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
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政偉(下稱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助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7月5日21時42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 福漢門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健保卡,以宅急配到店收貨方式,寄送至對方指 定之某同一超商門市由不詳成年人收受。俟該不詳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7月8日16時31分 許,佯以許秉盛友人王景德名義,向許秉盛要求提供即時通 訊軟體「LINE」之手機驗證碼,經許秉盛提供後即以輸入驗 證碼方式盜用許秉盛之LINE帳號,並於106年7月8日、9日間 某日之16時42分許,傳送借款訊息予許秉盛另 1名友人陳訓 偉借款,要求匯入系爭帳戶內,惟因陳訓偉向許秉盛求證後 發覺係詐騙訊息而未得逞,嗣許秉盛為防止其他友人受騙, 乃於 106年7月9日18時39分許,基於保全證據目的,自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帳戶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1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 、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前經編審為判例)足 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 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犯意,若幫助之 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 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 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證人許秉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許秉盛之清水郵局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許秉 盛LINE帳號對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台新銀行106年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107 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815號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自己之健保卡,於上揭時、地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母親先前有車貸等債務,家中
經濟負擔很重致生活開銷不足,而有貸款需求,然伊係受僱 於朋友之親戚在北屯黃昏市場擺攤賣烤魚,並無薪資轉帳記 錄,一般金融機關無法受理貸款,遂在貸款資訊網站留自己 的資料,後來對方就與伊聯繫,表示可以寄送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給他,會計部門就會作帳務往來供貸款使用,伊 主觀上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 106年7月5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之 「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健保卡,以宅急便店到店收貨之方式, 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 7頁、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37頁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所指佯稱欲代 辦貸款者之LINE資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12-14頁); 又證人許秉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LINE」之手機驗證 碼,且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友人陳訓偉佯稱為許秉盛本人而 欲借款,經陳訓偉向許秉盛查證並未受騙而使詐欺取財未得 逞。而許秉盛為防止其他友人受騙且為保全證據,乃仍由其 清水郵局帳戶轉帳匯款 1元至被告台新銀行系爭帳戶等情, 亦經證人許秉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0頁),並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秉盛清水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許秉盛提出「LINE」帳號對話截圖、台新銀行 106 年 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第11-21、23-26頁)、台新銀行 107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 第10700815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23、79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前揭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及證人許秉盛因友 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詐,為保全證據乃將 1元款項轉 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等客觀事實;惟按刑法之幫助犯(從犯) ,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 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 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 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 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
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 意。是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 ,主觀上對於係實際上另有正犯欲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復因自己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適足助成該詐騙結果, 進而決意幫助他人犯罪乙節,究有無所悉,亦即被告有無容 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 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 基於何種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使 用、且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乙節 ,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及其意欲為何?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因母親在工廠上 班,月薪僅 2萬多元,伊受僱於朋友之親戚在黃昏市場所擺 設攤位賣烤魚,家中之車貸及生活開銷無法支應,伊打算貸 款20萬元,遂透過網路廣告找尋貸款訊息,當初有在多處貸 款訊息網站留下自己的資料,對方第 1次與伊聯絡是打手機 ,後來就加「LINE」聯繫,但寄出資料後對方就不再接LINE 電話。又因有時會接到客戶電話,所以伊無法確認上開第 1 通手機之門號,且該期間伊也有在找工作,「LINE」訊息太 多太亂,伊會定期刪減方便自己查閱,才沒把對方訊息留下 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2、67-68頁),並 有被告母親之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參酌被告於本院又供稱:寄出貸款資料後約 1星期,伊發 覺有異狀,有前往當時租屋處即雷中街附近之派出所想報遺 失,但警方表示物品係伊自行寄出而非遺失,並未受理報案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google地圖查詢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5頁),倘被告有心掩飾寄發系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之事,自可於寄出後旋即謊稱遺失而順利報警取 得報案紀錄以利脫免刑責,足認被告寄出金融卡等物後仍確 信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益見其所述應非子虛。況詐欺集 團收購人頭帳戶者,當無庸收取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件,然 被告供稱:對方原本要求伊需寄發身分證,然伊認為健保卡 不常使用,故詢問是否可接受健保卡,對方表示可以,伊遂 一併將健保卡寄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認 被告亦受辦理貸款有身分審核機制之誤導,而在需款孔急下 ,未經思索即依指示寄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應甚明確 。
㈣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 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 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對 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成
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 、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其後 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並非本案 所獨有。再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需進一步求證即 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 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尚不能一概而論,亦難排除因處於經 濟窘迫困境而心急情切、或思路較不具警覺性之人;蓋一般 人對於社會脈動之警覺聯想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 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亦 不得以吾等從事司法實務者之高度判斷力率予衡量,此觀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 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至明;再從社會上 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固生令人匪夷所思之感,卻 又動輒使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逕予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 益見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往往隨機為之,若偶遇臨場反應不 夠機伶且未能沈著理智者,即容易遂行詐騙得逞,故客觀上 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 ,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種社會 行為之模式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 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 近來以有償約定蒐取人頭帳戶之模式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為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 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程度之 警覺敏感,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對於辦 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雖未多加質問,然衡諸經濟不 景氣,對於薪資水準處於弱勢之民眾,或因顧慮自己在銀行 之信用狀況未達良好,或因銀行貸款額度與處理流程與自己 期待不符,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 急,故而轉向民間私人借款,此時對於代辦貸款人員之要求 ,難免自知屈居劣勢而全力配合,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積極防免遭人詐騙、利用。參酌被告為本件寄交 系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行為時,年齡僅23歲,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且自承:高中畢業,並無任何貸款經驗等語(見 偵卷第76頁),故其在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之背景下, 復因經濟情況不穩定已處於困窘,自難保持高度之警覺性, 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進而審酌本案與正常金融機構貸款之差
異,即一味依循對方指示而陷入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假援 助、真陷阱」裡,且為順利取得貸款遂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來自 各種生活背景、家世水準之普羅大眾而言,此類經驗法則亦 非全無可能,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要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亟需用款,一時疏失未及時查證,以致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其目的係出於便於辦理貸款,固有思慮欠周之虞, 仍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公訴人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 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慮及被告個人因 素及本案具體情狀,難認允洽。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最終 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惟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原審因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於 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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