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54號
TCHM,108,上訴,1654,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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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有翔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第48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有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 賣交付各重約0.2公克、0.4公克、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婉貞賴冠霖邱紹全廖振良余秋蘭吳榮華。嗣因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核准對 曾有翔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 中引用為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曾有翔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且檢察官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 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



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可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179頁至 第18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 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原審 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211頁)。核與證人蔡婉貞、賴冠 霖、邱紹全廖振良余秋蘭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1,0 00元、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見107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84頁至第285頁【蔡 婉貞】、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30頁【賴冠霖】、第345第 351頁、387頁至第389頁【邱紹全】、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216頁【廖振良】、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第227頁 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余秋 蘭】、第323頁至第237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吳榮華】) ,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3月28日苗警刑字第10 70013033號函、員警於107年3月27日與107年6月4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 表、統一超商電信資料暨所附個人資料、本院107年聲監字 第96號通訊監察書等資料附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387號偵 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93頁至195頁、第201頁、第203頁 、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63頁、第269頁、第305頁至第307 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107年度偵字 第4882號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7頁、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 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07頁至 第30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45頁),以及附表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第24 7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1頁、第311頁、第359頁、第 365頁、第191頁、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第247頁至第 253頁、第341頁至第34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本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本



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意旨)。因被告與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即蔡婉貞賴冠霖邱紹全廖振良余秋蘭、吳 榮華等人,並非至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 甘冒重罪風險而一再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償提供、或僅 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該等購毒者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參以,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問:你賣1仟元大概賺 多少錢?)答:大約賺200至300元之間」、「(問:如果是 賣500元大概賺多少錢?)答:不到100元」、「(問:如果 是賣2000元大約可以賺多少?)答:約300元至5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12頁),足認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為獲取金錢的利益,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婉貞賴冠霖邱紹全、廖振 良、余秋蘭吳榮華,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即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2罪間,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 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與第2項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 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後,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 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指稱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的來源,係向綽號「阿彬」 的魏文彬購買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第41頁 、第289頁至第293頁、第195頁),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魏文彬,苗栗縣警察局並因被告的指認,進而查獲魏文彬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的刑事案件,此經苗栗縣警察局 108年2月1日函檢附職務報告、魏文彬107年9月10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則依刑法第65條2項、第66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應由「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再被告因供出上手而查獲魏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 的案件,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如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以及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結果,被告所犯販賣附 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 至鉅,雖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數量與金額, 俱非嚴重,但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應處之刑度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係供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9至編號12所示的 購毒者即證人蔡婉貞賴冠霖余秋蘭吳榮華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使用,而未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之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與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 購毒者即證人邱紹全廖振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使用一 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 第15頁至第39頁、第269頁至第287頁),並有附表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為證(見107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第247頁 、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1頁、第311頁、第359頁、第365 頁、第191頁、104年度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第247頁至第253 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堪認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 與所搭配的門號,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但被告已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廖振良向其購買第二級毒 品的價金,因同意廖振良賒帳,而未實際取得外,其餘各次 販毒所得的價金,均已收受無訛(見原審卷第211頁),堪 認附表「交易方式」欄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載 之金錢,俱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因均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確有實施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 罪證明確,應予論科,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罰金 ,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之紀錄,而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將會產生相當 之危害,一旦染毒,亦易成癮,且毒品氾濫可能滋生其他刑 事犯罪,如任令擴散,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政府因而嚴 令禁絕,被告竟猶販賣他人,顯然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無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數量



