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12號
TCHM,108,上訴,171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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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106
年度偵字第4162號、第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浚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大麻植株栽種 收成後可供製造成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浚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自江國清受讓大麻種子1 包後,於106年8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將上開大麻種子置於棉花上浸以生長激素,令其發芽 成苗後,復移植至小盆栽,並以附表一編號2至6、12、13、 15、33所示物品及工具,施以澆水、施肥、日照等照護,而 栽種出大麻植株。
李浚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19時許 ,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內,以將先前 受讓自陳建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大麻捲成香菸, 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 106年8月30日經警在上開土地及工寮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並經李浚頡同意後,於106年8月31日8時30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酸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李浚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寮 平面圖、查扣物品照片(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49007號卷一 〈下稱警卷一〉第140至145、152至169頁)、大麻植株照片 (4859號偵卷第39至64頁)可參,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5、 20至3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①編號1所示疑似大麻之植 株檢品,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0株檢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②編號7、8、21至32所示疑似 大麻之菸草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③編號 20所示疑似大麻之種子檢品共171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 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1顆具發芽能力且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為憑(4162號偵卷第91至92頁)。又被告於106年8月31 日8時30分許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酸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9月15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警卷一第120 、122、17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 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裁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於何時、何地 、以如何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且本案在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所扣得之大麻植株,均尚裁種於盆裁中,而 未移植至土地,顯未成熟而達可採收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程度,此觀查扣物品照片即明(警卷一第153頁上方照片 ),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3個月即再犯本案2罪,且 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栽種大麻、施用毒品均為同類犯罪,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本案所犯2罪,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明知 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身心,仍無視禁令,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裁種數量達103株,且被告經觀 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見惡習未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



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21至3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種子共171顆,經送驗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後所餘151顆確為大麻種子 無訛,惟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然大麻種子 之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處罰,是大麻種 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裁種大麻 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用以包裝附表一編號7、8、21至32 所示大麻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種子之容器,雖因該大麻 及大麻種子屬固態、乾燥且具有相當大小,尚無難以與包裝 容器析離之情形,而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惟其用以包裝大麻 、大麻種子之包裝容器,仍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裁種大麻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大麻種子,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幼苗植株103株,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依上開說明非屬第二級毒品,然為被告意圖 製造毒品而栽種,仍係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12、13、15、33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裁種大麻罪所用,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種子並非大麻種子,編號5所 示種子檢品因腐敗未予檢驗,核與本案無關,其他扣案物亦



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 重度肺結核併骨結核,為減輕患部疼痛感始栽種、吸食大麻 ,且曾協助警方破獲其他種植大麻案件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審 就被告所犯2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接近法定最低本刑之輕度 刑,要無量刑過重可言,亦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實無再予 減輕之空間;至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政府嚴 刑禁絕栽種、持有、施用,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 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政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栽種大 麻、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縱有罹患疾病,亦應循正當 醫療途徑緩解疼痛,豈可以栽種大麻及施用毒品方式為之, 又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剪報資料,尚難證明其於本案 犯後確有協助警方破獲其他種植大麻案件,況即便被告所言 不虛,查被告於本案犯後又因施用大麻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毒偵字第2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種於犯後一面 自行施用毒品不輟、一面提供他人種植大麻情資給警方之犯 後態度,亦難做為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認定依據,是依 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鑑 驗 結 果 │ 是否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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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盆栽(已發芽) 103盆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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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噴霧器2具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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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管(硬)1枝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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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水管(軟)24條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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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培養皿1個 │種子檢品因腐敗不予檢驗│培養皿沒收│
│ │ │ │種子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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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樣品罐(空瓶)27個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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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麻成品罐3.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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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麻成品罐3.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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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麻吸食工具煙斗1組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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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捲煙紙3盒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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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麻吸食器1組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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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灌溉用軟水管接頭2罐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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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灌溉金屬接頭5組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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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大麻吸食器(玻璃)1組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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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種植大麻手冊2本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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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研磨機1具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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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明種子包(含袋)5.4公克 │經檢視外觀並非大麻種子│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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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不明種子(含袋)11.3公克 │經檢視外觀並非大麻種子│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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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不明種子(含袋)0.7公克 │經檢視外觀並非大麻種子│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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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20 │大麻種子罐(含罐重)10.4公克 │原種子共171顆,採樣20 │ 是 │
│ │ │顆鑑驗耗損,餘15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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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2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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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7.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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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4.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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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3.7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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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4.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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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4.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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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3.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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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
│ 29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3.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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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3.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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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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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大麻花成品(含罐重)4.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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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夾子1個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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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手機(內含SIM卡0000000000)1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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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烤箱1部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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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大鼎1組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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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為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宏之扣案物品,該部分未據上訴,本判決予以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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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