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菱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4、2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美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菱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擔任南 投縣中寮鄉公所(下稱中寮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辦 理鄉內公共造產、納骨堂、現場請購、修繕、收發文、祭祀 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然辦理祭祀業務預支採購物品費用程序須由業務承辦人依照 採購實際需求,簽請中寮鄉公所先行預付款項,經鄉公所民 政課課長、秘書及鄉長核定後,墊付款先予承辦人採購簽請 辦理該項業務用品,待活動結束後,出貨廠商再將收據送交 中寮鄉公所,由承辦人將收據黏貼核銷憑證,簽請民政課、 秘書及鄉長核銷,倘有餘款,須繳回中寮鄉公所財政課。詎 被告明知中寮鄉公所採購物品經費係公有財物,且為預支性 質,係採實報實銷方式,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 ,辦理完畢若有剩餘款項應繳回中寮鄉公所財政課。被告為 侵吞公款,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中寮鄉公所於106年9月5日(即中元節日期)所辦理第 十公墓及第十五公墓納骨堂中元節祭祀活動,並向中寮鄉公 所預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9080元,用以購買活動所需 物品,然未購買礦泉水以供中元節祭祀活動之用,仍於不詳 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華之舫」商號負責人劉淑明取得 已蓋用商號「華之舫」店章、負責人「劉淑明」印章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未經該店負責人劉淑明之授權下,虛 偽填載買受人為中寮鄉公所,並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 貼檢附在「中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 用紙」,再於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新臺幣(下同)「
2420」元,用途欄填寫「第10、15公墓納骨堂中元節祭拜用 」,請購人欄蓋用自己印章,遞交村幹事謝昇和、民政課課 長巫東海、主計室課員張智勝、主計室主任石裕康、秘書王 景樂、鄉長張永輝用印,佯以辦理前揭祭祀活動,欲據此核 銷2420元,以此方式侵占2420元公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寮鄉 公所核發經費之正確性。
㈡明知中寮鄉公所於106年10月28日(即重陽節日期)所辦理 第十公墓及第十五公墓納骨堂重陽節祭祀活動,並向中寮鄉 公所預支現金6萬3880元用以購買活動所需物品,亦未購買 礦泉水以供中元節祭祀活動之用,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 不知情之「華之舫」商號負責人劉淑明取得已蓋用商號「華 之舫」店章、負責人「劉淑明」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未經該店負責人劉淑明之授權下,虛偽填載買受人為 中寮鄉公所,並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中寮 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再於粘 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2200」元,用途欄填寫「第10、 15公墓納骨堂重陽節祭拜用」,請購人欄蓋用自己印章,經 村幹事謝昇和審核蓋章後,再遞交民政課課長巫東海,欲據 此核銷2200元,惟遭巫東海發現訂購之礦泉水未送達公墓拒 絕核章而生未遂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既遂、同條第2項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訊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因承辦該中寮鄉公所106年中元 節(即106年9月5日)、重陽節(即106年10月28日)第10公 墓及第15公墓納骨堂祭祀業務,分別依照祭祀之需求,簽請 中寮鄉公所預付款項,經鄉公所民政課課長、秘書及鄉長核 定後,預支前開相關款項而保管該公有財物,並於活動結束 後,將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黏貼核銷憑證,簽請主管、主計 單位、秘書及鄉長核銷,且將採購餘款,繳回中寮鄉公所主 計室。