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順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卿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西屯分行)之保全人員 ,因不滿曾俊諭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 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過久,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 分許,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 騎樓,將覆蓋於上開機車之帆布掀開後,以不詳工具刮傷上 開機車之左側車殼烤漆,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許,以不 詳工具刮傷上開機車之右側車殼烤漆、拔除上開機車右側下 方之機油蓋,致上開機車車殼烤漆喪失美觀之部分效能、機 油蓋防止機油溢出噴濺之功能,需重新烤漆或更換新品,足 以生損害於曾俊諭。
二、案經曾俊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曾俊諭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順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覆蓋於上開機車 之帆布掀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三信商銀的保全人員,因為告訴人機車蓋上帆布罩,基 於安全理由,擔心帆布下有危險物品,才掀開查看,並沒有 破壞機車車殼、機油蓋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曾俊諭所有,於上開時、地,上開機車 之左、右側車殼烤漆遭人刮傷及右側下方之機油蓋遭人拔 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俊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證述甚明(偵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二第42、43頁),並有上開機車照片11張、機車修復費 用收據1 張、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稽(偵卷 第24至29頁、第34、35頁)。故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遭 人毀損,致上開機車車殼烤漆喪失美觀之部分效能、機油 蓋防止機油溢出噴濺之功能,需重新烤漆或更換新品,已 達損壞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即勘認定。(二)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 分55秒至同日上午10時3 分 13秒間,被告走到機車左側,掀開帆布,彎下腰,之後離 開,右手有交左手之動作;另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15秒至 同日上午10時7 分45秒間,被告出現在監視器左下方,左 手持不明物體,接著被告走到機車右後方,蹲下,不知在 處理什麼事情,被告右手持不明物體等情,有三信商銀西 屯分行騎樓監視錄影光碟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勘驗在卷,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2 張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24 至25頁、第31、33頁)。徵之上開勘驗筆錄,於當日上午 10時2 分55秒至同日上午10時3 分13秒間,被告之動作與 所處位置,核與上開機車之左側車殼烤漆遭人刮傷之位置 相同,且所處時間已足以刮傷機車烤漆;另於當日上午10 時7 分15秒至同日上午10時7 分45秒間,被告之動作與所 處位置,核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殼烤漆遭人刮傷,及右側 下方之機油蓋遭人拔除之位置相同,且所處時間亦足以刮 傷機車烤漆及拔除機油蓋,故被告辯稱未毀損上開機車云 云,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次準備程序時,法官 問我當時手裡拿什麼東西,我想起來了是枯的樹枝,當時 我檢查、看完他的車子,覺得腳底好像刺到,我就蹲下整 理我的鞋子,地上有一支枯枝我順道撿起來,本來想說轉 身要丟,想說垃圾撿起來、垃圾不落地,就拿去我們銀行 大廳垃圾桶丟。」云云(本院卷二第40頁)。惟徵之上開 勘驗筆錄,於當日上午10時7 分15秒,被告出現在監視器 左下方,左手即持不明物體走到機車右後方蹲下,顯見被 告當時走向上開機車時,左手即持有不明物體,並非蹲在 地下後才撿拾枯樹枝。被告所辯持有之不明物體是枯樹枝 云云,雖不足採,然其持有不明物體之事實,仍堪認定。 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詳工具,又蹲在上開機車之右 側下方之機油蓋遭人拔除之位置,更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拔 除上開機車機油蓋之犯行。
(三)被告雖辯稱:是基於安全理由,擔心帆布下有危險物品, 才掀開查看云云。但經原審勘驗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107 年5 月16日上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①上午10時2 分39秒至10時2 分44秒,被告在告訴 人機車右側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②上午10時3 分0 秒 ,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左側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③上午 10時3 分7 秒,被告離開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④上午10 時4 分20秒,被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⑤上午10時4 分 28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⑥ 上午10時4 分35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並掀開告訴人 機車帆布,查看告訴人機車車頭;⑦上午10時4 分47秒, 被告離開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⑧上午10時7 分22秒,被 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⑨上午10時7 分27秒,被告蹲在 告訴人機車右側;⑩上午10時7 分41秒,被告離開告訴人 機車停放位置(被告沒有顯示在監視畫面時間,以快速方 式播放光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 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2頁)。如 果被告僅係基於安全理由檢查上開機車,則於當日上午10 時2 分39秒至10時7 分47秒間,被告已長時間多次翻動查 看上開機車離去後,何須再約隔3 分鐘後,再次翻動上開 機車?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四)又告訴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期間, 當日(即16日)除被告曾翻動查看上開機車之外,尚另有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曾掀開告訴人放置於騎樓之機車帆 布查看一情,已據原審勘驗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①上午8 時10分15秒,一名男子掀開告訴人 機車帆布查看;②上午8 時12分51秒,一名男子搬動告訴 人機車;③上午8 時12分56秒,一名男子蹲在告訴人機車 左側掀開帆布查看;④上午8 時14分25秒,一名女子掀開 告訴人機車帆布查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擷 取照片4 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29至30頁) 。然查:
