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68號
TCHM,108,上易,568,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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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榮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365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文榮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農曆大年初二,與其妻余宛欣 (已於108 年8 月16日協議離婚)至岳父余來福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為43號)住處,嗣於同日 晚上21時許,帶同其妻之表弟妹謝○○、謝○○、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址通往同區和興路之路橋上施放 沖天式炮竹時,應注意沖天式炮竹難以正確控制方向,需選 擇空曠地點,不能朝附近有建築物之方向燃放,以免爆竹火 花接觸易燃物致生火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將沖天式炮竹放在其撿拾之玻璃瓶內,置放 在路橋水泥護欄上向前方燃放,乃不慎將其施放之沖天炮竹 射進在路橋左前方,距離路橋約60台尺之陳其文所有同區中 和路63巷17號住宅南側之非供人居住、無人所在作為倉庫( 儲藏室)、車庫使用之建築物內(下稱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 建築物,所有權人亦為陳其文,與上開17號住宅間有一防火 巷相隔,且另有出入口,非屬住宅一部分),引燃倉庫內紙 箱(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方),火勢迅 速延燒,造成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之北側高處烤漆浪 板外牆受燒變色、南側高處塑質浪板受燒燒失不復存、屋頂 鋼架橫樑受燒變色、變形、石棉瓦受燒塌落、水泥被覆牆面 高處受燒泛白,致該建築物燒燬,並導致放置在該建築物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 電動輔助腳踏車、三輪車及娃娃車等嚴重受燒燒燬。火勢並 進而延燒至位在中和段89地號上鄧景鴻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 倉庫建築物、同區中和路63巷31號彭明珠住宅廁所及中和路



63巷17號陳其文住宅,導致中和段89地號上倉庫北側高處烤 漆浪板外牆受燒泛白;中和路63巷31號住宅東側廁所玻璃纖 維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變形,鐵皮屋頂燒損變色;中和路 63巷17號住宅壁磚外牆高處、水泥樓板、水泥披覆層牆面受 燒燻黑,惟該三棟倉庫及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則均尚未達燒 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陳其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雖 均爭執被告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 106 年1 月30日凌晨1 點19分至2 點18分之警詢錄影光碟結 果,其訊問是由兩名員警交替詢問,全程一問一答,警員之 語氣、態度平和,被告全程表情嚴肅,除有流淚、擦拭眼淚 的狀況外,沒有明顯起伏;警員並無對被告為強暴、脅迫行 為,且警員詢問之內容與被告回答之內容,大致與偵查卷第 6-8 頁之調查筆錄相符,有原審與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本院卷第138-160 頁)。被告於本 院雖辯稱其於警詢時僅有承認其有玩沖天炮,以及案發地點 有發生火災,並非直接承認本案火災是因被告玩沖天炮所造 成;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棄置任何未施放之沖天炮在現場 ,警員卻以不實所謂被告棄置在橋墩上之中國強沖天炮提示 被告辨識,佯稱係在橋墩發現,是被告掉的,又詐騙被告已 經蒐證到扣案沖天炮上有被告之指紋,係以詐術取得不利被 告之陳述,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即有不足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係供承:「(警:放什麼煙火知道嗎?)沖天炮 而已。(警:往哪個方向施放?對天空還是對水溝?對住宅 區?)對那個水溝,水溝。(警:阿你是怎麼放的?講一下 那個放的方式?)就放在那個……它不是有那個嗎?橋的牆 壁。(警:橋的……橋墩上,橋墩。)就讓它躺著。(警: 平射嗎?平行射出嗎?是嗎?)往上,往上射。(警:就是 擺在橋墩,貼橋墩上面,往前方射。)往前面。(警:是嗎 ?用打火機點燃的嗎?)對。(警:是嗎? 對前面發射嗎? )對前面。(警:對前面發射對嗎?)對。(警:還是對天 空?)對前面。(警:然後呢?幾點發生火災?什麼情況下 你看到火災?)不過……(警:大約放到幾點?)沒多久就 有看到那個冒煙。(警:冒煙。那是你打電話之前多久時間 ?)還不到半個小時。(警:就是說,你點完煙火以後還不 知道火災對不對?)知道。(警:已經知道了? )對。(警



