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83、17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日上午8時許,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以暱稱「****」(ID:000000000000000)與暱稱 「剛好遇見你」(ID:0000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女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該名女子向被告購買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委託不知情之 友人吳瑞揚(起訴書誤載為吳信維)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不知情之友人劉信 維(起訴書誤載為吳瑞揚)一同南下臺中與對方進行毒品交 易。嗣於107年6月2日晚間5時40分許,渠等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雲河汽車旅館」0000室地下室停車場時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員警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上開房間內,自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33.1906公克)、分食鏟1支、現金2,151元及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 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法律規定施 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 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 非無合理之懷疑。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 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6號、第39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信維、吳瑞 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暱稱「剛好遇見你」之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070600159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 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當天是幫暱稱為「剛好遇見你」的女子葉○璇調3萬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本來不想幫葉○璇調毒品,但因葉○璇一直 傳訊息給我,剛好我身上也沒有毒品可以施用,所以就一起 買大量毒品比較便宜,我是去中和向綽號「多多」的人購買 3萬5,000元的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5,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我自己可以施用,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葉○璇與我聯 繫後,我去幫她拿的,我之前沒有幫葉○璇調過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至第40頁、第194頁反至第195頁、卷二 第26頁)。辯護人則辯護:依卷內資料顯示,檢察官用以起 訴被告犯罪之對話紀錄,係由承辦員警自行發出,且在員警 發出該對話紀錄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之 故意及已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該等偵查過程並非合法之偵 查技巧,是本案取得之全部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107年6月1日、同年月2日間,透過微信暱稱
「****」與暱稱「剛好遇見你」之女子聯繫後,乃於107 年6月2日晚間5時40分許,與友人吳瑞揚、劉信維一同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汽車旅館」0000室 之相約地點,在場埋伏之員警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食鏟1支 、現金2,151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又微信 暱稱「剛好遇見你」之女子即為少女葉○璇(90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 即少女葉○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 5頁至第226頁),並經證人吳瑞揚、劉信維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15883號偵卷第58頁至第63 頁、第80頁反至第81頁反、第110頁至第112頁反),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所附對話截圖13張 、被告以微信暱稱「****」與暱稱「剛好遇見你」之女子 對話截圖2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5883號偵卷第40頁至第 50頁、第95頁至第98頁、107年度偵字第17211號偵卷第22 頁至第26頁)附卷供查,復有分食鏟1支、現金2,151元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另扣案之透明 潮解狀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33.1906公克),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159 號鑑驗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5883號偵卷第154頁)在 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本案係因員警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查獲證 人葉○璇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後,經 員警請求葉○璇配合查出毒品上游,證人葉○璇乃自107 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多次由員警以借訊名義,授 意以微信暱稱「剛好遇見你」傳送訊息予微信暱稱「**** 」之被告,告知欲購買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始於 上開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而遭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 國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7年6月2日,到雲河汽 車旅館執行勤務,我偵辦本案係因葉○璇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葉○璇有供出上手,因此伊依葉○璇與上手透過 微信聯絡情形實施誘捕偵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至 第223頁反)。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賜安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葉○璇因性交易被查獲後,員警有詢問葉○璇是否
施用毒品,葉○璇坦承之前有施用毒品,雖然葉○璇被查 獲時沒有毒品,但因葉○璇講得蠻具體的,我研判葉○璇 還有在施用毒品,有跟偵查檢察官報告,偵查檢察官乃指 示看葉○璇願不願意配合做誘捕的動作,因葉○璇是安置 少年,我會先聯絡社工,請社工帶到警察局,我只有大概 跟葉○璇說一個方向,表示因為之前有跟被告買過毒品, 可不可以再跟被告聯絡,葉○璇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的對 話內容都是她在員警面前自己打的,因為葉○璇與被告晚 上有時候還會再聯絡,這個案子有跟偵查檢察官報告,偵 查檢察官表示可以連續做2天,因此葉○璇曾連續2天都在 警局,晚上沒有回去安置處所,我在實施誘捕偵查中,因 葉○璇被安置,當天晚上就要回安置處所,無法繼續與被 告聯絡,因此第1次約被告時,葉○璇後來沒有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至第236頁)。核與證人葉○璇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平常是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繫,我的 微信暱稱為「剛好遇見你」,被告的微信暱稱為「****」 ,我於107年6月2日有透過微信,傳送訊息給被告,要跟 被告購買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雲河汽車旅館 交易,但該訊息是警察要求我配合發送的,警察在107年4 月9日開始,就請我協助發送訊息給被告,卷附我發送給 被告的全部微信訊息,都是警察要求我配合而發送的,我 發送訊息時,警察都在旁邊看我傳,要我約被告出來交易 毒品,地點也是警察決定的,我在107年4月間,有約被告 出來交易毒品,但因我一些事情有改時間,警察也知道, 警察希望我再把被告約出來,直到107年6月2日這次才成 功約被告出來。我於107年3月30日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安置,於107年4月至6月間,是斷 斷續續被警察帶出去發送訊息,警察大概跟我說怎麼傳, 內容是我自己想的,107年6月2日當天也是警察帶我去雲 河汽車旅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5頁反、第 228頁反至第232頁反)相符一致。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9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070052410號函暨所附證人葉○璇之偵查卷宗、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18日中檢宏閏107他3001字 第0000000000號指揮書、證人葉○璇107年4月9日警詢筆 錄暨所附微信對話截圖、證人葉○璇107年6月2日警詢筆 錄暨所附微信對話截圖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7211號 偵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50頁、第129頁至第181頁、第24 2頁至第25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屬誘捕偵查之偵查作
