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54號
TCHM,108,上訴,1754,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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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育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加入少年李○慶(90年12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 稱「車手」之工作,而與少年李○慶傅宗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轟天雷」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癸 ○○等19人施以詐術,致癸○○等19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癸○○等19人匯款後,即由車手頭即綽 號「轟天雷」之男子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或通訊軟 體「微信」聯繫少年李○慶,指示其至苗栗火車站某間男廁 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少年李○慶取得提款 卡後,再搭乘計程車至約定地點搭載丙○○,由丙○○與少 年李○慶2 人分工提領或把風,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及提領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金額,丙○○領得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即將該領 得之款項全部交予少年李○慶傅宗明,丙○○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癸○○、子○○、戊○○、未○○、丁○○、己○○、 甲○○、申○○、寅○○○、乙○○、酉○○、壬○○、庚 ○○、辛○○、卯○○、巳○○、午○○、丑○○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 權利後,再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 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 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就關於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 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乙 ○○、酉○○、辛○○、巳○○、午○○等人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 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癸○○、子○○、 戊○○、未○○、丁○○、己○○、甲○○、申○○、寅○ ○○、乙○○、酉○○、壬○○、庚○○、辛○○、卯○○ 、巳○○、午○○、丑○○、證人即被害人辰○○、證人陳 惠敏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 據,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 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均係被告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時,由自動櫃員機配 設監視器以動態錄影後輔以靜態擷取而成之證據,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 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 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 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即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 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 ,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其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8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卷〈下稱偵 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79至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癸○○(見警卷第15至16頁)、子○○(見警 卷第17至19頁)、戊○○(見警卷第20至22頁)、未○○( 見警卷第23至26頁)、丁○○(見警卷第29至31頁)、己○ ○(見警卷第35至36頁)、甲○○(見警卷第37至38頁)、 申○○(見警卷第39至41頁)、寅○○○(見警卷第42至44 頁)、乙○○(見警卷第45至47頁)、酉○○(見警卷第51 至53頁)、壬○○(見警卷第71至73頁、第67至68頁)、庚 ○○(見警卷第64至66頁)、辛○○(見警卷第74至75頁) 、卯○○(見警卷第55至58頁)、巳○○(見警卷第59至63 頁)、午○○(見警卷第76至79頁)、丑○○(見警卷第80 至82頁)、證人即被害人辰○○(見警卷第27至28頁)、證 人陳惠敏(見警卷第48至50頁)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及 證人戊○○、乙○○、酉○○、辛○○、巳○○、午○○於 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87至91頁)相符,並有①員警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1 頁)、②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及匯款 資料(見警卷第83至84頁、第228 至230 頁)、③告訴人子 ○○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225 至 227 頁)、④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 第88至91頁、第223 至224 頁)、⑤告訴人未○○之報案資 料、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資料(見警卷第92頁、第216 至21 9 頁;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⑥被害人辰○○之報案資 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94頁、第213 至215 頁)、⑦告訴 人丁○○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05 至216 頁)、⑧告訴人 己○○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96至98頁、第198 頁、第202 頁)、⑨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見警卷第99頁、第259 至260 頁)、⑩告訴人申○○之報案 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02 頁、第247 頁、第255 頁) 、⑪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04



至105 頁、第244 頁)、⑫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及匯款 資料(見警卷第106 至107 頁、第261 至265 頁)、⑬告訴 人酉○○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0 頁、第276 至277 頁)、⑭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匯款及購買遊戲 點數資料(見警卷第281 至282 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20 3 頁)、⑮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 113 至114 頁、第298 至300 頁)、⑯告訴人辛○○之報案 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5 頁、第301 至305 頁)、⑰ 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9 頁、第 308 至309 頁、第316 頁)、⑱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及 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20 至121 頁、第318 頁、第321 頁) 、⑲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23 至 124 頁、第322 至325 頁)、⑳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及 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26 頁、第129 至157 頁)、㉑如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交易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 癸○○等18人及被害人辰○○如附表一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 紀錄,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之紀錄,見警卷第158 至19 5 頁)、㉒被告及少年李○慶提款時經監視紀錄器攝錄畫面 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9 至153 頁、核退卷第10至11頁) 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 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及以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網 路詐騙犯罪型態,自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 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 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 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 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



