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堃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羅堃賓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献銘 (黃献銘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證人吳英睿、賴坤 宗、林峻寬、賴玟秀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被告 於原審提出由賴玟秀錄製之光碟,並經原審勘驗該光碟製作 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因社區事務先與黃献銘之妻 發生爭執,進而與黃献銘相互扭打,致黃献銘受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被告所辯如 何不可採,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案 經原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辯稱:伊是正當防衛 ,不應該判刑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 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 訴人黃献銘確實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足見被 告與黃献銘互毆過程中,被告亦有出手毆打黃献銘之傷害行 為,苟被告僅係單純防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狀態或離開現 場即可,被告實無需毆打他人,堪認被告尚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毆
打黃献銘致其受有傷害。是以,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 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堃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堃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堃賓與黃献銘均係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大時 代公寓大廈」住戶,羅堃賓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委員 ,黃献銘之妻子石子霂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羅 堃賓、石子霂及其他委員於民國107 年3月9日19時30分許, 在該社區B區會議室召開3月份例行性會議時,因雙方對於該 社區施作工程之事發生爭執,黃献銘見羅堃賓朝其妻子石子 霂作勢舉起右手,即上前推開羅堃賓,嗣後,羅堃賓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與黃献銘(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中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相互扭打拉扯, 致黃献銘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前額擦傷及右眼眶瘀腫、下牙齦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献銘委由蔡芳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羅堃 賓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堃賓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献銘發 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献銘之不法犯 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動手打伊,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 伊被告訴人撲倒在地上,沒有機會還手等語。惟查: ㈠被告羅堃賓於前揭時、地,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黃献銘發生 口角,並進而相互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前額擦 傷及右眼眶瘀腫、下牙齦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黃献銘於偵查中綦述甚詳,告訴人證稱:當天其看到 會議室內告訴人羅堃賓跟其太太在吵架。工務主任林峻寬就 請其出去,之後其跟工務主任林峻寬在會議室外,其沒看到 太太石子霖對告訴人做了什麼動作,當時其和工務主任在講 話。其看到羅堃賓和其太太石子霂站的很近,其看到羅堃賓 將右手舉起握拳作勢要打其太太石子霂,其就趕快跑過去要 將羅堃賓推開,其從他肚子推下去,羅堃賓沒有跌倒,之後 羅堃賓就出拳打其的臉好幾下,其有還手,有握拳打羅堃賓 肚子忘了打幾下,沒有打到羅堃賓的臉,羅堃賓個子比其高 很多,其打不到他的臉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宗 (下稱第2664號他字卷)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吳 英睿證稱:「一開始是在會議室內,主委石子霂跟羅堃賓大