其中中元節,向「華之舫」商號負責人劉淑明採購礦 泉水2420元,而在已蓋用商號「華之舫」店章、負責人「劉 淑明」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劉淑明之授權下, 填載採購內容,並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中 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再於 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2420」元,用途說明欄填寫「 第10、15公墓納骨堂中元節祭拜用」,又在預算經管、請購 人欄均蓋用自己印章,於106年10月24日前某日,遞交村幹 事謝昇和、民政課課長巫東海、主計室課員張智勝、主計室
主任石裕康、秘書王景樂、鄉長張永輝用印,而據此於106 年10月31日核銷該2420元。另關於重陽節活動,亦同樣採購 礦泉水2200元,且以相同程序要辦理核銷,但遭巫東海察覺 未有礦泉水送達公墓乙情而拒絕核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侵占公有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辯稱上開兩次活動均有向「華之舫」劉淑明訂購礦 泉水,但不知為何沒有送水到公墓納骨塔,其因沒有被告知 礦泉水沒有送到,疏未查證,以為確有送到,因此根據採購 內容填載收據申請核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嫌,無 非以證人即中寮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石裕康、總務課員張健二 、出納人員王玲、主計室課員張智勝、民政課村幹事謝昇和 、第十公墓納骨塔管理員李錫圭、第十五公墓納骨塔管理員 陳義益、民政課長巫東海、「華之舫」負責人劉淑明之證詞 ,及劉淑明提供之記帳本影本、「華之舫」傳遞單、被告10 6年8月11日簽呈影本暨所附中寮鄉公所辯理106年度中元節 納骨堂普渡祭拜活動計畫、預付款請示單各一份、中寮鄉公 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製票:106年10月31日支字第149 號、付款:支字第147號)、中寮鄉公所採購(經費動支) 申請單暨所附黏貼憑證用紙(106年9月3日華之舫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品名:礦泉水,金額:2420元)、106年10月11 日簽呈影本暨所附中寮鄉公所辦理106年度重陽節納骨堂普 渡祭拜活動計畫、預付款請示單各一份、中寮鄉公所採購( 經費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106年10月27日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品名:礦泉水,金額:2200元)等為論據。四、就本件爭議之購買礦泉水費用各2420元及2200元,由簽請預 支款項,迄祭祀活動結束後之申請核銷程序,及其中中元節 部分2420元已完成核銷,重陽節部分2200元則未完成核銷等 事實,被告均未爭執。另就前開二次普渡祭拜活動期間,並 未有廠商將礦泉水送抵前揭公墓納骨塔,亦經證人即「華之 舫」商號負責人劉淑明於偵審中結證,及公墓管理員李錫圭 、陳義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巫東海於偵審中結證 察查結果無訛。是本件關鍵爭點乃在被告究竟是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明知並未訂購前述礦泉水,卻於所承辦活動結束後 ,虛偽填載「華之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進而申請核銷該 筆購水經費?或如其所辯,係因疏忽,雖已訂購卻未追蹤有 否送貨,在不知廠商未送貨之情況下,逕以完成交易之方式 填載收據,申請核銷經費?
五、為探究上開爭點,至有必要就本件相關背景因素詳予瞭解: ㈠被告於106年1月3日起任職中寮鄉公所村幹事,自同3月16日
