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正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坤正綽號「小楊」、「阿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興;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 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楓,嗣經警方對楊坤正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而 楊坤正經檢察官傳喚未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8 年4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 106年7月28日緝獲到案後,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王國興、潘秋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 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94、156、157頁),復未經檢察 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國興於98年3月12日、106年 9月13日;證人潘秋楓於98年3月13日、106年9月13日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見98 年度他字第121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280、314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64頁),且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上開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 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已透過詰問程序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楊坤正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原 審及本院均辯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王 國興,只有請王國興,我有跟王國興電話聯絡,但沒有跟王 國興見面,也沒有交付毒品給王國興;附表一編號 2部分,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王國興,我們有講說要合資跟別人拿毒品 ,但是後來沒有合資去拿,這次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國興,但我是請他,不是賣他;附表二編號 1部分,我有跟
潘秋楓在該時間、地點聯絡碰面,但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潘秋楓,這次碰面是要講合資的事情,但後來沒有去買, 因為我跟潘秋楓價錢談不攏;附表二編號 2部分,我有在該 時間、地點與潘秋楓電話聯絡,我忘記有無去親親戲院了, 但這次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秋楓,這次聯絡是要講合 資的事情,但沒有向藥頭購買,因為潘秋楓覺得價格太貴云 云(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 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 2所載 時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興之事實,然絕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興、潘秋楓,公訴意旨認被告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國興、潘秋楓,無非僅憑證人王國興、 潘秋楓之單一指證,而王國興、潘秋楓之證述前後不一;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補強,王國興、潘秋楓屢屢要被告無 償請客第二級毒品,遭被告拒絕,雙方因而心生嫌隙,是王 國興、潘秋楓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 之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於本院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對本件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情尚未達到無庸置疑的程度,即尚未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 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本院卷第94 頁)。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⒈證人王國興於98年 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以 前就認識楊坤正,他叫小楊,我出監後他來舊家找我,他 說如果有需要毒品可找他,只有跟他買安非他命(應是甲 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約在住處外面交貨,他每次 約好都自己拿來等語(見他卷二第278、279頁);於106 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98年3月12日偵 訊筆錄)我想起來了,這樣我有印象,筆錄是實在的,我 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當初毒品是指安非他命,來源 就是小楊,是指楊什麼正的,我有跟他買過1、2次或2、3 次的毒品,原則上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都是 他帶來,我如果要買1 張,就是指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他會帶來我住的地方給我,我們電話聯絡主要為了買毒 品,就是聯絡1、2次,我沒有事不會打給他等語(見偵緝 卷第61頁反面),已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王國興之事實。
⒉況被告與證人王國興曾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 36、37頁)之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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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發話方 │受話方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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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9 日 │王國興 │楊坤正 │王國興:有嗎? │
│下午4 時13分29秒│0000000000│0000000000│楊坤正:嗯 │
│ │ │ │王國興:1 張,我先打給│
│ │ │ │ 我朋友 │
│ │ │ │楊坤正:嗯 │
├────────┼─────┼─────┼───────────┤
│97年10月9 日 │王國興 │楊坤正 │王國興:他要拿2 張,你│
│下午4 時15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弄一點點給我 │
│ │ │ │楊坤正:都包好的 │
│ │ │ │王國興: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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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17日 │王國興 │楊坤正 │王國興:我要跟昨天一樣│
│下午4 時39分14秒│0000000000│0000000000│楊坤正:嗯 │
│ │ │ │王國興:要4分之1 │
│ │ │ │楊坤正:嗯 │
│ │ │ │王國興:晚一點打給你 │
│ │ │ │楊坤正:嗯 │
│ │ │ │王國興:你過來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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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17日 │王國興 │楊坤正 │楊坤正:靠近哪 │
│晚上7 時29分2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國興:我人在新家,他│
│ │ │ │ 們在國碩 │
│ │ │ │楊坤正: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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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17日 │楊坤正 │王國興 │楊坤正:下來 │
│晚上7 時38分08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國興: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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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 的沒錯,上開97年10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1張」是指10 00元,我問「有嗎」大概是在問安非他命,1張就是要100 0 元的安非他命,上開97年10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 安非他命,要4分之1是他們講1錢的4分之1就是分成4份, 應該是4分之1錢,但我也搞不清楚,我所說的安非他命就 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165、166頁正反 面)。再參以王國興於98年 3月12日、106年9月13日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均證稱:1 張就是指1000元的 毒品等語(見他卷二第 279頁,偵緝卷第61頁反面),而 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王國興詢問「1 張」、