:那你都不敢講,到半個小時後才講還是怎麼樣?)沒有。 沒有。我就看到才會趕快講。(警:看到有那個煙……)有 紅紅的。(警:已經看到有紅紅的才知道。)對,趕快講。 」「(警:你有發現……是水溝後方的嗎?水溝後方,就是 水溝的後面有建築物的屋頂,著火是不是?)水溝後方?哪 一邊?(警:在水溝的另一邊是不是對不對?)旁邊吧。( 警:對阿,就是你射的地方是水溝,水溝這邊有住宅的鐵皮 屋。)對阿,那裡有鐵皮屋阿。(警:你就是射到鐵皮屋上 面的東西燒起來?)沒有,我是往前射。啊剛好不知道不曉 得阿歪掉。(警:就射到人家的鐵皮屋裡面?)不是裡面啦 。射到那個。(警:屋頂上面?)那個……就是用樹枝(譯 音)編的。(警:編的屋頂?)對。阿看到紅紅的阿,有冒 煙阿。(警:就燒到人家家裡面是嗎?因為燒到這個樹枝編 的屋頂,然後燃燒到人家的家裡面?)應該是。」「(警: 你是故意用沖天炮射那一間住宅的嗎?)不是。(警:不是 啦喔。導致火警你是不是很愧疚?)對。(警:你要自己講 出來。)導致火警我很愧疚,心裡面很難過。(警:那沖天 炮怎麼飛去那邊?是偏掉還是什麼?)沒有,因為有風。( 警:有風導致它偏掉就對了?)因為它射擊的時候剛好有風 ,然後偏掉,然後我想去救沒辦法去救。」「警:當火災發 生的第一個起火點在何處?是在哪裡?屋頂?第一個時間… …還是窗戶還是它的地上?你看到的第一個時間燒起來是哪 裡?)哪一個時間?(警:你看到火燒的地方在哪裡?對方 第一次射到哪燒起來的?看到哪開始燒的?)就是竹子、編 竹子的那個。(警:就屋頂的竹子那邊是不是?他們家屋頂 的嗎?)他們那個……應該射到他們家。(警:射到他們家 ?他們家的裡面喔?)應該是,沒有注意看到,因為剛好有 風阿。」等語(本院卷第144-146 、154 、156-157 頁) , 明確供述其所施放之沖天炮被風吹偏而引起本案之火災,被 告以前詞辯稱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顯無可採。 ⒉關於扣案中國強沖天炮、玻璃瓶等物係被告留在案發現場乙 節,經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其完整內容為:「(警:來給你 看一下,這邊有沖天炮他寫中國強,沒有錯啦喔?我們是在 橋墩那邊發現的,這些東西是你散落在那邊的嗎?這邊是不 是?那是那座橋嗎?是不是很多那種沖天炮?是你掉的嗎? )(被告上前檢視證物)嗯。(警:沒有錯啦喔?)嗯。( 警:這玻璃瓶是不是你放的?是不是你放的?)(檢視狀) 玻璃瓶?(警:這裡有一個玻璃瓶是不是你拿的?)嘿(點 頭)。(警:就插煙火的是不是?)對阿,往上射的。(警 :這些東西是什麼人的?)啊?(警:這些都是你的?就是



玻璃罐還有中國強的沖天炮,這些是誰的東西?)買來的。 (警:是你買的嗎?都是你棄置在那邊的對不對?)沖天炮 是用買的,玻璃瓶是……(警:我說我們在現場看到那些沖 天炮跟玻璃瓶都是你發現火災後就丟在現場嘛,對不對?是 你棄置在那邊的嘛?)嗯?(警:丟在那邊的東西的嗎?) 對。(警:都是你的是不是?)玻璃瓶是我撿到的。(警: 撿到的?)對。(警:就是你用玻璃罐在施放的對不對? ) 對。(警:那個玻璃罐你是用來做什麼的?)恩?(警:那 個玻璃罐你拿來做啥?)用來插沖天炮。(警:做它的插座 就對了?用來射出去?)往上面射出去。(往上面射就對了 ?)對。(警:你為什麼要把沖天炮棄置在現場?你是發現 火災緊張了是嗎?你把沖天炮散落在橋面上面是因為你緊張 才趕快離開現場是嗎?)發現火災的時候,緊張,才跑回去 打電話。(警:趕快回去……)打電話。(警:打電話,趕 快離開現場?)對。」等語(本院卷第150-152 頁) ,可知 警員一開始確有提示之動作,被告並上前觀看,且於觀看後 完全未否認其有留下沖天炮等物品,接著回稱:沖天炮是用 買的,玻璃瓶是撿到的,用來插沖天炮等語。衡情,設若上 開物品皆非被告留在案發現場,被告於上前觀看後,豈有完 全未予否認,猶為上開表示之可能,所辯係遭警員以詐術取 得自白云云,與上開勘驗內容並不相符。至警員嗣後雖有向 被告表示:「你是否願意帶警方到案發現場,取得你散落的 鞭炮,就是引發這次火災的沖天炮,願不願意?」等語(本 院卷第154 頁) ,被告並執以主張警員當時根本未查扣物品 ,卻以此訛詐被告,然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黃信 銘於本院證稱:被告來做筆錄前,我們就有到火場現場附近 探勘過,發現在路橋上面有沖天炮,還沒點燃的,就是散落 在地上,另外有蒐集到玻璃瓶之類的,就是偵卷第41頁上半 頁照片,我們還沒有移動就拍,那時就是擺在這個位置;筆 錄中所說:「你是否願意帶警方到案發現場,取得你散落的 鞭炮,就是引發這次火災的沖天炮,願不願意?」這段話, 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問的,因為我們是一起問的,記得當時我 們到現場去,有先拍照,扣案物有沒有直接拿回來我忘記等 語(本院卷第268-269 、272-273 頁) ,是本案實亦有可能 係員警先行拍照提示予被告辨識,然無論何者,被告於製作 警詢時,應有看到扣案物之實物或者拍攝之照片,否則其豈 可能為上開之回應,則其徒憑警員上開問題,主張警員係以 詐欺方式取得其自白,亦無可採。
