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雄
林桂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15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係夫妻,乙○○與丁○○係姊弟,戊○○、 乙○○、丁○○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由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再由戊○○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約定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各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4 次(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
㈡戊○○、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丁○○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 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 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由戊○○提供其出資所販入之甲 基安非他命,乙○○則負責分裝所欲販賣之毒品,再由丁○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往附表二所示之約定交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各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共20次(詳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所得價金由丁○○分 得約3 成,餘由戊○○與乙○○共同花用。
二、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下午 1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戊○○、乙○○、丁○○3 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淨重20.378 1 公克,純度99% ,純質淨重20.1743 公克,驗餘淨重19.5 952 公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丁○○所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詳附表三所示),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下稱被告戊○○、乙 ○○)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本 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丁○○)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戊○○、乙○○、 丁○○3 人,而予被告戊○○、乙○○、丁○○3 人充分之 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戊○○、乙○○、丁○○3 人亦未 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
素足資影響被告戊○○、乙○○、丁○○3 人陳述之意思自 由,是被告戊○○、乙○○、丁○○3 人於警詢、偵訊、原 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自 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二 所示購買毒品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 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被告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 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乙○○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手機序號、被告丁○○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手機序號、被告戊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及其手機序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聲監字第79號、第81號、第 83號、第140 至142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62 至164 號、 第225 至230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見警卷第244 至258 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 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乙○○、丁○○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 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 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96號、107 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97號鑑驗書,係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鑑驗其內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或管制 藥物成分,由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該鑑定 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 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戊○○、乙○ ○、丁○○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乙○○2 人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於偵 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反面、第76至86頁;107 年度偵字第61 15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8頁、第70至71頁、第73頁至第 75頁反面;107 年度聲羈字第123 號卷第5 至7 頁、第11至 15頁、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106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 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20 頁、第213 至214 頁、第284 至29 9 頁;本院卷第150 頁、第300 至314 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KAEWLA ORSIRIWAT(附表一編號1至3)、SUWANNACHAK SAKRAWEE(附表一編號4)、SANGGAVIN METHA(附表二編號 1至4)、LOEKNOK SAMRAN(附表二編號5至10)、賴致偉( 附表二編號11至17)、SOTO SUWAT(附表二編號18至20)於 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SENKHAM MANOT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 符(詳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卷宗及頁數),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7包、電子磅 秤2台、夾鏈袋1包、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及丁○○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詳附表三所示)扣案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7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17「備註」欄所示 ,驗餘總淨重19.5952公克,純度99%,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7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96號、107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9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54至158頁),足見被告戊○○、乙○○、丁○○3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我只承認附表一 那4 件是我做的,附表二那20件不是我去交易的,我只有提 供毒品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⒈本件附表一部分,係由被告戊○○、乙○○共同出面交付毒 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所得價金則由其2 人共同花用,足 認被告戊○○、乙○○2 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 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共同負 責,固不待言。
⒉至於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老公戊○○為藥頭,我負責擔 任司機載我老公戊○○去販賣毒品,我弟丁○○除為藥頭外 ,還要幫助我老公戊○○販賣毒品給外勞。由我負責分裝毒 品。大部分是我與我老公戊○○駕駛車輛前往,有時會請我 弟丁○○前往交易。販毒交易所得款項除了做為下次購買毒 品成本外,另外均做為生活開銷所用」(見警卷第85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0)藥腳要購買毒品,我老公戊○○請 我弟丁○○去交易毒品…(問:為何綽號『阿挫』男子向『 阿華』購買毒品後,『阿華』還要撥打電話給你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訴說交易金額等情況?)因為他要回報所拿出 去的毒品及所拿回來的交易金額不對等的情形」等語(見警 卷第82頁);又被告乙○○於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與戊○○、丁○○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如何分工 ?)…安非他命是綽號「阿咪」拿來賣給我先生,由我先生 出錢購買安非他命,丁○○販賣的安非他命都是向我先生拿 的,賣的錢,假如賣3,000 元,他交回2,000 元給我,賣5, 000 元的話,會交回3000元,2,000 元給他當生活費,丁○ ○販賣安非他命的對象,有些是我交代他去賣的,有的是他 自己找的,賣得的錢扣掉給丁○○的部分外,我跟我先生一 起花用」等語(見偵卷第68頁)。
②被告丁○○於偵訊供稱:「我有販賣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 跟戊○○拿的,我賣給泰國人,有些是朋友介紹,有些是我 姊姊、姊夫交代我去販賣的」、「(問:你跟戊○○、乙○ ○如何分工?)我跟戊○○拿安非他命去販賣,我賣得的錢 交給戊○○、乙○○,我有從中抽一些當零用錢」等語(見 偵卷第73頁反面)。
③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是負責出資並向上游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丁○○的部分是藥腳有聯繫要購買安非他命時 會與他聯繫,便從我這邊拿安非他命負責運送至現場,與下 游買家完成交易,並負責將收取購毒款項拿回來給我,我就
將款項交給我太太乙○○,至於丁○○有無從中獲得酬勞則 要問我太太乙○○」(見警卷第21頁反面)、「(附表二編 號10)『阿挫』是外勞,因為丁○○販賣的毒品是從我這邊 拿出去賣的,所以丁○○才會打電話給乙○○將『阿挫』要 購買的毒品先準備好」等語(見警卷第18頁)。 ④依被告戊○○、乙○○、丁○○3 人所述上情可知,附表二 各次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戊○○出資購買毒品、 被告乙○○分裝毒品,以備妥販賣所需後,再由被告丁○○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並前往交易地點,將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販賣所得價 金由被告乙○○分配給被告丁○○約3 成,其餘由被告戊○ ○、乙○○共同花用。
⑤綜上,被告戊○○、乙○○、丁○○3 人顯然均係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後並分配犯罪所得或共同花用, 被告戊○○、乙○○、丁○○3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無論所參與者係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戊○○出資販入毒品備供賣出、被告丁○○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抑或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 ○○分裝毒品備供販賣,並分配販賣所得價金給被告丁○○ ),皆應負販賣毒品罪正犯之責。
㈢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戊○○、乙○○與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購毒者既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被告丁○○與 附表二所示各該購毒者亦然,被告戊○○、乙○○、丁○○ 3 人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共同出面(附表 一)或由其中一人出面(附表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 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於交易完成後共同花用(附表一
