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91號
TCHM,108,上易,79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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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羿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單羿霏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 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竟 與其配偶連振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縱使該人 將其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由單羿霏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旋於同日,再由連 振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 由單羿霏在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郵局 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 ○○街00號予「李建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單羿霏在 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媽媽」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 「陳媽媽」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陳媽媽」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 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 認單羿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 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單羿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連振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被害人張俶媖與告訴人鐘 富美、王淑英於警詢時之指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戶名王淑 英)、連振宇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議庭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所述,其固不否認曾於 106年7月27日,將其配偶即連振宇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陳



媽媽」指定之地址(即臺中市○○街00號,收件人「李建成 」),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懷孕, 父親生病,亟需用錢,因為我沒有跟銀行往來,無法跟銀行 辦理貸款,只好透過地下管道,我是從網路看到借貸的廣告 ,才與LINE暱稱「陳媽媽」的人聯繫,我是為了能通過審核 ,才將我先生的郵局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交出去,我事先不 知道他們會用我交出去的帳戶來向別人騙取財物,我是因為 相信他們是從事貸款業者,才交出帳戶的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106年7月27日,將其配偶即連振宇名義申設上開郵 局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到臺中市○○ 街00號,由收件人「李建成」收取,被告並透過LINE將上開 二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告知稱為「陳媽媽」之人乙節,此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連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見 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62頁至第63頁) ,大致相符,並有暱稱「陳媽媽」之人經由LINE告知被告寄 送的地址與收件人,以及被告將寄送包裹收據拍照提供該暱 稱「陳媽媽」者知悉之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6年度 偵字第520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固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張俶媖與告訴人鐘富美王淑英,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5萬 元、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則經被 害人張俶媖、告訴人鐘富美王淑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 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 第13頁),且有被害人張俶媖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鐘富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淑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戶名王淑英)各1份在 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 頁)。而觀諸卷附以連振宇名義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上的記載(見106 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21頁、第24頁、第83頁),顯示被害 人張俶媖與告訴人鐘富美王淑英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均於匯 款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予LINE暱稱「陳媽媽」 的兩個金融機構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該詐欺集



