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二
巫延慶
李佳峰
曾仁章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陳漢志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 員苗栗縣通霄鎮長選舉候選人,於107年5月間,接受其競選 服務處副主任吳展堂(另案提起公訴)所提:由陳漢志免費 提供載運通霄地區喪宅親友往返火葬場之勞務,以爭取選民 支持之建議後,遂與吳展堂、陳威劭、陳志豪、何宥諄(上 4人均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間起,由 陳漢志提供車身塗裝、黏貼「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 、「顧子弟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及有陳漢志夫婦2人 懇請支持之肖像,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中型巴士,吳展堂 、陳威劭則負責主動、被動接受如附表所示喪宅聯繫有無此 等需求,喪家如允為接受,即於附表所示喪宅公祭當日上午 ,遣陳志豪或何宥諄1人駕駛該中型巴士前往喪宅附近等候 ,待公祭結束,即載運喪家親友數人至數10餘人不等前往臺 中、後龍地區之火葬場處理遺體火化事宜,吳展堂或陳威劭
1人擔任隨車人員(此勞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 ,期間陳漢志競選服務團隊人員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候選 人陳漢志鞠躬」字樣之背心,以此方式向與死者同戶籍、公 祭所在住宅親友、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一等親之卑親屬設 籍通霄鎮具有投票權者行賄,並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尋求喪宅 內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吳明科、湯秉國、繆兆峰(上3人 均另案提起公訴)、莊錦華、蘇信良、吳榮祥(上3人均另 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巫延慶、湯建二、李佳峰、曾 仁章等人於該次通霄鎮長選舉投票支持陳漢志,渠等並基於 收受不正利益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因認被告湯 建二、巫延慶、李佳峰、曾仁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湯建二、巫延慶、李佳峰、曾 仁章被訴投票受賄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 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劭、 陳志豪、何宥諄等人所提供之免費載送喪家家屬前往火葬場 之服務,明顯藉由遊覽車外部宣傳海報、司機及隨車人員穿 著之競選背心,而將之與另案被告陳漢志之參選行為連結, 明白告知家屬此一服務係由欲參選之被告陳漢志提供,其希 望藉此獲取民眾選票之用意一目了然,且此一載送服務亦在 另案被告陳漢志決定參選後及選舉前半年方始提供,所針對 之服務對象亦為通霄鎮之居民,又另案被告陳漢志等人提供 之此一包含司機之載送行為,其原本之費用高達台幣數千元 ,難認無影響選民選舉意向,足認另案被告陳漢志等人以無 償方式提供載送喪家家屬服務之行為,應認為係屬不正利益 ,且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而被告曾建二、巫延慶、李佳峰 、曾仁章所為,均應成立投票受賄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 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證據雖能證明另案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 陳志豪、何宥諄提供巴士載送喪家親友服務,惟其係延伸「 阿斌哥大愛協會」之慈善行為,目的除服務喪家做功德外, 懸掛候選人布條及穿背心,僅在提高另案被告陳漢志之知名 度,爭取曝光機會;又另案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 陳志豪、何宥諄提供巴士載送喪家親友服務,服務對象不限 通霄地區之人,且無任何拉票或散發競選文宣之行為,另案 被告陳漢志等人在每個喪事,從一開始登記到載送完畢過程 ,另案被告陳漢志及其團隊人員與喪家間之互動,亦僅止於 載送喪家親友至火葬場之行為,服務過程中從未主動對喪家 或其親友有何拉票或散發競選文宣之舉動;其等提供巴士載 送喪家親友服務,與其他民意代表候選人對喪家致贈花籃、 花圈或罐頭塔相同,屬於人情義理之一種,並不足以動搖喪 家有選舉權人投票之意向。況本案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中, 亦有喪家親屬登記為107年地方公職選舉苗栗縣通霄鎮長候 選人,顯見另案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 宥諄等5人,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接受巴士載送服務之喪 家被告湯建二、巫延慶、李佳峰、曾仁章主觀上亦無投票受 賄之犯意。