小聲,後來黃献銘就下來進會議室,變成三個人一起大小聲 ,當時我們也在裡面委員們就說不開會了,我要走出去管理 室外面抽煙,他們還在會議室內吵,管理室距離會議室有20 、30步遠的距離,我抽完菸要進會議室的時候他們三人在會 議室外吵,我要進去會議室拿東西準備要走,我在會議室內 往外看到他們三人打起來,羅堃賓、黃献銘兩個人互相打來 打去他們有打到對方身體,我就跑出去會議室外面拉他們, 要拉開,石子霂也在旁邊,我去拉的時候沒注意到石子霂在 幹嘛,我拉不開黃献銘、羅堃賓,我就不管他們讓他們打我 走進去會議室等他們打完。…過一陣子我覺得他們打的差不 多了,我就與林峻寬、賴坤宗要將他們拉開,這次就拉開了 ,我發現黃献銘的一眼黑青。」等語(見第2664號他字卷第 44頁)、「(我出去的時候)他們正在打,我去拉,拉不動 ,就放給他們打」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707號(下稱第6 707 號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賴坤宗證稱:「石 子霂、黃献銘、羅堃賓本來三人在會議室吵,有一批委員先 離開,當時他們三人在爭吵,之後我看到吳英睿抽完煙要進 來會議室要拿東西,我跟吳英睿一同出去看,看到黃献銘跟 羅堃賓已經打起來了」、「我有看到他們打架,他們滾在地 上,2 個人在那邊拉扯」等語(見第6707號他字卷第21頁反 面),證人林峻寬證稱:「當時在會議室內石子霂、黃献銘 、羅堃賓在會議室內爭吵,我就將黃献銘拉出會議室外請他 冷靜,不要衝動,當時我背對著會議室勸他冷靜,過一下我 不確定多久就看到黃献銘衝過去就跟羅堃賓兩人站著扭打拉 扯,當時也嚇一跳,我也沒注意到羅堃賓怎樣倒地的,我覺 得他們是互毆兩人都有出手,因為我無力拉開了,後來也想 算了讓他們去打,我有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喊將他們拉開, 我才和吳英睿、賴坤宗將他們拉開。…我有看到黃献銘右下 眼角有淤青」等語(見第2664號他字卷第25頁)、「我先把 黃献銘勸出會議室,羅堃賓也出來會議室外面,黃献銘就衝 過去、起衝突,二個就打起來,我退到旁邊」等語(見6707 號他字卷第2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由證人吳英睿、林峻寬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 相互扭打拉扯之情,且彼此都有打到對方,是被告辯稱自己 沒有毆打告訴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提出當日由證人賴玟秀錄製之影像內容為據,主張 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 碟為:被告遭告訴人面對面壓制,仰躺在地上,告訴人半坐
在被告身上,被告雙腳不停的扭動,且告訴人與被告的手不 停拉扯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依前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當時雖無毆打告訴人之 情,然由證人吳英睿、賴坤宗及林峻寬之前揭證述可知,在 此光碟所示之情形前,被告與告訴人即已發生扭打(詳如前 述),而錄製此光碟之證人賴玟秀亦到庭證稱:「當時我還 在裡面就聽到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是在裡面聽到他們 已經打起來了,我才到外面去」、「就是他們正在打,有人 一直在制止他們喊『不要打、不要打』,我聽到就出去了」 、「我出去他們(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就是在外面的 ,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也是看到他們打架才出去」、「 (問: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3個是否看到妳沒看到的情 況?)對,前半段我沒有看到,他們比我早出去會看到我沒 看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頁) ,亦可證證人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所言實在。是縱然由 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於錄影之時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 由證人賴玟秀證述可知,在其錄製之前,已經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打起來,而證人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均比其早出去 到現場,其等3人復均證述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打架之行為 ,足證此光碟內容並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毆之全部過 程,尚難以此光碟未錄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即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不過2 秒鐘,其就跌 倒(在花圃),再來就是上開影片所錄製之內容等語,惟被 告亦不否認其係背對證人賴坤宗、林峻寬及吳英睿(見他字 卷第23頁),則依證人吳英睿證稱:「我的認知約5 分鐘, 他們是面對面打,羅堃賓沒有轉頭看我」等語(見他字卷第 24頁),證人林峻寬證稱:「…我就把黃献銘拉出去會議室 外,叫他冷靜,勸說當中,黃献銘就突然衝出去跟羅堃賓打 起來。我就退到旁邊去,他們2 個人就打起來。再來聽到有 人喊說把他們拉開,我又再過去拉他們。他們有一點扭打, 就跌倒在花圃,時間不只5 秒,實際扭打多久,我不知道。 」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等語,證人賴坤宗則證稱「他們 2 人拉扯中,被磚塊絆倒的(倒在花圃)」等語(見他字卷 第24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並非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不 到2 秒之情形下,即被告訴人撲倒在地,而係被告與告訴人 互相拉扯扭打一陣後,始被磚塊絆倒在地,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且與證人證述之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為後既有前揭修正,自應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 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逾50歲,為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既是為了社區公共事 務,且在場亦有其他社區委員,應可理性客觀的處理社區公 共事務,然被告亦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爭執,反因一時之 意氣而出手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尚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生意,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