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94號
TCHM,108,上訴,1494,20191001,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潮榮




      李侑承


      賴世宗



      賴明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18號、第1097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二編號7 、10、18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丁○○部分、戊○○附表二編號8 至12及14至18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7 、10、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10、18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7 、10、18主文欄所示)。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及14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及14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8 至12及14至18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甲○○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7、19部分及戊○○附表二編號13部分)。本判決第二項甲○○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本判決第四項戊○○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榮哥」、「眨眼」)、甲○○(綽號「牛牛 」、「牛鞭」)、丁○○(綽號「阿奇」、「奇哥」)、劉 育維(原名劉鎵瑞,綽號「東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 定)、廖國豪(綽號「國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己○○(綽號「排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蔡 文瑜(綽號「凱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6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呂智豪 (已歿,綽號「阿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668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林宸希(原名林怡伶,綽號 「米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林如山(綽號「阿山」,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 加入丙○○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並在高雄市崇德路某處(下 稱高雄前機房)、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0 樓之0 ( 下稱高雄機房)、臺中市○○區○○路00號0 樓之0 (下稱 臺中太平機房)、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00樓 之2 (下稱臺中北屯機房)等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分 工,擔任一線人員(負責登入大陸地區交友網站,與被害人 聊天、培養感情)或二線人員(負責扮演一線人員之長輩, 讓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密碼或匯款),而為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詐欺取財犯行(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 7 所示犯行之參與共犯部分,起訴書漏載蔡文瑜,業經公訴 人於原審當庭更正)。
二、戊○○、蔡宜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確定)與上開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5 月26日起,加入上開丙○○所屬詐 欺集團,由蔡宜琳負責出面承租臺中市○○路0 段000 號0 樓00作為「水房」,再由戊○○提供其所持有之大陸地區網



路銀行帳戶(下稱大車帳戶),供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將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入後,戊○○即以網路銀行將 大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另一網路銀行帳戶內,之後再分批 轉至下一層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下稱小車帳戶),戊○○ 並以Skype 通訊軟體通知各「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各自動櫃員機提領小車帳戶內之款項,「車手」再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予戊○○,經戊○○與丙○○結算後,戊○○再依 約定之時間、地點,將應交與丙○○所屬詐欺集團之款項交 予丙○○或其所指定之人。
三、嗣經警接獲大陸地區情資,於104年9月7 日前往高雄機房、 臺中太平機房、臺中北屯機房執行搜索,又於104年10 月14 日前往戊○○、蔡宜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 樓之0 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 廖國豪、己○○、丁○○、林如山呂智豪林宸希(原名 林怡伶)、劉育維(原名劉鎵瑞)、丙○○、蔡宜琳、戊○ ○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 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 被告丙○○、甲○○、丁○○、戊○○(下稱被告丙○○、 甲○○、丁○○、戊○○)及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釋明 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丙○ ○、甲○○、丁○○、戊○○、被告戊○○之辯護人、檢察 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 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 案物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 第711 號卷〈下稱他711 號卷〉第339 至342 頁、第352 至 354 頁、第360 至362 頁;原審卷一第207 至208 頁;原審 卷二第160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64 頁反面、第189 頁;本 院卷一第293 頁、第333 頁;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加入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並參與附 表二編號8 、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附 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及15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僅有使用QQ號碼0000000000號及手機號碼0000 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絡,進而使害人等上網連結至由丙○○ 所架設虛偽之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經濟犯罪偵查局頁 面,其餘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及15至19所示犯行伊均 未參與,故此部分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 丁○○固坦承加入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並參與附表二 編號7 (被害人嚴文娟,被告丁○○於上訴時誤載為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嚴文娟〉)、13(被害人王雪梅)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 6 、8 至12及14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 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及14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故此部分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自104 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初經營「水房」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共犯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所提供予丙○○之人頭帳戶,丙○○皆未 使用,是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 匯入之帳戶並非伊所提供,即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均非 伊參與行為所致,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丁○○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附表二 編號1 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 第200 頁正、反面、第207 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64 頁 反面、第189 頁);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就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2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對上開 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見 他711 號卷第156 至157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 )、證人廖國豪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139 至 140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證人己○○於警 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177 至179 頁、第189 頁反 面至第190 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 711 號卷第195 至197 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 、證人林如山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223 至22 6 頁、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證人呂智豪於警詢 、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反面、第25 1 至252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反面)、證人林宸希 (原名林怡伶)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271 頁 至第272 頁反面、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反面)、證人劉 育維(原名劉鎵瑞)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28 2 頁至第284 頁反面、第287 至288 頁、第299 至329 頁、 第335 頁反面至第336 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偵訊 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339 至342 頁、第352 至354 頁、第 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反面)、證人吳瑞軒於警詢證述(見 他711 號卷第369 至413 頁)、證人蔡宜琳於警詢、偵訊證 述(見他711 號卷第428 至436 頁、第443 頁)、證人戊○ ○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711 號卷第448 至508 頁、第51 4 頁反面至第515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被害