「要拿2 張」、「要4分之1」等語,亦自然回應「嗯」、 「都包好的」等語,益證被告與王國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確實是有關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自 可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興。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2這次原本是與證人王國興要合 資購買毒品,但後來也沒有合資去買,只有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國興,沒有販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95 頁反面)。惟依王國興於9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約在我住處外面交貨,他每次約好都自己拿來,有時來 找我,有時約在外面,有次在臺中市崇德路國碩冰果店店 門口,他在電話中都很小心等語(見他卷二第278頁); 及於106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曾跟被告一起 去跟別人買過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反面),可知王國興 向被告拿取毒品,都是由被告親自面交,且其未曾與被告 一同向別人購買,是被告辯稱其如附表一編號2該次是要 與證人王國興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有疑,尚難逕信。 ⒋辯護意旨亦謂:證人王國興於審理時證稱他沒有印象跟被 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請他吃的,被告請他吃過 1、2次,是王國興就被告究竟是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乙節 ,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就辯護人 及檢察官交互詰問之問題,多次證稱:忘記了、我忘了, 太久了、現在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164頁 ),並證稱:真的太久都忘了,因為自己不吸毒沒去想這 些事,當時的記憶離案發時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 97年間,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8年1月16日 ,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超過10年以上,是王國興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縱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 堪信亦是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所致,且王國興於原審 審理時已確認其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有據實陳述 (見原審卷第 166頁反面),自難認王國興證述內容有何 前後不一之情形,是上揭辯護意旨,委難憑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⒈被告與證人潘秋楓曾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36 、40頁)之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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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發話方 │受話方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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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13日 │楊坤正 │潘秋楓 │楊坤正:你下來了嗎? │
│晚上6 時41分28秒│0000000000│0000000000│潘秋楓:還沒 │
│(「電信監察譯文│ │ │楊坤正:中投下面喔 │
│表」誤載為晚上7 │ │ │潘秋楓:你說第一個紅綠│
│時41分28秒) │ │ │ 燈? │
│ │ │ │楊坤正: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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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13日 │潘秋楓 │楊坤正 │楊坤正:五權南路中投下│
│晚上6 時53分12秒│0000000000│0000000000│ 面 │
│ │ │ │潘秋楓: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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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13日 │潘秋楓 │楊坤正 │潘秋楓:我到了 │
│晚上7 時45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0│楊坤正:我開1 台大發的│
│ │ │ │ 紅色的馬上到 │
│ │ │ │潘秋楓:嗯 │
├────────┼─────┼─────┼───────────┤
│97年11月3 日 │潘秋楓 │楊坤正 │潘秋楓:大ㄟ,我可以先│
│下午4 時2 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0│ 給「黑彥」一下│
│ │ │ │ 嗎? │
│ │ │ │楊坤正:我去跟人拿一半│
│ │ │ │ 本錢就75 │
│ │ │ │潘秋楓:喔,大ㄟ半個多│
│ │ │ │ 少? │
│ │ │ │楊坤正:85 │
│ │ │ │潘秋楓:你在哪,市區嗎│
│ │ │ │楊坤正:嗯 │
├────────┼─────┼─────┼───────────┤
│97年11月3 日 │潘秋楓 │楊坤正 │潘秋楓:我在雙十路跟干│
│下午5 時16分2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城 │
│ │ │ │楊坤正:你來北屯路親親│
│ │ │ │ 來來 │
│ │ │ │潘秋楓: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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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潘秋楓於98年 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認識 被告,他綽號阿草,97年10月至11月間,毒品向被告拿的 ,拿安非他命,我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他,被告的是09 26,後面我忘了,之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朋友介紹而認 識他,有一天在路上遇到,他向我兜售毒品,97年10月13 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約在五權南路中投公路下,是要 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毒品;97年11月3日我又打給被告
,問他可否先給「黑彥一下」,就是要他招待的意思,後 來他說他不要,我問他「半錢」多少,他說「85」,意思 是8500元,當天我買2000元,是在北屯監理站附近的親親 來來戲院交易等語(見他卷二第311、312頁);於106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98年3月13日偵訊 筆錄)我有印象了,電話號碼是對的,門號來源我忘記了 ,「楊坤正」我想起來是誰了,我們都叫他「阿草」,沒 有其他的綽號,是在朋友那裡認識阿草的,我那時候在吸 食安非他命,他自己說他那裡有,所以我就跟他拿,我們 約在臺中市要上中投公路交流道前面,我記得是2000至50 00元左右,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買2、3次,我們都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地點應該以之前講的為準,沒有 錯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已足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過 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潘秋楓。至他卷一第36頁之「電信監察譯文表」 ,就潘秋楓97年10月13日當天第一通撥打電話給被告之時 間,雖記載為晚上7時41分28秒,惟在該通電話後,潘秋 楓於同日晚上6時53分12秒、晚上7時45分59秒,又有打電 話給被告,且由警方詢問潘秋楓有關上開第一則通訊監察 譯文時,係記載「警方提示楊坤正0000-000000號監聽譯 文,97年10月13日18時41分28秒楊坤正有無撥打給你」等 語(見他卷二第287頁),足認他卷一第36頁通訊監察譯 文就上開「19時41分28秒」應屬誤載,正確時間應係「18 時41分28秒」,併此指明。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 1部分,我有跟潘秋楓在該時間 、地點聯絡碰面,但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秋楓,這 次碰面是要講合資的事情,但後來沒有去買,因為我跟潘 秋楓價錢談不攏;附表二編號 2部分,我有在該時間、地 點與潘秋楓電話聯絡,但忘記有無去親親戲院了,這次沒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秋楓,這次聯絡是要講合資的事 情,但沒有向藥頭購買,因為潘秋楓覺得價格太貴云云( 見原審卷第196頁)。惟潘秋楓於106年9月13日檢察官訊 問時,已證稱:「(問:你曾經跟他一起去買過嗎?)沒 有。我不曾跟他去買過,不知道他的藥頭是誰,我都是直 接跟阿草買,他沒有讓我等,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62頁),足見潘秋楓都是直接 跟被告購買毒品,並無被告所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 ,而潘秋楓與被告認識後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乙節,復經 潘秋楓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堪認潘秋楓
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辯護意旨則謂:潘秋楓於108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10月13 日的譯文是他要請被告請他吃毒品,11月 3日譯文是他想 請被告幫他拿毒品,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與潘秋楓先前 於偵查中證稱他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不符,是潘秋楓就 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潘秋 楓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8年1月16日,距離案發時 間已經超過10年以上,是潘秋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縱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堪信亦是因時 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所致;況潘秋楓於原審上開審理時復 證稱:我當時向檢察官作證的內容都有據實陳述,且是出 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 173頁),自難認潘秋楓證述內 容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是上揭辯護意旨,亦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 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罰金 部分由「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
