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49號
TCHM,108,上更一,49,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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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中羣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宗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中羣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長槍貳支、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宗維林中羣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黃宗維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造 長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 號住處,從其祖父黃清泉遺物中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土造長槍二支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無故非法持有並藏放在上開住處。二、林中羣於105年8月11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找 黃宗維黃宗維即於當日下午16時許打電話約具原住民身分 之友人全偉勤一同去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五票坑山區打獵,



黃宗維並邀林中羣一同前往打獵,隨而取出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土造長槍二支、內裝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釘各1 批之腰袋與內裝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五、六所示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釘各1 批之腰袋共二 個及頭燈二個以便與林中羣共用,林中羣明知上山打獵需用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與黃宗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土造長槍之犯意,搭乘黃宗維所駕駛車輛而共同攜帶上開長 槍二支、腰袋二個及頭燈二個前往國道6 號高速公路埔里交 流道下與不知情之全偉勤會合。
三、黃宗維林中羣於105年8月11日下午19時許與全偉勤在埔里 交流道下會合後,即共同將上開土造長槍二支、內裝有如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釘之腰袋二個及頭 燈二個等打獵用裝備放上全偉勤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小貨車車斗後,即換乘全偉勤所駕駛之該自小貨車上山。 黃宗維林中羣二人迨當日晚間22時許,進入五票坑山區時 ,黃宗維即配戴內裝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鋼珠、工業用底 火喜得釘之腰袋;林中羣則配戴內裝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釘之腰袋;黃宗維林中羣並各戴頭 燈一個一同站立在全偉勤所駕自小貨車後方之車斗上搜尋獵 物打獵。
四、嗣警方據報,於翌日即105年8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上 述互助村原名路與埔里鎮眉原路口,發覺該自小貨車車斗站 立二人使用頭燈照明尋找獵物,即予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長槍二支,及自黃宗維處扣得供持有 上述槍枝所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鋼珠、喜得釘各1 批 ,復自林中羣處扣得供持有上述槍枝所用如附表編號五、六 所示之鋼珠、喜得釘各1 批,進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宗維林中羣 及被告黃宗維之指定辯護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至69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宗維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上開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見警卷第6至7 頁,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6頁、第60頁、第 170頁, 本院上訴卷第59頁、第103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124頁) ,被告林中羣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黃宗維說埔里有朋友 要拿肉給他,帶我去埔里山上拿肉,我只是跟著去而已,但 是我沒有看到拿什麼肉,我完全沒有持槍的意圖以及參與打 獵的意思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8頁)。經查: ㈠證人全偉勤於105年8月12日警詢中證稱:「105年8月11日16 時左右黃宗維打電話給我,相約一起至南投縣仁愛鄉五票坑 山區打獵,於19時左右在國道6 號埔里交流道附近碰面,碰 面後他們兩人各自帶1支土造長槍就坐我的自小貨車(RJ-47 93),並將2 支土造長槍放在我自小貨車後車斗上,就前往 南投縣仁愛鄉五票坑山區打獵,直到105年8月12日凌晨0 時 20分被警方攔查」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並無拿豬肉 給被告黃宗維情事。雖被告黃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附和 辯稱:「當天是下雨天,我在家休息,林中羣剛好來家裡找 我,我想說因為剛好那時候全偉勤說他那裡有豬肉,叫我去 拿,所以我就帶林中羣去拿豬肉」、「(全偉勤跟你說哪裡 有豬肉?)他說他那裡有豬肉,他打電話跟我說他那邊有豬 肉,叫我過去跟他拿」、「(他叫你去何處跟他拿?)他沒 有說地點」、「(那你如何知道要去哪裡拿?)我用電話跟 全偉勤聯絡,我說那我就去山上那邊」、「(你說那你就去 山上那邊,是指山上哪邊?)那邊住址我也不太知道,是在 五票坑的山區那邊」、「(既然他約你到五票坑山區,那為 何你們會在交流道會合?)應該是我們先到國道六號那邊會



