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32號
TCHM,108,上訴,1632,201910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鈺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3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上立委託書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處收受甲○○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明知自己未受甲○ ○之委任,可預見如將之用以申租電話預付卡轉交綽號「小 高」者使用,將可能被「小高」轉交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竟為賺取代辦費用,而與該綽號「小高」之人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單獨基於幫助「小高」背後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06年8月1日, 持上開證件影本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東區進化哈拉 網-9」門市(下稱進化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佯 稱:要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使門市服務人員信為真正, 而交付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下稱代辦委託 書)予乙○○;嗣乙○○接續於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偽 簽「甲○○」署名共3枚,並在受委託人欄親自簽名後,用 以完成並表示甲○○委任乙○○為代理人,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乙○○並持以交付 予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之門市服務人員即代理台灣 大哥大公司於當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3張(下稱本案3門號)交付 乙○○,足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乙○○取得 上開門號後,旋即轉交予該綽號「小高」之人,並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計酬,向「小高」領取代辦費共600 元。嗣上開代辦3門號預付卡經「小高」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8月11日佯以「天福人本公司」、「李典成」為 名與麥國材聯繫,將乙○○上開偽辦之其中一門號00000000 00號,併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列於名片,親自交予麥國材用以取信及接續聯絡,佯稱有意 將麥國材所有之祥雲觀塔位升級至如意軒使用云云,致麥國 材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8日、10月2日接續交付現金25萬 元、4萬元予「李典成」,嗣麥國材付款後聯繫無著,始知 受騙。
二、案經甲○○委任羅宗賢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0、283、284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0736號 卷第12至16、45至47、90頁反面至92頁、偵字第3892號卷第 215至219頁)、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進化門市員工陳暐皓 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0736號卷第45至47、101、102頁)、 證人即店長李倧綸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83 頁)、證人麥國材於警詢中(見偵字第3892號卷第192至194 、215至219頁、偵字第10736號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3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告及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代辦委託 書影本各3份、天福人本李典成名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0736 號卷第17至19、21至22頁反面、24至26、85頁反面)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本件被告以綽號「小高」者所交付第三人甲○○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甲○ ○」名義申設行動電話本案3門號,而收取每個門號200元之 代價,再交付本案3門號予綽號「小高」者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使用,其雖未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 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麥國材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現金25萬元、4萬元予「 李典成」,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代辦委託書而冒名辦理本案3 門號SIM卡交予綽號「小高」者,經該「小高」轉交予詐欺 集團,供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3門號SIM 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 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 共犯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 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3門號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欄簽署「甲○○ 」署名共3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進化門市服務人員以遂 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 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上開代辦委託書,並 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交付 本案3門號SIM卡取得代辦費共600元,且被告可預見所交付 之本案3門號SIM卡將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而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於行為評價上,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原審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詳予審究,而為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且 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認應論以一罪,亦有理由, 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每門號200元之代辦費,與綽號「小高」之 人共同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3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且經由綽號「小高」者轉交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致被害人麥國材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配偶及2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之前為廚房人員,月收入3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告訴人委託其申辦本案3門號之代辦委託書3份 ,均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進化門市服務人員,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甲○ ○」署押(共計3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綽號「小高」之人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3門號, 並自綽號「小高」之人處取得1門號200元,共600元之代辦 費,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此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此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擅自代辦之本案3門號,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告訴人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 出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見偵字 第10736號卷第20、23、27頁),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 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七、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94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