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32號
TCHM,108,上訴,1932,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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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6 、437 號
,於原審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禁藥,基於非營 利僅有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38 分許,經蕭廣霖以0000-000000 門號撥打陳榮章所使用0000 -000000 門號聯繫後,陳榮章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建國北路建國陸橋下附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淨重10公克)予蕭廣霖施用。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及併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及原審判決被告陳榮章於 106 年10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3頁、第133 頁),故僅上開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9 轉讓禁藥罪,及被告被訴於106 年10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家炫無罪部分 ,均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該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著有明文。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105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
下述肆、無罪部分,因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茲不贅述 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案,且經證 人蕭廣霖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證述曾於前揭時、地自被告 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2651號他卷第121 頁,原審卷㈡ 第5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蕭廣霖於106 年9 月13日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卷㈠第363 頁),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本於營利之犯 意,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並取得對價,所 著重者為讓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 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 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至 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 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證人蕭 廣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其係以行動網卡作 為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均辯稱:其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蕭廣霖,證人蕭 廣霖也有將SIM 卡給其使用,但兩者並無對價關係,因其不 欠電話卡,其請證人蕭廣霖吃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蕭廣霖 才說已經申辦好了就給其用。其沒有拿毒品跟蕭廣霖交換SI



M 卡,其只承認轉讓禁藥罪等語。從而,本案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廣霖,事後並自證人蕭廣霖處收受SIM 卡 1 張,究應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抑或轉讓禁藥罪,爭點 即係被告取得證人蕭廣霖所交付之SIM 卡與其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間,有無對價關係而可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經查: ⒈就證人蕭廣霖為何辦理可上網SIM 卡交付予被告乙情,證 人蕭廣霖於警、偵訊時先證稱:106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 38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前一天 ,在被告家中附近、被告的車上,被告說他沒有行動網路 ,所以要我申辦可以上網的行動電話SIM 卡給他使用,我 就在隔天中午12時許,去臺灣之星申辦免費試用1 個月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跟被告通話後,我們相約當天 下午3 時許,在彰化市建國北路建國陸橋下,將SIM 卡交 給被告。雖然門號不用錢,但被告之前已經答應要給我新 臺幣(下同)2,000 元,見面當天被告沒有錢,就用2 包 甲基安非他命代替,實際重量我並不清楚等語(2651號他 卷第96至97頁、第121 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 103 年間,因案執行認識被告,出監之後,我問被告有無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留聯絡方式給我,之後跟被告買了 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我曾請朋友去威寶辦免費的SIM 卡給 我,這件事情我沒有先問過被告,當天辦好後,我才跟被 告用LINE相約在彰化市建國陸橋下見面,當時我問被告要 不要這張SIM 卡,本來是要跟被告收錢,但被告用1 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45至52頁);後經辯護 人要求提示證人蕭廣霖之警詢筆錄,質疑上情,證人蕭廣 霖改證以:我已經無法確定、我只記得被告去全家買手機 上網網卡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再經原審法官訊問時 ,亦提示其偵訊筆錄,試圖喚起證人蕭廣霖記憶,證人蕭 廣霖證稱:我曾經看過被告去便利超商,購買手機上網儲 值卡,我就想說去辦1 張可以上網的SIM 卡給被告使用, 所以應該是我主動要申辦SIM 卡給被告,在交付SIM 卡的 前一天,我在被告車內,跟被告提到申辦SIM 卡給他使用 的事情,2,000 元的價格,應該也是我提出來的,所以我 在106 年9 月13日上午,先去申辦SIM 卡,之後用LINE電 話跟被告聯繫、見面後,被告表示身邊沒有2,000 元,就 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我換SIM 卡等語(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 67頁)。
⒉經核證人蕭廣霖接受警偵訊之時間點為106 年12月14日, 接受原審交互詰問之時間點為108 年5 月28日,以時間脈 絡而言,證人蕭廣霖於警、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深刻。依據證人蕭廣霖偵查時所述,其在10 6 年9 月13日前一天有跟被告在車內碰面,且達成以2,00 0 元交易SIM 卡的合意。然觀諸證人蕭廣霖於106 年9 月 13日下午1 時3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聯繫,通訊內容如下:
┌───────┬───────────────────────┐
│時間 │通話內容(證人蕭廣霖撥打電話給被告) │
├───────┼───────────────────────┤
│106 年9 月13日│蕭廣霖:昨天怎麼不見了~ │
│下午1 時38分許│陳榮章:昨天??? │
│ │蕭廣霖:嘿啊~ │
│ │陳榮章:你~阿林喔 │
│ │蕭廣霖:嘿啊 │
│ │陳榮章:你怎麼不打LINE就好 │
│ │蕭廣霖:打你的LINE喔 │
│ │陳榮章:有LINE你不打 │
│ │蕭廣霖:好啦~ │
└───────┴───────────────────────┘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63 頁),被 告與證人蕭廣霖於106 年9 月13日見面前之對話內容,並 未提到任何與SIM 卡有關事項,且從證人蕭廣霖於對話之 初即詢問被告昨天怎麼不見等語,應可認被告與證人蕭廣 霖在對話前一天並無碰面,此情實與證人蕭廣霖於偵訊時 證稱曾於106 年9 月13日前一日與被告在車內碰面,且達 成以2,000 元交易SIM 卡合意之證述相違。本院再審閱被 告上開持用門號於106 年9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 被告與證人蕭廣霖之對話紀錄,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362 頁);原審另當庭勘驗內含000000 0000SIM 卡之INFOCUS 廠牌手機,亦查無被告與證人蕭廣 霖以LINE對話之紀錄,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卷㈡ 第93頁至第94頁)。故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均無法補 強證人蕭廣霖上開證言之可信性。
⒊證人蕭廣霖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是在交易前一天應被告要求 ,始去辦卡,被告答應支付2,000 元等情,然此情核與證 人蕭廣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其透過友人辦理SIM 卡時, 並未先詢問過被告,是106 年9 月13日見面後才詢問被告 是否要該SIM 卡一情差異甚大;證人蕭廣霖於原審審理時 ,又改證稱係其主動要申辦SIM 卡給被告,並於106 年9 月12日在被告車內向被告提議以2,000 元價格將SIM 卡販 賣給被告等情,證人蕭廣霖對於上開SIM 卡係由何人提議



