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智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業經原審判 決一一指駁論證,詳載於原審判決貳二㈠至㈤。本案被告明 知共犯唐○秀無購車真意,亦無資力繳納貸款,仍共同以虛 偽購車貸款方式,向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詐欺車貸款項之事實已臻明確,又系爭車輛於和潤 公司核貸後,係由被告給付頭期款7萬1050元及相關保險費 用後,自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五權營業 所被告辦理交車並取走車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 告辯稱其取車後即將車輛交給唐○秀之弟弟隴台生乙節,除 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外,況縱使該車輛由被告取車 後,現非由被告使用,亦無礙於其與唐○秀共犯詐貸詐欺犯 行之認定。此外,被告上訴未再能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 本院調查憑認而為改判無罪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明知唐○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無購買汽車之真意,亦無資力 繳納購車款,竟以若能順利向貸款公司核貸購車,即給予唐 ○秀分紅為由,與唐○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8日,唐○秀先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田公司)五權營業所」,向胡智凱介紹之業務人員 佯稱欲貸款買車云云,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68萬9000元購買自用小客車1部,嗣於2月16日 ,在胡智凱陪同下,唐○秀以其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 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和潤公司之 承辦人員誤信唐○秀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而陷於 錯誤,為其辦理對保、申貸等手續,唐○秀並與和潤公司簽 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63萬0050元, 扣除頭期款7萬1050元,分期付款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共 55萬9000元,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每月給 付1500元,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每月給付 9300元,108年12月26日應給付尾款20萬9300元。詎料,和 潤公司核貸後,由胡智凱給付頭期款7萬1050元及相關保險 費用後,旋自豐田公司五權營業所將系爭以分期付款方式所 得之自小客車取走並占有使用。然於繳納9期(合計1萬3500 元)分期款項後,自104年12月17日起,即不再繳納分期款 ,經和潤公司人員多次催繳、查訪均未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 54、140頁反面至1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智凱固不否認有介紹唐○秀至豐田公司五權營業 所購買汽車,並陪同唐○秀辦理本件購車貸款事宜,且由其 繳納頭期款、相關保險費及牽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牽車後就將車子交給唐○秀的弟 弟隴台生,伊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唐○秀確有在104年2月8日,前往豐田公司五權營業所, 向豐田公司五權營業所業務人員稱欲貸款購車,而簽立「汽 車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68萬9000元購買自用小客車1部, 嗣於2月16日,唐○秀以其名義,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約定貸款55萬9000元,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5年2 月17日止,每月給付1500元,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9年1月 17日止,每月給付9300元,108年12月26日應給付尾款20萬 9300元。