合。我們本來要約到山上那邊,我們先到國道六號下面會合 ,再一起去五票坑」、「(去五票坑要做何事?)要去打獵 」、「(你們不是說要去拿肉?為何變成打獵?)肉是他本 來那裡就有了」、「(既然他那邊本來就有肉,他有無拿肉 到交流道給你?)有,那時我就放在我的車上」(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60至61頁),然由被告黃宗維先對於拿肉地點不詳 ,先稱要去五票坑山區拿肉,後卻稱有在國道六號下面會合 時拿到豬肉;而此供稱顯與被告林中羣前開供稱「我沒有看 到拿什麼肉」相左,且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在本院 108 年9月6日準備程序前從未提及當天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 上山目的是向全偉勤拿肉,足認所謂拿肉辯稱無非是打獵實 情之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宗維於105年8月12日警詢中即證稱:「2 支土造獵槍 是我阿公黃清泉生前留下來的。工業用火藥2批、鋼珠2批是 我從五金行買的…」、「(105年8月11日你們相約一起去南 投縣仁愛鄉互助村原名路五票坑山上打獵時你有無交付1 支 土造獵槍給林中羣使用?)我有拿1支槍柄土黃色的土造獵槍 給林中羣使用」、「我昨(11)天休息,林中羣到家裏來找我 ,因為剛好下雨,我就打電話給全偉勤問他說要不要去山上 打獵,他就說他剛好也休息,後來我們就相約於105年8月11 日17至18時左右相約在國道6 號埔里交流道附近碰面,我開 一台車載林中羣至埔里,將車子放在埔里交流道下面,碰面 後,我從我車上拿2 支土造獵槍放上全偉勤的車上,再搭全 偉勤的自小貨車(00 -0000)至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原名路五 票坑山上打獵,大約在凌晨0時20分左右被警方攔查,持有2 支土造獵槍」(見警卷第6至7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今日被查獲的兩支獵槍是誰的?)是我的」、「(你在 何處把槍交給林中羣?)我跟全偉勤約在埔里交流道見面, 在埔里交流道上全偉勤的車時,交給林中羣的」、「(你交 付給林中羣是哪一支獵槍?)較淺的那支,我還給一個袋子 裡面裝底火、鋼珠…」、「全偉勤並不認識林中羣,他們是 第一次見面,可能我們上全偉勤車時,我們兩人各自拿一支 獵槍,全偉勤誤以為我們各自有一支獵槍」(見偵卷第38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我有交一個裝有鋼珠、 工業用底火喜得釘之腰袋給被告林中羣,也有交一支獵槍給 被告林中羣,想說讓他射看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3頁)等 語。此外,被告林中羣為警查獲時,已將如附表編號五、六 所示之鋼珠、喜得釘各1 批放在隨身腰袋內繫於腰間,且戴 頭燈等情,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 張足證(見警卷第48 頁),由證人全偉勤黃宗維上開證述以觀,被告黃宗維