申辦,價格由何人決定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雖證人蕭廣 霖於106 年12月14日接受警偵訊及108 年5 月28日接受原 審交互詰問時,距離106 年9 月13日之案發時間,已有相 當間隔,且人類記憶能力有限,本無法期待證人蕭廣霖對 於所有細節,均可一一回想正確陳述。但用免費SIM 卡換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生活經驗,應當不多,係屬較少見之交 易模式,證人蕭廣霖對於何人提議、是主動申辦還是聽從 指示代為申辦等重要交易之點,應較能留下記憶。且證人 蕭廣霖於偵訊及原審均曾證述於106 年9 月12日與被告見 面討論申辦SIM 卡及價格部分,依照理由參㈡⒉之說明 ,亦與卷內證據相左。從而,證人蕭廣霖證述其於106 年 9 月13日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以被告前委託 申辦之上網SIM 卡充作對價2,000 元等情,因證人蕭廣霖 證述有上開瑕疵及可疑之處,本院難以逕信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
⒋至被告雖曾於偵訊及原審接押程序時自白前揭犯行,然被 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廣霖施 用,沒有對價等語(2651號他卷第210 、211 頁);於偵 訊時陳稱:蕭廣霖自己拿SIM 卡來問可否換一些甲基安非 他命,其沒有叫蕭廣霖幫忙辦SIM 卡,也沒有答應。但他 一直講,其就有跟蕭廣霖拿SIM 卡等語(2651號他卷第29 0 頁),嗣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亦否認有何營利意圖,本 院自應審查被告前所為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 ,可信為真實。經查,就被告有無營利意圖部分,僅證人 蕭廣霖之單一指證,被告與證人蕭廣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且該譯文不僅無法佐證證人 蕭廣霖所言為真,反而凸顯證人蕭廣霖所為「前一日雙方 曾見面約定有償購買SIM 卡」證述與事實相左。故被告前 所為之自白,及證人蕭廣霖證述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並以交付SIM 卡1 張抵充2,000 元價金等情,均難認 與事實相符。
⒌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僅得認定被告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蕭廣霖,證人蕭廣霖事後交給被告1 張其免費取得可 上網1 個月之SIM 卡,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於106 年9 月13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廣霖前,業與證人蕭廣霖約 定毒品交易代價之證據。本院考量證人蕭廣霖於原審審理 時曾證稱:在106 年9 月13日前,其與被告見面後,被告 有時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語(原審卷㈡第 67頁),足認被告過往亦有免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蕭廣霖之經驗;再證人蕭廣霖交給被告之SIM 卡,乃