嗣由胡智凱給付購車頭期款7萬1050元及相關保險 費用後,將系爭自小客車牽走,而系爭車貸僅繳納9期、每 期各1500元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連○菱於偵訊時、證人唐 ○駿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纂詳(見461號偵卷第70 至72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並有告訴人和潤公司對共 犯唐○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件:①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③三重郵局存 證信函④訪視報告書⑤唐○秀之戶籍謄本⑥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告訴人提出之:①TOYOTA汽車買賣 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訂約人唐○秀)②唐○秀買賣契 約案件進度、分期貸款、車輛資料、業代、貸款/對保承辦 人相關資料③聯絡紀錄④臉書暱稱「莫在提」個人頁面資料 (見偵卷第3至11、22至24、27至40頁)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共犯唐○秀歷次證述之內容:
1、其於105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伊於104年2月17日有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ALW-6317號自小客車,是在104年過 年前的1、2個月,伊到台中去找同母異父的弟弟隴台生,剛 好伊弟弟的朋友有帶一位業務過去,該業務叫「阿俊」,他 要伊買車,伊就說:伊又沒有工作、也沒有錢,還欠銀行錢 ,紀錄不好怎麼貸款買車,而且伊去哪裡找保證人。「阿俊 」說有一個專案,就是找自己的親人當保人就可以核貸。伊 就說伊弟弟銀行記錄比伊還差,這樣也可以嗎?「阿俊」說 可以,並說如果貸款下來,車子交給他,車貸他付,還會給 伊分紅,如果沒有貸款下來,他也會給伊車馬費。後來伊就 跟「阿俊」去台中五權路豐田汽車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五權營業所簽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是伊簽的,簽約當天有「阿俊」、一個女性與伊對保 的營業員、伊弟弟及伊在場。伊沒有去牽車,但是有約定車 子要交給「阿俊」,車貸「阿俊」也會幫伊繳,後來車子被 「阿俊」牽走了,而且他也沒有繳貸款。「阿俊」說他買來 的車是要去租人,不能以他的名義買太多車。伊提供名義讓 「阿俊」買車,是因為「阿俊」說要給伊分紅,他並沒有明 確說要給多少。頭期款及分期款伊都沒有繳過,頭期款是「 阿俊」出的,他也說有將幾期的分期款交給伊弟弟隴台生, 但隴台生說沒有。伊同意以伊的名義讓「阿俊」去買車,因 問他說牽車時會將車子裝上GPS定位,伊就不會找不到車子 等語(見461號偵卷第105至106頁);於108年1月31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伊在104年間2月間,簽立「汽車買賣 契約書」時,伊的工作是在牛肉麵店打零工。伊當時會購買 汽車是因為有一天伊去臺中找伊弟弟唐○翔聊天,就認識被 告,伊之前在偵訊時說的「阿俊」就是在庭的被告。當天不 是特別為了買車的事情才找伊過去,伊見到唐○翔跟被告的 時候,並沒有提到唐○翔他要買車或是唐○翔跟被告說伊要 買車的事情。被告該時會在場,是因為被告先認識唐○翔的 朋友,在談論車子的話題,後來唐○翔的朋友帶被告去唐○
翔那裡,說唐○翔的朋友的人面比較廣,可以幫被告介紹客 戶,結果恰巧伊去,伊坐在那邊聽,被告才問伊說需不需要 買車,是因為這樣子被告才去伊弟弟唐○翔那裡的,不然唐 ○翔跟伊都不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在做買賣汽車,問伊有沒 有意願要買。可是伊有說,伊不會開車,而且伊自己都養不 飽,買汽車做什麼?而且伊之前還有欠銀行一些款項,伊就 跟被告說沒有辦法。但被告就跟伊說,可以辦辦看,如果辦 得過的話就過,辦不過的話也沒什麼損失。而且被告說如果 辦得過的話,因為他要做業績的關係,會給伊一些分紅之類 的,所以伊就同意了。後來伊沒有實際拿到分紅。被告是說 因為有人要將汽車出租使用,所以一切的費用會由對方出, 所以到底是誰去牽車的,伊不知道,是誰付錢的伊也不知道 ,因為伊完全沒有經手,也沒有看到錢。