人於大陸地區接受訊問之筆錄、各被害人銀行帳戶遭詐騙金 額資料、各被害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過程資料、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 申請審批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申請書(見詐騙案之被 害人相關資料卷及104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下稱偵9318號 卷〉一第139 至152 頁)、來台資料須知(必讀)、大陸地 區人民韓國從事個人旅遊申請書、委託書、申辦所須文件資 料、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大陸地區隨同親屬名冊 、詐欺集團成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見他711 號卷第111 至12 0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網頁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丁○○電腦內之資料翻拍照片(見他711 號卷第202 至212 頁)、呂智豪電腦內之資料翻拍照片(見他711 號卷第255 頁)、臺中北屯機房扣案隨身碟內容資料列印(見偵9318號 卷一第第217 頁至第245 頁反面)、各被告之數位鑑識報告 (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71 號卷〈下稱偵10971 號卷〉一第 233 至388 頁;偵10971 號卷二第2 頁至第160 頁反面)、 戊○○持用行動電話之Skype 通話對象及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10971 號卷一第43至84頁)、臺中太平機房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9318號卷二第233 至235 頁)、破獲戊○○涉嫌轉帳 詐騙贓款案偵查報告(見偵9318號卷一第385 至388 頁)、 戊○○之Skype 通話對象名稱與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 10971 號卷一第43至84頁)、丙○○、戊○○Skype 聊天紀 錄之數位鑑識報告(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33 頁至第400 頁 反面)、車手提款影像(見105 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 偵1206號卷〉第107 頁至第139 頁反面;偵10971 號卷一第 137 至149 頁〈吳瑞軒〉)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丁○○ 、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㈡依被告丙○○SKYPE 聊天紀錄以觀,被告戊○○於104 年5 月26日以帳號power00000000 ,顯示名稱「狠角色」,初次 向被告丙○○(顯示名稱「陳義智」)介紹其係「微硬」的 朋友,被告戊○○即開始擔任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之「 水房」之工作,於被告丙○○告訴被告戊○○「要進了哦」 〈本院按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及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即要將被害人之存款匯至「水房」所提供之 網路銀行帳戶〉「幫我關注一下」〈本院按即要被告戊○○ 幫其注意該銀行帳戶有無款項匯入〉等語,經被告戊○○應 允後,被告丙○○隨即稱「進了」,被告戊○○於1 分多鐘 後即回稱2.98OK〈本院按應係指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民幣2 萬 9,800 元已匯入被告戊○○所提供之該網路銀行帳戶〉(見