⒊被告為如上開⒈所示之自白後,警員於詢問過程中,雖有向 被告表示「這上面都是指紋你知道嗎?」等語(本院卷第15



5 頁),惟依上開文句字面意義,警員係向被告表示扣案之 沖天炮、玻璃瓶等物上留有指紋,並非向被告表示其上已驗 出被告之指紋,兩者不可不辨,此情亦經證人黃信銘於本院 證稱:一開始被告的說詞反覆,我們問他說到底是什麼狀況 ?他沒有辦法明白的表示出來,我們說相關現場我們都有採 集到沖天炮還有標籤紙,那個標籤紙是光滑面,可能可以採 集到指紋,我們就這樣跟他講,「這上面」三個字是指標籤 紙那些東西,我們說現場蒐集到的東西,可能都可以採到指 紋,我們就這樣跟他講,只是跟他說明這有可能採得到等語 (本院卷第271-272 頁) 。是被告指摘警員詐騙被告已經蒐 證到扣案沖天炮上有被告之指紋云云,顯有誤會,自難認警 員係以詐術取得被告之自白,遑論被告此一辯詞,實亦與其 前開所辯並未於警詢自白之說詞相扞挌,顯有矛盾。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於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所指遭警 員詐欺而自白之情事,其自白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不否認其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88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帶同其妻余宛欣之表弟 妹謝○○、謝○○、吳○○施放沖天炮,嗣告訴人陳其文所 有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起火並延燒,致生本案火災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起火係其施放 沖天炮所造成,辯稱: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我不知道是誰放 的,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會害怕,當時在警察局承認是我玩沖 天炮造成本案火災,做完筆錄隔天,去找證據,看到攝影機 拍到的畫面,對面有人在放煙火,才知道不是我放沖天炮引 起,而是他人施放煙火釀成火災,本案火災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帶同妻子余宛欣之表弟妹謝○○、謝○○ 、吳○○,在岳父余來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通往同區和興路之路橋上施放沖天炮;嗣於106 年1 月29日 21時許,陳其文所有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起火,造成 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之北側高處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 色、南側高處塑質浪板受燒燒失不復存、屋頂鋼架橫樑受燒 變色、變形、石棉瓦受燒塌落、水泥被覆牆面高處受燒泛白 ,致該建築物燒燬,並導致放置在該建築物內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電動輔助腳踏 車、三輪車及娃娃車嚴重受燒燒燬,並進而延燒至位在中和 段89地號上鄧景鴻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倉庫建築物、同區中 和路63巷31號彭明珠住宅廁所及中和路63巷17號陳其文住宅 ,導致中和段89地號上倉庫北側高處烤漆浪板外牆受燒泛白 ;中和路63巷31號住宅東側廁所玻璃纖維裝潢天花板受燒碳 化、變形,鐵皮屋頂燒損變色;中和路63巷17號住宅壁磚外 牆高處、水泥樓板、水泥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陳其文此部分於原審指訴、被 害人彭明珠此部分於原審指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8、41、 110 、136-13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0-32 頁)、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36-52 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2 月18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7A29V1,含:1.