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99號
TCHM,108,上訴,1599,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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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 、1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吳忠憲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6 及附表二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憲明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經行政院衛生 署(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竟以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裝置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所示之郭玉龍張彥棟張智凱林逸銘(下稱 郭玉龍等4 人),共計6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 之林逸銘林振德施用,共計2 次。
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核准對吳忠憲持用之 系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12月21日,為警持 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 段道路對 吳忠憲執行搜索,扣得系爭行動電話1 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忠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局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 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 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 ,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 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 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自白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325 號 卷〈下稱偵325 卷〉㈠第31頁;本院卷第88至89、114 至11 8 頁),核與證人郭玉龍等4 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其 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書證、苗 栗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881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5 卷㈠第43至53頁 )、苗栗地院106 年度聲監字303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9 4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2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 325 卷㈠第61至63、65至67、69至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吳忠憲所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偵325 卷㈠第167 頁)附卷 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 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 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 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 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 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郭玉龍等4 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 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 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此觀被告於與郭玉龍之電話譯文中提及「 就拿1 千塊,你雞吧啦,我油錢就不夠」等語,抱怨郭玉龍 購買之數量太少,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犯罪事實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自白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林逸銘林振德於警詢、偵查證述 之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6 ,共6 罪)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行政院公布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 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既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且林逸銘林振德皆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如犯罪事 實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2 ,共2 罪),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 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犯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因此部分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 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上訴固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2 、4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亦均自白犯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 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 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 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而自白犯罪,然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犯行,於警詢時,經警員告以 郭玉龍證述內容後,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玉龍(偵 325 卷㈠第33頁);再於偵查時,先稱:我沒賣過毒品給郭 玉龍,他拿錢給我,我們二人一起合夥買,買過約一、二次 ,我在苗栗買的,一起購毒的方式,是郭玉龍先拿錢給我,



一人出1000元,我才去買等語,旋改稱本次是其先拿貨款至 苗栗購買毒品,再至紅星單軌車那邊交付毒品予郭玉龍,郭 玉龍才給錢等語(偵325 卷㈠第151-152 頁),再於原審, 仍否認販賣毒品,同樣主張係與郭玉龍合資購買等語(原審 卷第47-49 頁、253-254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係否 認販賣毒品,並主張兩人為合資購買。揆諸上開說明,販賣 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難認被告於警 詢、偵查有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犯行,於警詢供稱:是幫張彥 棟找毒品,帶張彥棟羅振源購買3,000 元之安非他命毒品 1 包,並由張彥棟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金錢直接拿給羅振 源等語(偵325 卷㈠第31頁);於偵查時先稱:106 年10月 22日到23日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跟毒品有關,好料是 指安非他命,他叫我帶好料,他要安非他命,我們之間沒有 金錢買賣,只有他出錢或我出錢,我出錢我去買我請他,或 他出錢他買他請我;這次有跟他碰面,我們那時一起工作, 在他家碰面,我先買好才去他家,在他家拿給他一點點,沒 有跟他收錢等語,經警員告知張彥棟表示其係向被告購買35 00元之毒品後,則供稱:那次我們二人一起出車北上,張彥 棟說他要,我幫他打電話找人,找苗栗姓羅的,約在苗農那 邊,姓羅來找我們,在車上碰面,姓羅的有上車,張彥棟直 接拿錢給姓羅的,姓羅的直接把毒品交給他,毒品交易完我 們就北上下肥料;我沒拿毒品到他家過,剛才說我拿毒品到 他家送給他,是我講錯等語(偵325 卷㈠第153 頁),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仍辯稱張彥棟係與羅姓藥頭交易等語(原審 卷第49至5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合資購買等語 (原審卷第254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均主張其係代張彥棟聯絡藥頭,由張彥棟與藥頭交易購 買毒品,是其所供係指其無償受張彥棟之委託,介紹或居間 張彥棟向藥頭購買毒品,應僅承認其有幫助施用毒品行為, 自非就其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為供述,非屬自白,應屬明確 。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犯行,於警詢供稱並未販賣予 張智凱,亦未向之收錢等語(偵325 卷㈠第31頁);於偵訊 中先稱:沒有賣過毒品給張智凱,但有拿過2 次毒品給他, 在大湖酒莊萊爾富路旁,沒有收錢,算是送吧等語,後改稱 :106 年11月9 日3 通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通話後有碰面, 但沒拿毒品,我也沒有毒品等語(偵325 卷㈠第154-155 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主張此次係無償提供毒品等語