車子的頭期款、貸 款被告說會由另外要買車出租的人支付。本來被告還問伊說 ,第一年每個月被告拿錢給伊由伊付,但伊說伊不要承擔這 個責任,到時候花了怎麼辦,所以伊一毛錢都沒拿。被告說 牽車一定要本人去才可以牽車,到時候被告要帶伊去牽車的 時候,會裝追蹤器,就不怕會找不到車子,伊就相信被告, 就簽了買賣契約。伊去豐田的公司去了2次左右,第1次應該 是看車,第2次好像是去那邊,跟一個和潤的小姐寫資料、 簽約。「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找同母異父 的弟弟隴台生當連帶保證人,是因為被告說和潤推出的這個 貸款保證人一定要是自己的親屬,剛好隴台生也是住在臺中 ,而且隴台生也是欠銀行很多錢,伊想說這不可能會過,沒 想到就這樣子就過了。伊找隴台生而沒有找唐○翔作保,是 因為唐○翔好像告訴伊有買車的樣子,而且伊跟唐○翔的老 婆感情不是很好,所以他老婆不同意。當初是被告跟伊說一 定要本人親自去牽車,但伊不知道最後是誰去牽車的,因為 實際上交車的時候伊沒有到場,沒有人通知伊去牽車。是車 子第一個月要保養的時候,車廠才通知伊車子可以保養,伊 才覺得奇怪怎麼沒有看到車子。伊不知道後來車子的下落, 伊後來到臺中找唐○翔跟隴台生他們的時候,也沒有看過這 部車。隴台生本身沒有用車的需求,他也從來沒有買過車, 伊也從來沒有看過隴台生有開車。簽了「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後,隴台生也沒有再跟伊提及相關車子的問題。車款本來 都有按月繳,後來因為貸款好幾期沒有繳,有人打電話給伊 ,伊聯絡被告都聯絡不上,後來不知道被告怎麼知道這件事 情,自己主動聯絡伊。那時伊在做看護工作,伊還記得那時 伊在彰化的榮民之家上班,中午12點到1點有休息,結果被
告打電話給伊,伊很急忙,連飯都沒有吃,騎著摩托車趕到 跟被告相約的員林台新銀行,被告又拿了二張什麼升級配備 的文件給伊簽,那次是車子買賣之後,最後一次見面。(本 院卷第40頁)車子的分期付款明細中,就「台新虛擬」的部 分是被告繳納的,就是被告帶伊去員林的台新銀行那次,一 次繳了4期,伊還有問被告為什麼不要(將積欠的)全部繳 完,被告說不可以一次全部繳完,否則貸款公司會覺得後面 不要付了。其他次繳納的款項都不是伊繳的,伊也不知道是 誰繳的,從頭到尾就只有被告帶伊去台新銀行繳過一次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反面)。
2、是依證人即共犯唐○秀前開證述,堪認唐○秀於104年2月間 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實際貸款購車使用真意,係因被告 告知縱使信用不佳,仍可以申請貸款購車,且如果申貸購車 成功,將給予唐○秀分紅,唐○秀始同意以其名義向和潤公 司申辦貸款購買汽車,且系爭汽車非由其前往牽車,其不知 道該車之下落,除了被告帶其前往員林的台新銀行繳納過4 期分期款項外,其沒有繳納過任何一次分期款等節,業據其 歷次指證明確,堪可採之。且依和潤公司提出催繳之客戶聯 繫紀錄表上,唐○秀於104年9月10日向催收人員表示「車手 =車稱當初是弟弟友人都叫他阿駿鼓吹他們買車。車有跟阿 駿說沒工作也沒信用阿駿說沒關係頭款跟期付款可以幫他付 。車子借他用會幫他裝GPS可以隨時知道車去向。結果合約 簽完阿駿就不知去向。當初業務車也沒交給他」等語,於 104年11月13日向催收人員表示「車手=車稱昨日阿俊帶他 去銀行繳了6千元錢是阿俊出的,問全名他都不說。說昨日 還拿了兩張單子給他簽一張是增加配件的另外一張字很小他 沒看清楚阿俊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語(見 461號偵卷第30頁),又於105年1月28日向催收人員陳稱「 車主坦言受車弟友人名叫阿俊的人鼓吹車主當人頭購車,購 貸後車輛交付予阿俊借用」等語之記載(見461號偵卷第27 頁),可見唐○秀於系爭汽車貸款分期款未繳納而遭催討時 ,即對催收人員表示其僅為人頭等情,適均核與唐○秀前開 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信唐○秀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且被告對於其曾至唐○翔家中與唐○秀討論貸款購車一事似 不爭執,僅係辯稱是係因唐○秀稱要買車,伊才會去唐○翔 的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若如被告所辯稱, 係因唐○秀有貸款購車之需求,其僅需介紹唐○秀自行前往 豐田公司之營業所即可,又何需特意先至唐○翔家中與唐○ 秀討論購車事宜?顯見唐○秀前開證述,係因被告以會給予 分紅,要以唐○秀為人頭名義購車屬實,故有先談妥細節、