證人蕭廣霖免費取得,僅得使用1 個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如需上網SIM 卡,自己去便利商店以2,000 元 就可購買2 個月上網卡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亦即被 告並無以2,000 元代價換得他人免費取得且僅能上網1 個 月SIM 卡之必要。是被告收受之SIM 卡為「1 個月試用卡 」,任何人符合資格都可申辦試用,市場價格不高,卷內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急需此SIM 卡,而願以價值2,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換,難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收受SIM 卡間有何對價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有欲以該SI M 卡作為販賣毒品對價而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對此部分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蕭廣霖,且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理由參 ㈡之說明,尚有未洽,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 前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 年 餘再犯本案,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 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㈣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已年逾35歲,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對施用者的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 竟仍起意轉讓,造成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流通,實有可議之處 ,而被告轉讓對象,本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轉讓數量 不多,前無轉讓毒品、禁藥前科,104 至105 年度名下並無 財產、所得收入,但非中低收入戶,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有街頭藝人證照,平均月薪2 至3 萬元,已離婚 ,入監前與父母、2 個孩子同住,需租屋及負擔孩子生活費 用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辯護人與公 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刑;並認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經核對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讓 禁藥事宜;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毒品吸食器2 組、分 裝袋1 盒、毒品器具(玻璃球)1 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均無法宣告沒收。並說明 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2號移送部分應予 併案審理,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應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院依照前揭理由參㈡說明, 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廣霖後,雖收受SIM 卡1 張,但無對價關係,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13日,業經 公訴人於原審時更正)晚間7 、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 華陸橋附近之魚市場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陳家炫,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陳家炫之犯行,辯稱:當天通話是證人陳家炫要向其 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當天並未和證人陳家炫見面,證 人陳家炫時常爽約,其未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家炫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犯行所憑證據如下: ㈠被告曾於偵查、原審羈押、起訴送審訊問程序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購毒者陳家炫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 ㈢通訊監察譯文。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107 年1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販賣毒品犯行表示



認罪,並提出自白書;且於案件起訴後之原審接押訊問程序 ,承認前揭犯行(436 號偵卷第43至44頁、第53至56頁,原 審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上開自白,雖出於其自由意 願,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仍應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依照證人陳家炫之指證 及被告與證人陳家炫間之通話譯文。依照卷內資料,證人陳 家炫曾指證於106 年10月13日及106 年10月30日均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就證人陳家炫指證被告於106 年10月 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然為說明證人陳家炫證述之 可信度,以下亦一併綜合說明。
㈢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及106 年10月30日與證人陳家炫有以 下對話紀錄:
⒈106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 分許
┌───────┬───────────────────────┐
│時間 │通話內容(證人陳家炫撥打電話給被告) │
├───────┼───────────────────────┤
│106 年10月13日│陳家炫:晚一點拿來救我一下 │
│上午1 時3 分許│陳榮章:甚麼東西?喔~~好啦 │
└───────┴───────────────────────┘
⒉106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
┌───────┬───────────────────────┐
│時間 │通話內容(陳家炫撥打電話給被告) │
├───────┼───────────────────────┤
│106 年10月30日│陳家炫:怎麼沒有看到你的車子 │
│上午11時36分許│陳榮章:等一下再過去啦 │
│ │陳家炫:建國陸橋下 │
│ │陳榮章:好啦~ │
└───────┴───────────────────────┘
⒊106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
┌───────┬───────────────────────┐
│時間 │通話內容(被告撥打電話給陳家炫) │
├───────┼───────────────────────┤
│106 年10月30日│陳榮章:你在哪裡? │
│上午11時49分許│陳家炫:你在哪裡? │
│ │陳榮章:建國陸橋下~你跑去哪裡? │
│ │陳家炫:就人家要開單~我就先開走 │
│ │陳榮章:開單才20元而已~ │