(原審卷第50-51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就此部分犯行,均否認販賣,主張係無償提供毒品 予張智凱,未收取金錢,亦難謂已就販毒之事實自白。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於偵訊中主張附表一編 號5 部分係合資購買,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或稱係林逸銘 向其借毒品,或稱其係代為聯絡藥頭、並代為購買毒品等語 (偵325 卷㈡第173 至17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主 張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代購 等語(原審卷第51-53 頁)。是被告就此於偵查中之供述, 主張係合資購買、借用毒品或代購毒品等語,而販賣毒品與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屬不同犯 罪事實,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係就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該當於自白。 ⑤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4-6 所示之販賣犯行, 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羅振源購買 等語,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 年11月23日湖警偵 字第107001455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7 年11月20日苗檢鈴日107 偵325 字第1079027056號函 (原審卷第31-33 、37頁),本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衡 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販 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 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 定本刑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 賣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 、4-6 及附表二之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示 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竟不思戒除、遠離,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 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所為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販賣、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期間、次數、各次人數與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 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刑 事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2 、4-6 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1-2 、4-6 部分之販 賣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其此部 分上訴俱無理由,業如前述。至被告雖以原審就此部分之量 刑過重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原審就 此依被告販賣金額之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0 00元、500 元) 、7 年4 月( 3500元) 、7 年3 月(2000元 ) ,均屬低度之量刑。另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就此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均無所指過重之情事。被告此部 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犯行,於警詢曾自白犯罪 ,於本院審判時亦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之 自白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 。雖其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可採,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 部分罪刑,暨失所附麗之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管制之毒品,具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 二級毒品,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 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 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 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審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之被告本次販賣之金額為500 元;暨 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日 薪約2000元,家中有父母親需照顧,已婚,目前分居中,有 6 歲、9 歲之小孩各1 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 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6 次,另犯2 次 之轉讓禁藥犯行,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 人,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 人,販賣及轉讓毒品時間分布在106 年10-12 月間,以及被 告販毒所得利益情形、販毒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置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持以向郭玉龍等4 人及林振德聯絡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325 卷㈠第29頁,原審卷第254 頁) ,該物品既係被告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上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犯罪時│犯罪地│對 象│方 式 │證 據│宣告刑及沒收 │
│號│間 │點 │ │ │ │ │
├─┼───┼───┼───┼─────────┼──────────┼─────────┤
│1 │106 年│台8 線│郭玉龍吳忠憲以其持用之系│①證人郭玉龍於警詢、│吳忠憲販賣第二級毒│
│︿│11月25│74公里│ │爭行動電話,與郭玉│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日8 時│處紅星│ │龍持用之門號095581│ 106 年度他字第950 │貳月。扣案之IPHONE│
│訴│30分至│單軌車│ │6131號行動電話,聯│ 號卷〈下稱他字卷〉│6S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9 時間│店家附│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第13至22、59至61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某時 │近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原審卷第122 至13│M 卡壹枚)沒收。未│