團向民眾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因被告提供上開兩個金融機 構帳戶的客觀行為,有助於該詐欺集團遂行向附表所示民眾 騙取財物之犯行,而屬詐欺之幫助行為。
㈢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機 構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 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被告供稱:因為當時急需用錢,透過網路找到借錢網站, 依網站上的資訊,加入暱稱為「陳媽媽」的LINE,跟「陳媽 媽」聯繫的結果,「陳媽媽」要求我提供兩本帳戶,所以我 就將我先生的郵局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寄 出去給對方,我是為了借錢才將帳戶提供出去,我不是要幫 助對方去騙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65頁至第 66頁、107年度偵字第2815號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2 頁反面、第151頁)。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其顯係遭他人以 交付帳戶,將審核是否通過貸款為由,始受騙而將上開兩個 金融機構帳戶寄出,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收受其交出 的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會持以對民眾從事詐欺取財,並無認 識,則被告單純受人利用,而交出帳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換言之,不能因被告因 一時受騙,而將其配偶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告 知密碼)交付他人,遽行推論被告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 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㈤證人即被告配偶連振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與被告都急需用錢,被告就到臺灣借錢網,搜尋借貸 的資訊,後來有看到一則刊登陳媽媽退休金,手續簡便、當 日就借、息低保密的廣告,被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 聯繫,之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被告就徵得我 的同意,將我在郵局與彰化銀行開立的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 到對方指定的地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第63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除與被 告前揭辯解,互核相符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借錢網陳媽 媽退休金網頁列印資料,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媽媽」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5209 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急於借貸,始 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確屬非虛。
㈥又依被告供稱:「‧‧是因為我跟銀行沒有往來,所以無法 跟銀行辦理貸款‧‧‧我剛好看到這個,說只要提供帳戶就 可以,是地下借貸」等語,以及證人連振宇於原審審理中陳 稱:「(問:借錢為何不向銀行借款?)答:因為條件沒辦 法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凸顯被告與連振宇因經 濟條件不佳,無法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正常貸款管道,取 得所需資金,始輾轉透過網路搜尋有關願意對信用條件不佳 者,提供資金的相關訊息與資源。而依被告提出之台灣借錢 網陳媽媽退休金網頁列印資料,其上記載「陳媽媽退休金」 、「手續簡便、當日就借、息低保密」、「30萬內,保證借 」等彰顯借貸手續簡便,且可快速並保證借款的訊息,自然 對急需資金,而無法透過銀行貸款管道取得所需資金的被告 ,極具吸引力
㈦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媽媽」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自106年7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起,透過LINE與對方即「 陳媽媽」取得聯繫時,即向「陳媽媽」詢問有關借貸事宜, 而表示:「您好。請問急需25~30萬,需要什麼條件?」, 「陳媽媽」則詢問被告的工作職業、聯絡電話、資金所需的 周轉時間,經被告逐一告知「我目前在南投開麵攤」、「台 北還有一家糖果店」、「半年內」、「最快3個月」等語, 「陳媽媽」又要求被告將身分證正、反面,以及帳戶存摺, 拍攝成照片,供其檢視,被告依指示照作後,「陳媽媽」進 一步要求被告將存摺以紙袋包裹,趕在當日3點以前將帳戶 寄出,並提供寄件地址、姓名與聯絡電話予被告,表示:寄 出後,將收據拍成照片,供其檢視,之後,即會承辦被告申 請貸款的案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40頁至第 47頁),可見被告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以致對「陳媽媽」 的所有詢問事項與要求,始終採取極為配合的態度,從未加 以質疑或拒絕,堪認被告係因急需借貸,卻無法透過一般正 常的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其輾轉透過地下管道,找到可能願 意借貸資金的人時,為能順利獲得貸款,而不願忤逆對方, 始積極配合「陳媽媽」的詢問與要求,益證被告辯稱其係遭 「陳媽媽」以申辦貸款所需為由,始受騙交付帳戶等語,應 係事實。則被告因一時急需金錢,始疏於提防而受騙,輕率 將其配偶的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 付予其所不認識之他人,自難認被告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 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理由,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符經驗 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㈠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 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 以往之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 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 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 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 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 (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 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轉 入「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 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 須知悉金融卡密碼。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經辦過房屋貸 款,被告應知悉貸款所需文件及流程。本件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以利申辦貸款,顯見被告明知依非正當程序辦理貸款,且 交付之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仍委託他人辦理貸款,足認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以此貸款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認知。況被告對辦理貸款之人, 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即率爾寄出帳 戶之提款卡,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 預見,亦難置信。
㈡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亦有訛詐銀行之 意,本身即具詐欺之犯意,豈是單純之被害人或不知情之人 ?則被告既是在訛詐銀行,對方即有可能亦在詐欺被告,被 告豈均無懷疑?被告所辯,有違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未提 供任何資料供債權之擔保,對方同意貸款,應屬詐欺之可能 生活經驗)。
㈢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暨其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 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 之,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 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台灣借錢網陳媽媽退休金」貸款網頁列 印資料,該網頁下方以顯著篇幅提醒『借錢新手必看要求宅 配「銀行卡簿」做抵押、或「儲值」、「先匯款」均屬詐騙 !借錢不是網購,絕對不可能,或只寄送「銀行卡簿」,或 匯款/儲值,輕鬆在家收錢』等文字,明白提醒被告逕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均屬詐騙,而被告為求取得貸款, 罔顧本案與先前貸款流程不同,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 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九、本院就上訴意旨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 管道,取得周轉資金,始尋求地下管道,嘗試籌措自身所需 資金,且被告為求能順利向他人貸得款項,而對LINE暱稱為 「陳媽媽」者的詢問事項與要求,極力配合,未多加過問, 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的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有 關暱稱「陳媽媽」者對被告表達,其向被告索取帳戶的目的 ,是要進行虛偽不實的資金進出紀錄,實難推論出被告提供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目的,用意在於製造虛偽不實的資金流 程。上訴意旨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若貸款人信用 狀況不良且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



