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86號
TCHM,108,上訴,148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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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登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坤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819號、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
3777號、第31680號、107年度偵字第3897號、第442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 107年度偵字第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辛○○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為「細漢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繼而又 分別招攬黃泰瑋(自10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 5月19日)、蘇 育德(自106年5月16日晚間至同年 5月24日)、甲○○(自 10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 5月25日)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為各次提領款項之車手,依 所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各地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綽 號「細漢仔」指定之人(辛○○、甲○○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因與其等所為首次提領款項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 107年度上訴字 第400號、第402號判決確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黃泰瑋蘇育德所涉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均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辛○○、甲○○、黃泰瑋蘇育德



人即與「細漢仔」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壬○○、己○○、丙○○、庚 ○○、子○○、丁○○、乙○○、癸○○、戊○○○等 9人 施用詐術,使壬○○等 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匯出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帳戶內。再經「細漢仔」通知辛○○款項已匯入後,分由如 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辛○○等車手行為人,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壬○○等 9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嗣經 壬○○等 9人分別報警處理,為警清查提款地點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己○○、丙○○、庚○○、子○○、丁○○、 乙○○、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甲○○及被告甲 ○○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486號卷第 242-25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辛○○、甲○○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6-10頁,偵字第24942號卷第11頁、偵字第6704號卷第5 4-56頁,偵字第23777號卷第10反面、64頁、偵字第31680號 卷第18-23、29-37、77-79頁,偵字第3897號卷第14-16、17 -19頁,偵字第4423號卷第25-26、49-53、132-135、142-14 6頁,原審819號卷第49反面、94反面、127反面,訴字第106 9號卷第35、67、88反面,本院1486號卷第155-157、262-26 3 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泰瑋蘇育德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43、56、136-13 7 、139-142、154-155、157-158頁,原審819號卷第50、94 反-95頁、12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元斌 證稱在卷(見偵字第23777號卷第 11-31、67-69頁);又被 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施詐進而匯款等情節,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壬○○、己○○、丙○○、庚○○、子○○、丁○ ○、乙○○、癸○○、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 第23777號卷第55、58頁,偵字第4423號卷第 62-63、64-67 、70-72、74-75、80反面-8 1、89頁,警卷第13-15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宅配通貨件《寄件人林元斌、收件人辛○ ○》收執聯、林元斌與詐欺集團對話之LINE截圖(見偵字第 23777號卷第33-36、38、39-43 頁)、如附表一之所人頭帳 戶欄所示馬淑娟林秐妡、陳章議、林李承閤林元斌、黃 秀玲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80號卷第49-50頁, 偵字第3897號卷第30頁,偵字第4423號卷第 108、109、110 、111、115頁,警卷第21頁;又交易明細所示之提領明細之 尾數應為跨行手續費)、被告等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擷圖翻 拍畫面(見偵字第4423號卷第95至107 頁,偵字第3897號卷 第20至21頁,偵字第31680號卷第57-64頁,警卷第23-25 頁 )、告訴人壬○○等 9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害人等 之相關報案資料(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開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4423號卷第68-69、73、76-77頁、第81反面 -87、90 -92、94頁,偵字第23777號卷第 76-78頁,偵字第3897號卷 第22反面-24、27頁、警卷第16-18頁),足見被告辛○○、 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辛○○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甲○○關於附表二編號 3、7、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甲○○多次提 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舉動,各係接續以同一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分別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至9、甲○○ 就附表二編號 3、7、8與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參與 提領之車手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泰瑋蘇育德及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 9罪,被告甲○ ○所犯上開 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辛○○前於 101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 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 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 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 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 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辛 ○○受前揭刑罰執行後,未至 1年半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甲○○之辯護意旨於本院仍請求所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達一定期 間,且有多次提款行為,顯見並非偶發、單一行為,又邇來 吾國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過度輕縱, 被告甲○○復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即無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且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 2 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尚非屬集團核心人 員,被告辛○○負責邀集被告甲○○等人加入,並負責交付 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甲○○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其 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重;並考量被告 2人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辛○○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丁○○、 癸○○、乙○○、子○○、壬○○、丙○○等成立調解(告 訴人戊○○○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1069號卷第右上頁 碼第17頁);被告甲○○則與告訴人丙○○、乙○○、癸○ ○成立調解,各有原審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57號、第2



969號、第2970號、第2971號、第2972號、第2976號、第297 3號、2974號、第29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819 號卷第58、62-69 頁),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第 819號卷第10-12、1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辛○○、甲○○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辛○○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被告 甲○○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且說明被告2人均 陳稱並無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第819號卷第128頁反面 、原審第1069號卷第40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 被告 2人確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 ,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2 人均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被告辛○○上訴意旨 略以:其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餘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 該案所涉被害人及提款次數較之本案更多,然所處之刑卻低 於本案,原審量刑顯有失公平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及 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部分犯 行均經本院另案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該案多達 9 罪,亦僅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案僅有告訴人3人, 且被告於原審業經與 3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被告亦積極經 由家人協助履行全數之調解條件,詎原審仍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達2年,顯有輕重失衡等語。然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2人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情事,而被告辛○ ○雖與告訴人等於原審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然僅就告訴人癸 ○○、乙○○、丙○○之部分履行完畢,此據被告辛○○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486號卷第 265頁),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486號卷第 215頁) ;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 2人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情事,並敘 明關於被告甲○○部分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本院亦為同此見解,是關於原審就本案相關之量刑基礎, 於本院並無不同。再者,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刑,其被害