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 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隱匿犯罪所得,防止 遭查緝,復就整體詐欺集團分工為實施詐欺之人(詐欺機房 )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集團),由詐欺機房成員以嚴 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 集團各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後交回彙總,輾轉層 層朋分,始完成詐欺犯罪全部流程,是縱整體詐欺犯罪集團 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甚至互不相識,仍不脫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謀議之範圍,詐欺機房成員與車手集團成員,均係整體 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整體詐欺犯罪行 為之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既於107 年3 月8 日加入少年李 ○慶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為整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是依其主觀犯罪計畫在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部門時,即對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實施流程 應有認識,且確實於107 年3 月間起即有實際從事提領被害 人匯入款項工作,被告就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其既明知其 與少年李○慶等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職司收款事宜,縱其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癸○○等18人及被害人辰 ○○款項之行為,並未全程參與,惟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就本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癸○○等18人及被害 人辰○○款項之行為,既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 所為與整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提款「車手」前往提款,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其成員除了被告與少年李○慶外,至少尚有 傅宗明及綽號「轟天雷」之男子,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9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慶傅宗明、綽號「轟天雷」之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起訴書附表11、12原記載被害人乙○○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2 萬元,陳惠敏遭詐騙3 萬元等情,而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共犯2 罪。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當天對方 假裝是我妹夫打電話向我借錢,兩天就會還,當天我匯2 萬 元,我太太陳惠敏匯3 萬元,共被騙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89頁);又證人陳惠敏於警詢證稱:我先生乙○○於107 年 3 月20日12時30分接獲一名自稱我的妹夫的電話,對我先生 說他急需用錢,我先生便不疑有他,隨後用智慧型手機上網 匯款給他,因我先生當天可匯款金額不足,便請我用我的帳 戶也匯款給對方,我也用智慧型手機上網轉帳匯款3 萬元給 對方,對方當時沒有使用電話打給我,我是透過我先生轉述 才匯款給我妹夫,後來我先生告訴我,他遭冒用妹夫的人詐 騙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 人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2 萬元至 附表一編號11之人頭帳戶內,因告訴人乙○○帳戶內可匯金 額不足,告訴人乙○○即請其配偶陳惠敏再匯3 萬元入同一 人頭帳戶,總共遭詐騙而損失5 萬元,故此為單一詐騙案件 甚明,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乙○○及陳惠敏2 人,而 屬二案件,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在卷(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是以本院自應合併為1 罪處理。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被害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數計算,共19罪,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雖與少年李○慶共同實施犯罪,惟其於為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故自無庸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可能係年少思慮較為不周而 誤入歧途,本件被害人多達19人,情節不輕,所為不僅使被 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僅負責依指 示至提款機提款,取得微薄報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 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自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2%,係一星期計算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是其犯罪 所得,即為其所提領款項之2%(詳如附表一所示,算法為: 每個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大於提領金額時,以提領金額計算, 匯款金額小於提領金額時,以匯款金額計算,多提領部分, 因無法證明係誰所匯入,故不予計算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各 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從事車手行為,實無法從不同之卡片認知帳戶所有人為 何,且無識別可能,而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17 日、18日、20日、28日先後5 次收取金融卡後,再於密集時 間內集中領取,犯罪行為數應以5 行為論之,原審並未考量 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所呈現之行為態樣,逕以被害人人數 作為認定車手之行為罪數之標準,似值商榷。
⒉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又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不當,請宣告較輕之應執 行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 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 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 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加入少年李O慶 所屬詐欺集團,則其對現今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電信機房集團 各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實行詐術,再由詐欺車手 集團提供詐欺電信機房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件,待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 由詐欺車手集團人員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以被告當明 知其每日所提款之各帳戶款項常係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各成員 負責撥打電話,向多數被害人實行詐術,並因多數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所匯入之款項,是以原判決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當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被害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數,自應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數計算,共19罪,各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是以 被告上訴以其於107 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18日、20日 、28日先後5 次收取金融卡後,再於密集時間內集中提款( 即附表一所示),故其犯罪行為數應以5 罪論之,而非19罪 等語,即無足採。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年 ,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 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且 近年來我國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 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 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且從事詐騙者 ,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 而獲、一夕致富,一犯再犯,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 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而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 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而予以適當之懲 罰之必要,始足收警惕之效,且被告本案犯行係為圖自己不 法私利,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財物之不法犯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是以其犯行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



足採。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 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19人,使被害人 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被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4 次)、1 年(15次),合計有期徒刑19年4 月,僅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已給予相當多之折扣(17年1 月 ),顯已定相當低之執行刑,並無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公平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
│號│害│ │ │(新臺幣)│人頭帳│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
│ │人│ │ │ │戶 │ │ │ │均無條件捨│