不多,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亦非巨額,因被告販賣行為 而流入市面的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堪認危害社會治安之 程度,非屬重大,且各次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以及斟酌 被告行為時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從事早餐店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2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 似,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身體健康之同一法益,各次犯 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因其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不多,對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上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2,000元,犯罪情節難認 重大,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分將供被告販賣第二毒品所用但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2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 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不當,對各罪之量刑亦均適當 ,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且所定執行刑亦合於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故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並無意見,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則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相違,有裁量濫用情事等語。惟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詳為斟酌被告 本件犯罪之所有一切情狀後,判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期,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就各罪 之量刑與綜合各罪之犯罪情節所定應執行刑,均合法適當, 無違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等原則,亦未濫用裁量,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違法,而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 │ 時間 │ 交易方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原審判決之「│
│號│對象 ├────┤ │頁數) │罪名暨宣告刑│
│ │ │ 地點 │ │ │」 │
├─┼───┼────┼──────┼──────────────┼──────┤
│一│蔡婉貞│107 年3 │曾有翔以0000│⑴被告曾有翔於警詢中自白(1 │曾有翔販賣第│
│︵│ │月30日18│000000行動電│ 07偵4077卷第17至19頁);偵│二級毒品,處│
│起│ │時39分許│話與蔡婉貞所│ 查中自白(107偵4077卷第179│有期徒刑壹年│
│訴│ ├────┤持0000000000│ 至180頁、第193頁);審理中│參月。 │
│書│ │苗栗縣三│行動電話,聯│ 自白(原審卷第164至165頁、│ │
│附│ │義鄉廣盛│絡毒品交易事│ 第211頁)。 │ │
│表│ │村「全聯│宜後,相約在│⑵證人蔡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福利中心│左揭時地,由│ 107他387卷第233頁至237頁)│ │
│編│ │」前 │曾有翔將重約│ ;偵查中之證述(107他387卷│ │
│號│ │ │0.2公克之甲 │ 第284頁)。 │ │




│1 │ │ │基安非他命,│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交付予蔡婉貞│①【107 年3 月30日17時01分48│ │
│ │ │ │,並當場收受│ 秒】 │ │
│ │ │ │蔡婉貞支付的│曾:喂! │ │
│ │ │ │【500元】價 │蔡:喂!你不早點打!我已經回│ │
│ │ │ │金。 │ 來了!你現在才跟我接(台 │ │
│ │ │ │ │ 語) │ │
│ │ │ │ │曾:喔。 │ │
│ │ │ │ │蔡:我母親在家裡! 現在不能走│ │
│ │ │ │ │ ! 要等一下。 │ │
│ │ │ │ │曾:等沒關係!等你可以走!再│ │
│ │ │ │ │ 打電話給我。 │ │
│ │ │ │ │蔡:好啊!剛我可以走!結果她│ │
│ │ │ │ │ 回來!我就不能走。 │ │
│ │ │ │ │曾:蛤。 │ │
│ │ │ │ │蔡:她剛下班我不能走!她等一│ │
│ │ │ │ │ 下要下去了。 │ │
│ │ │ │ │曾:她等一下要出去。 │ │
│ │ │ │ │蔡:對!我等一下她出去!我再│ │
│ │ │ │ │ 打給你。 │ │
│ │ │ │ │曾:好。 │ │
│ │ │ │ │蔡:好。 │ │
│ │ │ │ │②【107 年3 月30日18時26分38│ │
│ │ │ │ │秒】 │ │
│ │ │ │ │蔡:喂( 某女講台語) 。 │ │
│ │ │ │ │曾: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蔡:好。 │ │
│ │ │ │ │③【107 年3 月30日18時29分19│ │