林中羣確各持一支獵槍參與此次打獵行程甚明。 ㈢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智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1.當時是 半夜,那裡幾乎沒有人、車,一般如果是在打獵,會戴頭燈 照樹林或是地上,看有沒有獵物,因為樹林裡面都沒有光源 ,使用頭燈發現獵物才打。2.當初接獲線報指稱非原住民在 那邊打獵,我們前往查緝,看到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從眉原路 開出來,後面車斗站2 個人使用頭燈照明,尋找獵物,我們 就知道他們是在打獵,才予以攔查。3.當時被告2人就是將2 支槍放後座的車斗,他們在打獵,在搜尋獵物,他們會把槍 拿起來開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7至112頁)。 ㈣被告黃宗維於本院審理時且證稱105年8月11日除攜帶扣案之 兩支獵槍外,同時帶了兩個頭燈、兩個腰袋出門,打算將另 套頭燈、腰帶及槍枝交給林中羣去打獵(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16 頁),被告林中羣雖就上山打獵一事否認知情,然被告 林中羣既於105年8月11日下午專程去找被告黃宗維,被告黃 宗維又打電話邀約全偉勤一同去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五票坑 山區打獵,而被告林中羣也陪同前往,且被告黃宗維除特別 攜帶兩支獵槍外,同時帶了兩個頭燈、兩個裝有鋼珠、工業 用底火喜得釘之腰袋出門,苟稱被告林中羣不知係一同出門 打獵,實與情理有違,此由被告林中羣為了避責,對於確有 參與打獵行程一事一再推稱不知,卻無法自圓,最後乃於本 院辯稱只是陪被告黃宗維去拿豬肉一情即明。被告黃宗維雖 也附和稱是去向全偉勤拿豬肉,然此非實情,已如前述;被 告黃宗維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林中羣自其家中出發時 沒有看到伊有攜帶兩支獵槍、兩個頭燈、兩個裝有鋼珠、工 業用底火喜得釘之腰帶出門;該另套頭燈、腰帶及槍枝是到 五票坑山區時才交給被告林中羣,然此情既與其前於偵查中 所稱是「在埔里交流道上全偉勤的車時,交給林中羣的」不 合,足證其於本院所為此等證述,無非為迴護被告林中羣之 詞,尚難採信。
㈤被告林中羣於105年8月12日偵查中且坦承:「(黃宗維帶兩 支獵槍跟你去山上,是誰約的?)是黃宗維約我去…」、「 (你在警局稱,有進去山區兩個多小時,事實為何?)是黃 宗維的原住民朋友全偉勤帶我們進山區,一人各拿一支獵槍 」、「(黃宗維給你拿的是哪一支獵槍?)是較淺色的那支 獵槍,他還有給我腰包,但我不會填,今日並沒有擊發…」 (見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全偉勤黃宗維、劉智偉上開 證述相符,是被告林中羣於105年8月11日確有持有較淺色之 獵槍參與此次打獵行程,已可認定。至於被告林中羣於本院 前審雖辯稱:「當時他們帶我去山上時,我在山上才看到槍