⒈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①上午8 時10分13 秒起至8 時10分16秒有一白衣男子走到告訴人機車後方, 掀開帆布,看了一下,立刻離開,沒有任何動作,掀開帆 布到離開只有3 秒;②上午8 時12分34秒有一身穿白衣男 子,移動監視器正下方黃色機車,將其停放靠騎樓外側, 該男子繼續往前走,於8 時12分49秒該男子走到告訴人機 車後側,掀開帆布,看了一下,再走到機車左側,8 時12 分56秒蹲下看了一下,8 時12分59秒就起身離開,雙手未
持任何東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26頁 )。準此,其他不詳年籍之人雖有查看上開機車之舉動, 但時間短暫,未持有工具,與上開機車遭毀損之位置亦不 相同,自難認定其他不詳年籍之人有毀損上開機車之犯行 。
⒉且證人曾俊諭觀看全部上開錄影光碟後,僅發現被告查看 上開機車時,所處位置與毀損部位相同,且時間較長一情 ,亦經證人曾俊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發現機 車遭毀損後是否有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 」「(問:你停放那段時間的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皆 有看過?)我確實全部都有看過。」「(問:檢察官問為 何你不會認為是別人,而是認為在庭的被告毀損你的機車 ?)因為除了穿白色衣服的人掀開我的帆布之外,被告掀 開帆布的位置與我機車損壞的位置是一致的。」「(問: 所以其他的人掀開帆布的位置與你機車遭毀損的地方是不 一樣的。)是。」「(問:除了你看到被告以外,是否還 有看到其他的人掀開機車帆布之後還在你的機車旁待了好 一陣子?)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依照證人曾俊諭之證詞,更可以證明上開機車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所毀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陳順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 上開損壞機車車殼、機油蓋,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 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分別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 應屬一個毀損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 評價,應依論以接續犯。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順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將 覆蓋於上開機車之帆布掀開後,持點燃之菸蒂將告訴人所 有之上開機車坐墊燒出破洞,致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順卿另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曾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之供述、告訴人 曾俊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機車 毀損蒐證照片及機車維修單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機車坐墊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
檢查機車有無危險物品等語。
(三)經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曾俊諭並未親 眼目睹被告為毀損行為,其僅係依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 掀開帆布的位置與上開機車坐墊損壞位置一致,因而認定 上開機車坐墊,亦係被告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曾俊諭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 14至15頁)。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⒉經原審勘驗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騎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0 7 年5 月25日上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①上午10時 33分19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並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 ,查看告訴人機車車牌;②上午10時33分25秒,被告在告 訴人機車右側,從車尾掀開告訴人機車帆布;③上午10時 33分32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查看;④上午10時39分 16秒,被告坐在騎樓盡頭機車上;⑤上午10時40分3 秒, 被告走到告訴人機車左側;⑥上午10時40分6 秒,被告在 告訴人機車左側,掀動帆布;⑦上午10時40分12秒,被告 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手靠近機車坐墊;⑧上午10時44分36 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動手覆蓋帆布;⑨上午10時 44分41秒至10時44分47秒,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覆蓋 帆布,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3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 1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8至2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 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顯示,僅能認定被告於107 年5 月25 有多次掀開覆蓋於機車帆布查看舉動,並未見被告有抽菸 或手拿點燃香菸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持點燃之菸蒂 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燒出破洞一情,自屬不能證 明,尚難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告訴人曾俊諭指述僅為推測懷疑之詞,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上開機車之行為,而機車 毀損蒐證照片及機車維修單僅得證明上開機車坐墊毀損之 事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毀損上開機車坐墊犯行之證明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且,此部分與前開毀 損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擔任三信商銀西屯分行之保全人員,因 不滿曾俊諭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三信商銀西屯分行 騎樓過久,致犯本案,使上開機車車殼烤漆喪失美觀之部分 效能、機油蓋防止機油溢出噴濺之功能,造成告訴人財產一 定程度之侵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難認被告已知悔悟,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告訴人受損財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破壞上開機車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被告否認犯行 ,亦無證據足認該不詳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證該不 詳工具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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