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37號
TCHM,108,上訴,173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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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承均(綽號「CK均」)前曾:1、於民國104年1月14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 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 於104年7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3、再於104年9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2所示刑期,後復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在監執行並與前開3所示之刑期 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8次各別起 意,其中7次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另 1次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以下犯罪事實 欄一、(八)部分】,而為下列之行為,茲分別詳述如下:(一)謝承均於106年12月1日7時48分、10時59分許,以其內裝 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 門號卡1枚均屬其所有,均未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曾貴源(已成年)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 日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號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予曾貴源,並當場收取前開 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謝承均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2月16日11時43分、12時8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曾貴源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12時20分 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號住處,以200 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 )予曾貴源,並當場收取前開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謝承均於107年2月1日16時16分、17時34分許,以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蔡哲維(已成年)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 ,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中華路上之 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公克)予蔡哲維,並當場收取前開價金, 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謝承均於107年2月17日14時10分、14時30分、16時41分、 18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哲維聯絡,而達成交易毒 品之默契後,於同日18時12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蔡哲維位 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後方,以3000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予蔡 哲維,並當場收取前開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謝承均於107年1月2日20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寶 珠(已成年)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20 時32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128線路口附近之「六 六順五金百貨大賣場」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予林寶珠,並當場收取 前開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六)謝承均於107年2月14日18時10分、18時34分、18時51分許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寶珠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 ,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苗62線之萊爾富便 利商超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約0.3至0.5公克)予林寶珠,因林寶珠表示無法立



即付款,謝承均(原判決誤載為「邱翊瀚」,由本院逕予 更正)乃先行離去,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白天某時,在 同上地點向林寶珠收取價金2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謝承均於107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寶 珠聯絡,而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22時48分許, 在苗栗縣泰安鄉62線之「川上砂浴溫泉民宿」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 予林寶珠,並當場收取前開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八)謝承均於106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在陳明雄(已成年 )位於苗栗縣0000鄉0000村000000號住處,將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淨重達於10公 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明雄1次。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依法對謝承均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通知曾貴源蔡哲維林寶珠陳明雄等人接受調查,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承均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 本院卷第16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至 217頁),且查: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二者均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 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 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 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 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 「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 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 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 ,佐以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 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販賣、轉讓者,應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卷內相關筆錄或證據資料關於 「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 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 化結果,然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外,並據被告於 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250至253頁)及原審 理時(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均自白無訛,並有證人曾貴 源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52至55頁)、偵 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蔡哲 維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62至64頁)、偵 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01至102頁);證人林 寶珠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70至73頁)、 偵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31至137頁);證人 陳明雄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92頁)、偵 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18至219頁)之證述在 卷可稽,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53號、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見1 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148至149頁、第157至158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159頁、第16 3頁、第164頁、第167頁、第16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三)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時間,雖誤載為106年2月16日,惟已據 原審法院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7年2月16日(參見原審卷第 52頁)。又起訴書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雖誤載為107年2月17 日「下午2時45分許」,惟證人蔡哲維於偵查中證稱:「 (問:這通的通話〈註:指107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 之通話〉之後有與謝承均完成交易?)有,他通完話後之 後大概一、二個小時後,有到我家後面,他就按喇叭,我 就出去,我拿3千元給他,他有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02頁),對照此次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164頁), 被告於當日14時10分許、14時30分許、16時41分許、18時 12分許陸續與蔡哲維通話,於16時41分許通話時,蔡哲維 問「到了沒?」,被告猶答稱「我現在剛回到店裡,弄一 下就過去了」,最後一次即18時12分許通話時,蔡哲維再 問「你到了嗎?」,被告始答稱「到了,出來啊」,堪認 被告與蔡哲維見面之交易時間,並非14時45分許,而應為 18時12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交易時間,尚有未合,惟 此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之。
(四)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 購毒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 量供述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又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 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非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 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查被告已 坦認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復供承:伊有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曾貴源、蔡 哲維、林寶珠,好處是可以從中抽一點來自己施用等語( 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63、265、267頁、原審卷第 92頁),可知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行為時,主觀上均有從 中賺取量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行為, 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 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 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 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已著手,苟行為人尚未將 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 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 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 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 屬完成。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 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 製劑,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 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 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外,同時亦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 ,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而販賣或轉讓(指轉讓淨重未達於「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數量)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 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8條第2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於行為人所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各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足認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於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禁 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原判決誤認被 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尚有未合,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五)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八 )所示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1、於104年1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4年7月3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 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 再於104年9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2所示刑期,後復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在監執行並與前開3所示之刑期接



續執行後,已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47頁)在 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之 犯罪,且其於上開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後,為取得供己施用之利益,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依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 尚難認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本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除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其餘法定刑部 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就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八)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以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犯罪手段、動機有別等情,主張 前開不宜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除無期徒刑 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及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尚無可採,附此敘明。(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 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 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已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917



號卷第250至253頁、原審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215至 21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予減輕其刑,且除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 徒刑均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 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且被告於警 詢時稱其毒品來源為周00、張00(姓名均詳卷),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8月15日栗警偵字第10800212 18號函附之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見 本院卷第111至160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 指認之上手周00、張00,均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乃未有查獲上手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8年9月4日苗檢鑫陽107偵2917字第1080020437號 函文、同署檢察官對周00、張00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周00、張0 0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頁、 第185至188頁、第73至10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併此陳明。
(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 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酌以被告年輕力壯、身心 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 事業謀生,竟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且販賣金額為 1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非特別低微,雖販賣對象僅有3 名吸毒友儕,仍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所為戕害國民健康 、威脅社會治安非輕,又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甚 至主動向曾貴源兜售毒品(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 53至54頁),可見其未必基於何等特殊情誼、難以拒絕他 人請求才進行毒品交易,惡性顯非特別輕微,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經依累犯規定就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予以 加重後,已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與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 慮,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自己亦有施用習慣而深受 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 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曾貴源蔡哲維林寶珠等3人,另無償轉讓予陳明雄1人,被告之行 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 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 之數量、金額、所得多寡,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暨 其另有傷害、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幫舅 舅種菜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及兄 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及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 、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一)被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枚)與購毒者聯絡(轉讓禁藥犯 行前,雖亦有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進行聯絡,惟據證 人陳明雄所述,當時之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見106年 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99至200、218至219頁),此據證人曾 貴源蔡哲維林寶珠證述在卷,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統 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復為被告所是 認(見106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24、262頁、107年度偵字 第2917號卷第249頁),是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枚),核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何人所有,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二)被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收取之價金( 合計1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 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承認錯誤 ,願意改過向上,負起應有之刑責,惟原判決量刑過重,被 告無法接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前開上訴內容,僅 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所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或 已為原判決審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 響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 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一)所示│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二)所示│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三)所示│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四)所示│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五)所示│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六)所示│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七)所示│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犯罪事實欄│謝承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 │一、(八)所示│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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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