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屬推斷,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 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 、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湯建二、巫延慶、 李佳峰、曾仁章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湯建二、巫延慶、李 佳峰、曾仁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湯 建二、巫延慶、李佳峰、曾仁章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0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巫延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被 告 李佳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號
被 告 曾仁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 號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建二、巫延慶、李佳峰、曾仁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陳漢志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 員苗栗縣通霄鎮長選舉候選人,於107 年5 月間,接受其競 選服務處副主任吳展堂(另案提起公訴)所提:由陳漢志免 費提供載運通霄地區喪宅親友往返火葬場之勞務,以爭取選 民支持之建議後,遂與吳展堂、陳威劭、陳志豪、何宥諄( 上3 人均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間起,
由陳漢志提供車身塗裝、黏貼「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 」、「顧子弟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及有陳漢志夫婦2 人懇請支持之肖像,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中型巴士,吳展 堂、陳威劭則負責主動、被動接受如附表所示喪宅聯繫有無 此等需求,喪家如允為接受,即於附表所示喪宅公祭當日上 午,遣陳志豪或何宥諄1 人駕駛該中型巴士前往喪宅附近等 候,待公祭結束,即載運喪家親友數人至數十餘人不等前往 臺中、後龍地區之火葬場處理遺體火化事宜,吳展堂或陳威 劭1 人擔任隨車人員(此勞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 千 元),期間陳漢志競選服務團隊人員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 候選人陳漢志鞠躬」字樣之背心,以此方式向與死者同戶籍 、公祭所在住宅親友、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一等親之卑親 屬設籍通霄鎮具有投票權者行賄,並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尋求 喪宅內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吳明科、湯秉國、繆兆峰(上 3 人均另案提起公訴)、莊錦華、蘇信良、吳榮祥(上3 人 均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巫延慶、湯建二、李佳峰、曾 仁章等人於該次通霄鎮長選舉投票支持陳漢志,渠等並基於 收受不正利益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因認被告湯 建二、巫延慶、李佳峰、曾仁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湯建二、巫延慶、李佳峰、曾仁章均無罪所採之證據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 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 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 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 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 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 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 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 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 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
