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23 、14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俊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柯俊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購毒者蔡世原、蔡世寅,並各獲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錢。
(二)柯俊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由 柯俊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寅( 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供蔡世寅施用。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
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 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 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 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 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 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 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俊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8 頁、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
(一)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全程錄音錄影, 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業經原審勘驗警 詢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 反面至第128 頁),已足擔保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
(二)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時,均已明確指證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較之其等於偵查中僅簡 略概述,顯然更為詳盡,而無法僅以其等偵查中經具結之 筆錄代替。
(三)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詳如理由欄貳、二之論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時之外在環境並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 無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情形,相對於原審審理時在被告面 前所為之證述,證人蔡世原、蔡世寅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 直接作成,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等於警 詢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而無所隱瞞。
(四)綜上,堪認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377 頁、原審卷 一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承認販 賣,販賣部分應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376 頁)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雖 然蔡世原在警詢、偵訊中不斷說柯俊儀有販賣毒品給他的情 形,但在原審作證改稱這部分其實是他要去海邊載他母親回 家,因為蔡世原他媽媽在海邊種蚵,他晚上要過去載他媽媽 回家,才會要在跟柯俊儀碰面完之後要趕過去載他媽媽,當 日晚上最高潮的時間是8 時50分,通電話是差不多在晚上6 時左右,從蔡世原家到被告家中再加上前往海邊載送母親的 時間,蔡世原說的時間是合理的,不是子虛烏有,對話的過 程中,沒有再詢問或提問蔡世原為什麼趕時間,或要在哪裡 碰面,是因為蔡世原及其家人與被告認識很久,算是鄰居, 從小一起長大,被告也知道蔡世原平常的生活作息,知道蔡 世原晚上要去載他媽媽回家,在彼此相互熟識的情形下,當 然不會再多做提問,甚至約在哪裡碰面,譯文是否可補強蔡 世原在警、偵訊之證述,證明力有問題;㈡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不太像販賣毒品,如果是販 賣毒品的話,著重的應該是販賣毒品的價格、數量,而不是
販賣毒品的比例,蔡世原在原審證述有提到為何提到一半或 整個,原因是因為這一天蔡世原本來要跟他的好朋友一起跟 被告索取毒品,一起合資去購買,因為只有被告才有向上手 取得毒品的狀況,蔡世原也會跟被告索討這個部分的毒品無 償使用,為了合資或壓低價格,才會提到比例的問題,而不 是在販賣的過程當中要就數量所為的討價還價,其原審證述 比偵查中證述有證明力;㈢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從通訊監 察譯文的內容來看,蔡世寅並沒有在當日與被告碰面,第一 通電話撥完之後到第二通電話之間他們是沒有碰面的,第二 通電話蔡世寅才會在一拿起電話時問被告不是要過去載他, 當天下午被告要和其女友前往沙鹿用餐,相約蔡世寅一起去 用餐,蔡世寅在偵訊或是警詢中,說在二則中間有去土地公 廟與被告碰面購買毒品等陳述不屬實,警察問蔡世寅到底2 月25日下午1 時53分撥打這通電話時是不是要販賣毒品時, 勘驗筆錄記載聽不清楚,蔡世寅根本沒有講話,他還沒有講 話警察就打斷他了,後來警察又問說到底有沒有買毒品,蔡 世寅一開始也都沒有講話,這則警詢的詢問就問過去了,這 部分警詢筆錄記載有問題,偵查中,檢察官問蔡世寅有沒有 販賣毒品,檢察官的問法沒有逐一特定詢問那天沙鹿,或是 那天2 月15日那則通訊譯文是否像在警察局講的那樣,而是 包裏式的詢問蔡世寅在警察局講的是不是實話,蔡世寅也廣 泛的講在警察局講的都是實話,蔡世寅警詢根本沒有講這部 分犯罪事實,蔡世寅真實的陳述應以地院判決的勘驗筆錄的 內容為準。㈣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警詢過程中,蔡世寅也 是沒有回答,勘驗筆錄記載不確定有沒有回答,偵查中,檢 察官詢問蔡世寅有無在3 月25日販賣毒品,蔡世寅的回答是 說他忘記了,但是每次都約在廟那邊,到底是3 月25日有沒 有碰面?還是3 月25日有沒有交易毒品?他根本沒有回答, 偵查中檢察官就供述證據蒐集上面,應該沒有辦法特定到3 月25日這個時間點確實有販賣毒品的情況。㈤蔡世原就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證述毒品 來源都是來自於被告,但蔡世原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於另案審判中供稱毒品來源另有陳 榮峰,其證述內容有疑慮,不能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就認定被 告有販賣毒品給蔡世原。㈥證人江國喜於107 年4 月份,確 實有曾經載被告及蔡世原前往高雄,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碰面 ,在碰面的過程中,江國喜與蔡世原待在車上,只有被告下 去與其朋友接觸,是因為毒品交易非常隱密,假設蔡世原今 天真的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蔡世原或被告購買毒品販賣給 其他藥腳的話,他們的合作模式應該是蔡世原與被告一起下