│ │陳家炫:我就轉一圈啦~等一下啦」 │
└───────┴───────────────────────┘
⒋106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許
┌───────┬───────────────────────┐
│時間 │通話內容(被告撥打電話給陳家炫) │
├───────┼───────────────────────┤
│106 年10月30日│陳榮章:還沒有要來喔 │
│下午1 時許 │陳家炫:還沒有~你有要帶錢過來喔 │
│ │陳榮章:那個我母親在找我我回去一下 │
│ │陳家炫:好啦~ │
└───────┴───────────────────────┘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2 之2 、393 之 1 、394 、394 之1 頁)。針對前揭通話內容,證人陳家炫於 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家炫於106 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上開⒈的譯文,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當場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但我賒帳,沒有付錢給被告;上開 ⒉至⒋的譯文,是我跟被告的一般對話,沒有交易毒品等 語(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②證人陳家炫於106 年12月14日偵訊證稱:上開⒈的譯文,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當時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約在彰化市中華陸橋的魚市場附近見面,這通電話之後 ,有用messenger 聯絡,因為我使用預付卡,裡面沒有錢 ,只能使用網路電話,我們在當天晚上7 、8 時見面,被 告拿1 包很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價格是1,000 元, 但我身上只有500 元,所以賒欠500 元,我在下一次購買 毒品的時候,有還給被告;上開譯文⒉至⒋,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當天下午3 時許,我們在建國陸橋下見面,我一直都在那邊等他,我 有用messenger 聯絡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之後他有跟 我碰面,被告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給被告1, 500 元,這個金額是包含償還上次購毒積欠的500 元,我 在警局說這次沒有交易,是我記錯了等語(2651號他卷第 157 頁至第158 頁)。
③證人陳家炫於原審108 年5 月28日審理時先證稱:我有委 託被告購買過毒品2 次,但我不知道被告毒品的來源、我 在警局因為意識不清、緊張,才沒有跟警方說我是委託被 告幫忙代購毒品等語,經檢察官質疑上開「代購」的說法 ,並提示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陳家炫才又表示偵查 中是以當時記憶所為陳述方屬事實等語,並證稱:與被告



2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陸橋與洗車場,第1 次交易,是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身 上只有500 元,所以積欠被告500 元,後來在吃飯的時候 有還被告,還錢的這次,只有吃飯,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經辯護人提示陳家炫上開偵訊筆錄,質疑陳家炫為何會有 洗車場的毒品交易,陳家炫並未清楚交代。後經被告親自 行反詰問時,陳家炫對於雙方於106 年10月13日、106 年 10月30日究竟有無見面、陳家炫有無交付現金給被告等關 鍵性問題,先表示已忘了,後又證稱:106 年10月30日該 次有請被告帶錢過去供加油,但對於106 年10月30日該日 連需加油的錢都沒有,如何支付購毒款項,則表示很緊張 ,且思考後表示僅能記到這裡,想不起來,忘了自己當天 還有無錢。其在警局時確實有說過106 年10月13日下午 1 時3 分該通對話後,不確定有無放被告鴿子等情(原審卷 ㈡第21頁至第44頁)。
㈣本院認證人陳家炫證詞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陳家炫於警詢時,僅指證譯文⒈對話後之106 年10月 13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經原審勘驗證人陳家炫該次警詢 筆錄,勘驗內容顯示:員警播放上開監聽音檔後,曾詢問 證人陳家炫是否為毒品交易,證人陳家炫一開始表示沒有 印象、沒有錢,員警質疑證人陳家炫證詞,證人陳家炫表 示沒有現金交易,員警又再次詢問交易內容,證人陳家炫 強調:那天不知道有沒有讓我放鴿子、我常常給人放鴿子 ,員警又再次詢問:「所以你是用現金跟他買,只是給他 欠?」,證人陳家炫表示:「那天…我也忘了到底有沒有 拿到,我給他放鴿子…我常常給他放鴿子。有這個意願啦 ,不清楚那天有沒有拿到啦,那麼久了」等情,有勘驗譯 文可參(原審卷㈠第544 頁至第547 頁之勘驗筆錄),從 警詢實際詢問脈絡觀之,證人陳家炫於警詢時不斷表示無 法確定該次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但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事項 均未記載。從而,尚難認證人陳家炫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 曾於106 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⒉原審另勘驗證人陳家炫106 年12月14日偵訊光碟,該次偵 訊過程因收音不佳,無法逐字紀錄,但證人陳家炫之陳述 ,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90 至91頁)。從勘驗內容觀之,檢察官一開始訊問106 年10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家炫表示此為購毒之 意,但內容「已經忘了」,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證人陳 家炫才慢慢透露購毒細節(見勘驗筆錄編號4 );檢察官 又提示106 年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質疑證人陳家