犯(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 行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 ,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 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建二、巫延慶、李佳峰、曾仁章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及相關錄影蒐證畫面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湯建二、巫延慶、李佳峰、曾仁章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皆辯稱:我們辦理喪事期間,大家 忙的不可開交,如有民意代表提供載送親友至火葬場服務, 我們只是把它當作人情義理看待,當時大家都在忙辦喪事, 哪有心思會去想到選舉之事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提供 巴士載送喪家親友服務,係延伸「阿斌哥大愛協會」之慈 善行為,目的除服務喪家做功德外,懸掛候選人布條及穿 背心,僅在提高另案被告陳漢志之知名度,爭取曝光機會 :
(1)苗栗縣議員李文斌前曾於苗栗縣後龍鎮成立「阿斌哥大愛 協會」用以幫助苗栗縣弱勢民眾,其服務項目包括發送白 米、老人送餐服務、提供急難喪葬補助及清寒學生教育補 助等事項。嗣因苗栗縣通霄鎮尋求扶助之個案量眾多,為 服務更多需要幫助之縣民,「阿斌哥大愛協會」乃於105 年7 月27日在苗栗縣通霄鎮設立分會,而另案被告陳漢志 則於105 年8 月1 日自苗栗縣南和國民小學校長退休後, 即擔任「阿斌哥大愛協會通霄分會」(下稱大愛協會通霄 分會)站長迄今,且亦將分會據點設於另案被告陳漢志住 家等情,有相關報章新聞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 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317 至319 頁)。另案被告吳展堂、 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則係大愛協會通霄分會之志工, 前即有協助大愛協會通霄分會辦理慈善公益活動。大愛協 會通霄分會成立後承襲立會意旨協助弱勢家庭,捐贈低收 入戶及邊緣戶物資、提供急難喪葬補助、關懷老人送餐之 鄰里服務等,亦有大愛協會通霄分會會慰助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321 至331 頁)。 嗣另案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於 10 7年5 月底,開始提供弱勢喪家火葬場接送服務,且另 案被告陳漢志供稱現仍持續提供前開服務(見本院108 年 度選訴字第5 號卷二第228 頁),故應可肯認另案被告陳 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提供本件巴士接 送喪家服務,係大愛協會通霄分會慣例辦理之慈善行為之 延續做功德。雖用以提供弱勢喪家火葬場接送服務之車牌
號碼為000 -00號中型巴士,車身上有「通霄鎮長候選人 陳漢志鞠躬」、「顧子弟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及陳 漢志夫婦2 人懇請支持之肖像,另提供服務之駕駛陳志豪 、何宥諄及隨車之人員吳展堂、陳威紹,於提供服務期間 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字樣之背心, 有錄影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二 第61、63、67、69、71、77、81、83、87、89、93、95、 107 、109 、113 、115 、117 、119 、123 、127 、12 9 、133 、135 、139 、141 頁),其目的亦僅在廣告自 己,提高知名度,讓通霄地區民眾認識另案被告陳漢志要 出來競選鎮長,難認此舉是在賄選或行賄。
(2)證人即載送服務巴士靠行之裕遊覽車公司負責人湯永瓏 ,於107 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述:「(問:你知道陳漢志 有提供遊覽車接送予喪家接送?). . . 他想要服務一下 地方,他是大愛協會通霄站的站長,有接觸這部分的事物 ,他想出用遊覽車接送喪家的方式來服務。」、「(問: 就陳漢志有這樣的行為,你的認知這是賄選,會左右選民 投票的意向?)他可以長期照顧偏鄉弱勢老人家,這也算 是好事,至於是不是賄選,由司法機關來認定。他小學校 校長退休就接大愛協會通霄站長,協助弱勢人士處理喪葬 費用。」、「但他沒有賄選的心態。」等語(見107 年度 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251 、252 頁)。另於108 年5 月1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有說過他的 團隊每天都會有人去新苗園藝那裡,去瞭解喪家的出殯資 訊?)因為我們所有選舉的人都會去新苗,我們通霄鎮那 麼小,就大概只有新苗知道哪裡有婚喪喜慶的事情,大概 在新苗都探聽的到消息,包括我們自己本身也都會去問。 」、「(問:所以你是推測的,還是你知道他有派人去? )大家都有派人去,我們都知道。」、「(問:你在這一 段選舉期間,有沒有收過其他候選人送你衛生紙或其他的 東西?)當然有,好幾個。」、「(問:有嘛,這是常態 ?)是。」、「(問:你知道陳漢志何時開始接大愛協會 通霄站站長嗎?)就他校長退下來他就接了。」、「(問 : 大概有幾年的時間?)大概有2 、3 年了。」、「(問 :你知道大愛協會通霄站都在做什麼事情嗎?)照顧弱勢 。」、「(問:你可以提出你認為有聽過的怎樣照顧弱勢 的方式嗎?)因為我們地方小,所以很貧窮,講難聽一點 ,有人死掉根本沒有錢去做這些動作,那我知道大愛協會 從以前都有做這些事情。」、「(問:所以從陳漢志小學 校長退休以後,都有陸續的做這些事情,是這樣子嗎?)
