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56號
TCHM,108,上易,756,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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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靚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32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
度偵字第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乃靚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107年4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206包廂內,因細故對尤靖瑜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尤靖瑜身體(未成傷)、 再手持酒瓶敲打尤靖瑜之頭部,致尤靖瑜受有頭部外傷、前 額至頂部約3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靖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張乃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第534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 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 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 手打我,我才還手,當時她朋友要把她拉出去,她不要,我 就用腳抵住她,後來她又要來打我時,我才拿酒瓶打她的頭 ,第2次她在外面說我打她,我認為是我被打,當時也很生 氣,又拿另1支裡面還有酒的酒瓶要打告訴人,但被廖本富 搶下來。因為酒瓶沒有破,所以我認為頭部外傷雖是我造成 的,但開放性傷口應該是她朋友張曉芳吳宜樺楊華強要 把她拉出去時,她一直搖頭,才被破掉的水果盤割到,不是 我造成的,我沒有看到水果盤打到告訴人的頭。當時水果盤 就在告訴人坐的桌子正前方,我不知道為何水果盤會破等語 。經查:
(ㄧ)本案於案發時在場之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①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警詢中指稱:我於當日進到206包廂 內找我朋友吳宜樺唱歌,之後被告就用腳踢我還用拳頭打我 的頭部,當時我用手擋著並用腳還擊踢她,之後她就拿了紅 色酒瓶往我頭部敲造成我的頭部受傷,之後我朋友張曉芳就 趕快把我帶出包廂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我的頭部 有開放性的傷口約3公分,現場縫合8針等語(見偵字第20384 號卷第43至44頁);於107年4月21日及5月22日警詢中指稱: 我於當日進到206包廂內找我朋友吳宜樺唱歌,我進入包廂 時被告顯然很不高興,就無緣無故跑來用腳踢我還用拳頭打 我頭部,當時我用手擋著並用腳還擊踢她,但是沒有踢到, 之後她就拿紅色威士忌酒瓶往我頭部敲打造成我的頭部受傷 。我的頭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我的朋友張曉芳左邊臉部 有被被告的酒瓶劃傷,我被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偵字第20384號卷第48頁); 於107年5月7日、5月22日、9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稱: 19時40分左右,被告過來踢我肚子,我朋友張曉芳把被告隔 開,過了2分鐘,被告用酒瓶打我的頭1下,我血流如注,我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害,被告又拿另1個威士忌酒瓶要 打我,被她的朋友廖本富擋住。被告拿酒瓶攻擊我,第1瓶 酒瓶有破掉,我頭上都是玻璃碎片,被告連拿兩支酒瓶要攻 擊我。被告不明究理過來猛踢我的肚子,還拿酒瓶往我的頭



上砸,當時我的血流如注,事後她還要拿第2瓶酒瓶打我, 被她3位男性友人阻擋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第19頁背面、 偵字第20384號卷第101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就從 門口那邊拿酒瓶砸我頭頂1下,血就流下來,額顱受傷,外 傷縫了4到5針,酒瓶有破,我在醫院縫傷口時醫生有幫我清 酒瓶(碎片)。被告當天原本還要拿第2個酒瓶打我,是外面 的廖本富把被告攔住,被告才停的。當天現場除了被告打我 之外,沒有其他人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第57頁)。
②證人張曉芳於107年4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眼角餘光就 看到被告拿酒瓶跑了過來,我要擋的時候已經來不及,被告 已經拿著酒瓶往告訴人的頭部敲,之後我跑過來擋,被告就 一直用腳踢我的背部,我趕快將告訴人帶出包廂並且前往就 醫,告訴人頭部流血受傷,我的左臉部遭酒瓶割傷。被告除 了酒瓶外沒有持其他的兇器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107 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與吳宜樺坐 在包廂的中間,被告靠右邊門口,中途我去遛狗,我進入包 廂時,看到被告在踢告訴人,中間隔一個吳宜樺,我就擋在 被告前面讓她踢,後來被告跑去點歌機旁邊拿威士忌酒瓶打 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滿頭是血,我回頭看被告,被告又要拿 第2支酒瓶攻擊告訴人,被被告的朋友廖本富阻止,我就把 告訴人拖去走道,並請工作人員報警、叫救護車。告訴人沒 有撞到桌上的水果盤,水果盤沒有破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9 頁);於107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我遛狗完走 進去,看到被告用腳猛踹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倒在沙發上, 我就趕緊扶告訴人起來,我就擋在被告、告訴人中間,我也 被被告踢了好幾腳,我面對告訴人要扶告訴人起來,被告就 拿威士忌的酒瓶往告訴人的頭上砸。告訴人有流血,被告又 拿了第2次酒瓶,有被搶下來,要不然告訴人受傷第2次,且 告訴人血流滿面等語(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128、132頁);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打完、踢完告訴人之後拿起酒瓶砸 告訴人的頭,血流如柱,酒瓶有打破,我有被酒瓶噴出來的 碎片刮到;被告原本還要拿第2瓶加害告訴人,幸好廖本富 搶下來,當天沒有人持水果盤攻擊告訴人,我有被酒瓶噴出 來的碎片刮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 ③證人廖本富於107年4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日19時許進入 KTV包廂內,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酒,之後我就跟著她 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不知何故開始 拉拉扯扯,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將被告壓在沙發上並且用腳踢 她,我看到就趕快將她們拉開,雙方拉開後沒多久又開始扯



