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15號
TCHM,108,上訴,1115,201910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捷聖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家銘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宇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旺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下稱被告 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同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至108年8月19日止,3個月羈 押期間將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8年10月19日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後,認為被告林捷聖所犯上開之罪,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 所犯上開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又本 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 鴻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林 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 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林捷聖、汪家 銘、蘇信宇林志旺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林 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 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基於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 宇、林志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 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 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 宇、林志旺涉案之情節、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 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認為前述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命被 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0月20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