正確。」、「(問:…檢察官最後有問你說你認不認為陳 漢志這樣的行為就你的認知是賄選,然後會左右選民的投 票意向?)我當然不會認為,…,因為我們通霄鎮真的太 窮了,如果有人做,如果他繼續做下去,我更支持他,縱 然選舉我們沒有在一起,可是我還是支持他,在檢察官那 我有講了。」、「(問:就現在這一台車,大愛協會還有 沒有一樣在做接送喪家?)現在我還有看過。」等語明確 (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二第98至104 頁)。從 證人湯永瓏上開證詞以觀,顯然另案被告陳漢志等人提供 巴士載送喪家,係在延續服務弱勢之義舉非虛。(二)另案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提供 巴士載送喪家親友服務,服務對象不限通霄地區之人,且 無任何拉票或散發競選文宣之行為,另案被告陳漢志等人 在每個喪事,從一開始登記到載送完畢過程,另案被告陳 漢志及其團隊人員與喪家間之互動,亦僅止於載送喪家親 友至火葬場之行為:
(1)另案被告陳漢志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述:「 (問:吳展堂、陳志豪、何宥諄等人擔任捻香服務團成員 至喪家提供遊覽車往返火葬場接送服務,是否均著本次你 競選通霄鎮長之競選背心?)早期還沒製作競選背心,製 作競選背心後,就開始穿著該背心提供接送服務,但沒有 硬性規定他們是否穿著競選背心提供服務。」、「(問: 你是否因為參選本次通霄鎮鎮長,方提供前述喪家家屬至 火葬場載送服務?)不完全是,因為我當初也有考慮參選 縣議員,即便我沒有參加本次至鎮長或縣議員選舉,或者 是落選,我也會持續提供這個服務。」、「(問:…本站 認為你等以捻香服務團免費提供車輛運送勞務方式為掩護 ,實即遂行變相賄選,你做何解釋?)我不認為這是變相 賄選,我純粹是服務通霄鎮的喪家,況且車上的家屬不一 定是通霄鎮的民眾,有些是設籍於外地的民眾或小孩。」 、「(問:當時會以遊覽車接送喪家的服務的考量?)… 不要將大愛與政治混在一起。這樣的服務傳開,只要有提 出申請就去服務,我們找不到標準,有人先申請,我們就 先服務。」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15 、16、19、25頁)。從另案被告陳漢志上開供詞觀之,其 主觀上始終認為提供巴士接送喪家,僅在延續慈善義舉, 服務對象僅苗栗海線地區之喪家,所接駁者亦非僅具通霄 鎮長投票權之民眾,該項服務亦為永續經營而非專為選舉 而為。
(2)另案被告何宥諄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述:「
(問:承上,前述於通霄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 由何人負責與喪家接洽?目前已經接受過競選團隊服務之 喪家有哪些?)通霄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係由吳 展堂負責與喪家接洽,我負責駕駛服務的喪家至少超過20 個,但我不認識那些喪家及家屬,我都是依照吳展堂的指 示去接送喪家及家屬,詳情要問吳展堂比較清楚」、「( 問:陳漢志競選團隊有無在與喪家接洽提供載送服務過程 中,或事後向喪家家屬拜票尋求支持?)競選團隊在與喪 家接洽提供載送服務過程中及事後均不會提到選舉的事情 ,但是服務人員包含我在內都會穿陳漢志的競選背心,所 以喪家都會知道是哪位候選人提供的服務。」、「(問: 如你前述,競選團隊在提供接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時, 不會提到選舉的事情,是何人的意思?)陳漢志及競選團 隊成員並沒有下達指令要求我們不得提到選舉的事情,但 是我及陳志豪、吳展堂、陳威劭都覺得喪家因親人過世心 情悲痛,不宜提到選舉。」、「(問:據你所知,你要接 送喪家,你會受到誰的通知?)吳展堂。」、「(問:陳 漢志有要求你們在接送的過程要幫他拉票?)沒有。」、 「(你有曾經問過陳漢志、吳展堂這樣會不會構成賄選? )沒有,我不懂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 25號卷一第32、33、39、40頁)。從另案被告何宥諄上開 供詞觀之,其主觀上始終認為其僅受另案被告陳漢志或被 告吳展堂之指示駕駛巴士,在接送喪家親友途中並無提到 任何競選事項,亦無替另案被告陳漢志請託喪家親友之支 持,其對此行為是否構成賄選並不知悉。