打,過沒多久就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現場馬上就請告訴人 的朋友將她送醫院,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等語(見他字 卷第34至35頁);於107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 我們喝到一半,就看到她們在扭打,用手互相打來打去,有 推擠的時候,告訴人倒在沙發上用腳踢,2個人持續在那邊 扭打,我們就幫忙拉開。我在警詢說告訴人把被告壓在沙發 上,應該是告訴人躺在沙發上用腳在踢被告,被告是站著。 我沒有看到被告敲告訴人頭部,但被告有拿1個酒瓶,被我 搶下等語(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131至132頁);原審審判中 證稱:因為那天我有喝點酒,記憶也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實 有看到第1次被告有拿酒瓶砸告訴人1下,第2次時,我有看 到被告又有拿1支酒瓶,我就把酒瓶搶下來。我記得其他人 與告訴人間沒有衝突,現場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④證人楊華強於107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廖本富涂勝吉在包廂內聊天,當我轉過頭看被告及告訴人時,被告 就已經拿酒瓶往告訴人頭部砸過去,之後告訴人的朋友將她 送醫院,現場我只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雙方於包廂內打 架只有被告使用酒瓶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於107年 12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她們為何發生爭 執,我聽到廖本富很大聲說做什麼(台語),我轉過頭去看, 告訴人在那邊大吵大鬧,頭已經流血,桌上有看到1個碎掉 的瓶子,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拿瓶子打告訴人,是後來聽其他 人說被告好像有打告訴人,張曉芳進來時,就把告訴人拖出 去。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酒瓶往告訴人頭部砸過去,我在警詢 所述是事後聽別人說的等語(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143至144 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跟涂勝吉在那邊喝酒,聽到廖 本富喊一聲我才轉過頭去看,看到被告已經拿酒瓶在手上, 當天除了被告跟告訴人外,沒有其他人發生衝突。我們過去 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亂踢,她那時已經流血,是告訴人的 朋友把她拖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1至554頁)。 ⑤證人涂勝吉於107年4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日18時許進入 KTV包廂內,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酒,之後我就跟著她 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不知何故開始 拉拉扯扯,她們中間還有1名女子在阻擋她們兩個不讓她們 打起來,過沒多久就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之後告訴人的朋 友將她送醫院,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 37至38頁);於107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當時 我跟楊華強廖本富在聊天,就聽到一聲巨響,我就轉頭過 去,看到告訴人全身都是血躺在地上,張曉芳扶住告訴人。



我只有看到告訴人流血、躺在地上,沒有看到她任何的肢體 動作等語(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129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時,我沒有看到,那酒瓶是完整的沒 破。當初被告被人拉開時,我看到告訴人頭上有血,好像是 被水果盤的碎玻璃噴到的樣子。我沒看到被告敲人,我看到 時告訴人倒在血泊及碎玻璃中,水果盤破裂,告訴人倒在地 上,頭部有流血,被告手上有拿白色的酒瓶,我沒有看到敲 的動作,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倒在地上,那時很光亮,所 以我可以清楚看到酒瓶完全沒有破損。因為告訴人一直掙扎 要起來,被她的朋友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8至562頁) 。
⑥證人吳宜樺於107年4月24日警詢證稱:告訴人於107年4月12 日19時40分在超級巨星206包廂內遭被告打傷,因為當時我 真的喝的太醉,之後看到告訴人頭破血流被拉出包廂的時候 我才驚醒,覺得奇怪她怎麼會被被告打,之後問其他同行的 朋友才知道告訴人被被告拿酒瓶砸破頭。告訴人頭部受傷。 被告毆打告訴人時除了持酒瓶外,沒有持其他的兇器等語( 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於107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 證稱:被告當時心情不好,但我不知道她們為何發生爭執。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因為告訴人坐在我左側, 告訴人有打,我會瞄到,但告訴人並沒有打被告,當時被告 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130頁);於原審審判時 證稱:那天我喝多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我是問當 事人,她們親口跟我講是被告拿酒瓶砸告訴人。我不清楚被 告為何要拿酒瓶打告訴人,我那天就是看到告訴人滿臉都是 血才會酒醒,我跟張曉芳趕快把告訴人扶出去包廂,先叫救 護車。我看到告訴人流血當下問廖本富發生什麼事,他說「 被告拿酒瓶砸告訴人,好險被告她要拿第2根的時候我搶起 來」。我當天在現場聽廖本富說是酒瓶打傷告訴人,我隔天 起床打電話問楊華強涂勝吉,他們跟我講是被告拿酒瓶砸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二)核告訴人及證人張曉芳2人,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 酒瓶砸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頭部即流血等情,前後供述內 容一致;證人廖本富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拿酒瓶砸告訴人頭 部,告訴人頭部流血等情;證人楊華強涂勝吉吳宜樺等 人雖未目睹被告持酒瓶打告訴人頭部,然均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手中有拿酒瓶、告訴人頭部流血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有 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持酒瓶砸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又告訴人在案發後,於同日20 時33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及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並自訴係遭人用酒瓶砸傷頭部 等情,有該院107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070015942號函檢附 病歷及108年3月7日院醫事字第1080002177號函、診斷證明 書各1份、額頭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9 頁、第51頁、他字卷第6至8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持酒瓶 砸頭部後,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證人廖本富楊華 強等人復均證稱: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他人發生衝 突等語,佐以告訴人於當日受傷後至醫院急診之時間,相距 不到1個小時,衡情應不致有其他外力使其受傷,堪認告訴 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