金額當屬極重要之量刑因子,而金額高低程度之差異,亦應 顯現於量刑差距之別,方符公平比例原則。查附表二編號 7 、8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各達38萬元、18萬元,相較於 本案其餘告訴人、及本院前揭另案判決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 額大多在10萬元甚僅為 3萬元以下,犯罪情節顯然較重,故 而原審就上開二部分犯行所量處被告 2人略重於其他部分之 宣告刑(詳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所示」),亦甚妥適。 ㈡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本案所犯均係 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數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動機 基於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故原 審綜合以上有關被告 2人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前述之應執行 刑,亦屬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要無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 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2 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上訴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所涉之告訴│原審宣告刑 │
│號│人遭詐領款項經過及提領情節 │ │
├─┼──────────────┼────────────────────┤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辛○○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 │
├─┼──────────────┼────────────────────┤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 │
├─┼──────────────┼────────────────────┤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
┌─┬──┬───────┬─────┬────┬─┬─────┬─────┐
│編│被害│詐騙之時間、方│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行│提領地點 │提領詐騙金│
│號│人/ │式 │日期/時間 │入之人頭│為│ │額之日期/ │
│ │告訴│ │/ 金額(新│帳戶 │人│ │時間/ 金額│
│ │人 │ │臺幣) │ │ │ │(新臺幣)│
├─┼──┼───────┼─────┼────┼─┼─────┼─────┤
│ 1│黃 │106年5月16日12│106.05.16 │國泰世華│黃│臺中市大甲│① │
│ │妤 │時許,該詐欺集│/13:12/ │銀行帳號│泰│區中山路1 │106.05.16 │
│ │絜 │團某成員假冒保│30,000元 │00000000│瑋│段1085號之│/13:23/ │
│ │ │險公司名義,以│ │0162號帳│、│統一超商順│20,000元 │
│ │ │電話對壬○○謊│ │戶,戶名│曾│大門市 ├─────┤
│ │ │稱:保費扣款失│ │馬淑娟 │登│ │② │
│ │ │敗等語,致黃妤│ │ │豪│ │106.05.16 │
│ │ │絜陷於錯誤而依│ │ │ │ │/13:25/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10,000元 │
│ │ │指定之右開人頭│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2│陳 │106年5月17日11│106.05.17 │國泰世華│黃│臺中市外埔│① │
│ │沛 │時許,該詐欺集│/12:24/ │銀行帳號│泰│區甲后路69│106.05.17 │
│ │瑜 │團某成員假冒親│30,000元 │00000000│瑋│2-1號外埔 │/12:40/ │
│ │ │友名義,致電陳│ │0162號帳│、│農會大東分│20,000元 │
│ │ │沛瑜謊稱:急需│ │戶,戶名│曾│部 │ │
│ │ │用款等語,致陳│ │馬淑娟 │登├─────┼─────┤
│ │ │沛瑜陷於錯誤而│ │ │豪│臺中市大甲│②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 │ │ │區經國路76│106.05.17 │
│ │ │定之右開人頭帳│ │ │ │8號庄美郵 │/14:33/ │
│ │ │戶內。 │ │ │ │局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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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施 │106年5月18日16│106.05.18 │第一商業│古│臺中市大甲│106.05.18 │
│ │志 │時許,該詐欺集│/19:46/ │銀行帳號│坤│區中山路1 │/19:54/ │
│ │賢 │團某成員假冒網│69,999元 │00000000│助│段492號之 │20,000元 │
│ │ │路購物業者名義│ │960號帳 │、│統一超商 ├─────┤
│ │ │,以電話對施志│ │戶,戶名│曾│ │② │
│ │ │賢謊稱:前次消│ │林秐妡 │登│ │106.05.18 │
│ │ │費作業人員疏失│ │ │豪│ │/19:55/ │
│ │ │,將訂房資料誤│ │ │ │ │20,000元 │
│ │ │植為12筆,可能│ │ │ ├─────┼─────┤
│ │ │每月自動扣款等│ │ │ │臺中市大甲│③ │




│ │ │語,復佯裝合作│ │ │ │區順天路1 │106.05.18 │
│ │ │金庫專員致電施│ │ │ │59號之廟口│/20:03/ │
│ │ │志賢,詐稱:將│ │ │ │郵局 │20,000元 │
│ │ │應將款項匯至指│ │ │ │ ├─────┤
│ │ │定帳號,待解除│ │ │ │ │④ │
