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兩造係夫妻,惟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 曾數次刊登報紙尋夫,要求被告返家,亦無結果。台中縣大里市○○○街九巷十 號房屋遭查封,原告全家大小遷居彰化市○○街四十六巷十八號,被告雖曾返彰 化住處拿東西,之後再也未回家。被告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將戶籍遷至台北 縣樹林鎮○○里○○街七十七號,兩造分居已三年多,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曾數次 刊登報紙尋夫,要求被告返家,亦無結果。台中縣大里市○○○街九巷十號房屋 遭查封,原告全家大小遷居彰化市○○街四十六巷十八號,被告雖曾返彰化住處 拿東西,之後再也未回家。被告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將戶籍遷至台北縣樹林 鎮○○里○○街七十七號,兩造分居已三年多等情,業據証人即兩造之子曾勝煌 庭証稱:原住彰化,父母感情不好,父親八十四年十月就已離家等情,証人即兩 造之子曾義華亦到庭証稱父親八十五年五月間有回家拿東西之後,就未再見過他 ,父親之前就曾經離家很多次,真正離家未回是八十五年四月等語。被告經合法 通知復未到庭作何有利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 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 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 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 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 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 時,即得請求離婚。查被告多次離家,最後一次為八十五年間兩造分居已逾三年 餘,足見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已如破鏡難以重圓,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從 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B家事法庭法官 游婷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