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湘芹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湘芹(原名彭靜怡)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因需款 孔急,明知其並無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辦理汽 車貸款之意,亦明知其前公公廖○芳(業於000年0月0日死 亡)並未同意為彭湘芹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為取 信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及裕融公司委 外之對保人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日由彭湘芹將自己與廖 ○芳之身分證件(含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以 及廖○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綽號「阿峰」之男子。彭湘芹並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某 全家便利超商,將綽號「阿峰」男子所提供之「儲蓄支出曲 線」問卷,帶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予廖○ 芳填寫並簽名後,於104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路 大買家賣場處,將上開廖○芳已填寫並簽名之問卷交予「阿 峰」,藉此提供廖○芳之簽名筆跡予「阿峰」。再由「阿峰 」模仿廖○芳之簽名,而接續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均偽 簽廖○芳之簽名署押,並偽造廖○芳印文於上開授權書及契 約上,而接續偽造上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 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等私文書交付予裕融公司,作申辦購車貸款之用而加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廖○芳。彭湘芹並於裕融公司撥打 電話對其進行對保時,佯稱:其確有辦理購買前述小客車而 辦理貸款,且由廖○芳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不實內 容,使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因有彭湘芹、廖○芳之前揭身分證
件,並偽造廖○芳署名及印文之上開私文書,以及彭湘芹面 對裕融公司之電話對保,配合「阿峰」之指使所為不實回覆 ,使裕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判斷,核准貸款撥付新臺幣(下 同)65萬元之購車貸款至「阿峰」掌控之曾昭傑名義向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實際掌握該筆貸款 之人,將該筆貸款中之20萬元部分,於104年3月19日以蔡明 珊名義轉匯至彭湘芹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彭湘芹隨即領取後即花用一空。嗣因彭湘芹分期 還款至106年6月16日,已償還本息439,205元後,家庭發生 變故未能依約還款,裕融公司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彭湘 芹聲請本票裁定,由同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民事 本票裁定准予對彭湘芹、廖○芳為強制執行。而彭湘芹對此 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 號),於訴訟中陳稱其並未要辦理車貸,係由不知名人士模 仿廖○芳簽名後為之等情,裕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湘芹固坦認:其確實為申辦貸款而將自己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廖○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 身分資料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阿峰」,且將廖○芳 親簽署名之「儲蓄支出曲線」問卷交予「阿峰」,並於裕融 公司人員電話對保時,陳明確實有購買上述小客車,以及該 車之廠牌、車型及車號等資料,並表示係為購車而貸款,而 廖○芳係連帶保證人等語,而其實際上根本並未購車,更從 未見過該小客車;又其確實有看到裕融公司貸款通知單上記 載辦理之貸款總額為65萬元,但其僅取得20萬元等情。然始 終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本件 裕融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非但乙方 連帶保證人廖○芳之簽名、印文與統一編號、住址等均非廖 ○芳親署、捺印及書寫,且上開契約及授權書之廖○芳署名 亦非其代簽,甚至該等書面簽名欄上其原名彭靜怡之簽名、 印文與統一編號、住址等亦皆非其所署名、捺印及書寫,而 其根本未提供自己及廖○芳之印章予對方,也未同意對方可 刻製其與廖○芳之印章,甚至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其原名彭靜怡之簽名及捺印亦均非 其所為,又「阿峰」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供其簽名云云。惟查 :
㈠、被告已坦承知悉其委託「阿峰」是要辦理汽車貸款,且確 實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擔任保證人之廖○芳之 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綽號「阿峰」之人,並自己書寫自身姓名、住址、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之空白紙,以及由廖○芳親自署名並填 寫之上開「儲蓄支出曲線」問卷,皆交付予「阿峰」等情 (見偵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44~45、79、120~130、 132~135頁)。而被告確有提供其駕照予「阿峰」一節, 亦據其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民事事件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供陳甚明,亦有該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4頁),此亦與告 訴人所陳刑事告訴狀上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3頁 ),且有廖○芳親自署名之上開問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6頁)。可知被告非但提供自己與廖○芳身分證、健 保卡等身分證件資料,並連同自己之駕駛執照均交付予「 阿峰」,容由「阿峰」徹底掌握被告及廖○芳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切身之身分資料;甚至被 告連同親自書寫姓名及前揭身分資料之空白紙,與廖○芳 親署姓名之前述問卷亦皆一併交予於「阿峰」,容由「阿 峰」進一步掌握被告與廖○芳之書寫筆跡。然而,被告對 於「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竟均不知悉,亦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甚且被告在前揭原審 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於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時亦供明:其只知叫伊「阿峰」,不知伊真實姓名, 不認識「阿峰」等詞,亦有卷附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 (見偵卷第34頁)。則被告竟將上開身分資料、身分證件 之影本及自身書寫筆跡等切身重要資訊全部提供予被告根 本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峰 」之男子,亦根本違乎一般貸款之常情,而顯見可疑。且 由被告提供廖○芳之筆跡予「阿峰」,而依前揭問卷上廖 ○芳親自署名之「繼」字之簡寫筆跡(見偵卷第36頁), 與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所偽造廖○芳署名之 「繼」字之簡寫筆跡(見偵卷第22、23頁),竟均屬相同 ,猶可證被告提供廖○芳筆跡之功,而益徵被告確有配合 「阿峰」而提供廖○芳書寫之筆跡,使「阿峰」得以模仿 廖○芳之筆跡而遂行偽造前揭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等私文書之犯行。