車去購買毒品,但事實是被告下車去跟他的好朋友接觸,後 來在返回臺中過程中,江國喜才知道原來當天是要去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在回程過程中,也沒有聽到蔡世原與被告討論 到毒品金額要如何拆帳,也沒有看到被告向蔡世原索討金錢 ,也沒看到蔡世原有交付購毒金錢給被告,此可以證明蔡世 原與被告是好朋友,由被告提供毒品單純供蔡世原施用,不 是如蔡世原所述,被告取得毒品是要販賣給藥腳,蔡世原於 警、偵訊陳述之可信性有疑問。㈦被告與蔡世原、蔡世寅認 識很久,他們之間縱使有毒品的往來,其實也只是一般好朋 友之間相互貼補,共同施用毒品,不是販賣毒品,否則通訊 內容不會那麼單純,他們的交易模式,縱使蔡世原、蔡世寅 或多或少有貼補被告一點金錢,可是過程中,也不是為了營 利,這樣的交易毒品模式,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罰對象 是不是一致,這部分要考量到友儕之間施用毒品的狀況是不 是值得最低刑度,用7 年以上刑度評價,確有減輕其刑的情 狀,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平常與家人同住,與蔡世原、蔡世 寅等人住附近,生活相對單純,平常一人照顧母親,至於其 兄弟,一個在服刑,一個是中度精神障礙,沒有辦法工作, 家中經濟有賴被告照顧,原判決量刑太重,請考量交易毒品 模式及其復歸社會的考量,對被告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36頁、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 、本院卷第162 、220 、376 、391 頁),核與證人蔡世寅 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卷【下稱第12323 號偵 卷】第113 頁反面、第153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蔡世寅於 107 年2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第12323 號偵卷第 113 頁至反面)及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 頁),並有下列論述之證據資料可佐:
(一)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 、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 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 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 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 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 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 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聯絡時間,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蔡世原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世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互聯繫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原、蔡世寅證述明確在卷 (見第12323 號偵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156 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171 頁、第17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4 頁、第3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4 2 頁反面至145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 字第284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15 號及107 年聲監續字 第81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 107 年度偵字第14945 號卷【下稱第14945 號偵卷】第13 頁至第25頁反面)及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三)關於如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原於警詢時供稱:該次 通話後約15分鐘左右,義兄(即被告)到伊家,拿1 包安 非他命給伊,並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 該次向義兄購買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是幫忙下游購毒者向 義兄購買的等語(見第12323 號偵卷第70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107 年4 月12日被告有到伊家中交易毒品,伊有 向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2323 號偵卷第15 7 頁),核其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相符,且經原審勘驗 證人蔡世原於警詢之錄影光碟,證人蔡世原於警詢時係蹲 在椅子上,並無嘔吐、打哈欠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第131 頁正反面
),是證人蔡世原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並無明顯重 大之瑕疵可指,堪信為真實。