│ │ │自動扣款會轉回│ │ │ │ │106.05.18 │
│ │ │其帳戶等語,致│ │ │ │ │/20:04/ │
│ │ │丙○○陷於錯誤│ │ │ │ │9,000元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指定之右開人頭│ │ │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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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 │106年5月15日17│106.05.18 │聯邦商業│蘇│臺中市外埔│① │
│ │春 │時30分許,該詐│/00:30/ │銀行帳號│育│區甲后路68│106.05.18 │
│ │美 │欺集團某成員假│29,985元 │00000000│德│5號之統一 │/00:30/ │
│ │ │冒網路購物業者│ │6028號帳│、│便利超商大│20,000元 │
│ │ │,以電話對陳春│ │戶,戶名│曾│甲東店 │ │
│ │ │美謊稱:購物出│ │陳章議 │登│ │ │
│ │ │現問題,會從銀│ │ │豪│ │ │
│ │ │行或郵局帳戶扣│ │ │ │ │ │
│ │ │款,應依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等語,│ │ │ │ │② │
│ │ │致庚○○陷於錯│ │ │ │ │106.05.18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00:32/ │
│ │ │無摺現存匯款至│ │ │ │ │10,000元 │
│ │ │指定之右開人頭│ │ │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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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謝 │106年5月17日18│106.05.17 │華南商業│曾│臺中市大甲│① │
│ │春 │時許,該詐欺集│/20:11/ │銀行帳號│登│區彈正路1 │106.5.17 │
│ │英 │團某成員假冒可│29,985元 │00000000│豪│號之萊爾富│/20:14/ │
│ │ │樂旅遊業者,以│ │2532號帳│ │超商 │20,000元 │
│ │ │電話對子○○謊│ │戶,戶名│ │ │ │
│ │ │稱:人員誤將訂│ │林李承閤│ │ │ │
│ │ │房匯款資料通知│ │ │ │ │ │
│ │ │銀行連續扣款6 │ │ │ │ │ │
│ │ │筆等語,復由第│ │ │ │ │ │
│ │ │一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致電子○○詐稱│ │ │ │ │② │
│ │ │:應依指示操作│ │ │ │ │106.05.17 │




│ │ │取消扣款等語,│ │ │ │ │/20:17/ │
│ │ │致子○○陷於錯│ │ │ │ │10,000元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指定之右開人│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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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風 │106年5月15日17│106.05.17 │中華郵政│曾│臺中市大甲│① │
│ │玉 │時30分許,該詐│/18:27/ │股份有限│登│區經國路40│106.05.17 │
│ │雲 │欺集團某女性成│29,985元 │公司苗栗│豪│7號之萊爾 │/18:51/ │
│ │ │員致電丁○○詐│ │福星郵局│ │富超商 │20,000元 │
│ │ │稱:尚有5000瓶│ │帳號0291│ │ │ │
│ │ │美白霜未付款等│ │00000000│ │ │ │
│ │ │語,復由男性成│ │23號帳戶│ │ │ │
│ │ │員致電丁○○詐│ │,戶名林│ ├─────┼─────┤
│ │ │稱:應依指示操│ │李承閤 │ │臺中市大甲│② │
│ │ │作,3天後會將 │ │ │ │區蔣公路29│106.05.17 │
│ │ │款項匯回原轉出│ │ │ │5號之巧鄰 │/18:58/ │
│ │ │帳戶,否則帳戶│ │ │ │生鮮超市 │10,000元 │
│ │ │會被盜領等語,│ │ │ │ │ │
│ │ │致丁○○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指定之右開人│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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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 │106年5月24日晚│106.05.25 │渣打商業│古│臺中市清水│① │
│ │素 │上某時許,該詐│/10:17/ │銀行山仔│坤│區五權路16│106.05.25 │
│ │貞 │欺集團某成員假│380,000元 │頂分行帳│助│號之統一便│/10:56/ │
│ │ │冒乙○○之友人│ │號037200│、│利超商新清│20,000元 │
│ │ │,致電乙○○佯│ │00000000│曾│水店 ├─────┤
│ │ │稱:欠錢需要投│ │號帳戶,│登│ │② │
│ │ │資等語,致林素│ │戶名林元│豪│ │106.05.25 │
│ │ │貞陷於錯誤而匯│ │斌 │ │ │/10:57/ │
│ │ │款至至指定之右│ │ │ │ │20,000元 │
│ │ │開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臺中市清水│③ │
│ │ │ │ │ │ │區五權路32│106.05.25 │
│ │ │ │ │ │ │8 號之統一│/11:02/ │
│ │ │ │ │ │ │便利超商大│20,000元 │
│ │ │ │ │ │ │秀店 ├─────┤
│ │ │ │ │ │ │ │④ │




│ │ │ │ │ │ │ │106.05.25 │
│ │ │ │ │ │ │ │/11:03/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清水│⑤ │
│ │ │ │ │ │ │區中社路19│106.05.25 │
│ │ │ │ │ │ │號之統一便│/11:09/ │
│ │ │ │ │ │ │利超商港藝│10,000元 │
│ │ │ │ │ │ │店 ├─────┤
│ │ │ │ │ │ │ │⑥ │
│ │ │ │ │ │ │ │106.05.25 │
│ │ │ │ │ │ │ │/11:11/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清水│⑦ │
│ │ │ │ │ │ │區忠貞路39│106.05.25 │
│ │ │ │ │ │ │號之清水郵│/11:15/ │
│ │ │ │ │ │ │局南社分部│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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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