,被告黃宗維說這一把給我用,我說我沒有要用,我只是來 這邊看而已,被告黃宗維說既然帶來,叫我幫他放在車上, 我當時只是從被告黃宗維手上接過槍,放在車斗上而已」云 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03 頁),然此辯稱除與其於前開偵查 中所供稱其於進去山區後,與黃宗維一人各拿一支獵槍不合 外,亦與其於警詢中所供:「00-0000 號自小貨車是全偉勤 駕駛的,我與黃宗維乘坐在貨車後方車箱、全偉勤所有槍枝 放置貨車乘客坐上,我則乘坐在貨車後方車箱左側、我握的 搶枝就放在我乘坐身旁、黃宗維則乘坐在貨車後方車箱右側 、他握的槍枝就放在他乘坐身旁車櫃上。我拿的是土黃色土 造長槍、黃宗維拿的是黑色土造長槍、全偉勤拿的顏色土造 長槍我沒看清楚」等語不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 林中羣於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也以 106年9月22日投仁警偵字第1060009840號函覆略以:本分局 查獲黃宗維林中羣等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當時2人均手扶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頭鐵架,黃宗維 站立於右側車斗,林中羣站立於左側車斗,現場查獲之槍枝 2 支;1支黑色槍托置於黃宗維身旁後方車斗上,另1支土黃 色槍托置於林中羣身旁後方車斗上等情(見原審卷第 108頁) 相符,衡諸被告林中羣既有繫上裝有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 釘之腰袋,頭戴尋找獵物之頭燈,乃辯稱只是去看黃宗維打 獵而已,毫無持槍犯意,甚而辯稱並未持槍,無非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㈥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既於105年8月11日下午16時許與全 偉勤相約同去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五票坑山區打獵,當二人 同行,並將打獵用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長槍2 支 、內裝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鋼珠、工業用底火喜 得釘之腰袋2個及頭燈2個攜帶上車,自被告黃宗維臺中市○ ○區○○巷00號住處出發,直至105年8月12日0 時20分許, 在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原名路(即五票坑山區)、埔里鎮眉原 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攔查,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等物品 等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20張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8至22頁、第25至29頁、第46至50頁、第52至56頁)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長槍2 支,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擊發 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 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皆具殺傷力;另扣案送鑑鋼 珠2包,認均係金屬彈丸;送鑑工業用喜得釘2包,均係口徑 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1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9949 4 號函暨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 至55頁、原審卷第126至129頁);是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 人自105年8月11日下午從被告黃宗維住處出發直至被警查獲 止,為共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支,已可認定。 ㈦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及全偉勤前往五票坑山區打獵,除 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攜帶扣案土造長槍2 支外,全偉勤 也帶合法自製獵槍1支,此有警方之查獲照片4張、內政部原 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正反面影本1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 、第51頁、39頁),顯然全偉勤並不使用黃宗維之槍枝。證 人全偉勤復於警詢及原審結證陳稱:我先前曾跟被告黃宗維 一起打獵2次,他都是帶1支土造長槍跟我去打獵(見警卷第 16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還有當天打獵過程中,黃宗維 站在自小貨車後方車斗上看到一隻山豬並開槍,然後全偉勤 將自小貨車停在路邊,與黃宗維各帶1 支獵槍進入山區找山 豬,當時另1支獵槍留在車上,兩人找了大約1小時,但無所 獲而折返等情,業據全偉勤黃宗維於原審一致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88頁、第136至137頁)。基於以上調查所得,可 知被告黃宗維邀約全偉勤一起打獵,根本不需多帶1 支槍枝 供自己備用或提供給全偉勤使用;故被告黃宗維前開證述其 所以帶2支槍的用意就是1支要給林中羣打獵使用,足以採信 。
㈧而前開扣案土造長槍2 支為被告黃宗維所有,乃其於94年間 整理祖父黃清泉遺物發現後持有至今,一直藏放在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黃宗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38頁),核與被告林中羣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也始終均陳述扣案物皆被告黃宗維所有,來源 為何並不清楚(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35頁)相符,故被告 黃宗維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實可信,其自94年間起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亦可認 定。
㈨被告林中羣本於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土造 長槍罪,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上開查證 結果吻合,可信為真,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林中 羣嗣雖否認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中 羣始終為旁觀者,並無持扣案槍枝打獵,也無任何裝填鋼珠 、底火之行為,甚至未參與追尋獵物,豈能認定其主觀上具 有共同占有扣案槍枝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林中羣於103 年假 釋出獄,105年12月假釋即將期滿,距本案案發時間只差4個



月,因此案發時告訴被告黃宗維稱他不要使用槍枝,被告林 中羣主觀上並沒有想要碰槍枝的故意,且系爭槍枝是黃宗維 祖父留下,黃宗維並未告知林中羣槍枝是從何而來,被告林 中羣是否確實知悉黃宗維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不無疑問。 然查:
1.被告林中羣於96年間,曾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0頁),是其對不可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認知自詳,對於與被告黃宗維同行 打獵,更應查明所用獵槍是否合法槍枝,其與被告黃宗維均 非原住民身分,要合法取得獵槍,更屬不易。被告林中羣事 前既未積極查明,事後乃以被告黃宗維並未告知其所持有之 扣案槍枝何來,而為不知扣案槍枝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辯 解,自無足取。
2.被告林中羣既與被告黃宗維同行上山打獵,並與被告黃宗維 共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攜帶上山,其與被告黃宗維 確具執持占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之主觀犯意,並與黃 宗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槍枝置於全偉勤所駕駛自小貨 車之後車斗上,已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此業經證 明於前,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即不可採信。又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既自被告黃宗維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出 發時即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長槍2支上山,2人 自斯時起顯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非法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2 支等事實,有前揭諸多證據資料可憑,本院亦已敘 明如何得有心證之理由。被告林中羣在持有過程中,縱無實 際開槍打獵,亦無裝填鋼珠、底火,均不影響上開犯行之成 立,雖被告黃宗維就交槍給被告林中羣的時間或地點,或稱 在國道6 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或稱在五票坑山區,然均不影 響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自被告黃宗維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出發時即共同非法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2 支之事實認定,不因被告黃宗維事後僅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土造長槍1 支交給被告林中羣而有不同,故本院未依辯護 意旨給予被告林中羣有利判斷。
3.此外,證人全偉勤雖於原審證稱沒看到被告林中羣持槍(見 原審卷第94頁);然此非但與其於上開警詢之證稱相左,亦 與被告黃宗維前開於偵查中所證稱及被告林中羣前開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自承與被告黃宗維有各持1 槍不合,自屬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黃宗維雖於原審證述林中羣有表示他