(三)被告雖辯稱:因為酒瓶沒有破,所以我認為頭部外傷是我造 成的,但開放性傷口應該是他被水果盤割到的,不是我造成 的等語;證人涂勝吉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我看到告訴人頭 上好像是被水果盤的碎玻璃噴到的樣子,我看到告訴人倒在 血泊及碎玻璃中等語;證人即警員吳宗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我當天在現場有看到綠色及裡面有裝酒之白色酒瓶,沒有 任何酒瓶破碎,綠色的沒有破,「紅色的」也沒有破,現場 有看到1片水果盤的碎片,好像服務人員已經有清掃過,水 果盤上面沒有沾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然證人張 曉芳於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沒有撞到桌上的水果 盤,水果盤沒有破掉,當天沒有人持水果盤攻擊告訴人等語 ,而告訴人、證人廖本富楊華強吳宜樺等人亦未曾證稱 包廂內之水果盤有於案發過程中遭外力施壓而碎裂之情事, 況卷附於案發當日20時30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包廂內 之茶几上仍滿桌之杯盤狼藉,垃圾桶內復棄置有酒瓶,未見 有水果盤碎片遺留(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83、85頁),顯然 尚未經服務人員清理,則本件是否有被告及證人涂勝吉、吳 宗憲所指水果盤碎裂之情事,已堪存疑。再者,依被告於本 院所辯告訴人係遭好幾個人拉扯過程中,導致水果盤破裂而 被割傷所情,若係屬實,則告訴人之頭面部應受有多道大小 不等、深淺不一之創傷,然核告訴人額頭之傷勢照片所示, 其頭部除前額上方受有一道經縫合後長約3公分撕裂傷外, 並未發現有何其他明顯之傷痕,且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 與「前額開放性傷口」之身體部位相近,顯然僅係遭一次外 力重擊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又所謂撕裂傷主要是受鈍器重擊或利器割傷所引起,鈍器 打擊造成挫傷的同時可引起皮膚及軟組織裂開,如持酒瓶重 擊,自有可能造成撕裂傷,此與酒瓶是否破裂無關,故上開 證人證稱酒瓶並未破裂部分,並不能據為被告並未使告訴人 受傷之有利認定。




(四)另告訴人、證人張曉芳廖本富吳宜樺就當日案發過程之 細節部分,歷次證述之內容雖有相異情事,然因其等於原審 審判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事發突然,現 場又極為混亂,其等應係因時間及記憶因素而有所混淆;況 其等就被告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且致其頭部流血之事實已 證述明確,縱有部分歧異,仍不足以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自不得以此為由,而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至起訴意 旨固依告訴人所述,認告訴人之傷勢尚係遭被告腳踢所致等 情,然告訴人於本案就診後,並未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頭部傷 勢以外之傷害,自難認被告腳踢告訴人之所為,已造成告訴 人受傷,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 施行,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然對原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認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 能謹慎自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月,僅因細故又再犯 本案之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併此說明。(三)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075號)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雖主張是遭告訴人突然瘋狂撲打,其有年僅4歲之幼子 在側,為捍衛自己及幼子,才拿酒瓶敲她的頭,其是正當防 衛,因無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等語。然證人廖本富、涂 勝吉於警詢雖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拉扯等語,但證人 廖本富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並未將被告壓在沙發上 等語。且證人張曉芳楊華強吳宜樺等人均證稱有看到告 訴人遭被告打傷等語,並未證稱係告訴人先行攻擊被告,被 告此部分所指,難認屬實。況若被告係先遭告訴人無端攻擊 ,被告大可隨即向在場之其他友人求救或離開現場,又何須 手持堅硬之酒瓶對赤手空拳之告訴人為積極攻擊之行為,是 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難認有據。再被告雖以其20年 來都有憂鬱症、躁鬱症、恐慌症等精神性疾病為由,主張其 可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本院依被告於案發當時 雖有飲酒,然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難認被告於犯罪 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應克制自我情緒,與他人和平共處,僅因情緒不 佳,即於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犯罪手段激烈;及其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暨其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 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酒瓶既未扣案, 且性質上非違禁物,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 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量 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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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