條件等之必要,自應以唐○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且共犯 唐○秀因本件購車貸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唐○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倘若共犯唐○ 秀前開證述之內容若非屬實,要無僅因無法繳納汽車貸款, 而設詞誣陷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致自己遭法院判處刑 罰之必要,堪認證人即共犯唐○秀前開指述具有一定之憑信 性,堪可採之。
(三)證人即唐○秀之弟弟唐○翔於108年2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 證述略以:伊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的,被告說信用死了還是 可以貸款買車,問有沒有人要貸款買車,叫伊介紹信用死的 、缺錢的給他。伊認為如果有跟銀行貸款繳不出來,就是信 用破產,伊當初也想說不可能,就打電話給伊姊姊唐○秀問 她有無缺錢、有無意願要試試看。唐○秀就在106年(註應 為104年之誤)2月間,到伊台中的住處,伊跟唐○秀講之後 ,就叫被告過去跟唐○秀接洽,介紹被告跟唐○秀認識。本 件是被告先跟伊說,信用不佳還是可以貸款買車,伊才問唐 ○秀、介紹唐○秀跟被告買車,並不是唐○秀跟伊向說要買 車,才介紹被告給她認識的。被告跟唐○秀說什麼伊忘記了 ,大概是被告就是要車、唐○秀可以拿到多少錢,沒有提到 車將來做什麼用途。用唐○秀名義買的這台車,後來車子實 際上是誰牽走的伊不知道,伊認為車是被告牽去的,因為被 告當初要去辦的時候,叫唐○秀簽什麼讓渡書之類的,被告 後來有拿一筆錢6萬元,叫伊拿給唐○秀和隴台生。唐○秀 說她也沒有去牽車。伊自己有沒有收到被告給的介紹費3000 元,伊忘記了。被告有說車的頭期款跟貸款他們會付,但是 實際上付款的人是誰伊不知道,被告有說會繳1年的貸款, 至於1年以後還有4年48期的貸款是誰要繳伊不知道。伊自己 的想法是說,反正本來就信用不好,有繳1年、不要卡到詐 欺就好了,最多是債務問題而已。本案是第1台車,後來伊 開始找人要賺錢,又做了第2台車,第2台車人頭也是做給被 告的,第3台的時候,因為第2台的車主跟伊講說,這樣其實 可以自己做,所以第3台車伊就沒有交給被告,直接領走了 ,結果被告因此第2台的車款就不去付。伊想說唐○秀是伊 自己親姊姊,怕她卡到詐欺都沒有繳,伊有去幫她繳1、2期 的樣子。後來伊自己做的時候,都是這樣付的,人頭就是負 責車牽出來,買出來的時候錢給他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至116頁反面)是依證人唐○翔前開證述內容,堪認唐○ 翔係因被告先告知縱使信用不佳之人,亦可以申辦貸款購車 ,且人頭可從中取得費用,唐○翔始會介紹其姐姐即共犯唐
○秀予被告認識,且被告在與唐○秀洽談之初,被告有表示 汽車交由其使用、會負責繳納一年之分期款項等語,核與唐 ○秀前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之。且依證人唐○翔 證述之內容,其嗣後亦有與被告配合找人頭貸款購車一事( 非本案),倘若唐○翔前開證述並非屬實,殊難想像會僅因 唐○秀無法繳納本案汽車分期貸款,而特意虛構前開事實, 欲入被告於罪。蓋依唐○翔所述,其認為若非一開始即拒不 繳納貸款,僅涉及民事問題而已,則對於唐○秀而言,其原 本即為信用不佳之人,若該車確為唐○秀購買自用或唐○秀 購買供其同母異父之弟弟隴台生使用,則嗣其僅係無法繼續 繳納購車款,又何需特意為上開不利被告、唐○秀甚或唐○ 翔自己之證述內容,致渠等均可能涉犯相關刑責,此顯與常 情有悖,益徵唐○翔前開證述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之。至就唐○秀是否有自被告處取得酬勞一事,證人唐○ 翔與唐○秀所述雖有不符,惟此可能係因共犯唐○秀為逃避 自己有拿到報酬責任之說詞,尚難僅以此部分證人所述不符 ,即逕認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不可採信,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其於交車後即交付予唐○秀同母異父之 弟弟隴台生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22日、8月22日偵訊 時,猶否認其有至豐田公司營業所牽車、將車開走之事實( 見1258號偵卷第23、39頁),顯見被告辯解之不實。再者, 於證人唐○翔證稱其有聽到被告跟唐○秀提到買車可以拿到 多少錢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辯稱略以其是在解釋 如果車子買來出租,1年可以賺6到8萬元,但實際上伊沒有 將該車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至此始坦承 曾經有跟唐○秀提過可將車子交由其出租等情,顯見被告 對於本案事實,多有隱瞞。