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29號
TCHM,108,上更一,29,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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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亘德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12、29619、30528、
31637、32154號、107年度偵字第2312、247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胤成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與陳彥廷(以上2人所犯附 表一編號表1-4及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 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組三人以上以金融卡提 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 ,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集團組織。余胤成、陳彥 廷又於106年8月中旬,招募丙○○加入上開詐欺車手集團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擔任持帳戶提款之車手,其 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金錢匯入他人之銀行帳戶,再由車手持他 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以掩飾詐得財物流向之犯意聯絡,推 由陳彥廷與丙○○駕駛陳彥廷所有AUY-8733號自小客車,持 不詳成年男子交付給余胤成供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行動 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吳玟臻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吳玟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余胤成再交予陳 彥廷、丙○○,指示陳彥廷、丙○○持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乙○○○遭 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經乙○○○報案後,警方於 106年9月26日扣得丙○○所有犯案時所穿著黑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牛仔褲1件、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另 於106年9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扣



得陳彥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再 於106年11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余胤成楊孝忠住處搜索扣得余胤成所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楊孝忠所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臺,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陳彥廷於檢察官 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下列所援用 之證人陳彥廷之證詞,係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規定,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 院前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上更一卷一第42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106年9月29日、同年11月7日、29日 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見偵字第 26912號卷第96至98、136至138、174至176頁);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胤成、陳彥廷、楊孝忠、丙○○各



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余胤成、陳彥廷提款及陳彥 廷、丙○○提款)、丙○○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6010617 0號函暨檢附吳玟臻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2日營清字第10601041 62號函暨檢附吳玟臻之帳戶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及 AUY-873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5至16、36至37、48至49、59至60、85至86、 108至109、111至112、118至119、126至127、191至204、 209至213、221至240、250至252、他字第7482卷第2至4、66 至67、偵字第26912號卷第11至12、16頁至17頁、26至27、 52至53、108、112至120、151、偵字第31637號卷第15、19 頁、偵字第32154號卷第16至17、20至25頁、35至36、48至 49、53至54頁、偵字第29619號卷第19至24、15至16、44至 45、155頁、偵字第30258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31637號卷 第29、34、38、41頁);吳玟臻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亦有 該判決影本、吳玟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上更一卷一第29至39頁);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物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106年4月19日修正公佈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佈施行,將 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因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 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 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同案被告余胤成、陳彥廷邀集,參加詐騙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依被告、證人陳彥廷所述情節,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 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被告等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至吳玟臻帳戶,再持吳玟臻 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及原判決認係犯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用法未洽。因犯罪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審判長於辯論終結前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犯 罪事實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之訴訟權 利已受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 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 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 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 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持人頭帳戶提領收取受騙被害人受詐 騙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 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4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胤成、陳彥廷暨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所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吳玟臻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款 項,係於密接之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 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是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就 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 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 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 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又刑法第55條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 、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 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 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 。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 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 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 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 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 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 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 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1199、1744、1763、 1908、19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因從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再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第3項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又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亦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均附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誤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對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犯行部分 併宣告強制工作,容有違誤。又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誤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 罪,亦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年輕識淺,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 ),暨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獲利非高,兼衡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從事速食店計時工作人員、時薪 14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42頁反面),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本案罪行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被害人張鳳珠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害人張鳳珠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並載明於和解書上(原審卷第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爲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十、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同案被告余胤成所有,供渠等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余胤成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彥廷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犯行後所申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業經同案被告陳彥廷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 頁反面);扣案之楊孝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監視器主機1臺,均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褲,固為其提 領所詐得之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該日常穿著之衣物,尚 無妨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均無庸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 第53頁反面),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 其5萬元,此有前開和解書1份可參,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不 再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 被告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 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 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 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予諭知沒 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略)。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金額、匯入│
│號│ │ │之人頭帳戶│
│ │ │ │ │
├─┼────┼────────────────────┼─────┤
│1 │葉冷霜(│余胤成、陳彥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遭詐騙之 │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35萬元匯入│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陳忠和所申│
│ │ │106年8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葉冷霜佯稱│請臺灣銀行│
│ │ │係葉冷霜之表弟,又接續於106年8月11日上午│大甲分行07│
│ │ │11時許假冒係葉冷霜之表弟,佯稱要借款,致│0000000000│
│ │ │葉冷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彰│號帳戶 │
│ │ │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5萬元、│ │
│ │ │10萬元進入陳忠和所申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35萬元 │ │
├─┼────┼────────────────────┼─────┤
│2 │黃蘇美珍│余胤成、陳彥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遭詐騙60萬│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元,其中30│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萬元匯入陳│
│ │ │106年8月9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給黃蘇美珍 │忠和臺中商│
│ │ │佯稱係黃蘇美珍之兒子,又接續於106年8月10│業銀行大甲│
│ │ │日14時許假冒係黃蘇美珍之兒子,佯稱要借款│分行帳戶,│