至同年11月15日止,八個月期間,辦理採購相關及核銷業務 ,依中寮鄉公所107年1月25日中鄉政字第1070001586號函檢 送之相公文簽呈、核銷憑證及支出傳票等資料影本(見107 年度他字第271號卷第83頁以下),共有25筆,數量非少。 而在承辦本件系爭106年中元節、重陽節普渡祭拜活動期間 ,即自106年8月11日簽請預支中元節活動經費,迄同年10月 31日核銷中元節活動經費,其間涵蓋106年10月23日簽請預 支重陽節活動經費,及106年10月28日重陽節當日普渡祭拜 活動。就被告個人而言,卻不巧其配偶張○全因罹主動脈瓣 閉鎖不全、昇主動脈及降主動脈不正常擴張、主動脈弓嚴重 狹窄、高血壓等疾病,住院接受置換手術,住院20餘日(10 6年7月2日住院檢查,同年7月5日出院,同年7月27日住院、 28日手術治療,迄同年8月22日出院,見原審卷第75頁台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本人亦因泌尿道感染及缺鐵 性貧血等病,於106年9月16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2日(見原 審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因急性腎 盂腎炎、泌尿道感染症及子宮平滑肌瘤,於106年10月3日急 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2日出院(見原審卷第79頁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對照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 之請假、休假明細(見原審卷第83頁以下中寮鄉公所政風室 107年11月8日以中鄉政室字第1070001108號函檢送之員工請 假資料明細表及附件),足見被告在本件兩活動承辦期間, 確實面臨公私兩忙,心力交瘁之困境。
㈡又證人即「華之舫」商號負責人劉淑明固於偵審中均結證稱 :被告並未向其訂購本件中元節、重陽節活動用之礦泉水, 僅有在106年11月1日前後,訂購一次礦泉水,其於106年11 月1日向上游訂購,並送到公墓,由管理員簽收,被告則於 同年月7日支付2000元貨款云云。惟證人劉淑明於107年4月 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一開始即曾 證稱:「我認識劉美菱,劉美菱之前在南投縣政府社會處任 職時,有向華之舫花店購買花卉,那時我就認識她了,我們 純粹只是業務往來,沒有金錢借貸關係,(106年8月、9月 、10月間)中寮鄉公所劉美菱約於106年間有向本花店購買 礦泉水及請本花店於南島餐廳為中寮鄉公所舉行的八八節活 動進行會場佈置。(中寮鄉公所於106年9月5日辦理第十公 墓及第十五公墓納骨堂中元節祭祀活動,承辦人員劉美菱或 其他公所人員有無向華之舫採購礦泉水?數量及金額若干? 接洽採購之詳情為何?)有的,在106年(詳細時間不記得 )中寮鄉公所劉美菱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 向我表示要向本店訂水,訂購數量在十幾二十箱之間(正確
的數量我已經忘記了),金額約2、3000元左右,劉美菱要 本店送水到中寮示範公墓,當時由我本人駕駛本店的貨車送 水到中寮示範公墓,我送到的時候因為現場沒有人在,沒有 人可以簽收,所以我就把水下貨在一樓大廳,我打電話跟劉 美菱說水有送到了,我就先離開了,我忘記劉美菱是事先給 我貨款我再送水,或是她事後才把貨款給我,總之我確定這 筆貨款我有收到,而我在收到貨款的時候,會同時交付收據 給她。……因為這次是劉美菱打電話直接向我訂水,所以沒 有經過本店填寫訂購單、傳遞單的程序。……(提示花之舫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中寮鄉公所,日期:106年9月 3日,品名:礦泉水,數量:22,單價:110,總價:2420) 該收據是華之舫所有,不會有其他店家或其他人持有本店的 收據,但收據上的文字內容不是我本人或謝玉紡、劉民馨( 均為員工)所寫的,我將收據交給劉美菱的時候,因為時間 久遠,我給她收據時我忘記收據上面有沒有寫字了,我也不 知道內容是由何人填載。……(中寮鄉公所於106年10月28 日辦理第十公墓及第十五公墓納骨堂重陽祭祀活動,承辦人 劉美菱等公所人員有無向華之舫採購礦泉水?數量及金額若 干?接洽採購之詳情為何?)我忘記劉美菱向本店採購礦泉 水的次數,我只記得我有送礦泉水到中寮示範公墓,但是次 數我已經忘記了。……(依你前述,劉美菱向花之舫訂礦泉 水,有無要求你於何時送達礦泉水?)我忘記了。……(據 劉美菱向本站供述,她係向你索取空白收據,若劉美菱真的 有向你訂購礦泉水,為何不由你依照訂購數量及金額填載收 據,而交予劉美菱空白收據,任由她自行填載?)