│ │ │ │ │秒】 │ │
│ │ │ │ │蔡:喂。 │ │
│ │ │ │ │曾:你現在可以出來了嗎? │ │
│ │ │ │ │蔡:可以啊!要去夜市。 │ │
│ │ │ │ │曾:我現在在路上。 │ │
│ │ │ │ │蔡:喔。 │ │
│ │ │ │ │曾:你要趕快一下。 │ │
│ │ │ │ │蔡:好!我慢慢走。 │ │
│ │ │ │ │曾:好。 │ │
│ │ │ │ │(107 他387 卷第247 頁) │ │
├─┼───┼────┼──────┼──────────────┼──────┤
│二│蔡婉貞│107 年4 │曾有翔以0000│⑴被告曾有翔於警詢中自白( │曾有翔販賣第│




│︵│ │月4 日19│000000行動電│ 107偵4077卷第19至23頁); │二級毒品,處│
│起│ │時16分許│話與蔡婉貞所│ 偵查中自白(107偵4077卷第 │有期徒刑壹年│
│訴│ ├────┤持0000000000│ 180頁、第194頁);審理中自│參月。 │
│書│ │苗栗縣三│行動電話,聯│ 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 │
│附│ │義鄉西湖│絡毒品交易事│ 211頁)。 │ │
│表│ │村下湖5 │宜後,相約在│⑵證人蔡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之15號( │左揭時地,由│ 107他387卷第237至239頁);│ │
│編│ │車亭休息│曾有翔將重約│ 偵查中之證述(107他387卷第│ │
│號│ │站 )麥當│0.2公克之甲 │ 284頁)。 │ │
│2 │ │勞前 │基安非他命,│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交付予蔡婉貞│①【107 年4 月4 日15時22分27│ │
│ │ │ │,並當場收受│ 秒】 │ │
│ │ │ │蔡婉貞支付的│蔡:喂!你在哪(台語)。 │ │
│ │ │ │【500元】價 │曾:等一下去三義再打給你! │ │
│ │ │ │金。 │蔡:好。 │ │
│ │ │ │ │②【107 年4 月4 日15時59分22│ │
│ │ │ │ │ 秒】 │ │
│ │ │ │ │蔡:喂! │ │
│ │ │ │ │曾:我現在要出發。 │ │
│ │ │ │ │蔡:我在車亭( 三義) 了。 │ │
│ │ │ │ │曾:你在那喔。 │ │
│ │ │ │ │蔡:我在車亭坐了1 小時多了。│ │
│ │ │ │ │曾:抱歉!你等我一下。 │ │
│ │ │ │ │蔡:沒關係。 │ │
│ │ │ │ │曾:我馬上出發! │ │
│ │ │ │ │蔡:沒關係!你慢慢來。 │ │
│ │ │ │ │③【107 年4 月4 日16時12分47│ │
│ │ │ │ │ 秒】 │ │
│ │ │ │ │曾:喂!你來尚園好不好。 │ │
│ │ │ │ │蔡:上元喔! │ │
│ │ │ │ │曾:現在高進公路塞車!我現在│ │
│ │ │ │ │ 走省道車子也很多。 │ │
│ │ │ │ │蔡:好。 │ │
│ │ │ │ │曾:你現在來尚園蛤。 │ │
│ │ │ │ │蔡:好。 │ │
│ │ │ │ │④【107 年4 月4 日17時10分54│ │
│ │ │ │ │ 秒】 │ │
│ │ │ │ │曾:喂。 │ │
│ │ │ │ │蔡:你剛打給我是嘛? │ │
│ │ │ │ │曾:沒有啊,晚一點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蔡:你要快一點喔。 │ │
│ │ │ │ │曾:好啦。 │ │
│ │ │ │ │⑤【107 年4 月4 日18時56分37│ │
│ │ │ │ │ 秒】 │ │
│ │ │ │ │蔡:喂! │ │
│ │ │ │ │曾:你有辦法可以出來嗎? │ │
│ │ │ │ │蔡:可以啊。 │ │
│ │ │ │ │曾:那我出發。 │ │
│ │ │ │ │蔡:好!我出去!那要在!! │ │
│ │ │ │ │曾:在麥當勞這邊好了。 │ │
│ │ │ │ │蔡:好!!! │ │
│ │ │ │ │曾:好!掰掰。 │ │
│ │ │ │ │(107他387卷第251至252頁) │ │
├─┼───┼────┼──────┼──────────────┼──────┤
│三│蔡婉貞│107 年4 │曾有翔以0000│⑴被告曾有翔於警詢中自白(1 │曾有翔販賣第│
│︵│ │月18日14│000000行動電│ 07偵4077卷第23至25頁);偵│二級毒品,處│
│起│ │時50分許│話與蔡婉貞所│ 查中自白(107偵4077卷第180│有期徒刑壹年│
│訴│ ├────┤持0000000000│ 頁、第194頁);審理中自白 │肆月。 │
│書│ │苗栗縣三│行動電話,聯│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 │ │
│附│ │義鄉西湖│絡毒品交易事│ 211頁)。 │ │
│表│ │村下湖5 │宜後,相約在│⑵證人蔡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之15號( │左揭時地,由│ 107他387卷第225至227頁);│ │
│編│ │車亭休息│曾有翔將重約│ 偵查中之證述(107他387卷第│ │
│號│ │店前)前 │0.4公克之 甲│ 284至285頁)。 │ │
│3 │ │ │基安非他命,│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交付予蔡婉貞│①【107 年4 月18日14時33分20│ │
│ │ │ │,並當場收受│ 秒】 │ │
│ │ │ │蔡婉貞支付的│曾:喂。 │ │
│ │ │ │【1,000元 】│蔡:怎麼樣! │ │
│ │ │ │價金。 │曾:改在橋下好不好。 │ │
│ │ │ │ │蔡:哪裡橋下。 │ │
│ │ │ │ │曾:高架橋下。 │ │
│ │ │ │ │蔡:哪一個高架橋。 │ │
│ │ │ │ │曾:我這邊過去三義那個高架橋│ │
│ │ │ │ │ 啊。 │ │
│ │ │ │ │蔡:高架橋下!那我怎麼走。 │ │
│ │ │ │ │曾:你就在橋下的紅路燈等我就│ │
│ │ │ │ │ 好了。 │ │
│ │ │ │ │蔡:喔!好!!我先過去。 │ │




│ │ │ │ │曾:嗯。 │ │
│ │ │ │ │②【107 年4 月18日14時35分08│ │
│ │ │ │ │ 秒】 │ │
│ │ │ │ │曾:喂。 │ │
│ │ │ │ │蔡:喂。 │ │
│ │ │ │ │曾:小貞。 │ │
│ │ │ │ │蔡:嘿。 │ │
│ │ │ │ │曾:前面發生車禍!塞車不能走│ │
│ │ │ │ │ !我現在回頭走高速公路!│ │
│ │ │ │ │ 你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那邊等│ │
│ │ │ │ │ 。 │ │
│ │ │ │ │蔡:交流道!那你大概多久會到│ │
│ │ │ │ │ 。 │ │
│ │ │ │ │曾:大該10分鐘。 │ │