│ │ │,致黃蘇美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其中30萬元│
│ │ │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彰化銀行東│匯入陳忠和
│ │ │湖分行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進入陳忠和所│第一商業銀│
│ │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行大甲分行│
│ │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 │
│ │ │204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60萬元。 │ │
├─┼────┼────────────────────┼─────┤
│3 │黃楓軒(│余胤成、陳彥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遭詐騙5萬 │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元匯入陳忠│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和國泰世華│
│ │ │106年8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黃楓軒佯稱│商業銀行大│
│ │ │係黃楓軒表弟楊書瑋,佯稱要借款否則會跳票│甲分行帳戶│
│ │ │,致黃楓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匯款5萬元進入 │ │
│ │ │陳忠和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5萬元。│ │
├─┼────┼────────────────────┼─────┤
│4 │乙○○○│余胤成、陳彥廷、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遭詐騙6萬 │
│ │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元匯入吳玟│
│ │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臻華南商業│
│ │ │成員於106年8月27日19時許、8月28日11時許 │銀行嘉義分│
│ │ │,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姪子│行帳戶 │
│ │ │,佯稱要投資生意需要借款,致乙○○○陷於│ │
│ │ │錯誤,於8月2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 │ │
│ │ │中銀行后里分行匯款6萬元進入吳玟臻所申請 │ │
│ │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總計共遭詐騙6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提領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
│ │ │犯 │ │臺幣(下同)│ │匯入款項) │
│ │ │ │ │ │ │ │
├──┼─────┼───┼───────┬──────┼─────┼──────────┼────────┤
│ 1 │陳忠和所申│余胤成│106年8月11日 │13時30分22秒│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 │葉冷霜遭詐騙之35│
│ │請臺灣銀行│陳彥廷│ │13時31分46秒│2萬元 │段216號統一超商員成 │萬元匯入陳忠和所│
│ │大甲分行 │ │ │13時37分16秒│2萬元 │店 │申請臺灣銀行大甲│
│ │0000000000│ │ │13時38分36秒│2萬元 │ │分行000000000000│
│ │66號帳戶 ├───┼───────┼──────┼─────┼──────────┤號帳戶 │
│ │ │余胤成│106年8月11日 │13時47分25秒│2萬元 │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 │ │




│ │ │陳彥廷│ │ │ │段86號統一超商品客店│ │
│ │ ├───┼───────┼──────┼─────┼──────────┤ │
│ │ │余胤成│106年8月11日 │13時53分51秒│2萬元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51│ │
│ │ │陳彥廷│ │13時54分44秒│2萬元 │號全家超商大村美港店│ │
│ │ │ │ │ │ │店 │ │
│ │ ├───┼───────┼──────┼─────┼──────────┤ │
│ │ │余胤成│106年8月11日 │14時12分8秒 │1萬元 │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92│ │
│ │ │陳彥廷│ │ │ │之8號統一超商村東店 │ │
├──┼─────┼───┼───────┼──────┼─────┼──────────┼────────┤
│ 2 │陳忠和所申│余胤成│106年8月11日 │14時58分50秒│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黃蘇美珍遭詐騙60│
│ │請第一商業│陳彥廷│ │14時59分18秒│2萬元 │段307號(臺中農會西 │萬元,其中30萬元│
│ │銀行大甲分│ │ │14時59分45秒│2萬元 │屯辦事處信用部) │匯入陳忠和臺中商│
│ │行00000000│ │ │15時0分11秒 │2萬元 │ │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 │204號帳戶 │ │ ├──────┼─────┼──────────┤戶,其中30萬元匯│
│ │ │ │ │15時7分44秒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入陳忠和第一商業│
│ │ │ │ │ │ │段281之3號 │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
│ 3 │陳忠和所申│余胤成│105年8月11日 │15時30分29秒│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尚仁街 │黃楓軒遭詐騙5萬 │
│ │請國泰世華│陳彥廷│ │ │ │139號(統一超商尚仁 │元匯入陳忠和國泰│
│ │商業銀行大│ │ │ │ │店) │世華商業銀行大甲│
│ │甲分行 │ │ ├──────┼─────┼──────────┤分行帳戶 │
│ │0000000000│ │ │15時39分48秒│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 │ │
│ │23號帳戶 │ │ ├──────┼─────┤136號(全家超商台中 │ │
│ │ │ │ │15時40分43秒│2萬元 │上安店) │ │
├──┼─────┼───┼───────┼──────┼─────┼──────────┼────────┤
│ 4 │吳玟臻所申│余胤成│106年8月28日 │14時0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12│乙○○○遭詐騙6 │
│ │請華南商業│陳彥廷│ ├──────┼─────┤號(豐原中山路郵局)│萬元匯入吳玟臻華│
│ │銀行嘉義 │丙○○│ │14時1分28秒 │2萬元 │ │南商業銀行嘉義分│
│ │行00000000│ │ ├──────┼─────┤ │行帳戶 │
│ │1272號帳戶│ │ │14時2分10秒 │2萬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丙○○所有 │
│ │行動電話1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余胤成所有 │
│ │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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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