)或分配所得價金(附表二),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對被告戊○○、乙○○、丁○○3 人而言,確屬有利可 圖,其等始願為之,是以被告戊○○、乙○○、丁○○3 人 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乙○○、丁○ ○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戊○○、 乙○○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24罪);被告丁○○就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20罪)。被告戊○○、乙○○、丁○○3 人各次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乙○○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 丁○○3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 乙○○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丁○○就附表二所 示各次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戊○○、乙○○、丁○○3 人上訴意旨均以其等有供出 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免其等之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 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 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 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經查:
⒈被告戊○○於107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7 月3 日警 詢時、乙○○於107 年6 月8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分 別供出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咪」之甲○○(見警 卷第77至82頁;偵卷第68、70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 頁反面),被告戊○○、乙○○並於108 年1 月9 日具狀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明其事(見本院前審卷第205 至208 頁),被告丁○○亦於108 年1 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具狀供陳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甲○○(見最高法院卷第59 頁),被告戊○○、乙○○、丁○○3 人復另於108 年4 月 3 日寄送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陳其等毒品來源係甲 ○○(見最高法院卷第61至62頁)。惟查: ①彰化縣警察局依被告戊○○指述內容,聲請對甲○○通訊監 察,並對甲○○執行通訊監察,之後警方於107 年11月6 日 至甲○○租屋處搜索,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9 包等物,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8 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42 40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書、107 年9 月5 日彰警分偵字 第1070037432號函、108 年1 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33 9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 2 月14日彰檢錫孝107 偵6115字第1089005458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書、108 年7 月1 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25428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5 頁)在卷可稽。 嗣甲○○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偵辦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231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 年9 月3 日彰檢錫孝107 偵6115字第108903416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8 頁、第255 頁 )。而警方雖因被告戊○○、乙○○2 人之供述,而至甲○ ○租屋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9 包,即檢、警方所查獲者為甲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甲 ○○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被告戊○○、乙○○2 人 之事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
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證人甲 ○○均堅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乙 ○○、丁○○3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21 至336 頁),是以 本院自無從認定證人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 、乙○○、丁○○3 人之事實。
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對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108 年3 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甲○○居處,查獲其販賣海洛因予張士閔、楊智琦 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其樺、徐榮堂、柯育涵、柳富 翔、楊智琦,而販賣毒品時間均係在107 年10月4 日之後,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至366 頁),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066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對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所查獲,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無涉,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聲請監聽之電話為0000 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1頁),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6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監聽 電話不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雖查獲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事 實,惟並非因被告戊○○、乙○○、丁○○3 人之供述而查 獲,且該案檢、警亦未查獲甲○○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被告戊○○、乙○○、丁○○3 人之事實,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 定不符。
⒉又被告乙○○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戊○○,然被 告戊○○於被告乙○○為警拘提到案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即已經偵查機關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中,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 卷可佐,且偵查機關係同時就被告戊○○、乙○○、丁○○ 3 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見警卷第217 頁 正、反面),足認本案檢、警人員於107 年6 月7 日被告乙 ○○到案前,業已掌握被告戊○○之身分及其所涉販賣毒品 罪嫌,並發動偵查,乃有本案通訊監察及搜索之實施,故被 告戊○○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遭查獲自明。 ⒊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施信宏 、綽號「牌仔」之不詳男子等人,惟均尚未經檢警機關查獲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8 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 10 70034240 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書、107 年9 月5 日 彰警分偵字第1070037432號函、108 年1 月27日彰警分偵字 第108000339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8 年2 月14日彰檢錫孝107 偵615 字第1089005458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7
月1 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2542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前審卷第257 至263 頁;本院 卷第165 至167 頁)。
⒋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則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此有上開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9 月5 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74 32號函、108 年1 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3398號函及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4日彰 檢錫孝107 偵615 字第108900545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7 月1 日彰警分偵字第10 8002542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 頁 ;本院前審卷第257 至263 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⒌綜上,被告戊○○、乙○○、丁○○3 人均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被告戊○○、乙○○、丁○○3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考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經 政府嚴刑禁絕持有、販賣,被告戊○○、乙○○、丁○○3 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 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 ○○、乙○○、丁○○販賣次數各為24次、24次、20次), 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以被告戊○○、乙○○、丁○○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丁○○3 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其等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接受法 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 額等情,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戊○○居於主要 地位、被告乙○○、丁○○居於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 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被告乙○○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並就沒 收部分敘明: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 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 包(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屬第二級毒品,為被告 戊○○、乙○○、丁○○3 人販賣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戊 ○○供承在卷,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