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1125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6、5527、60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景隆因缺錢花用,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四、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四、五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四、五 所示黃○○等人之財物;又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黃 ○○包包後,因見其內有黃○○孫女徐○○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復另行起 意,與友人陳○○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之二所載時地,以如 附表編號一之二所載不正方法,接續從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徐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5000元,總計 12000 元,得手後由張景隆分得1000元,其餘則由陳○○取 得。嗣經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四、五所示黃○ ○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如附表編號一之一、 一之二、二、三之一、四、五所示犯罪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詐欺等行為( 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二、三之二、三之三等罪,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三之一所示之黃○○、○○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 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 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景隆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然前揭如附表編號 一之一、二、三之一、四、五所示被告張景隆獨自竊盜之事 實,暨如附表編號一之二所載被告張景隆與陳○○共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乙節,業經被告張景隆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原審同案被 告陳○○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黃○○、○○及被害人劉○○、王○、李○○於警詢證 述明確,復有溪湖分局舊館所偵辦嫌疑人張景隆等涉嫌竊盜 案調閱彰化醫院影像照片40幀、照片黏貼紀錄8 幀(即張景 隆指認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 張景隆,被指認人: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N-000 5 )、光碟1 片、文心花藝坊盆栽失竊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11幀及現場蒐證照片3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具領人 李○○、000-000 光陽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 份(000-000 光陽機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刑事案件照片11幀(即000-000 重機車遭竊案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社頭分駐所000-000 號重機車遭竊案照片4 幀( 即尋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5126號卷第65至77、99、163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 第5527號卷第21至39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第23 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張景隆固具狀上訴稱:(附表編號一之一)我是偷1
萬2 千元,不是2 萬元云云。惟被告張景隆僅空言爭執此部 分所竊金額,非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亦未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說明;再觀之被告張景隆於第一次警詢時坦稱:( 問:警方提示一:被害人稱於106 年12月5 日12時20分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6A622 病房內,你涉嫌竊取手機2 支及現金2 萬多元及徐○ ○的郵局提款卡等物,是否就是你本人犯案?)正確。(問 :你如何竊取彰化醫院6A622 病房內手機2 支及現金2 萬多 元及徐○○的郵局提款卡等物?)我看到有手機2 支及現金 2 萬多元及徐○○的郵局提款卡等物放在桌子上的包包,徒 手竊取,裝入黑背包內,後往一樓大門走出等語明確(見同 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6號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且被告 張景隆上開自白,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證陳被竊 2 萬多元在卷(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6號卷第61頁反面 ),互核吻合,並非僅有被告張景隆之單一自白,則被告張 景隆事後片面改稱僅竊取1 萬2 千元云云,難信為真,委無 ○採。雖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記載現金2 萬餘元,然參諸 證人黃○○於警詢僅謂被竊2 萬多元等語,至於實際遭竊之 金額則無從確定,而被告亦無法特定確切竊得多少金額,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張景隆僅竊得2 萬元,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景隆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另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 金刑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皆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 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 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 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 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 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 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 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 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 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
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 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 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 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 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 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 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刑事判決得參)。
㈡核被告張景隆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四、五部分,皆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關附表編號一之二部分, 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就被告張景隆所犯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一併 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 認被告張景隆此等部分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 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張景隆與共犯陳○○就附表編號一之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 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景隆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一所 示之犯罪事實,固竊取告訴人黃○○及伊孫女徐○○所有之 財物,但二人之財物既置於同一處,且被告張景隆不知該多 數財物分屬數人所有或持有,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張景隆、共犯陳○○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數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張景隆所犯3 次加重竊盜罪、2 次普通竊盜罪、1 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 併罰。
㈦查被告張景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考量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張景隆前科表所載,業因多 項竊盜罪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張景隆卻故意再犯本案, 且犯案次數多達數次,○見被告張景隆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張景隆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景隆前揭加重竊盜、普通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張景隆正值中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惟念 其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五之機車已 歸還被害人外,其餘竊盜所得及詐取款項均未歸還,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張景隆 所犯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7 月、7 月,及就附表編號四、五普通竊盜罪 ,各判處拘役1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另就附表編號一之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併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張景隆就附表編 號一之一竊得之包包1 個、現金2 萬元、SUMSUNG 廠牌及OP PO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未扣案,且為被告張景隆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㈡被 告張景隆就附表編號一之二部分,分得1000元,未據扣案, 