有時候為 了給客人方便,會給客人空白收據,讓他們自行填寫,但我 都會強調要對方據實填載。……因時間久遠,我實在忘記我 到底送過幾次礦泉水到中寮鄉公墓了,我通常都是有收到錢 才會給對方收據,我確實有收到一次2000多元的礦泉水貨款 。」等語(見同上他字第271號卷第206頁以下)。其後始又 改稱被告僅106年11月1日該次打電話訂購礦泉水,並於同年 月7日支付貨款2000元,此外,沒有其他筆訂購礦泉水交易 ;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今日所言是否實 在?是否還會翻供?」時,答稱:「對,不會翻供」(見同 上他字第271號卷卷第223頁)。徵之證人劉淑明前揭應訊時 ,距本案祭祀活動已逾半年以上,而花之舫商號交易對象眾 多,品項繁雜,其對逾半年前之特定交易,難以記憶細節, 應屬符合常情。從而,證人劉淑明是否有可能因生意繁忙之 中,忘記而遺漏送貨,並非絕對無虞。其事後結證被告僅有 106年11月初之訂購礦泉水交易,而無其他訂購礦泉水,是
否有掩飾自己疏誤之意圖,自不能無疑。
㈢至證人劉淑明所提供其自行記錄,附卷之花之舫商號帳冊資 料,固僅明載「106.11.1,支出:水1200」,及「106.11.7 ,收入:2000,美菱(水)」(影本見南投調查站卷第67、 68頁,原本見該卷證物袋),而堪作為證人劉淑明前述結證 ,被告確有在106年11月1日或之前幾天,向其訂購礦泉水, 並於同年11月7日收到貨款2000元之佐證。但觀之證人劉淑 明所記錄之帳冊內容,並非依據嚴謹會計準則製作之帳冊, 僅為個人流水帳式之紀錄,又無其他交易憑證可供相互稽核 ,故其記載內容,有無完整呈現交易實情,或是否脫漏情形 ,已非無疑。且細繹該帳冊記載,為數甚多僅有收入金額紀 錄,卻無明細,無法呈現交易實情(交易相對人不明、名目 不詳),則證人依該帳冊紀錄遽而推論逾半年前,除106年1 1月1日之交易外,絕無被告向其訂購礦泉水一節,亦顯然欠 缺證明力。況本件被告簽請辦理中元節祭祀活動預支經費, 於106年8月15日經鄉長核可後(見南投調查站卷第6頁), 被告隨於同年月18日16時33分39秒,撥打證人劉淑明所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卷第83頁);另簽請辦理重陽節 祭祀活動預支經費,於106年10月23日經鄉長核可,並請領 預付款後(見南投調查站卷第35、36頁),亦隨於同日17時 15分42秒,撥打證人劉淑明上揭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93頁 ),衡之被告與證人劉淑明並無私交,而花之舫就該二次祭 祀活動可能交易之內容,僅有礦泉水一項,被告所稱有以電 話向證人劉淑明訂購礦泉水供活動使用,至有可能。證人劉 淑明於本院雖證稱不記得該通電話交談內容,然亦無從否認 該通話可能是訂購礦泉水。
㈣另證人李錫圭、陳義益及巫東海雖均證實,本件有關中寮鄉 公所舉辦106年中元節、重陽節公墓納骨塔祭祀活動,並未 收到訂購之礦泉水。然參以本件被告並非常駐公墓納骨塔工 作之人員,對於指定送交公墓納骨塔之訂購物品,是否確實 送到點收無訛,除現場簽收人員回報,或其自行前往核對外 ,實難以明確掌握。而常駐公墓納骨塔之管理人員李錫圭、 陳義益,因非負責採購之人員,對於採購物品究有哪些,除 非負責採購人員事先叮囑,亦不可能知悉,而具體回報未送 到貨品之名稱予採購人員。此由證人李錫圭、陳義益均僅證 稱未收到礦泉水,或沒有欠缺礦泉水,而無向被告反應動作 ,亦可知彼等均不知被告有無採購礦泉水,遑論向被告反應 廠商未如期送水。則被告本於交易之確信,認既已訂購礦泉 水,按理廠商應會如期送貨,乃以方便作法,在不違反交易 實情下,逕行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憑證,申請核銷經費,
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個人疏忽,未確實查核廠商是 否完成送貨,以為已完成交易,而按訂購內容填載廠商所交 付空白收據,申請核銷本件活動經費,尚屬有據。此外,並 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明知未為前述 交易,猶故意在空白收據填載不實內容,據以申請核銷預支 之活動經費,自不能遽論以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有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確信 ,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遽認被告罪證 明確,而予以論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