務人員,逕可向服務人員洽詢申請貸款事宜,無須大費周章 請人代辦為由,進而推論被告委託他人代辦貸款,已有製造 假財力證明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認知,其所為推論基 礎(假設在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情況),與被告所處狀況(被 告因無法透過一般正常貸款管道,始尋求私人借貸),並不 相符,且推斷過程,亦嫌率斷。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或金融卡 ,僅有「提款」或「轉帳」(繳款)之功能,固屬事實,但 此與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交出帳戶,並無關聯。尤其,司法 實務上不乏詐騙集團假借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請民眾使用 金融卡或提款卡,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 向民眾騙取內款項之情形,倘若依上訴意旨的見解,前述受 騙民眾應該認知金融卡或提款卡,並無解除設定的功能或作 用,因而不可能相信詐欺集團的說詞,誤認可透過操作自動 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而受騙,而非此種詐騙手段的被害人, 如此論斷,反而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㈡縱如上訴意旨的主張,認定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目 的,係與暱稱「陳媽媽」者共謀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方式 ,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業者,進行詐貸。在這樣的假設基礎上 ,應該更可以證明被告對其提供的帳戶,遭暱稱「陳媽媽」 者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取財的工具,並無認識, 而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蓋被告如果是基於其與「陳媽 媽」的共識,而提供的帳戶,供「陳媽媽」製作不實金流的 方式,營造被告具有財力的假象,進而能獲得金融機構的貸 款,那麼「陳媽媽」事後並未依其與被告的約定,製作不實 的金流,反而違反約定,將被告提供的帳戶挪作向附表所示 民眾詐騙取財的匯款帳戶,「陳媽媽」使用被告提供的帳戶 ,既然超出其與被告間的約定,實難認被告對此狀況,事先 仍有所預見。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如果是為了製造不實財力證 明,而提供帳戶,主觀並非良善,進而認為被告對其遭暱稱 「陳媽媽」者詐欺,不可能毫無懷疑,而具有幫助詐欺的不 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為推論,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而 不可採。又公訴意旨所稱「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債權擔保,而 對方同意貸款,應屬詐欺之可能之生活經驗」,則屬毫無根 據的主張,蓋是否同意貸款,取決出借人的意願,社會上亦 存有無任何擔保的普通借款,公訴意旨以被告未提供任何債 權擔保,取得他人同意貸款,應可預見有詐欺之可能,不具 說服力。
㈢公訴意旨主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一般民眾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以一般具有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 人,對於陌生人士,要求提供自身或親人的金融機構帳戶, 通常會對蒐集帳戶者的目的,有所懷疑等語,固非無見。但 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育 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屢 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民 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 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於 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乎 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力 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 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融 機構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 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 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 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何況,以我國 近年來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 趨為嚴格,信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 請金融機構貸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 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 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騙成員佯裝代 辦公司騙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則以LINE暱稱「陳媽媽」者 於LINE對話回答被告「借款一萬元一個月利息300元」、「 拍好在幫你評估看看」、「麻煩身份證正反面評估一下」、 「需要周轉多久時間」、「我幫你承辦」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520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均與常見借貸話語相同, 被告因一時急於獲得貸款,而疏於防範,以致因而受騙而提 供上開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難認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公訴意旨僅憑一個 謹慎、客觀且理性之人的角度,檢視被告所處的處境,而認 被告所辯不可採,忽視每個人對於風險評估的差異,容有未 合。
㈣又被告提出之台灣借錢網的列印資料(見106年度偵字5209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固然記載「借錢新手必看要求宅配



『銀行卡簿』做抵押、或『儲值』、『先匯款』均屬詐騙! 借錢不是網購,絕對不可能,或只寄送『銀行卡簿』,或匯 款/儲值,輕鬆在家收錢」等文字。然以被告當時急於借貸 款項,搜尋上開網頁後,即依廣告所留資料,加入暱稱「陳 媽媽」者的LINE,事先是否曾仔細該網頁的警示文字,即非 無疑。況且,依被告與暱稱「陳媽媽」者的LINE對話紀錄, 暱稱「陳媽媽」者僅是單純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審核,並 未提及要以該等帳戶作為抵押品,亦未曾要求被告「儲值」 或「先匯款」,被告因而未能將前述網頁上的警示文字,與 自身情形,產生連結或聯想,致未對暱稱「陳媽媽」者有所 懷疑,尚難認有違常情。又依被告與暱稱「陳媽媽」者的 LINE對話紀錄,被告如能順利向暱稱「陳媽媽」者貸得款項 ,需負擔利息的支出,而與一般出售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 得以「輕鬆在家收錢」的情形迥異,被告並不當然因瀏覽網 頁上的警示文字,而產生警惕之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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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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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年7月29日│張俶媖│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36萬元 │郵局 │
│ │ │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 │ │自稱是被害人姪女│ │ │




│ │ │ │欲借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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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年8月1日 │鐘富美│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5萬元 │彰化銀行│
│ │12時29分許 │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 │ │自稱是被害人丈夫│ │ │
│ │ │ │之表哥,急須用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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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6年7月31日│王淑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15萬元 │彰化銀行│
│ │9時51分許 │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 │ │自稱是被害人之友│ │ │
│ │ │ │人黃英華,急須用│ │ │
│ │ │ │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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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