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裔善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2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裔善文未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關於沒收、追徵被告 裔善文未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部分外,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裔善文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上訴意旨只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但是被 告已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2 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件原判決量刑已接近 於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苛酷之處,被告前 揭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業經同案共犯紀宏霖 拿去還個人債務(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紀宏霖供述),則 此部分已變成紀宏霖個人支配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即清償債 務利益),而非本件被告裔善文所得處分支配之犯罪所得, 自不得對被告裔善文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亦對本件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尚有違誤, 應由本院予撤銷。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