盡量不碰槍枝這個東西,且當伊要出發去找獵物及後來回到 車上時,都未看到林中羣拿著那支槍(見原審卷第 139頁、 第144頁、第146頁);證人即警員劉智偉於本院前審證稱警 方查獲被告2人時,伊未親眼看到被告2人手握槍枝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111頁);乃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6 年 9月22日投仁警偵字第1060009840號函,也說明查獲本案 當時,被告2人並無手握槍枝之動作(見見原審卷第108頁) ,雖此等事證,表面上觀察均有利於被告林中羣;然參前述 各項積極證據,確實證明了被告林中羣確實有將附表編號二 所示槍枝1 支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下,縱因證人於 某些時間點未見被告林中羣持握,或警方查獲時被告沒拿在 手上,仍不能因此即逕為被告林中羣無此犯行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共同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前曾於100年 1 月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宗維 是從94年間某時起至105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 ,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 支,其 犯罪行為終了時點,已在上述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核被告黃宗維林中羣所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或同為爆裂物),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被告黃宗維林中羣同時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 支,客體雖有數個 ,但種類相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既同行打獵,自斯時起顯已基於犯



意聯絡,一起自黃宗維住處出發時復同時攜帶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支上山,2人顯就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 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係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各異,危害程度輕重有別,一律科處至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未必符合比例原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槍枝,均為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構造簡單 ,皆有相當長度及重量,不易隨身藏放,且須由前膛填入鋼 珠、火藥,使用不便;又依前述已查明之事實,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亦僅持供打獵之用,此與常見利用精密之槍枝逞兇 鬥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完全不能比擬,惡性程度相對輕 微,核其等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倘均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長槍2支,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鋼珠2批、工業用底火喜得釘2



批雖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黃宗維所有,且均係供被告黃宗 維持有使用上開土造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院認定: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均罪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疏未審酌被告黃宗維林中羣二人 係攜帶二套工具同行打獵,自出發時起已基於犯意聯絡,共 同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 支上 山,僅就被告黃宗維自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1 支交付被告林中羣時起,二人始就該持有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為共犯,自有未洽。被 告黃宗維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被告林中羣上訴否認犯行, 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宗維持有槍枝之時間甚長、被告林中羣 前已有非法寄藏手槍前科、本案危害社會程度輕微及被告二 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所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就所併 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槍枝;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鋼珠、工業用底火喜得釘宣 告沒收。
㈡被告黃宗維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 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 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 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 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 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 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 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 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 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 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 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黃宗維曾於102年 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4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7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 工工作,其警詢調查筆錄亦有記載(見警卷第5至6頁);自94



年間起即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2 支,至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長達10年以上,已如前述;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兩支槍他拿來用10幾次了(見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復 稱這2支槍應該都有擊發 3、4次左右,都是去打獵時針對獵 物擊發的(見原審卷第142 頁);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 皆作認罪表示,然就被告林中羣所共犯之情,仍拒絕吐實, 至其所為供證,前後不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因素整體評 價,而推估其將來之發展後,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一 │土造長槍1支( │扣案,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黑色)及土造│
│ │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 │0000000000號)│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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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