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520號
TCHM,107,上易,1520,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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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漢中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漢中係在臺中市十甲黃昏市場從事玉 石飾品販賣業,並因販賣玉石飾品而結識告訴人林于淇,被 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前往林于淇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華 陽山莊」住處,林于淇因案遭案外人林春榮聲請法院假扣押 金融帳戶存款及薪資債權,而身無分文,為籌措生活費用及 律師費用,乃交付如告訴狀所附珠寶照片13張所示之紫色手 鍊、黑色手鍊、紅色手鍊、藍色手鍊、白色手鍊、瑩石項鍊 、黑色項鍊、紫蘿蘭玉手鐲、白底青手鐲、純銀景泰藍手鐲 (2個)、綠色手鐲、純銀綠玉戒指、玉戒指、純K金戒指、 紅寶戒指、黃色水晶戒指、藍寶戒指、純K金戒指、純K金戒 指、純銀項鍊、K金耳環、玉耳環、花青玉純銀墜子、蜜糖 黃玉墜子、純銀耳環、紫蘿蘭墜子、變形珠墜子、耳環一對 、玉耳環、喜字玉耳環、水晶耳環、耳環;鵝項鍊、銀色耳 環、銀K項鍊、純銀項鍊、純銀手鍊、水晶項鍊、純銀復古 項鍊、翠綠手環圓珠、小圓珠翡翠項鍊、黑色項鍊、白色小 玉石多條手鍊、翡翠圓珠項鍊、蜜糖黃圓珠項鍊、多色小圓 珠玉石多條項鍊、蜜糖黃3條手鍊、蜜糖黃項鍊、冰透綠色 玉圓珠項鍊、綠白小圓珠手鍊、蜜糖黃葫蘆手鍊、蜜糖黃葫 蘆手鍊、純K手鍊、純K項鍊、玫瑰石項鍊、紫色玉石手鍊、 方形玉手鍊、藍色手鍊、牛角手鍊6個、景泰藍手鐲4個+純 銀手鐲2個、珍珠耳環、純銀K金項鍊、圓形玉石耳環、圓柱 翡翠耳環、甜圈圈耳環、綠花青翡翠圈8個、純銀長命富貴 耳環、圓形耳環、圓形小珠翡翠耳環、黃水晶純銀耳環、黑 瑪瑙耳環、葉形耳環、小米粒珍珠串耳環、牛角耳環、純銀 項鍊、純銀項鍊、翡翠珠純銀項鍊、翡翠柱耳環、心型純銀 耳環、圓型玉石耳環、如意耳環、玉石耳環、翡翠耳環、甜



甜圈耳環、紫蘿蘭戒指、紅蜜納戒指、山茶花墜子、長形黃 玉戒指、心形墜子、翡翠純銀圓形墜子、招財貓甜甜圈耳 環、方形白玉耳環、白玉圓形耳環、珍珠戒指、多層次小鑽 戒指、藍拓帕石戒指、T形鑽戒指、小珍珠米粒耳環、造型 珍珠戒指、綠玉石戒指、花朵造型耳環、長黃K小鑽耳環、 純K金蝴蝶造型耳環、黑石造型戒指、圓鑽方鑽造型戒指、 貓頭鷹造型耳環、長形純銀耳環、透明水晶戒指、水滴形鑽 石耳環、綠玉K金造型戒指、潘朵拉手環、水滴型玉石手鍊 、藍色玉石墜子、純K造型戒指、純K造型戒指、純銀手鍊4 條、純銀造型手鍊、純銀造型戒指、純銀造型戒指、純銀造 型戒指、白玉耳環、純銀流蘇耳環、小珍珠流蘇耳環、小米 粒珍珠耳環、彩色玉石耳環、圓形玉石流蘇耳環、長形白玉 耳環、珍珠耳環、圓形翡翠白玉耳環、景泰藍喜字耳環、白 玉圓形耳環、心白玉形耳環、紫蘿藍圓形耳環、圓椎玉石耳 環、長形珍珠耳環、葫蘆白玉耳環、半月雕花白玉耳環、花 青白玉耳環、蜜納葫蘆耳環、蜜納心型耳環、流蘇圓形綠玉 石耳環、心形綠色玉耳環、翡翠白玉圓形耳環、白玉圓形耳 環、多層次白玉耳環、紫水晶洞等物(以下稱本案珠寶首飾 )與被告,約定以寄賣方式,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俟有售出 即與林于淇聯繫,被告並當場以手機逐一拍照後,再以通訊 軟體LINE將照片傳送予林于淇為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上開屬於林于淇所有之 寄賣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並即 避不見面,嗣經林于淇催討無著,被告並否認有受託寄賣情 事,林于淇始悉上開物品已遭侵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 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 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 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 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 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 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袁漢中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乃以:(一)告 訴人林于淇之指訴、(二)林于淇提出之本案珠寶首飾照片 13張、珠寶首飾名稱清單13紙暨對照照片13張、通訊軟體LI NE訊息列印照片27張、(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 本2紙、(四)被告親筆書寫販售與林于淇之珠寶首飾清單4 