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摘要2.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3.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5.談話筆錄6.火災現場附 近位置暨監視器位置圖7.火災現場附近位置暨照相位置圖8. 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9.火災現場照片10.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受災戶及受災車輛所有權清冊12.后里 鄉中和段475號建物所有權狀13.0738-SF自用小客車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14.VRJ-595、316-QEF、KCM-680、JCK-227等 機車行車執照(偵卷第54-131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 案之打火機1只、玻璃罐1瓶、產品標籤21張、沖天炮13枝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案經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 延燒路徑、燒損程度及關係人即起火戶暨火災目擊者王淑惠 訪談筆錄供述,研判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為起火戶, 且起火戶車庫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KCM-680)附近 為起火處。另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前揭起火處附近 :①未發現炊煮用具、神龕、神像等祭祀用品,研判爐火烹 調不慎及敬神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停放 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KCM-680)嚴重燒損,查訪住戶王淑 惠及陳其文,於談話筆錄中均表示:「……已許久未使用該 機車……今(29) 日3 時20分開自用小客車( 牌照號碼:07 38-SF)到高雄找我丈母娘,17時許回到家把車子停入車庫, 便再無進入車庫……。」,研判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 KCM-680)引擎機械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未發



現電源線經過或電氣用品使用情形,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未發現菸蒂殘跡及菸灰缸器皿,查訪 陳其文表示:「……我與我老婆未有吸菸習慣……。」,研 判菸蒂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起火處附近水泥地板 尚完好,未有劇烈燃燒拱起情形,環顧起火戶四周,其巷子 僅單一出入口,南側菜園與橋樑有一段距離,車庫南側後門 有上鎖,查訪報案人陳昭雄及王淑惠、陳其文,均表示:「 ……火災發生時未見可疑人士逗留…未與人結怨……。」, 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⑥地面尚殘留些許紙 類燒損殘餘物,環顧起火戶四周,其南側約30公尺處陸橋上 ,發現北側水泥橋墩有黑色燒灼痕跡及遺留一支點燃過之線 香,橋上遺留數支沖天炮,廠牌為中國強,查訪王淑惠、陳 其文,均表示:「……看到南側建築物車庫停放普通重型機 車(牌照號碼:KCH-680)上方放置的紙箱堆起火燃燒……南 側建築物車庫南側低處磚牆、高處是塑膠浪板製,中間有一 個外推窗戶,平時為全開狀態……大約晚上8 點半時有聽到 鞭炮聲,在大約晚上9 點左右就開始有聽到蹦蹦聲,其中有 聽到”蹦”一聲是離我家比較近,隨後大約10分鐘左右就發 生火災了…大約在半年前左右就有發生過一次小火災,有人 在陸橋上放沖天炮,有造成車庫南側菜園附近有起火燃燒, 那時我們自己將火勢撲滅……幾乎假日都會有人到陸橋邊放 炮……」,查訪於陸橋上施放沖天炮之張文榮表示:「…… 29日約快21時,我跟2 個小舅子在往和興路方向上的陸橋施 放沖天炮,用打火機點了約40幾支,點到剩最後2 支時,我 將它們一起點燃,就看到其中一支沖天炮射進中和路63巷17 號南側建築物,約過2 分鐘後,車庫就有橘紅色火光……將 沖天炮水平放置在牆上水泥護欄,對著水溝方向,用打火機 