│ │ │ │ │蔡:那沒關係我去買西!等一下│ │
│ │ │ │ │ 我在交流道等你。 │ │
│ │ │ │ │曾:好。 │ │
│ │ │ │ │(107 他387 卷第261 頁) │ │
├─┼───┼────┼──────┼──────────────┼──────┤
│四│賴冠霖│107 年4 │曾有翔以0000│⑴被告曾有翔於警詢中自白(1 │曾有翔販賣第│
│︵│ │月7 日14│000000行動電│ 07偵4077卷第31至33頁);偵│二級毒品,處│
│起│ │時10分許│話與賴冠霖所│ 查中自白(107偵4077卷第180│有期徒刑壹年│
│訴│ │ │持0000000000│ 頁、第195頁);審理中自白 │肆月。 │
│書│ ├────┤行動電話,聯│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21│ │
│附│ │曾有翔位│絡毒品交易事│ 1頁)。 │ │
│表│ │於苗栗縣│宜後,相約在│⑵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鄉○│左揭時地,由│ 107 他387 卷第297 至299 頁│ │
│編│ │○村○○│曾有翔將重約│ );偵查中之證述(107 他38│ │
│號│ │路00之0 │0.4公克之甲 │ 7 卷第330頁)。 │ │
│4 │ │住處旁 │基安非他命,│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交付予賴冠霖│①【107 年4 月7 日14時00分16│ │
│ │ │ │,並當場收受│ 秒】 │ │
│ │ │ │賴冠霖支付的│曾:喂。 │ │
│ │ │ │【1,000元】 │賴:你在哪。 │ │
│ │ │ │價金。 │曾:大坪頂!過來。 │ │
│ │ │ │ │賴:去你家!我車開去你在叫我│ │
│ │ │ │ │ 。 │ │
│ │ │ │ │曾:不是拉!喂。 │ │
│ │ │ │ │賴:嗯!怎樣。 │ │
│ │ │ │ │曾:在家裡,來家裡。 │ │




│ │ │ │ │賴:去你家喔。 │ │
│ │ │ │ │曾:對。 │ │
│ │ │ │ │(107 他387 卷第311 頁) │ │
├─┼───┼────┼──────┼──────────────┼──────┤
│五│邱紹全│107 年3 │曾有翔以0000│⑴被告曾有翔於警詢中自白(10│曾有翔販賣第│
│︵│ │月31日18│000000行動電│ 7偵4077卷第33至35頁);偵 │二級毒品,處│
│起│ │時許 │話與邱紹全所│ 查中自白(107偵4077卷第180│有期徒刑壹年│
│訴│ ├────┤持0000000000│ 至181頁、第194頁);審理中│肆月。 │
│書│ │苗栗縣銅│號行動電話,│ 自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
│附│ │鑼鄉銅鑼│聯絡毒品交易│ 第211頁)。 │ │
│表│ │村9 鄰永│事宜後,相約│⑵證人邱紹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樂路17之│在左揭時地,│ 107 他387 卷第345 至347 頁│ │
│編│ │1 號金像│由曾有翔將重│ );偵查中之證述(107 他38│ │
│號│ │獎電子遊│約0.4公克之 │ 7 卷第388 頁)。 │ │
│5 │ │藝場前 │甲基安非他命│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交付予邱紹│①【107 年3 月31日17時38分 │ │
│ │ │ │全,並當場收│ 18秒 】 │ │
│ │ │ │受邱紹全支付│曾:喂!阿文(音譯)。 │ │
│ │ │ │的【1,000元 │邱:嗯。 │ │
│ │ │ │】價金。 │曾:你先跟魏ㄟ借1 千給我好不│ │
│ │ │ │ │ 好。 │ │
│ │ │ │ │邱:你甚麼時候要。 │ │
│ │ │ │ │曾:現在。 │ │
│ │ │ │ │邱:你在哪。 │ │
│ │ │ │ │曾:我在市場口紅綠燈等你。 │ │
│ │ │ │ │邱:好。 │ │
│ │ │ │ │曾:好!我在7-11。 │ │
│ │ │ │ │邱:我看他有在金像獎嗎! │ │
│ │ │ │ │曾:你說在金像獎等喔。 │ │
│ │ │ │ │(107 他387 卷第359 頁) │ │
├─┼───┼────┼──────┼──────────────┼──────┤
│六│邱紹全│107 年4 │曾有翔以0000│⑴被告曾有翔於警詢中自白(10│曾有翔販賣第│
│︵│ │月1 日13│000000行動電│ 7偵4077卷第35至37頁);偵 │二級毒品,處│
│起│ │時30分許│話與邱紹全所│ 查中自白(107偵4077卷第181│有期徒刑壹年│
│訴│ ├────┤持0000000000│ 頁、第194頁);審理中自白 │肆月。 │
│書│ │苗栗縣銅│行動電話,聯│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21│ │
│附│ │鑼鄉九湖│絡毒品交易事│ 1頁)。 │ │
│表│ │村九湖地│宜後,相約在│⑵證人邱紹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段往九華│左揭時地,由│ 107 他387 卷第349 至351 頁│ │
│編│ │山大興善│曾有翔將重約│ );偵查中之證述(107 他38│ │




│號│ │寺路邊 │0.4公克之甲 │ 7 卷第388 至389 頁)。 │ │
│6 │ │ │基安非他命,│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交付予邱紹全│①【107 年4 月1 日12時58分25│ │
│ │ │ │,並當場收受│ 秒】 │ │
│ │ │ │邱紹全支付的│曾:喂。 │ │
│ │ │ │【1,000元】 │邱:忠哥!你幫我帶一張,在大│ │
│ │ │ │價金。 │ 轉彎這裡。 │ │
│ │ │ │ │曾:我現在人還在外地。 │ │
│ │ │ │ │邱:你甚麼時候回來。 │ │
│ │ │ │ │曾:差不多3點半。 │ │
│ │ │ │ │邱:那你回來打我手機!沒有我│ │
│ │ │ │ │ 真的受不了了!我這邊有1 │ │
│ │ │ │ │ 張啦。 │ │
│ │ │ │ │曾:張你茲巴拉。 │ │
│ │ │ │ │邱:我先跟我隔壁的先借的。 │ │
│ │ │ │ │曾:借你資百拉。 │ │
│ │ │ │ │邱:蛤。 │ │
│ │ │ │ │曾:不要講那種東西有的沒有的│ │
│ │ │ │ │ 。 │ │
│ │ │ │ │邱:我知道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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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