2.證人蔡世原上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復有被告與蔡世原 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勘驗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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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 │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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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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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2│B:喂 │
│17:58:02 │A:嘿 │
│至 │B:喂 │
│2018/04/12│A:喂 │
│17:58:55 │B:我,我先過去找你一下,我,我趕時間 │
│ │A:怎樣? │
│ │B:蛤? │
│ │ (00:32至00:36許,聽不清楚) │
│ │B:(00:37許) 蛤? │
│ │A:我等一下去找你啦 │
│ │B:你要過來嗎 │
│ │A:嘿,我過去找你啦 │
│ │B:啊你要快點喔 │
│ │A:好 │
│ │B:因為我趕時間喔 │
│ │A:好啦,好啦 │
│ │B:齁 │
│ │A:好 │
│ │B: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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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 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 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 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 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 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 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並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
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定,尚須綜合雙方 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基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 雖未見被告與證人蔡世原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通話 內容可知,證人蔡世原表示要去找被告,被告並不問原由 ,而雙方未言及其他,證人蔡世原只表示趕時間,一再催 促被告要快一點,然依一般人對話方式,接聽電話後,通 常會表明通話之目的,且於聽聞對方一再提及趕時間時, 亦會加以詢問原因,惟證人蔡世原與被告間對雙方見面欲 作何事,絲毫不用多做說明,即互相了然於胸,顯然雙方 已有相當之默契,始能不用談及見面係為何事。而雙方於 通話之後確有見面,除經證人蔡世原證述在卷外,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是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與證人蔡世原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具有關聯性,可 認被告與蔡世原間就毒品交易已具有默契,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確足為證人蔡世原警詢及偵訊所述內容之佐證。 4.證人蔡世原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是改證稱:107 年4 月12日這次伊有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給伊一 點點之後就走了,伊沒有給被告錢,是自己要施用,且伊 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實在,係因毒癮戒斷人很難過,無法正 常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 5 頁),嗣改證稱:當時伊是要趕去載其母親,伊的母親 在海邊工作,海有漲潮跟退潮的時間,因為平常大部分都 是由伊去載其母親,不是毒癮發作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7 頁反面)。惟查:
①證人蔡世原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 且與被告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蔡世原等情,業如前述,證人蔡世原雖於原 審審理時改證稱沒有給被告錢,然證人蔡世原曾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見原審卷二第16至28頁被證五),應 不致於無法分辨販賣或無償轉讓之區分及其嚴重性,是倘 證人蔡世原確係僅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付錢給 被告,則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即應會有所陳述, 不可能全然未予說明。
②證人蔡世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不是毒癮發作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反面),則證人蔡世原既非因毒 癮發作卻急著找被告,又一再催促被告要快點,其中顯有 蹊蹺;證人蔡世原復證稱:被告給其一點點之後就走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然被告卻稱107 年4 月 12日對話內容是其過去蔡世原家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因為 其都會跟蔡世原一起吸食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
反面),是證人蔡世原於原審之證述除有所反覆,亦與被 告之供述矛盾不合,堪認證人蔡世原於原審之上揭證述,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蔡世原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當時是要趕去載海邊 載母親等語,然若證人蔡世原果真係因海水漲退潮之故而 急欲去海邊載母親,衡諸常情,證人蔡世原當可先至海邊 載回其母親後,再與被告聯絡,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 示,證人蔡世原卻是向被告一再表示其趕時間,催促要被 告快點,並在家等候被告前來,則證人蔡世原置自己母親 於漲潮之海邊不顧,甚或在家中等候被告前來一同施用毒 品後,再前往海邊搭載母親,實均嚴重悖於常情,亦難採 憑。