偵10971 號卷一第286 頁),嗣後被告戊○○復稱2.98*4.8 3*0.9 =12.95 大哥對嗎(本院按應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人民幣2 萬9,800 元匯入人頭帳戶後,依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後,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依約定可取得9 成之款項即新 臺幣12萬9,500 元),所以被告丙○○即稱「恩你們是收1 成的是嗎」,被告戊○○即稱「微硬說1 啊」〈本院按即「 微硬」說「水房」可取得所匯入詐騙金額之1 成〉(見偵10 971 號卷一第286 頁反面),之後被告丙○○又問被告戊○ ○「那你們本來是收多少呢」,被告戊○○即回稱「沒中間 人是9%但是這是機密」、「因為這樣對『微硬』不好意思」 ,被告丙○○即稱「那可以的話我們可以合作看看」,被告 戊○○即回稱「好啊」等語(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87 頁) 。後來被告戊○○即於106 年6 月2 日開始應被告丙○○之 要求,提供黃志浩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給被告丙○○使 用(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90 頁),之後被告戊○○又於10 6 年6 月4 日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李強之大陸地區網 路銀行帳戶及賀天威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給被告丙○○ 使用,其中李強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並有進帳人民幣5 萬元,之後雙方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在與之前同樣之 地點見面,被告戊○○並算出其應交付給被告丙○○之詐騙 所得款項為5*4.87*0.9=21.92 〈按即新臺幣21萬9,200 元 〉,當日晚上10時37分被告丙○○並表示其已到達約定地點 了(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95 頁);又被告戊○○於104 年 6 月8 日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李淑培之大陸地區網路 銀行帳戶,並表示2 人分帳係0.91、0.09,被告丙○○並向 被告戊○○提及「王婷」〈即本案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害人 〉(見偵10971 號卷一第296 頁),之後被告戊○○於104 年6 月17日又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李強之大陸地區網 路銀行帳戶及邢占濤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被告丙○○ 並要被告戊○○幫其「洗一下」,其中邢占濤帳戶並有進帳 人民幣1,200 元,被告戊○○並算出其應給被告丙○○之詐 騙所得款項為0.12*4.87*0.91=0.53〈按即新臺幣5,300 元 〉(見偵10971 號卷一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被告丙 ○○並要被告戊○○幫其打1100到陳林之戶頭,被告戊○○ 即表示其要聯絡「水頭」,之後被告戊○○回稱「水頭」說 可打1060。嗣後104 年8 月29日被告丙○○又再次向被告戊 ○○確認「你們是收0.91」,經被告戊○○回稱:「對的」 ,被告戊○○即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張西寧之大陸地 區網路銀行帳戶,之後被告丙○○並要被告戊○○幫其「洗 一下」,被告戊○○又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褚來明之



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被告丙○○並告知被告戊○○該帳 戶約進帳2 萬元(按依「女子口里」稱係1 萬9,986 元人民 幣),104 年9 月2 日被告戊○○即應被告丙○○之要求, 提供胡云清之大陸網路銀行帳戶,104 年9 月5 日被告戊○ ○應被告丙○○之要求,提供梁艷花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 戶,被告丙○○並稱約有5 萬2,000 元之進帳(見偵10971 號卷一第383 頁反面);而「保力達B今天用」則自104 年10月13日開始從事提供帳戶與詐欺機房之業務(見偵1097 1 號卷一第389 頁至第400 頁反面),亦核與被告戊○○稱 其已於106 年10月初某日將其所持有之人頭帳戶、銀聯卡、 電腦(含電腦中之客戶資料、帳號)等物全數販賣給綽號「 阿宏」之人等情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機房合作的「水房」有3 、4 間,他們都有給我們機房匯 款的人頭帳戶,並沒有哪個「水房」所提供的帳戶我們完全 沒有用的,詐欺機房之匯款人頭帳戶都是我們透過SKYPE向 「水房」要的,大部分的帳戶我們都會使用,之後我們與「 水房」透過電話相約在臺灣取款,我會派人去取款,我們會 付「水房」一成的錢,所以「水房」取得詐騙款項會先扣一 成,其餘的錢再給我們。我們有沒有為詐欺操作,「水房」 都會知道,因為我們會跟「水房」說我們要開始了,他們會 問我們什麼時候開始,才會給我們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至106頁)。由此可知被告戊○○所經營之「水 房」與被告丙○○之詐欺集團,自104年5月26日開始至同年 9月5日止,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戊○○須不定時應付被告 丙○○所屬詐欺集團之需求,而提供被告丙○○所經營之詐 欺集團所需之大陸地區匯款人頭帳戶,待將遭詐騙之被害人 款項匯入該被告戊○○所提供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人頭帳戶 後,被告丙○○即會馬上告知被告戊○○,再由被告戊○○ 轉匯至另一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分批轉至下一層之大陸地區 銀行帳戶,被告戊○○再聯繫「車手」提款,由「車手」持 銀聯卡在臺灣地區各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 再與被告丙○○拆帳,由被告戊○○將應交予被告丙○○所 屬詐欺集團之款項交予被告丙○○。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丙○○、甲○○、丁○○與原審同案 被告劉育維(原名劉鎵瑞)廖國豪、己○○、蔡文瑜、呂 智豪、林宸希(原名林怡伶)林如山等人係該被告丙○○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擔任「水房」之被告戊○○、原審 同案被告蔡宜琳及被告戊○○所屬提款「車手」等人既與被 告丙○○所屬詐欺集團長期合作,故被告甲○○縱未直接參 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 13及15至19所示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 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被告丁○○縱未直接參 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 12、14至19所示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 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又被告戊○○縱未直接 參與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撥打如附表二編號8 至18所示 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供附表二編 號8 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匯入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 帳戶及再輾轉提款之行為,然被告甲○○、丁○○既均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一線人員」,負責登入大陸地區交友網站, 與被害人聊天、培養感情後,再由二線人員負責扮演一線人 員之長輩,讓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密碼或匯款;而被告戊 ○○則提供其所持有之大陸地區網路銀行帳戶,供被告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戊○○