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及 施行,然該次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98年 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確定(下稱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裁定 就上開甲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 6月確定;就上開乙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接續執 行,於96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裁定各 1份附 卷可稽,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 相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嚴重性,亦難認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之罪刑不相當情形,附予敘明。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 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 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 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 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 ,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 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 條第 2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 設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 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 ,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所指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於販賣毒品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數量、 交易時間、地點等項,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符自白 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使案件儘速確定且節省 司法資源之法條意旨,苟非如此,若認一部自白者亦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將使心存僥倖 之人,僅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一部自白,法院尚需就其餘犯罪 構成要件為調查,不僅未能達成節省司法資源、案件儘速確 定之立法意旨,亦對犯罪構成要件全部自白不諱之者不公。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僅有無償轉讓,或本欲合資購 買毒品但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甚明。
㈤被告上訴本院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施用毒品 前科,惟已改過自新,需照顧先天過動之小孩、目前生活正 常,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且查,本案被告所為均為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 在2000元至4000元之間,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 害非微,其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 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健全成年人,明 知政府嚴格查緝、管制毒品,亦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毒品 等行為,竟意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 7年 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原審以被告楊坤正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98年5月20日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其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之身 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沈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 197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原判決主文之所示。另就沒收部分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 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與新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 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 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沒收章節之適用,並 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 用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警方於97年11月5日晚上7時50分,在臺中市○○路 000號前,所扣得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與證人王國 興、潘秋楓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聯絡所用,此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94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3至56頁),足認 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 物庫之資料顯示上開手機已發還被告具領(見原審卷第91 頁),並非扣案中,是上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 SIM卡)仍應於被告本案各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各該販賣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警方於97年11月 5日晚上7時50分,在臺中市○○路000號前 扣押之其餘扣案物:
⒈扣得之安非他命 8小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詳他卷一第28頁反面至29頁),然上開物 品均業經沒收銷燬,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之資料 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
⒉扣得之分裝袋1包、裝置毒品用紙盒1個,卷內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且 業經沒收銷燬(見原審卷第91頁),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
⒊扣得之大麻(驗餘淨重0.0908公克)、MOTOROLA手機(含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NOKIA手機(含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 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 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王國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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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毒品種類│
│ │ │ │ │販賣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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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0月9 日│王國興位在│王國興於97年10月9 日│甲基安非│
│ │下午4 時13分│臺中市○○│下午4 時13分、15分許│他命 │
│ │許、15分許 │區○○街00│,先以手機門號000000│2000元 │
│ │ │號0 樓之0 │0000號撥打電話至楊坤│ │
│ │ │住處樓下 │正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
│ │ │ │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 │
│ │ │ │事宜,隨後在左列地點│ │
│ │ │ │,由楊坤正販賣並交付│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 │
│ │ │ │國興,並向王國興收取│ │
│ │ │ │新臺幣(下同)2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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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0月17日│同上 │王國興於97年10月17日│甲基安非│
│ │下午4 時39分│ │下午4 時39分許、晚上│他命(重│
│ │許、晚上7 時│ │7 時29分許、38分許,│量4 分之│
│ │29分許、38分│ │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1 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