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07號
TCHM,108,上訴,190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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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諒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45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恩諒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恩諒(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撤回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林恩諒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周錫村借用),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及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七星汽 車旅館,林恩諒先將機車停放在旅館出入口處,再步行至櫃 臺辦公室門口,櫃臺人員羅芷榆誤以為林恩諒要投宿,乃上 前詢問,惟林恩諒即持空氣槍指向羅芷榆,羅芷榆並不知該 槍為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因而害怕退往櫃臺辦公室內,現場 主管陳建榮誤以為客戶入內,乃上前幫忙,林恩諒再以右手 持上開空氣槍抵住陳建榮的頭部,並以左手持前揭水果刀指 向羅芷榆、陳建榮,且呼稱:搶劫等語,致使羅芷榆、陳建 榮不能抗拒,而依指示打開櫃臺抽屜,由林恩諒將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850元搜括一空,林恩諒又要求羅芷 榆、陳建榮交出身上之現金,羅芷榆因而交出身上現金2,80 0元、陳建榮交出身上現金800元予林恩諒林恩諒一共得手 8450元(2800+2800+800=8450)。林恩諒得手後,在離去前 ,復另行起意,向羅芷榆及陳建榮恫稱:不要報警,報警的 話我會再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芷榆及陳 建榮,致生危害於其2人之安全,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
二、嗣於108年3月2日10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 拘獲林恩諒,並扣得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海洛因 注射針筒1支、黑色包包1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恩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芷榆、陳建榮、證人蔡樹俊周錫村柯錫益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搜索照片、蒐證照片、特徵比對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2 3863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水果刀、空氣槍對告訴人羅芷



陳建榮呼喊搶劫,又用槍抵住陳建榮頭部,羅芷榆、陳建 榮無法分辨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又持刀指向羅芷榆 、陳建榮,以當時客觀情境觀之,被告已經完全壓制羅芷榆 、陳建榮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且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犯案,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一行為 強盜被害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 ㈡次按「搶劫後向被害人恫嚇稱:不得報警,否則殺其全家等 語。此種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處斷。」最高法院69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另「強姦罪之成立,須對婦 女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 成要件,故著手強姦行為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此種恐嚇 行為應係包括於構成強姦罪脅迫行為之中,不另成立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罪。至強姦完畢之後,向被害人恫嚇,令其不 得報警,否則殺害其家人等語。此種單純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則係強姦罪成立後,另行起意為之,應與強姦罪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法律問題:被告於犯強姦或強盜罪甫得逞後,臨走前對被害 人恫稱:『不得報警,否則殺害你全家』等語,問被告所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與前強姦或強盜罪間之關 係?初步研討結果:多數贊成數罪併罰說。審查意見:強姦 或強盜後,衡之常情,逃避猶恐不及,臨走出言恫嚇,與之 非有客觀之牽連,以認定另行起意為當。研討結果:照審查 意見通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十三號)。本案被告在強盜得手後離去時,對告 訴人羅芷榆、陳建榮恫嚇稱:不要報警,報警的話我會再來 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芷榆及陳建榮,致生 危害於其2人之安全,依上開說明,自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2人,為想像競 合犯,爰從一重處斷。且被告加重強盜行為已完畢後,始又 對告訴人2人恐嚇,自與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上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 行徒刑,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定義,又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依據刑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高本刑,但就最低本刑部分,本 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犯行為強盜罪,與本 案加重強盜罪之罪質同一,具備關連性,且該案執行完畢後 不到1年之時間,被告即再犯本案加重強盜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 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前開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
叄、原審關於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以被告在離去時,對告訴人羅芷 榆、陳建榮恫嚇稱:不要報警,報警的話我會再來等語,該 恐嚇之言語緊接於強盜行為之後,無法分開,已屬強盜脅迫 行為之實行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恐嚇危害 安全罪,惟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⑵被告所為不論係加重 強盜罪抑或恐嚇罪,均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羅芷榆、陳建榮 為之,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惟原審對此部 分均未予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所犯加重強盜部 分量刑過重,就原審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吸收於 所犯加重強盜罪而為科刑部分而言,被告上訴自有理由,且 原審亦有上開⑵所示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此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所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執行刑,因定刑基礎已有變更,自 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連續強盜前科,經判處有 期徒刑11年確定,刑責極重,且已執畢,卻仍不知警惕,在 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罪及恐嚇罪,足見被 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主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 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於原 審表示當時是因為藥頭催討購毒價金,才會犯本案強盜罪, 本院認為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勞力獲取合法財產 ,竟於出監後仍未能脫離毒品圈,僅因缺錢償還購毒價金而 犯本件強盜重罪,此一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從卷內 照片觀之,被告持槍抵住告訴人陳建榮的頭部,又持刀對著 告訴人羅芷榆、陳建榮揮舞,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在得手 後復恐嚇告訴人2人不得報警,危害告訴人2人之人身安全, 而本案告訴人羅芷榆、陳建榮雖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但告訴 人羅芷榆於原審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並未與被告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5頁之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另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 63頁之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3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144476號



函),經原審囑託員警查訪被告之家人,被告之母表示:被 告並未與母親及家人居住,亦未負擔家計,更未扶養父母, 與家人鮮少互動,希望被告能夠改過向善等詞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67頁之查訪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及自述: 我假釋出監之後,曾從事環保砂石業的工作人員,後因假釋 遭撤銷,入監服刑後,與堂哥一起賣鐵鍋,日薪約1,500元 至2,500元;我未婚、沒有小孩,對於本案我深感後悔,如 有機會,希望能夠當面跟告訴人道歉,我因為抗壓性不足, 才會犯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 卷第160頁、第165頁),而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 ,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2人,告訴人羅芷榆回稱:因為我對 這件事還有陰影,不想再看到被告,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可以 了等語;另告訴人陳建榮亦回稱:我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糾 葛,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詢查詢紀錄 表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另斟酌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強盜所得為8450元 ,尚非甚巨,及未傷及告訴人2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恐嚇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⒈扣案之空氣槍1支、黑色包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而該空氣槍為被告所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黑 色包包1個,則於案發當時裝載上開空氣槍、水果刀所用等 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水果刀,被告表示為長約20公分、鐵製之刀,於本 案強盜犯行後已經丟棄,本院考量該水果刀價值不高,不具 特殊性,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強盜之犯罪所得合計8,45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得上訴。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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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