不知情而取得偽鈔時,通常不知道 於何時何處取得,然被告可明確供稱偽鈔來源為賭場等語, 顯見被告於取得偽鈔時,即已知悉是偽鈔,因認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云云。然本件警方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手提包內扣得 前開偽鈔,並非於被告行使偽鈔時查獲,故被告為警查獲時 係在「持有」之狀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偽鈔混於真鈔 中支付貨款而「交付於人」,亦無從認定偽鈔來源確為偽造 工廠或其他偽鈔集團,而可認定屬於「收集」行為,且扣案 紙鈔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雖非幾可亂真,但查獲及解繳過 程先後經承辦員警何淵田、張文藝逐一清點,亦未發現有偽 造情事,原審法院勘驗後亦認與真鈔相似度不低,恐不易發 現;況一般人收受使用鈔券之習慣,係以相信鈔券真正為常 態,除非係必須面對不特定買賣對象之商家,因恐收受偽鈔 造成無可追償之損失,否則通常不會刻意檢視所使收受之現 鈔真偽與否。此由前揭執行搜索及收送贓物之員警,雖歷經 清點動作,仍不曾懷疑查扣之紙鈔係屬偽造,亦可證知。至



原審法院勘驗本件查扣之鈔券11張,雖有如前所述與真鈔不 同之情形,然此乃在特意就該鈔券為比較之情境下,始能發 現,並不符一般人使用鈔券之習慣,自不能遽認被告持有時 必然知悉該鈔券為偽造紙幣。故被告辯稱係事後經警方通知 時才知道曾持有偽鈔等語,尚非無憑。又被告辯稱本件偽鈔 可能係從賭場贏來的等語,真意係指該等偽鈔可能係混雜在 真鈔中被取得的,並非指其取得時已辯識出該鈔券為偽造者 ,其雖因事過境遷而未能指出賭場參與者,而無可查證;但 此項抗辯之事實無論真偽,均與驗證被告是否知悉本件查扣 鈔券真偽無必然關聯,檢察官認被告此項抗辯為「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再者,本件並查無被告已行使偽造紙幣之事證,已如前述, 檢察官逕認被告係刻意將偽鈔混在真鈔中使用,且避開有防 偽鈔機制之商家,而在果菜批發市場使用,足見其有以假亂 真之意圖云云,完全係憑主觀臆測,並無任何事證支持被告 「已有行使偽鈔」之事實,自無足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 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扣案鈔券為偽鈔,尚嫌無據。從而,被 告縱無法提供偽鈔來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或交付偽造紙幣於人 ,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被告之 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法院依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既不能 證明,而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除仍執前詞,認被告有被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外,另認「偽鈔品質」本身就是被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偽造貨幣,該當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 罪,實無須另有被告「已使用」該偽造貨幣之證據云云。然 此項指摘意旨,仍未據提出被告有何該當該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即被告「明知」所取得鈔券係屬偽造之事證。其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 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日生效之增定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 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聲請沒收扣案之偽造紙幣11張,故法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 幣等是(95年7月1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查扣面額1000元之紙鈔11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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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