④證人蔡世原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警詢及偵訊筆錄不實 在,因當時人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一175 頁),然證人 蔡世原亦證稱其不會因人難受就說謊(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況經原審勘驗證人蔡世原於警詢之錄影光碟,證人 蔡世原於警詢中係蹲在椅子上,並無嘔吐、打哈欠或意識 不清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 第131 頁正反面),是其證稱於警詢及偵訊時毒癮戒斷人 很難過而陳述不實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酌以證人蔡世原 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並無仇怨糾紛(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 、第178 頁反面、第12323 號偵卷第157 頁),應無誣指 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蔡世原於警詢、偵訊時並無因毒癮發 作而陳述不實之情形,有如前述,又證人蔡世原於警詢、 偵訊時,因無被告在場,陳述較無壓力,與其於原審證述 時,被告在場之情狀不同,足認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之陳 述,應較可採。
5.綜上,證人蔡世原於證稱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信屬實。(四)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原於警詢時供稱:該次 通話後,伊就馬上去被告家向被告拿得毒品安非他命1 小 包,因為是下游購毒者綽號「七筒」要買的,所以伊先去 向被告拿毒品,該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賣給「七筒」5000元 等語(見第12323 號偵卷第70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107 年4 月16日有交易毒品,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 ,譯文「7 張」是聽錯了,應該是「七筒」,是伊朋友要 買,伊就去向柯俊儀拿等語(見第12323 號偵卷第157 頁 ),核其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相符,且經原審勘驗證人 蔡世原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證人蔡世原於檢察官
偵訊時尚且能針對監察譯文中「七筒」誤植為「七張」之 情形,向檢察官陳明說明釐清,足見證人蔡世原於警詢、 偵訊證述其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綽號「 七筒」之友人有需要,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乙情,確係出於其親身經歷,而可信為真實。
2.證人蔡世原上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復有被告與蔡世原 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勘驗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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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 │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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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2018/04/16│B:喂 │
│20:05:18 │A:嗯嗯 │
│至 │B:我先過去找你一下喔 │
│2018/04/16│A:怎麼了 │
│20:06:17 │B:蛤? │
│ │A:怎樣,什麼事情 │
│ │B:你說怎樣? │
│ │A:什麼事情? │
│ │B:那朋友有打電話給我 │
│ │A:誰啦 │
│ │B:啊? │
│ │A:誰? │
│ │B:一筒啊 │
│ │A:啊? │
│ │B:七筒咩 │
│ │A:嘿 │
│ │B:嗯 │
│ │A:我,喔,那他,他,他的是要,應該一 │
│ │ 半吧 │
│ │B:沒有 │
│ │A:整個的? │
│ │B:嘿 │
│ │A:好,這樣我先處理 │
│ │B:好,我,我出去了喔 │
│ │A: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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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明顯出現交易毒品之說 詞,然內容中「B :那朋友有打電話給我」、「A :我, 喔,那他,他,他的是要,應該一半吧」、「B :沒有」 、「A :整個的?」、「B :嘿」、「A :好,這樣我先 處理」等語,實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由「應該一半 吧」、「整個的」、「我先處理」之用語,亦與毒品交易 時隱晦用語相同,足見上開對話明顯與毒品交易有關甚為 明確。再者,證人蔡世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上開通話譯文中的「一半」就是甲 基安非他命的半錢,「整個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1 兩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而被告亦 不否認上情,且表示「這樣我先處理」就是處理毒品的意 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從而,上開監察譯 文與證人蔡世原證述其有與被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5000 元之事實,關聯性極強,已足為補強佐證證人蔡世原證述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證據。