炫為何在警詢表示此通對話,並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卻 於偵訊指證上情,證人陳家炫表示:「在警詢是記錯了」 ,「當時很想睡覺,在地檢署的路途上,有喝蠻牛」等語 ,然依照原審警詢勘驗筆錄所載,證人陳家炫於警詢就10 6 年10月30日與被告有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過 程中,已一再表示:「不是每次找他都是要拿藥」、「因 為那邊有一些誤會啊」、「有的就忘記了」等語(原審卷 ㈠第548 頁),證人陳家炫為何會在同日移送地檢署偵訊 時突然想起106 年10月30日之購毒交易細節,實有可疑。 ⒊證人陳家炫於106 年12月14日偵訊時,雖指證106 年10月 13日有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但該指證是延續警 詢而來,真實性存疑;證人陳家炫於偵訊另表示,當天因 為行動電話預付卡已無餘額,所以在晚上7 、8 點交易前 ,其都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等情,但依據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證人陳家炫於當日下午6 時39分許,另主動撥 打電話給被告,通話內容為「非常女(黃郁慧)在找陳家 炫」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可參(原審卷㈠第382 之 2 頁),足證證人陳家炫指證其於106 年10月13日晚上與 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前,因無法以預付卡門號撥號,尚 與被告透過無法以通訊監察取得通話紀錄之messenger 聯 繫後,始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亦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左。證人陳家炫為強調其與被告在106 年10月13日晚上 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刻意渲染交易前另有通話紀錄 之動機,亦有可議。
⒋證人陳家炫於106 年12月14日偵訊時,另指證在上開譯文 ⒉至⒋對話後,證人陳家炫一直在建國陸橋等候被告,直 到當天下午3 點多,才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然 從譯文⒉、⒊看來,證人陳家炫於106 年10月30日上午11 時36分已在建國陸橋下等候,於上午11時49分,被告應已 抵達建國陸橋但未見證人陳家炫,始去電詢問證人陳家炫 ,證人陳家炫才告知為免遭停車開單,會轉一圈即回;而 依照譯文⒋顯示,被告於下午1 時再去電詢問證人陳家炫 是否已返回建國陸橋時,證人陳家炫表示「還沒有」,被 告即告知欲先返家。從而,證人陳家炫於當日上午11時49 分起至下午1 時止,根本均未在建國陸橋現場,可見證人 陳家炫於106 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其一直在現場等候之 證述,顯與事實相違。
⒌證人陳家炫於106 年12月14日偵訊時,亦指證於106 年10 月30日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交付1,500 元給 被告,作為該次及前次賒欠之交易所得。然依照上開譯文



⒋之對話內容,係證人陳家炫要求被告要「帶錢」過來, 衡情若是毒品交易,應是證人陳家炫付錢,怎會是被告需 將錢準備好,此情亦據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 時詰問證人陳家炫,證人陳家炫亦無法合理解釋。而於10 6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被告與證人陳家炫為前揭⒋之對話 後,被告與證人陳家炫當日即未再有電話通訊,亦無利用 通訊軟體聯繫之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手機翻拍照 片6 紙可證(原審卷㈠第573 至583 頁、原審卷㈡第93至 94頁),故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陳家炫於106 年 10月30日稍晚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並自證人陳 家炫處取得購毒款項等情。
⒍綜上,證人陳家炫於警詢時既無法明確指證與被告在106 年10月13日確有見面完成毒品交易;於偵訊證述又有上揭 多處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相左明顯不實之情形;且於原審 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106 年10月13日該次毒品交易賒欠 之500 元款項究竟係於何時清償、與被告數次交易毒品之 地點究在何處、與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0月30 日有無見面等情,均未能就有疑之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 認證人陳家炫指證實有諸多瑕疵,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依照上開⒈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證明證人陳家炫 想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電話中亦口頭應允,然被告 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家炫施用乙情,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且據證人陳家炫於警詢及原審均證述在卷,並經 原審認定被告另有在106 年12月12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家炫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未上訴已確 定),故無從僅憑106 年10月13日之譯文內容即認被告與證 人陳家炫間已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後並見面完成毒品 交易;且依照目前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於通話當時為口頭 應允時,究係口頭敷衍,抑或確已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家炫之意,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家炫於106 年10月13日通話後確有見面,及被告已有著手為轉讓或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被告前所為之自白,與證人陳家炫 證述於106 年10月13日有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



陳家炫於原審審理時係因距離案發過久致記憶不清,原審以 證人陳家炫使用預付卡門號餘額與證人陳家炫曾主動致電被 告等枝節,全盤否定其證述證明力,過於跳躍;且被告曾為 之自白應有高度可信性;證人陳家炫已明確指證106 年10月 13日購毒情事等語。本院依照前揭肆㈣各點綜合判斷後, 認證人陳家炫之指證憑信度過低,不可採信;且乏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曾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罪部分,檢察官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
就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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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