│表│ │ │ │、地點,販賣甲基安│ 6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 │ │ │非他命1 包(重量約│②門號0000000000與09│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編│ │ │ │0.2 公克)予郭玉龍│ 00000000號通訊監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 │ │ │,並向之收取新臺幣│ 譯文(如附表三編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㈠│ │ │ │(下同)1,000 元之│ 1 ,他字卷第31頁)│徵其價額。 │
│﹀│ │ │ │價金。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 │
│ │ │ │ │ │ :郭玉龍指認吳忠憲│ │
│ │ │ │ │ │ (他字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郭│ │
│ │ │ │ │ │ 玉龍所使用門號0955│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他字卷第27頁)。 │ │
├─┼───┼───┼───┼─────────┼──────────┼─────────┤
│2 │106 年│苗栗縣│張彥棟吳忠憲以其持用之系│①證人張彥棟於警詢、│吳忠憲販賣第二級毒│
│︿│10月23│苗栗市│ │爭行動電話,與張彥│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日1 時│苗栗農│ │棟持用之門號098592│ 他字卷第67至83、12│肆月。扣案之IPHONE│
│訴│30分至│工附近│ │4698號行動電話,聯│ 1 至123 頁;原審卷│6S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2 時間│之十字│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第143 至157 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某時 │路口 │ │事宜後,於左列所示│ 。 │M 卡壹枚)沒收。未│
│表│ │ │ │時間、地點,販賣甲│②門號0000000000與0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 00000000號通訊監察│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編│ │ │ │量約0.5 公克)予張│ 譯文(詳如附表三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 │彥棟,並向之收取3,│ 號2 ,他字卷第9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㈡│ │ │ │500 元之價金。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 │
│ │ │ │ │ │ :張彥棟指認吳忠憲│ │
│ │ │ │ │ │ (他字卷第95至97頁│ │
│ │ │ │ │ │ )。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張│ │
│ │ │ │ │ │ 彥棟所使用門號0985│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他字卷第85頁)。 │ │
├─┼───┼───┼───┼─────────┼──────────┼─────────┤
│3 │106 年│苗栗縣│張智凱吳忠憲以其持用之系│①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吳忠憲販賣第二級毒│
│︿│11月8 │大湖鄉│ │爭行動電話,與張智│ 偵查之證述(他字卷│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日19時│大湖酒│ │凱持用之門號090002│ 第129 至153、191至│柒月。扣案之IPHONE│
│訴│15分許│莊旁萊│ │4818號行動電話,聯│ 193 頁;107年度偵 │6S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 │爾富便│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字第1568號卷〈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 │利商店│ │事宜後,於左列所示│ 偵1568卷〉㈠第205 │M 卡壹枚)沒收。未│
│表│ │對面路│ │時間、地點,販賣甲│ 至229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 │邊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②門號0000000000與09│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編│ │ │ │量約0.1 至0.2 公克│ 00000000號通訊監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 │ │ │)予張智凱,並向之│ 譯文(詳如附表三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㈢│ │ │ │收取500 元之價金。│ 號3 ,他字卷第157 │徵其價額。 │
│﹀│ │ │ │ │ 頁)。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 │
│ │ │ │ │ │ :張智凱指認吳忠憲│ │
│ │ │ │ │ │ (他字卷第161 至16│ │
│ │ │ │ │ │ 3頁)。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張│ │
│ │ │ │ │ │ 智凱所使用門號0900│ │
│ │ │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 │ │ (他字卷第15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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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苗栗縣│張智凱吳忠憲以其持用之系│①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吳忠憲販賣第二級毒│
│︿│11月9 │大湖鄉│ │爭行動電話,與張智│ 偵查之證述(他字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日2 時│大湖酒│ │凱持用之門號090002│ 第129 至153 、191 │貳月。扣案之IPHONE│




│訴│50分許│莊旁萊│ │4818號行動電話,聯│ 至193 頁)。 │6S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 │爾富便│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②門號0000000000與09│門號0000000000號SI│
│附│ │利商店│ │事宜後,於左列所示│ 00000000號通訊監察│M 卡壹枚)沒收。未│
│表│ │對面路│ │時間、地點,販賣甲│ 譯文(詳如附表三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 │邊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 號4,他字卷第157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編│ │ │ │量約0.1 至0.2 公克│ 至159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 │ │ │)予張智凱,並向之│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㈣│ │ │ │收取500 元之價金。│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徵其價額。 │
│﹀│ │ │ │ │ :張智凱指認吳忠憲│(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 (他字卷第161 至16│ │
│ │ │ │ │ │ 3頁)。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張│ │
│ │ │ │ │ │ 智凱所使用門號0900│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他字卷第155 頁)。│ │
├─┼───┼───┼───┼─────────┼──────────┼─────────┤
│5 │106 年│苗栗縣│林逸銘吳忠憲先於106 年10│①證人林逸銘於警詢、│吳忠憲販賣第二級毒│
│︿│10月27│卓蘭鎮│ │月25日某時,收取林│ 偵查之證述(偵325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日22時│台3 線│ │逸銘給付之2,000 元│ 卷㈡第61至81、153 │參月。扣案之IPHONE│
│訴│40、50│(金葉│ │購毒價金後,嗣以其│ 至155 、159至161頁│6S行動電話壹支(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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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