點燃沖天炮引信,燃燒後讓沖天炮對著前方發射,發射後發 現水溝後方建築物起火燃燒,我即將剩餘沖天炮棄置於橋面 …我不是故意用沖天炮射擊該住宅,因引燃時剛好有一陣風 將沖天炮吹偏導致火災……」;並調閱后里區中和里和興路 5 號東南側外牆上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綜合現場燃燒後 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 供述內容及監視錄影器晝面顯示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 燃放爆竹(沖天炮)不慎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 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 面)可參。
⒉被告上訴雖以: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以燃放 爆竹(沖天炮)不慎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僅表示 因燃放沖天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之其他起火原因為大,鑑



定書所載既為「可能性」,亦屬推斷之用詞,該鑑定事實上 無法準確確定真正之起火原因為何等語。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一般火災案件,因事發突然,倉促之下,為求最迅 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 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 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 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 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 可能性之結論,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 定起火原因,此應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 ,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 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 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之鑑定 方法、過程並無顯然錯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 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 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上開所 辯無從動搖前開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之可信度。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本案火災係其施放沖天炮所引起者,惟查 :
⒈被告於106 年1 月30日凌晨1 點19 分之警詢供稱:106 年1 月29日18時在我老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廣場 施放煙火,但是怕煙火聲吵到小孩,之後就至往和興路方向 之路橋上施放煙火,我在路橋上施放沖天炮,將沖天炮平放 在橋上水泥護欄,對著水溝方向,用打火機點燃沖天炮引信 ,燃燒後讓沖天炮對前面發射。施放後發現水溝後方建築物 用樹枝製成之屋頂起火,該建築物就延燒起來,我就將剩餘 的沖天炮棄置於橋面,因為我沒有手機,趕快跑回家請我岳 父用室內電話打119 報案。我在該處放煙火時,現場還有我 老婆的三位弟弟。我不是故意用沖天炮射擊該住宅,我引燃 沖天炮時剛好有一陣風將沖天炮吹偏,導致引起火災,想立 即滅火但無法靠近,就只好請家人報案請消防隊滅火等語( 偵卷第6-8 頁),並於同日上午10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時陳稱:106 年1 月29日21時許,我跟2 個小舅子在往和興 路方向的路橋施放沖天,用打火機點了約40幾支,點到最後 2 支時,我將它們一起點燃,看到其中一支沖天炮射進人家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南側車庫內,約過2 分