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5月20 日前往林于淇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華陽山莊」之住處,將本 案珠寶首飾排列、拍照,並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 于淇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 林于淇家聊天,林于淇說她官司纏身,需要錢,想將本案珠 寶首飾出售,需要瞭解這些珠寶首飾的名稱、價錢,這些珠 寶首飾大部分是我賣給林于淇的,拍照起來,以後林于淇可 以直接詢問我,當天林于淇臉色不佳,身體很不舒服,我幫 她拍照並傳照片給她,林于淇沒有提到要把本案珠寶首飾交 給我賣,我也沒有將本案珠寶首飾帶走等語。
四、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 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 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 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 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于淇因與案外人林春榮間有債務糾紛,經林春榮向原審法 院聲請對林于淇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年5月17日發執行命令,禁止林于淇在新臺幣(下同)5, 606,800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在案外人標竿專業媒體有 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林于淇收 取對案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 ,業經林于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2頁反面) ,並有原審法院106年5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五字第3 77號執行命令2份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90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又被告於 106年5月20日下午,與蘇柏翰共同開車前往林于淇位在臺中 市北屯區「華陽山莊」住處,因林于淇表示自己官司纏身, 財產遭假扣押,經濟困頓、身無分文,欲出售本案珠寶首飾 以度過難關,並取出本案珠寶首飾,而由被告以其所有之手 機拍照後,再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拍攝之本案珠寶首飾照片13張與林于淇之情,亦據林于淇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2頁、第95頁反面, 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復有林于 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他字卷 第66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二)林于淇固指稱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珠寶首飾交與 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販售,其於偵訊時指稱:106年5月20 日下午,在我住處,我將照片中的珠寶委託被告代售,在場 的有我與被告、蘇柏翰,這些珠寶是用照片上的盒子裝,1 張照片1盒,最後1張的紫水晶洞是蘇柏翰徒手搬走的,重大 約40、50公斤。我當時因為官司的事情,身上只剩下2,000 元,不得已才將飾品交給被告。當初被告說用她的手機拍照



,然後傳給我,以茲證明,她還說如果我不相信,可以列印 彩色照片請她簽名,但隔兩天我在我家附近影印店印好後, 打電話要她來簽名,她不簽名,她說照片已經傳給我了,就 證明她已經拿走,為何她要簽名。106年5月底、6月初我有 去被告家找她,被告跟蘇柏翰都在,我跟被告說我現在很困 難,我自己拿回去賣比較快,被告回應說我除了她還能相信 誰,她說我官司纏身,沒有賣的比她快,找一堆理由,我就 是沒有看到我的東西等語(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 32頁、第95頁反面);於原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誣告,財產 被假扣押,所以106年5月19日我問被告能不能來我家,我把 幾乎所有跟被告買的東西,還有我剩下所有值錢的東西要交 由被告幫我轉賣,因為我當時身無分文,生活相當困難,5 月20日被告跟蘇柏翰一起來,我跟被告說我被誣告,身無分 文,要請她幫我轉賣這些東西,因為我被假扣押急需用錢, 被告有同意,她說我現在除了相信她,還能相信誰,她會盡 力幫助我,會用我當初跟她買的價格幫我轉賣,我就把所有 的東西都拿出來,用我原來的盒子裝著,全部排好、拍照, 被告說用她的手機拍照再傳給我,就證明東西是她拿走了, 我說好。