為,首應探究者為,員警所發動採取之偵查作為,究係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抑或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
㈢、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 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 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 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 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 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 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 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 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3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誘捕偵查」係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為任意偵查之範圍;或已涉及國家對人民基 本權之干涉,係屬強制性質之處分,須受基本權干預之限 制(即干預之正當性),即形式上是否合乎法律保留原則 ,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尚須探討實質上是否合乎比例原 則,即有審究之必要。再者,就自由權而論,因自由權保 障為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就功能而言,係屬防禦權,用 以排除國家或人民不法之侵害,內容包含精神自由權,而 精神自由權又可區分為內在精神自由權及外在精神自由權 ,雖我國憲法並未明文例示精神自由權為基本權之一,惟 人性尊嚴為所有基本權之根源,其應如何維護,乃世界人 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 念,且人性尊嚴包含2 個意涵,即人類存在本身就是一種 意義,並非一種工具;人內在思想必須被絕對保障,是內
在精神自由權乃人類根本之基本人權,應屬憲法第22條之 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甚明。況刑事訴訟並非以發現 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 發現,並非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是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84 號解釋以降,正當之法律程序以來均是我國憲法保 障之範圍。是就「陷害教唆」而言(即犯意誘發型),因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粹由於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時,國 家誘捕行為直接介入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 內在精神自由之基本權;且國家追訴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 已經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非蓄意去挑唆人 民犯罪後再予追訴,這其實不但是國家追訴機關任務權限 之界限,亦是禁止自相矛盾之「國家禁反言」,此已成為 法治國家共同承認之原則,是以,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原不 具犯意之行為人犯罪,亦已違反人民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因「陷害教唆」之偵查方式已 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係屬強制性質之處分,自 須受基本權干預之限制,然觀諸「陷害教唆」乃係行為人 原本無犯罪故意,純粹是調查犯罪人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顯然形式上既不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上亦不合 乎比例原則,自不能認為成立犯罪,而加以處罰。 ㈣、本件證人葉○璇於警詢時固證述:我於106年12月底,在 新北市新莊區,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以微信暱稱「剛好遇見你」,與微信暱稱「****」之 被告聯繫確認數量及金錢後,被告再交付毒品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本案 之前,在剛認識沒多久的106年,我有跟被告買過1次不到 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6頁反、第229頁反)。然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葉○璇提到本案之前有交易1次毒品部分 ,我那次有到臺中的好樂迪與葉○璇碰面,但那次只有聊 天,葉○璇並沒有跟我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反),而為否認。又證人葉○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107年3月19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 查獲那天,警察有問我的毒品來源,也有看過我的手機, 警察是看到我手機裡面的對話紀錄才叫我找被告出來,當 時警察只是看一看,並未把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留下來或 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30頁反至第231頁 )。倘證人葉○璇於106年間,確曾透過微信,向被告聯 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手機內尚存有彼等於
106年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承辦員警豈有僅當下察看,而 未保存該重要證據之可能?況證人李賜安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葉○璇手機的資訊很亂,很多東西,且葉○璇有 聯絡過毒品的,都會習慣將資料刪掉,因此都是葉○璇自 己口頭陳述跟誰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是證人 葉○璇於本案之前,是否確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已難逕為認定。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承:我本來不想幫葉○璇調毒品,但因葉○璇一直密我, 剛好我身上沒有毒品可以施用,所以才去中和向綽號「多 多」的人購買扣案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頁、第195頁、卷二第26頁)。復佐以被告前固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審判及執行,然未曾有何販賣毒 品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查,是依現存之卷證資料,除本案外,被告 應無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於員警策動本案偵查行為之 時或之前,亦未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應可認定,無從僅 憑證人葉○璇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原即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至偵查卷內雖另 附有證人張定廷於107年5月1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指稱曾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新莊區特力屋賣場附近,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包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5883號卷第138頁)。然此 部分指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嫌疑之事實, 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業經檢察官認為罪 嫌不足,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原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被告明顯於107年6月2日係因員警之設計 誘陷始萌生犯意,並攜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至雲河汽車旅館,員警所發動採取之偵查作為,實屬創造 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乙節,堪可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上開所舉被告與證人葉○璇之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070600159號鑑定書各1份等其他證據,均係因「陷 害教唆」之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員警發動
採取偵查作為前,即有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 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法院依調查、審理結果,按 之首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證人葉○璇、 張定廷之證述為據,認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並指本件非屬員警「陷害教唆」,而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誤,揆之前述說明,難認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