│ │ │ │ │ │ │ │ │ │去) │
├─┼─┼──────┼────┼────┼───┼────┼────┼────┼─────┤
│1 │徐│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18萬元 │陳澔勳│107年3月│6萬元 │新竹縣0 │3000元(提│
│ │由│於107年3月16│16日11時│ │高雄文│16日12時│ │0 鄉勝利│領總金額15│
│ │妹│日某時,假冒│4分 │ │化中心│1分 │ │路0段00-│萬元之2%)│
│ │ │友人秀鳳撥打│ │ │郵局00├────┼────┤0號(0 │ │
│ │ │電話予癸○○│ │ │0-0000│107年3月│6萬元 │0 0 0 郵│ │
│ │ │,佯稱需借款│ │ │000000│16日12時│ │局提款機│ │
│ │ │18萬元云云,│ │ │0000號│2分 │ │) │ │
│ │ │致癸○○陷於│ │ │帳戶 ├────┼────┤ │ │
│ │ │錯誤,依指示│ │ │ │107年3月│3萬元 │ │ │
│ │ │匯款至右列帳│ │ │ │16日12時│ │ │ │
│ │ │戶。 │ │ │ │3分 │ │ │ │
├─┼─┼──────┼────┼────┼───┼────┼────┼────┼─────┤
│2 │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16萬元 │張嘉恒│107年3月│2萬元 │新北市0 │3000元(提│
│ │建│於107年3月16│16日13時│ │臺灣銀│16日15時│ │0 區0 0 │領總金額15│
│ │宇│日10時30分許│30分 │ │行中工│51分 │ │路0段000│萬元之2%)│
│ │ │,假冒廠商陳│ │ │分行00├────┼────┤號(0 0 │ │
│ │ │聯泰撥打電話│ │ │0-0000│107年3月│2萬元 │0 0 中心│ │
│ │ │予子○○,佯│ │ │000000│16日15時│ │0 0 0 0 │ │
│ │ │稱急需借款支│ │ │00號帳│52分 │ │銀行提款│ │
│ │ │付貨款云云,│ │ │戶 ├────┼────┤機) │ │
│ │ │致子○○陷於│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錯誤,依指示│ │ │ │16日15時│ │ │ │
│ │ │匯款至右列帳│ │ │ │52分 │ │ │ │
│ │ │戶。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16日15時│ │ │ │
│ │ │ │ │ │ │53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桃園市龜│ │
│ │ │ │ │ │ │16日16時│ │山區0 0 │ │
│ │ │ │ │ │ │35分 │ │0 路00號│ │
│ │ │ │ │ │ ├────┼────┤(統一超│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商0 0 0 │ │
│ │ │ │ │ │ │16日16時│ │門市0 0 │ │
│ │ │ │ │ │ │36分 │ │0 0 銀行│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16日16時│ │ │ │




│ │ │ │ │ │ │37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萬元 │ │ │
│ │ │ │ │ │ │16日16時│ │ │ │
│ │ │ │ │ │ │38分 │ │ │ │
├─┼─┼──────┼────┼────┼───┼────┼────┼────┼─────┤
│3 │李│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9123元 │吳雅涵│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564元(李 │
│ │穎│於107年3月17│17日17時│ │臺灣中│17日18時│ │屯區0 0 │穎宗遭詐總│
│ │宗│日17時10分許│53分 │ │小企業│1分 │ │0 0 0段0│金額2萬824│
│ │ │,假冒銀行客├────┼────┤銀行00├────┼────┤00號(0 │4元之2%) │
│ │ │服陳小姐撥打│107年3月│9015元 │0-0000│107年3月│7000元 │0 0 0 10│ │
│ │ │電話予戊○○│17日17時│ │000000│17日18時│ │樓0 0 銀│ │
│ │ │,佯稱因網路│55分 │ │0號帳 │2分 │ │行提款機│ │
│ │ │購物匯款錯誤│ │ │戶 │ │ │) │ │
│ │ │,須取消固定├────┼────┤ ├────┼────┼────┤ │
│ │ │轉帳云云,致│107年3月│8105元 │ │107年3月│5000元 │臺中市0 │ │
│ │ │戊○○陷於錯│17日17時│ │ │17日18時│ │屯區0 0 │ │
│ │ │誤,依指示操│57分 │ │ │38分 │ │0 0 0段0│ │
│ │ │作,匯款至右├────┼────┤ │ │ │00號(0 │ │
│ │ │列帳戶。 │107年3月│2001元 │ │ │ │0 0 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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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