(3)另案被告陳志豪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述:「 (問:承上,前述於通霄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 由何人負責與喪家接洽?目前接受過你競選團隊服務之喪 家有哪些?)都是由吳展堂及陳漢志負責接洽聯絡喪家, 再由吳展堂或陳漢志負責指派、通知我出車的日期及時間 。」、「(問:你、陳威劭、何宥諄、吳展堂等4 人載運 、陪同喪家至火葬場時,在車上有無向家屬口頭拜託渠等 於年底第18屆通霄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漢志?)沒有, 陳漢志於107 年5 、6 月間決定開始免費載送喪家家屬到 火葬場之前,及在陳漢志位於通霄鎮旗山路的家中開會時 ,曾要求我們4 人在載送喪家到火葬場的路程期間,口頭 上都不要向家屬要求支持投票給陳漢志以免影響家屬情緒 。」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48、51頁 )。從另案被告陳志豪上開供詞觀之,其主觀上始終認為 伊僅受另案被告陳漢志、吳展堂之指示,駕駛巴士接送喪
家親友途中並無提到任何選舉事由,亦無替另案被告陳漢 志請託受喪家及親友之支持,其對此行為是否構成賄選並 不知悉。
(4)另案被告陳威劭於107 年10月25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問:承上、前述000-00中型巴士載送喪家服務自何時 開始?服務對象是否均為通霄鎮鎮民?)沒有特定是通霄 鎮民才提供服務,像上個月就有載送過一次苑裡的喪家, 也有載送過後龍的喪家一次,其餘都是通霄的喪家。」、 「(問:承上,於前述通霄等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 務,由何人負責與喪家接洽?目前接受你競選團隊服務之 喪家有哪些?)喪家有需要可以主動跟我或吳展堂聯繫, 也有看過我們有提供這種服務的葬儀社主動向喪家詢問是 否需要,有需要的話就由葬儀社直接跟我或吳展堂聯繫。 」、「(問:陳漢志競選團隊有無在與喪家接洽提供載送 服務過程中,或事後向喪家家屬拜票尋求支持?)沒有。 這點陳漢志、我和吳展堂有討論過,在提供喪家服務的過 程中不要提及選舉的事,如果喪家有主動提,我們也會希 望他們不要講。」、「(問:你前述「看過我們有提供這 種服務的葬儀社主動向喪家詢問是否需要,有需要的話就 由葬儀社直接跟我或吳展堂聯繫」,有哪些葬儀社?)這 些葬儀社把我們的服務當成他們服務的一部份,所以才會 主動詢問喪家。」、「(問:你們提供接送的服務價值依 市價來算,也不便宜,價值約2 、3 千元?)律師說只要 現場不要有拜票的行為,有些喪家在我們送他們返程後, 包個紅包給我們,我們不收,頂多留紅包袋,喪家回程後 有請平安宴,我跟司機都會留下來吃,讓他們覺得不會欠 我們人情。」、「(問: 你們服務地域的範圍?)沒有固 定的範圍,有人打給我或是吳展堂的電話,或是打電話到 服務處,我們有空就會答應他。一個月前有一個苑裡鎮石 鎮里的人,拜託我們幫他們,當天隨車人員是我,我記得 很清楚。」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63 、67、72頁)。從另案被告陳威劭上開供詞觀之,其主觀 上始終認為另案被告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提供巴士接送之 行為,乃純粹服務苗栗海線地區之喪家,受接送服務者亦 非僅具通霄鎮長投票權之民眾,而另案被告陳威劭遂行服 務行為後,為了不讓喪家覺得有欠人情,還會以收受空紅 包袋或吃平安宴之方式了結人情,而不會給予喪家對特定 候選人行使投票權之人情壓力。
(5)另案被告吳展堂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 捻香團協助喪家處理喪葬事宜,服務內容為何?)競選團
隊得知通霄鎮內有喪家後,第一時間就會前往喪家捻香慰 問,並提供印有陳漢志參選通霄鎮長字樣的衛生紙、礦泉 水,也會留下陳漢志競選團隊的傳單,等禮儀公司進駐後 ,詢問喪家是否需要服務,同意我們提供服務的喪家,再 向喪家確認出殯日期,之後就協助喪家向苗栗縣政府及公 益團體申請急難救助及喪葬補助等。」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79頁)。從另案吳展堂上開供詞 觀之,其主觀上始終認為與另案被告陳漢志等人之行為, 僅係幫助喪家完成親人後事,依大愛協會通霄分會所運作 固定之流程進行而已。