鐘,車庫內就有橘紅色火光,我就立即跑回我岳父家用室內 電話打119 報案;我跟我兩位小舅子都有點沖天炮,只是飛 進去車庫的沖天炮是由我點燃等語(偵卷第76-77 頁),均 明顯承認因其放沖天炮而導致本案之火災。被告於本院雖辯 稱其於警詢時僅有承認玩沖天炮及案發地點有發生火災,並 非直接承認本案火災是因其玩沖天炮所造成等語,惟其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參之被告於案發翌日上午, 確有向陳其文下跪道歉,余來福並留下其與被告之電話資料 等情,業據陳其文於原審指稱:發生火警後,起初我們不知 道是何人所放,隔天早上 6點多警員帶被告到放煙火橋上現 場模擬,通知我於早上10點多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完畢以後 ,分駐所副所長帶被告在派出所與我們見面,被告就在分駐 所向我們下跪,他的丈人書寫 1張丈人的電話、張文榮的電 話給我,要我與之連絡等語(原審卷第 110頁),核與證人 即當時擔任后里分駐所副所長之陳甲林於原審證稱:被告當 時坦承他有放鞭炮,放了之後看到屋頂有在燃燒,即使要爬 上屋頂滅火,無法爬上去;事後106年1月30日11時30幾分, 被害人到所的時候,我剛好值日,被告在我前面跟陳其文家 屬當場下跪,請他原諒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相符,並有陳其文於原審庭呈之余來福交付其與被告之聯 絡電話、地址之資料(原審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 確有自白其因施放沖天炮肇致本件火災,否則豈會於派出所 向陳其文下跪請求原諒,所辯其並未於警詢自白云云,顯不 可採。至被告雖於警詢曾供承其施放後發現水溝後方建築物 用樹枝製成之屋頂起火,該建築物就延燒起來等語,似與上 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現場客觀跡證,認起火處 是起火戶車庫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KCM-68 0)附 近不同。惟案發現場並非明亮,此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知,而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之屋頂係波浪狀之石綿瓦 ,其南側中間有一外推窗戶,平時為全開狀態,窗戶材質狀 似木質,僅以1支木頭外推等情,除經陳其文陳明在卷,並 有其提出之案發前GOOGLE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95頁),被告 是否因照明不佳,致有上開誤認,已無法查考,況被告於警 詢之末亦供稱:「(警:就屋頂的竹子那邊是不是?他們家 屋頂的嗎?)他們那個……應該射到他們家。(警:射到他 們家?他們家的裡面喔?)應該是,沒有注意看到,因為剛 好有風阿」等語,亦如前述,且其後於消防局談話紀錄,亦 為相同之陳述,核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無異, 是被告上開所述,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併予指明。 ⒉被告所供述其發現自己放沖天炮行為導致火災後之處理等情



,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岳父余來福於原審證稱:我女婿跟3 個 小孩跑回來,女婿回來講好像有東西燒起來,我出去看就發 現我住家外要接往和興路之陸橋水溝旁草屋有著火情況,我 就回去打119 ;當時我有詢問去看我女婿放沖天炮的小孩謝 ○○,他有向我說是我女婿放沖天炮導致房屋起火等語(原 審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相符。參之余來福家中之電 話為00000000號(偵卷第15頁),另有自稱為「余建榮」者 ,於106 年1 月29日21時12分8 秒許,以上開電話撥打119 報案,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1月2 日中市消指字第 1060054522號函及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0頁)。再參以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內容詳附件),於監視器時間「21:20:03~21:20:09( 按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該監視器時間未經校 正,較實際時間快11分)」時,有4 個人影自畫面中間朝畫 面左下方處跑過,被告自承第一個人為被告太太弟弟、第二 個人為被告太太妹妹、第三個人為被告本人、第四個人為被 告太太弟弟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其後,於監視器時間 「21:22:45~21:22:56」,有2 人自畫面左下方跑出來 ,朝畫面右上方跑過去,跑上橋,再於監視器時間「21:22 :57~21:23:05」,又有3 人自畫面左下方走出來,朝畫 