至被告雖又辯稱倘若其沒有將系 爭汽車交給唐○秀或隴台生,唐○秀應該會報警云云,然本 案之分期款項一開始確有繳納,而唐○秀應係知悉其自己為 貸款購車之人頭,本來就不會取得汽車,益徵其未曾取得系 爭汽車卻未因此報警,係因與被告談妥前開條件之故。實則 ,本案系爭汽車交車時的頭期款跟相關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 支付,被告雖辯稱其是幫隴台生先墊付云云,惟被告既稱其 介紹唐○秀去買這台車未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 143頁),則被告與唐○秀之弟唐○翔於本案購車前並不相 識,又稱其與隴台生、唐○秀本來都完全不認識,是唐○翔 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依被告辯解之情節 ,其豈非係在唐○翔僅告知其有一姐欲購車,即先前往唐○
翔之住處與之討論,嗣又陪同唐○秀至豐田汽車五權營業所 看車、簽約,待核貸後,又願意為唐○秀同母異父弟隴台生 先行墊付頭期款及相關保險費,並代為前往牽車,此根本與 常理有違。至被告辯稱係因為其有在做中古車,本件是幫五 權營業所之唐○駿作業績、可以跟唐○駿打好關係云云(見 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若僅欲幫唐○駿做業績,則其介 紹顧客前往購車即已足,又何需自掏腰包代其根本不熟識之 顧客墊付頭期款及相關保險費用,並代為處理牽車事宜?顯 見該車確係由被告前往交車後,即由被告佔有使用無訛,被 告始會如此積極處理相關貸款及購車事宜。是被告前開辯解 ,核與共犯唐○秀、證人唐○翔前開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 亦與常理有違,尚難徒憑被告前開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唐○秀歷次指證 明確,再參以證人唐○翔前開證述之內容,足以補強證人即 共犯唐○秀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此外,復有前開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唐○秀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甫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未逾半年,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即再犯本 案,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唐○秀 資力不佳,竟以若能順利向汽車貸款公司核貸購車,即給予 唐○秀分紅為由,與唐○秀共同以虛偽購車貸款之方式,向 告訴人貸款取得55萬9000元之利益,並僅給付9期款項合計1 萬3500元(其中1期為證人唐○翔支付)後即拒不繳納其於 分期款,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等節,並考量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 古車買賣,收入普通,未婚,有一個小孩高二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 告課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共犯唐○秀另案經判處罪刑 之刑度,認為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與共犯唐○秀以虛偽購車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貸款 得55萬9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案已繳納9期 、每期各1500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40頁),扣除證人唐○ 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其曾經代繳1期或2期費用(見本院 卷第110頁反面),爰以較有利被告之期數,即認證人唐○ 翔應僅代為繳交1期1500元款項,再扣除證人唐○翔證述被 告有交付6萬元由其轉交予共犯唐○秀等人(見本院卷第110 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萬7000元(計算式:55 萬9000元-1500*8-6萬=48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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