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另一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分批轉至 下一層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被告戊○○再通知各「車手」 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經被告戊○○結算後,再交付現金與被告丙○○或其所指定 之人等事宜,是以被告甲○○、丁○○、戊○○3 人所為乃 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民眾、取得詐騙款項之必要且重要之事 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甲○○、丁○○ 、戊○○3 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丁○○、戊○ ○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嗣又於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7 年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只要是「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甲○○、丁○○、戊○○ 等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 ○○、甲○○、丁○○、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尚 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 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 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 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脅迫性或暴力 性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 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 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 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就本案情 節觀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丁○○、戊○ ○等人所參與者係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自無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丙○○、甲○○、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18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丁○○就附表二編號1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 8 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甲○○、丁○○、戊○○就其等所犯附表二所 示各該犯行,分別與附表二各編號「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甲○○、丁○○所犯上開19罪、被告戊○○所 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5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9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 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解釋理由書之說明,可知所謂「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查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丁○○參 與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 加重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顯然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 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就其所犯各該犯行 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甲○○、丁○○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係 屬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被告甲○○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7、19部分及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 、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7、19所示 犯行及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 ○、甲○○等人均尚值青壯,其等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丙○○、甲○○、丁○○與原審 同案被告劉育維(原名劉鎵瑞)廖國豪、己○○、蔡文瑜林宸希(原名林怡伶)林如山擔任機房一、二線人員, 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戊○○則成立「水房 」,負責將機房詐得之款項進行層層轉匯,其等犯行實應嚴 懲。原審對各被告於各次犯行量刑之標準,主要依據各被告 於各次犯行扮演之角色、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等要素,而被 告丙○○係詐騙機房之籌組者並擔任二線人員,一手主導本 案犯罪過程,在集團中層級最高,且獨享本案絕大部分獲利 ,可責程度自然最重;被告戊○○經營「水房」,與被告丙 ○○成立之機房合作,可享有一定比例之獲利,可責程度次 之;被告甲○○於本案擔任機房一線人員,自應分別予以從



重到輕的不同量刑,原審兼衡各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案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卷四第190 頁正、 反面、第236 至245 頁、第256 頁至第260 頁反面、第265 至2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主文欄所示 之各刑。經核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被告甲○○附表二編 號1 至6 、8 至9 、11至17、19部分及被告戊○○附表二編 號13部分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甲○○附表二編號7、10、18及定 執行刑部分、被告丁○○部分、被告戊○○附表二編號8 至 12、14至18及定執行刑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附表二編號7 、10、18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戊○○附表二編號8 至12、14至18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原係在高雄前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其係自104 年 7 月18日始升任管理高雄機房之工作,惟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被告丁○○擔任高雄機 房管理者之前,惟原判決以被告丁○○於為附表二編號1 至 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升任高雄機房之管理者,於詐欺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