業經被告張景隆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應就其分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張景隆就 附表編號二竊得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且為被 告張景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 徵其價額;㈣被告張景隆就附表編號三之一竊得之OPPO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已送給共犯陳○○,非被告張景隆犯罪之所 得,業據共犯陳○○陳明,雖未扣案,應認為係共犯陳○○ 犯罪所得,應在被告陳○○所犯收受贓物罪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㈤被告張景隆竊 得附表編號四之盆栽1 盆,雖未扣案,仍應認屬被告張景隆 犯罪所得,應在被告張景隆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㈥附表編號五之機車 業已發還被害人李○○,被告張景隆已無犯罪所得,故此部 分無沒收可言;㈦被告張景隆於附表編號一之一竊得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及附表編號三之二告訴人 ○○遭竊之0978XXXX00號SIM 卡暨提款卡,固均未歸還告訴 人黃○○、○○,造成告訴人黃○○及○○2 人生活上之不 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 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使該等證件、提款卡及SI M 卡失去效用,目前並無證據○認該等未歸還物品有再供犯 罪使用之情,○認該等未扣案物品已失其功效,且客觀財產 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按原審法院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 影響,自無庸以此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張景隆猶執詞爭執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竊金額而提起上訴, 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㈡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張景隆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以動搖原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張 景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張景隆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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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方式 │被害人或告訴人│原審判決所宣告│
│ │ │ │ │ │ │之刑及沒收(僅│
│ │ │ │ │ │ │列出張景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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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一│張景隆│106 年12月5 │彰化縣埔心鄉中│張景隆徒手竊取黃○○所有放置在│黃○○、徐○○│張景隆犯侵入有│
│ │ │日12時20分許│正路2 段80號衛│桌上之包包1 個(內有黃○○所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
│ │ │ │生福利部彰化醫│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盜罪,累犯,處│
│ │ │ │院6A622 病房 │現金2 萬元、SUMSUNG 廠牌行動電│ │有期徒刑捌月。│
│ │ │ │ │話1 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黃○○孫女徐○○所有之中華郵政│ │得包包壹個、新│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臺幣貳萬元、SU│
│ │ │ │ │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 │MSUNG牌及OPPO │
│ │ │ │ │得手後將現金2 萬元花用殆盡,嗣│ │牌行動電話各壹│
│ │ │ │ │將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OP│ │具,均沒收,於│
│ │ │ │ │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交付予陳○○│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其餘之黃○○國民身分證1 張、│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健保卡1 張及徐○○之存摺1 本、│ │沒收時,追徵其│
│ │ │ │ │提款卡1 張則丟棄在彰化縣社頭鄉│ │價額。 │
│ │ │ │ │某河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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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二│張景隆│106 年12月5 │彰化縣埔心鄉員│張景隆竊得上開黃○○之包包後,│徐○○ │張景隆共同犯非│
│(僅張│陳○○│日12時39分至│鹿路1 段137 號│見內有徐○○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 │法由自動付款設│
│景隆上│ │43分間 │統一超商埔成門│卡及密碼,即與陳○○共同將該提│ │備取財罪,累犯│
│訴,陳│ │ │市(起訴書及原│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處拘役貳拾日│
│○○未│ │ │審判決書均誤載│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如易科罰金,│
│上訴)│ │ │為中正路)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 │折算壹日,未扣│
│ │ │ │ │續於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分,提領徐○○郵局帳戶內之5000│ │臺幣壹仟元,沒│
│ │ │ │ │元、2000元、5000元,共計12000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得手後張景隆分得1000元,陳│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則分得11000 元。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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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景隆│106 年12月5 │彰化縣埔心鄉中│張景隆徒手竊取劉○○所有放置在│劉○○ │張景隆犯侵入有│
│ │ │日12時許 │正路2 段80號衛│桌上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人居住建築物竊│
│ │ │ │生福利部彰化醫│ │ │盜罪,累犯,處│
│ │ │ │院5A506病房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HTC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具,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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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之一│張景隆│106 年12月5 │彰化縣埔心鄉中│張景隆徒手竊取○○所有放置在桌│○○ │張景隆犯侵入有│
│ │ │日12時19分許│正路2 段80號衛│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 │人居住建築物竊│
│ │ │ │生福利部彰化醫│0978XXXX00號)、提款卡1 張。 │ │盜罪,累犯,處│
│ │ │ │院5B517病房 │ │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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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之二│陳○○│106年12月5日│不詳 │陳○○知悉張景隆所贈送之附有09│○○ │ │
│(陳銘│ │14時53分許 │ │78XXXX00號門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飛所犯│ │ │ │話,係自○○處所竊得,仍基於收│ │ │
│,非本│ │ │ │受贓物之犯意,自張景隆處收受後│ │ │
│案上訴│ │ │ │持有之。 │ │ │
│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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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之三│陳○○│106年12月5日│不詳 │陳○○取得上揭附有0978XXXX00號│ ○○ │ │
│(陳銘│ │14時55分7 秒│ │門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後,未經│ │ │
│飛所犯│ │許。 │ │○○同意,擅自在○○之上開行動│ │ │
│,非本│ ├──────┤ │電話,接續輸入虛偽資料,以小額│ │ │
│案上訴│ │106年12月5日│ │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計6 筆,使│ │ │
│範圍)│ │14時54分27秒│ │○○因此遭收取GooglePlay帳單費│ │ │
│ │ │許。 │ │用2993元,而陳○○則獲得免付款│ │ │
│ │ │ │ │2993元之不法利益。 │ │ │
│ │ ├──────┤ │ │ │ │
│ │ │106年12月5日│ │ │ │ │
│ │ │14時54分5 秒│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5日│ │ │ │ │
│ │ │14時53分46秒│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5日│ │ │ │ │
│ │ │14時53分31秒│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5日│ │ │ │ │
│ │ │14時53分6 秒│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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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張景隆│106 年12月8 │彰化縣社頭鄉員│張景隆徒手竊取王○所有放置在文│王○ │張景隆犯竊盜罪│
│ │ │日5 時10分許│集路2 段192 號│心花藝坊門口之盆栽1 盆。 │ │,累犯,處拘役│
│ │ │ │文心花藝坊門口│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盆栽壹盆,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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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景隆│106 年 12月8│彰化縣員林市南│張景隆見李○○所有之車牌號碼00│李○○ │張景隆犯竊盜罪│
│ │ │日7 時許(起│昌路30號前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 │,累犯,處拘役│
│ │ │訴書及原審判│ │門上,乃啟動機車電門而竊騎該機│ │叁拾日,如易科│
│ │ │決書均誤載為│ │車供代步使用,嗣棄置在彰化縣社│ │罰金,以新臺幣│
│ │ │5時10分許) │ │頭鄉仁愛二路停車場前(已尋獲發│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還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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