(6)被告湯建二於107 年11月27日於警詢時供述:「…是我姪 子吳展堂在出殯前一天早上來跟我說,陳漢志可以免費提 供一台巴士載送親友到火葬場,我跟吳展堂說我花錢請他 開車,結果吳展堂說不用錢,是陳漢志免費提供當作是做 善事,我才答應他。」、「(問:乘車家屬中,設籍於通 霄鎮且有鎮長選舉權的人有哪些人(親屬關係及姓名)? )有我姪子湯永通兩夫妻、姪女湯智慧,其他我認不出來 ,有些戶口不設在通霄鎮內。」、「(問:陳漢志或其競 選團隊有無向你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 ?)沒有聽坐車的親友說過。」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 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1 、205 頁)。
(7)另案被告湯秉國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 當日有哪些家屬搭乘該車輛往返火場)有我本人、我家大 姊湯娟娟、妹妹湯甄甄、三弟湯秉鈞、二弟湯秉民、我兒 子湯志仁、湯政仁、湯德仁、我二弟的女兒湯玉蓮、湯玉 姍、湯玉汝,我的孫子湯軒睿、孫女湯采涵、湯采靚、媳 婦阮淑菱、陳慧、鍾翊禎、孫女湯玉綺、妹婿賴瑞章、湯 培修、湯津源、湯堂印、湯玉印、我姊的兒子江宏儒、江 宏文、郭奎(同音字不詳)孝。」、「(問:承上問,當 日乘車者是否有設籍通霄鎮者?約有幾人具有本次通霄鎮 長選舉投票權?)有我本人、二弟湯秉民、我兒子湯志仁 、湯德仁,我的孫子湯軒睿、湯培修、湯津源、湯堂印、 湯玉印。有本次通霄鎮長選舉投票權的有我本人、二弟湯 秉民、我兒子湯志仁、湯德仁,湯培修、湯津源、湯堂印 、湯玉印,共計8 位。」、「(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 成員與你接洽中型巴士載送服務過程中,有無向你或你的 家人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長?)沒有。」 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二第9 、13頁)。 (8)從另案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上 開供述內容觀之,互核一致,服務過程中從未主動對喪家
或其親友有何拉票或散發競選文宣之舉動,檢察官對此亦 不爭執或駁斥,且喪家湯建二、湯秉國亦供稱另案被告陳 漢志及其競選團隊,並無於巴士接駁途中提及支持特定候 選人之言詞,且另案被告湯秉國乘坐巴士的親友當中,並 非全部之人均設籍在通霄鎮,益證另案被告陳漢志等人上 開供詞與事實相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則其等提供喪家 載送服務,是否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確有疑義。(三)另案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提供 巴士載送喪家親友服務,與其他民意代表候選人對喪家致 贈花籃、花圈或罐頭塔一樣,屬於人情義理之一種,尤其 是鄉下地方普遍存在,罕見有喪家會加以拒絕: (1)證人即新苗園藝花店老闆曾新光於108 年5 月15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他陳漢志平常會委託你要訂花圈或是 送花盆、盆景之類的嗎?)平常偶爾會。」、「(問:從 何時開始委託你說通霄鎮有居民往生就要送花圈致意的? 你還記得是何時開始的嗎?)委託我大概106 年10月底就 開始委託了。」、「(問:106 年10月底開始委託你什麼 ?)送花圈、罐頭。」、「(問:你說喪事的部分?)對 ,喪事部分。」、「(問:所以你有聽到風聲說他想要參 選?)可能,很多同樣的候選人都委託我這個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