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811號
TCHM,108,上訴,181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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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二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查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 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 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 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 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 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其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 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 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 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 ,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 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 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 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 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 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 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早由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於90年6月29日作成釋字第528號解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及107年1月3日修正,均 維持強制工作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本於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認為 皆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自不宜以婉 轉之法律解釋方式,造成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者施以強制工作,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卻不必強制工作 之不公平處遇結果。原審判決採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之論述,即產生上述扭曲法制之結果,難認妥 適。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然有別,侵害 法益亦不同。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時,該罪即已完成,犯罪狀態持續期間不能重複論罪。故 犯罪狀態持續期間所實施之加重詐欺行為,雖貌似想像競合 犯,實則只有加重詐欺1行為,並無2行為。故本案就被告丁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應屬數罪。原審卻以想像競 合犯論以1罪,尚非適法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正值壯年,惟罹患先天 性糖尿病,每日必須施打4次胰島素控制血糖,以維持身體 機能,惟入獄以來,獄方規定每日只能施打2次,致被告血 糖控制不良,身體機能每況愈下,造成視網膜病變,近日更 因病毒入侵造成疑似中風現象,身體堪憂,請鈞院審酌被告 現今狀況,兼衡法律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重輕量刑等 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經員 警查獲後雖坦認於曾多次提領款項轉交集團上手,然依本案 全部卷證,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 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為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被告所為之 行為僅係被害人業已將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欺集團 業已取得該款項之支配權限,詐欺行為已既遂,被告始參與 領款之行為,與其他實施詐術行為之人相比,其惡性較小, 如再就同一行為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數罪併罰,其評價顯 有重覆及過重之之嫌,是被告參與車手之領款工作,論以加 重詐欺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 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 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本案關於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強制工作。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6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再因詐欺案件,經 以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 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3案),嗣第1、2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與第3案接續執行 ,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 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 為本案性質相同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 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 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 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 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供詞反覆,態度難謂 良好,且被告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雖非集團之核心份子, 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造成 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 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如其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業已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 當,且執行監獄醫療資源是否完全符合受刑人之需求,應屬 判決確定後執行問題,尚非量刑應斟酌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陳永豐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50巷8號8樓之5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鍾凱恩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某日、同年4 月25日先 後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鍾 凱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判 處罪刑),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約定丁○○可取得提領款項3 %為報酬。丁○○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與鍾凱恩暨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無證據 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鍾凱恩參與部分為下列㈠所示 部分),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20日、21日、25日,假冒 乙○○之友人羅月秀致電及傳送簡訊予乙○○,佯稱:投資 當舖急需借用金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月25日1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至吳郁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珊所涉詐欺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鍾凱恩、丁○○持該集團成 員所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106 年4 月25日13時 46分許起,先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001-0號、南投縣 ○○鎮○○路000號、南投縣○○市○○○街0號、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中鍾凱恩提領共6萬元,餘款共12 萬元則由丁○○提領完畢,鍾凱恩、丁○○於分別取得提領 金額1%、3%為報酬後,再由丁○○將款項交予集團指定之 上手成員收受。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6 日,假冒甲○○之友 人林有來致電甲○○,佯稱:急需借用金錢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匯款13 萬元至葉肯昕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肯昕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丁○○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前 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同日14時23分許至同日15時37分 許止,先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



市○○路0 段000000號、南投縣○○市○○○路00號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1萬9000元之款項,丁○○並於取得提領 金額3 %為報酬後,再將款項交予集團指定之上手成員收受 。嗣乙○○、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鍾凱恩輪流或單獨 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除了鍾凱恩以外,並沒有其他共犯,全部都是我自己1 人 所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甲○○於上開時間,經不詳人士以前揭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前揭帳戶 ,而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凱恩於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凱恩輪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或由被告 單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 領前揭所示之款項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 57頁),並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55頁、第 58頁至第5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凱恩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之影像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至第8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為18 萬元,然檢察官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凱恩因該次詐欺犯行 所提領金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共計為18萬300 元(按 :檢察官認定同案被告鍾凱恩提領共6 萬元、被告提領共12 萬300 元),顯已逾越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此逾越 之部分是否為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均屬集團內部資 金之轉移?均無從得知,然逾越告訴人乙○○遭詐騙金額以 外之款項,即非屬該集團於該次犯行之詐得款項,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於接獲集團上手指示後,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集團不 詳成員所寄送之金融卡,並依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 之指示,獨自或與同案被告鍾凱恩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且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其等提款完畢後,均派員向被告 收取提領之款項並發放提領款項3 %為報酬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自白在卷(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其餘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之犯行,被告於各該案件均坦 認係加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依集團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有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348號、106 年度訴字第2557號、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4 頁、第213 頁至 第216 頁,被告前案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分別為106 年4 月28 日、4 月30日、5 月3 日、5 月20日),因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因而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是否因此為圖卸責而更易前詞,容有可疑,難以遽 採。




⒉再者,本案係承辦員警得知被告所屬集團以通訊軟體指使旗 下車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含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始前往該便 利商店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得知被告為接受指示前往領 取包裹之車手後,始循線查獲本案,有通訊軟體擷圖、訂單 查詢列表各1 份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 參(偵卷第105 頁),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單獨犯案云云,要 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 被告、同案被告鍾凱恩之外,告訴人乙○○、甲○○更係遭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前揭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 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 犯行。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收取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工作,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 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經員警查獲後雖坦認於曾多次提領款項轉交集團上手, 然依本案全部卷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為其加 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 被告所為亦係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係 以撥打電話方式「個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該條構成 要件所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 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同案被告鍾凱恩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揭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6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2 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 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 案),嗣第1 、2 案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經入監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 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 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 供詞反覆,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雖 非集團之核心份子,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 告訴人損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 況、智識程度、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 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 目的。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 自獲取提領款項中取得3 %作為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5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實 際提領之款項為1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實際提領之金 額為11萬9000元,是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分別為3600元、35 70元(計算式:12萬元3 %=3600元;11萬9000元3 % =357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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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