4.證人蔡世原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或證稱:這次是向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和「七筒」都沒付錢給被告,這 條伊拿毒品給「七筒」2 次,被法院判7 個月,「七筒」 本名是林秉和,107 年4 月16日與被告碰面後,有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沒付錢給被告,且伊沒有跟被告說是「七筒 」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反面、第172 頁、第175 頁正、反面),或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有買5000 元安非他命乙節不實在,因為伊人很難過,都是隨便回答 的,實際上「七筒」沒有要買,伊有拿毒品給「七筒」, 伊拿給林秉和部分被判2 次轉讓,轉讓給林秉和毒品來源 是伊跟被告討的,討到之後伊自己先施用,剩下的才拿給 林秉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正、反 面、第178 頁),或證稱:是伊、被告與林秉和三人要合 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然查: ①證人蔡世原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是 否屬實,已有可疑。
②證人蔡世原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這次沒付錢給被告等 語,惟證人蔡世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係向被 告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原審勘驗證人蔡世原 之偵訊筆錄,可知其於偵查中亦明確指出「有一次5000的 啊」,繼而在檢察官偵訊107 年4 月16之犯行時,證稱本 次交易為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正、反面); 參以,證人蔡世原係於107 年4 月25日經偵查佐及檢察官 訊問有關此次107 年4 月16日(即附表編號2 部分)之事
實(見第12323 號偵卷第63頁、第156 頁),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距離交易日期相隔僅數日而已,其對於有無交付 5000元予被告乙節,記憶應較為清晰,證述亦較審理中具 有可信性。再者,證人蔡世原曾因毒品案件遭判刑多次( 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不致於無法分辨販賣 或無償轉讓,倘證人蔡世原果係僅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付錢,則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應會有所陳 述,不可能直指其有交付被告5000元。是證人蔡世原於警 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以之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證人蔡世原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因為毒癮戒 斷人很難過,都是隨便回答的等語,與事實不符,顯為不 可採,有如前述,且證人蔡世原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能針 對監察譯文中「七筒」誤植為「七張」之情形,向檢察官 陳明釐清,於本院亦證稱「(問:人難受就會說謊?)不 是,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 益證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時稱其因人難過而說隨便回 答乙節,不足採信。反觀證人蔡世原於警詢、偵訊時,因 無被告在場,陳述較無壓力,與其於本院證述時,被告在 場之情狀不同,堪認證人蔡世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應 較可採。
④證人蔡世原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實際上「七筒」即林 秉和沒有要買,其有拿毒品給「七筒」即林秉和,其拿給 「七筒」即林秉和部分被判2 次轉讓,轉讓給「七筒」即 林秉和的毒品來源是其跟被告討的,討到之後其自己先施 用,剩下的才拿給林秉和,且就其拿毒品給「七筒」部分 亦經開庭判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然證人蔡世 原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2號) 所涉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七筒」即 林秉和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07 年3 月27日、107 年4 月 4 日(見原審卷二第16至28頁被證五),核與本次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即107 年4 月16日 不符,足見是證人蔡世原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⑤另觀之證人蔡世原於警詢、偵訊歷次陳述內容,從未提及 107 年4 月16日這次係要與被告、林秉和合資購買,且其 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見第12323 號偵卷第157 頁),復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為:「A :我,喔,那他,他,他的是要,應該一半
吧」、「B :沒有」、「A :整個的?」、「B :嘿」及 證人蔡世原與被告就「一半」、「整個」之說明,亦可認 定綽號「七筒」之人係要自己購買「整個」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要與被告、證人蔡世原合資之情,是證人蔡世原於 原審審理時始改證稱是要與被告、林秉和一起合資乙節, 亦非實在。
5.綜上,證人蔡世原證稱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信屬實。(五)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供稱:伊等 (即蔡世寅與被告)是於107 年2 月25日時間不詳,相約 在綽號「義兄」(即被告)之男子住家附近土地公廟見面 ,被告從身上拿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給 伊,伊拿500 元給被告,本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第1232 3 號偵卷第114 頁反),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 年2 月25日有跟被告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2323 號 偵卷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4 頁),核其警詢、 偵訊之供述內容相符,且經原審勘驗證人蔡世寅警詢及偵 訊錄音光碟內容,可知人蔡世寅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時,均係主動說明「就是要跟他拿」、「(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