㈡、又當裕融公司人員向被告為電話對保時,被告明知其未購 買前揭小客車,亦從未見過該車,且廖○芳並未承諾為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其竟依「阿峰」之指示而於裕融公司 之電話對保中謊稱:其確有購買上述小客車,並陳明該車 之廠牌、車型及車號等資料,且表示係為購車而貸款65萬 元,而廖○芳係該貸款連帶保證人等語,亦據其自承無訛
(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94頁;原審卷第43、79、13 5頁),核與告訴人就此情節所為之指訴亦均相符(見偵 卷第42頁反面、第113頁)。足證被告明知其於裕融公司 電話對保時所陳述之內容皆屬非實,卻仍故意欺瞞裕融公 司人員,而有配合「阿峰」之人共同向裕融公司詐取貸款 犯行甚明。
㈢、本件被告確實由「阿峰」等人取得20萬元之貸款一節,業 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原審卷第45 、79、130頁),且有名為「蔡明珊」之人於104年3月19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 0帳內,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足據(見偵 卷第44~45頁),核與被告自白取得20萬元款項一情亦均 相合(見偵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透過前揭偽造文書及 詐貸等行為,獲有所詐得款項中達20萬元之款項,而得以 分取該等犯行之所得,亦足見被告確實為本案犯行之共同 正犯無訛。
㈣、再者,被告之共犯「阿峰」確有偽造廖○芳之授權書及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且持向裕融公司辦理貸 款65萬元而加以行使等情,亦有偽造廖○芳為乙方彭靜怡 之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以及偽造 廖○芳為授權人名義之授權書等私文書影本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22、23頁)。且被告與「阿峰」等確實係憑該等文 件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辦65萬元貸款並取得該筆貸款一情 ,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頁),並有告訴人前 曾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中向法院提 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據(見 偵卷第20~23頁),復有裕融公司於104年3月16日匯出該 筆65萬元貸款至「阿峰」所掌控之銀行帳戶之匯款通知書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與「阿峰 」等人確有持上開偽造廖○芳名義之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作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之申請 文件而加以行使。
㈤、被告雖辯稱:非但偽造廖○芳名義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均非廖○芳,亦非由其所簽署填載,更且連 同上開書面以外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以及前揭汽車過戶登記等相關文書資料上,被 告之原名彭靜怡之簽名、印文或身分資訊之填載,亦均非 由被告署名、捺印或填寫,其亦未提供廖○芳之印章,或 無同意「阿峰」代刻自己與廖○芳之印章云云。但由其將 自己及廖○芳之前揭多項身分證件資料提供給「阿峰」,
且提供自己及廖○芳之筆跡,而該貸款於撥貸前並經裕融 公司電話向被告對保詢問貸款相關內容等繁複嚴謹程序之 事實。被告焉有可能竟不知「阿峰」係要以其名義向裕融 公司辦理購車貸款;況且被告於電話對保詢問中又已明確 佯稱:其係為購車而貸款,且以廖○芳為該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更得由此確定該等貸款文書必定載明係以廖○ 芳為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不能僅以其並未親 自簽署上開各項購車以及貸款之文件,即推稱全然不知共 犯「阿峰」有以廖○芳名義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 之犯行。是以被告所辯此節,既違反一般貸款之常情,當 無可信,被告確有共同為本案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且 藉此詐取貸款等犯行甚明。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峰 」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峰」於 密接時、地接連偽造廖○芳之簽名署押與印文,於上開授權 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2項私文書,且被害人均相 同,是其接續偽造署押印文與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皆應屬 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被告偽造前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上廖○芳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分別均係偽造該 授權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該 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分別應為行使該等偽造之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均 係為申辦貸款而為,該等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是應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授權書與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予以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偽造授權書與偽 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低度之偽 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且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但與 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吸收關係,而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處斷與偽造私文書罪全然相同,亦如刑法第216條 規定所定,本院縱併予審酌行使犯行部分,亦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其因 需款孔急,竟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峰」,提供身 分證件、筆跡等資料,任憑他人以不實事由辦理貸款,被告 則藉此獲取本身所需之貸款,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民間金融 市場之交易秩序,又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且被告於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就本案不實貸 款雖僅獲得分配20萬元,然已償還分期本息達43萬9205元, 亦有卷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據(見偵卷第60 ~61頁),則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說明被告與「阿峰」共同於前揭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之廖○芳簽名署押、印文各1枚,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授權書及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 所生之物,然該等私文書已歸告訴人裕融公司所有,依法自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僅獲得全部詐欺貸款中之20萬元 部分,然其償還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之金額達43萬9205元等節 ,均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所償還部分既已逾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實際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湘芹明知廖○芳並無共同為本票發票 人之意,為取信於裕融公司及裕融公司委外之對保人員,將 綽號「阿峰」之男子所提出之「儲蓄支出曲線」問卷,帶回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予廖○芳簽名後,於104 年3月16日前某日,將上開已填寫之問卷交予「阿峰」。再 由不知名之人模仿廖○芳之簽名,而在彭湘芹簽發予裕融公 司之票載金額65萬元本票(發票日104年3月16日)上之「共 同發票人欄」上簽署廖○芳之簽名,並蓋印於上開本票,偽 造該廖○芳名義本票之有價證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
㈠被告始終堅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彭靜怡」及 「廖○芳」之簽名、印文均不是其所簽署、捺印,且其確認 廖○芳之簽名及印文亦皆非廖○芳所為,填載前述本票時, 其並未在場(見偵卷第42頁、第9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4 、80頁)。而本件系爭本票上既無任何被告之字跡存在,又 無證據證明本票被簽發時,被告確實在場,則可否逕認被告 從未接觸之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廖○芳之簽名與印文係其所偽
造,已有可疑。
㈡再者,被告自始即辯稱:於辦理本案貸款時,其並未填寫任 何貸款資料,且未在場,而「阿峰」亦未交付任何文件予其 簽名。雖被告必然知悉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當須填寫貸款 之相關文件,且其亦知其既聲稱廖○芳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亦必有載明廖○芳為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文書,均已詳敘 於前。然由被告確實並未接觸任何具體之貸款文書,亦未於 該等文書上留下任何被告之字跡,而衡之一般借貸之手續, 並非必須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署本票。況被告供稱在此 之前未曾辦過貸款,而經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查結果,亦證實該中心資料庫並無被告綜合信用報告 及債權人清冊資料,有該中心108年4月11日金徵(業)字第 108000212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則本 件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擬制被告知悉本件偽以購車貸款之 過程中,確有偽造廖○芳名義為發票人之前揭本票存在。從 而,即使「阿峰」確有偽造廖○芳發票之上述本票,亦難謂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當然與「阿峰」有犯意聯絡可言。亦即 此部分偽造廖○芳本票犯行,已逾越被告之共同犯意聯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法院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無不當。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件貸款所 需文件,除「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外, 尚有「本票與授權書」。且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 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廖○芳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其偽造 手法、時間、地點與上述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均相同,無從分割。原審判決卻將之分割,認定被告與「阿 峰」就本票部分無犯意聯絡,認事採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也不合論理法則,難認適法。㈡被告因需款孔急,聽從「阿 峰」之提議,提供自己與廖○芳之身分資料,設法取得廖○ 芳筆跡供「阿峰」模仿,亦同意「阿峰」模仿彭靜怡筆跡, 偽造完成貸款所需文件並向裕融公司提出申請後,繼續接受 「阿峰」指揮,欺騙裕融公司派出之對保人洪志偉,偽稱自 己有購車,偽稱廖○芳有授權並同意擔任保證人、共同發票 人。得逞後,亦分得20萬元。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與「阿峰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對於「阿峰」所為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皆須同負共犯之責。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不用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負責,尚非妥適
。㈢又本件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係三方契約, 甲方裕融公司,乙方彭靜怡(乙方連帶保證人廖○芳)、丙 方楊鯤蕙。動產抵押標的雖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 該車實係楊鯤蕙出售給李中成,售價10萬元,李中成業於10 4年3月5日以現金存入楊鯤蕙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完成交易。楊鯤蕙並無參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之簽約行為,該契約丙方欄楊鯤蕙之署押與印文係被 人偽造等情,亦據楊鯤蕙於偵查具結證述詳實,並有其提出 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與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可 憑。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係「 阿峰」偽造,則該契約內偽造之楊鯤蕙署押與印文亦應係「 阿峰」所為,自應一併予以審究。惟原審漏未就此部分審理 ,判決尚非完備。
六、然查本件被告除因需款孔急,而與自稱可以代為辦理貸款之 「阿峰」接洽,並提供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資料外,並未再 參與其他貸款過程,及簽署任何文件,業詳述如前。又被告 既未曾辦理過借貸手續,對於購車貸款是否必須簽署本票, 或該「購車」手續中之出賣人(本件為楊鯤蕙),究為何人 ,有無同意讓與債權暨動產抵押等事項,亦未逐一確認。且 經偵審調查結果,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本票 與「楊鯤蕙」署名、印文之被偽造,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自 不能以擬制之詞,推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 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論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