面右上方走過去,21:23:04先前跑過去那二個人,又回頭 朝畫面左下方跑回來,然後消失在畫面,走過來的那三人在 橋面走動,21:23:23有其中一人朝左下方離開(本院卷第 178-180 頁),並對照原審107 年9 月26日履勘現場所繪製 現場圖(原審卷第70頁),可知被告與謝○○等3 名小孩是 由中和路63巷41號通往和興路之路橋上施放沖天炮的地點, 往余來福中和路63巷41號住處跑,之後,先有2 人由余來福 中和路63巷41號住處跑向施放沖天炮的路橋上,再有3 人由 余來福中和路63巷41號住處往施放沖天炮的路橋方向跑,不 久,先前之2 人,即由施放沖天炮的地點,往余來福中和路 63巷41號住處方向跑回,均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以及余來 福證述之上情相符,益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屬可信。 ⒊本案陳其文所有失火之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係坐落 在被告施放煙火處之左前方,距離路橋約60台尺,係作為一 間車庫(位在東側) 與二間倉庫( 儲藏室,位在中間與西側 ) 使用,上有屋頂,橋面高度較陳其文之倉庫為高,現場測 量約有6 台尺之落差等情,有現場照片(偵卷第46頁) 可參 ,並經原審於107 年9 月26日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 圖及照片(原審卷第67-8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另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其南側中間有一外推



窗戶,平時為全開狀態等情,亦如前述。而參之被告於警詢 所供情節,其係將沖天炮放在橋上水泥護欄,對著水溝方向 ,以打火機點燃沖天炮引信,燃燒後讓沖天炮對前面發射等 語,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履勘照片、現場圖及GOOGLE街景圖 (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70、82;本院卷第195頁),以被告 燃放沖天炮之位置與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之相對位置 ,只要其沖天炮方向稍往左側偏移,確有可能因之自上開建 築物南側中間之外推窗戶空隙射入上開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 建築物內。此參之證人即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撰寫人賴 筱儒於原審亦證稱:偵卷第117頁照片編號63,其中以西南 側停放普通重型機車附近最為嚴重,這個地方放了一個火焰 的記號,就是我們判斷的起火點,我們研判起火戶、起火處 跟起火原因會綜合所有證據做研判,不會單一就單純的證據 去做判斷,而報案人陳昭雄及王淑惠他們在案發當時指稱火 勢一開始的地方,與我們事後判斷的起火點,是吻合的,當 時判斷的起火點是在窗戶旁邊,現場的部分可以看到旁邊的 地方,都有從筆錄中釐清材質及開口大小,都有據實紀錄, 在照片編號70部分,有請陳其文具體描述窗戶開口大小;就 現場照片來看,窗戶外框已經不復存在,所以這個部分只能 夠以關係人的描述去還原現場,起火點的上面是一個窗,窗 對應到的位置與路橋直線是可以連線得到等語(原審卷第 124頁),益顯明確。且再參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於監視器時間「21:17:26~21:17:55」 間,持續有自右朝左或者右下朝左上呈直線或拋物線之火光 閃過,顯示當時被告持續施放沖天炮中,其中,於監視器時 間「21:17:52」「21:17:54」「21:17:55」施放沖天 炮後,於監視器時間「21:17:53~21:17:54」畫面偏左 房子高處有出現火光(原審筆錄記載:告訴人房屋出現火光 。),另於監視器時間「21:17:56」時,畫面偏左房子高 處出現火光,並可見含火光之物擊中建物,且掉下零星火星 之狀況,而此時被告所稱尚有他人施放煙火之狀況,尚未發 生(該狀況係自監視器時間21:18:15~21:18:31起,始 於畫面中間上方偏左靠近日期顯示處,有火光由下往上閃爍 ,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煙火,本院卷第178頁),自不可能 係被告所謂之煙火所造成,足證被告當時所施放之沖天炮, 確實有往陳其文發生火災之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方向 射去,且有擊中後方高處建築物之情況,衡情自亦可能射向 在較低處之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被告上開於警詢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所辯當時之自白為其自己臆測云云, 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⒋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監視器時間「 21:18:15~21:18:31」「21:19:05~21:19:22」「 21:19:57~21:20:11」「21:20:25~21:20:35」「 21:21:12~21:21:21」,雖於畫面中間上方偏左靠近日 期顯示處,均有火光由下往上閃爍,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 煙火之情況,被告並據此辯稱本案之火災應係他人施放煙火 所引起。惟查:
①證人即案發當天發現火災之鄰居陳昭雄於原審證稱:我家在 陳其文家對面,隔一條巷子,那天我女兒跟女婿要回家,我 出來幫他指揮車子,一出來就發現陳其文他們家已經在冒濃 煙,我衝進去叫他們兩個出來,然後我女兒打電話報警;我 跑進去叫他們的時候,他們家裡面沒有人在放鞭炮或是煙火 ,他們家的廣場也沒有人;我出來導引女婿跟女兒開車的時 候,已經沒有看到附近有人在放鞭炮或煙火,之前有聽到鞭 炮聲,大概是在我出來導引車子之前大概半小時到1 小時之 間,聽到的鞭炮聲在我們家附近河那裡,聲音是從那邊傳過 來;當時我們家跟陳其文他們家附近那條巷子沒有人在放鞭 炮,附近的土地公廟也沒有人在放鞭炮或是煙火。我在屋子 裡面跟我女婿吃飯,到了8 、9 點他們要出去之前,有幾個 沖天炮的聲音,煙火的聲音,比如說大炮這個我沒聽到,我 只有聽到沖天炮的聲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7 頁 ),是依陳昭雄所證,當天其只有聽到他家附近河邊(按即 被告施放沖天炮路橋下之河)有施放沖天炮聲音,沒有聽到 煙火之砲聲,足證當晚火災現場鄰近之住家應無人施放煙火 ,且觀之上開火光由下往上閃爍,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煙 火之情況,均係在畫面中間上方偏左靠近日期顯示處發生, 位置一致,且可看出係在較高之處發生者,以當時適逄年節 ,確有可能係在較遠之處所施放之煙火,且於打至高空後火 光四散,乃於監視器中顯現。衡之常情,施放高空煙火時, 煙火在高空爆炸燃燒後,常在半空中即不見火光,且本案起 火處係在上開車庫內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KCM-680) 附近,則在起火處上方尚有屋頂遮住屏障之情況下,殊難想 像高空煙火之火光要如何飄落進入陳其文上開建築物屋內, 此參諸證人賴筱儒於原審證稱:「(問:從高空施放煙火, 就是往上放,射開來的煙火,落下來的火星,跟直接以沖天 炮衝入可燃物品中,兩者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分別為何?)想 要瞭解高空煙火的位置點。(問:辯護人現在的答辯方向, 他們覺得那個比較像是高空施放煙火,從那個高度落下來的 火星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以及以沖天炮直接衝入所謂的紙箱跟 機車堆裡面,到底哪一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高?)我從



另外一個角度切入,其實是角度的問題,高空煙火掉下來除 非屋頂有很大的破洞,不然不會掉在那個地方,沖天炮的角 度就是直接從窗戶進去的角度是比較吻合。」等語(原審卷 第127 頁) 益明。
②況本案現場存在上開狀似煙火之情況,當為在場之被告所明 知,設若本案並非被告施放之沖天炮射入中和路63巷17號南 側建築物,而係其所稱他人施放之煙火所引發,被告於案發 當時即可發現,豈會於案發當時自白犯罪,自承係其點燃之 1 支沖天炮射進和路63巷17號南側車庫引起火災,並向陳其 文下跪道歉,而於其後調取上開現場監視器影畫面後,始為 上開之主張,所辯復與現場客觀之跡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無可採取。
㈣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 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 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 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查被告於警詢自 承:知道把玩煙火會造成災害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而 沖天式炮竹難以正確控制方向,需選擇空曠地點,不能朝附 近有建築物之方向燃放,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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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