被告拍完照片之後,還在我家停留3、4個小時左右 ,要離開時是蘇柏翰幫忙拿走,尤其水晶洞是蘇柏翰搬的, 直接搬到蘇柏翰的車上,蘇柏翰當天開一台白色休旅車到我 家。同年5月31日我有到被告當時位於烏日區三榮路的住處 ,要去問珠寶賣的情形,本來我要把東西拿回來自己賣,因 為被告不願意在珠寶照片上簽名,她一直重複說已經從手機 LINE轉給我,就證明是她拿走了,為什麼要簽文件,我跟被 告說我真的很困難,我要拿回來,當時我就懷疑被告的行為 ,但被告保證會妥善保管而且賣出去,我再次相信被告。但 之後我傳LINE、電話,被告通通都不接,根本聯絡不到被告 。一直到6月9日,被告唯一有接一通LINE電話,被告有說只 要她賣出去,就會把款項轉到我的戶頭,但被告始終沒有問 我的戶頭,被告也斬釘截鐵說珠寶照片她不會簽名,這回答 讓我很質疑。同年月10日我心裡很清楚,被告都是推託之詞 ,覺得那些東西已經拿不回來,才重新用委婉、可憐的語氣 ,用我當時的狀況請求被告幫我認真的賣云云(原審卷第52 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蘇柏翰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0日下午2、3點,我有載被告去 林于淇住家,被告自己進去,我沒有進去,我不知道被告去 林于淇住處作何事,晚上6、7點我再去載被告離開,當天我 沒有看到水晶洞。烏日區三榮路2段217號是我承租,林于淇 有來過1次,她是找被告講心事,我記得那天林于淇要我借



戶頭給她使用,我沒有同意。我沒有交代管理室不讓林于淇 上樓,後來因為房東要賣房子,我們才搬離等語(原審卷第 61至64頁),與林于淇所述情節亦不相符。再者,林于淇於 偵訊時指稱其遭被告取走之本案珠寶首飾價值逾上百萬元( 他字卷第32頁反面),並提出被告手寫製作其向被告購買珠 寶之名稱、圖示、價格等明細(他字卷第35至38頁),及其 所製作之本案珠寶首飾價格明細(他字卷第39至51頁)以為 佐證,則以林于淇自陳其當時身上僅剩2,000元,所有薪資 與存款均遭凍結、經濟困頓,而被告該日拍照後尚在其住處 停留3、4小時左右之情狀,以林于淇已年逾半百,自述在廣 告公司上班之經歷,其並非無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倘若其所 述屬實,殊難想像在此情形下,其未使被告簽寫任何收訖文 件,即任意將價值上百萬元之珠寶首飾逕由被告取走,林于 淇所述衡與常情有違,已難輕信。
(三)又觀之林于淇所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6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 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66至92頁): 1.被告於106年5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固有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本案珠寶首飾照片13張與林于淇(他字卷第66至71 頁),然拍照之目的多端,此僅能證明林于淇於有將本案 珠寶取出供被告拍照,再由被告傳送照片與林于淇之事實 ,衡諸本案珠寶首飾多為被告販售與林于淇,此經林于淇 於偵訊時指述在卷(他字卷第32頁),並經被告坦認屬實 (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自較熟 悉該等珠寶首飾之材質、價格,且林于淇於偵查、審理時 均稱欲將本案珠寶飾品出售求現,則被告辯稱拍攝該照片 之目的,係為使林于淇出售本案珠寶首飾時,方便詢問被 告底價以利出售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被告拍攝 本案珠寶首飾之照片並回傳林于淇,遽認被告有收受本案 珠寶首飾,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2.被告於106年5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傳送訊息「明天要 來以前在麻煩你跟我說時間」、「我取消了明天的事情」 等語與林于淇;復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與林于淇語音 通話1分12秒後,旋即傳送其住處之門牌地址(他字卷第7 8至79頁)與林于淇。則被告倘確有林于淇所指收受本案 珠寶首飾後,拒絕在本案珠寶首飾之列印照片上簽名以示 收受,而有侵占之意,衡情其應無明知林于淇已一再要求 其簽署書面文件之情形下,仍主動取消原訂事務,通知林 于淇至其住處。林于淇指稱其交付本案珠寶首飾與被告後 隔兩日(5月22日),被告即拒絕在本案珠寶首飾列印照 片上簽名云云,亦有可疑。




3.再者,106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0日間,林于淇未曾傳送 有關希望被告在本案珠寶首飾之列印照片上簽名、或希望 被告將本案珠寶首飾交還由其自行處理販售等訊息與被告 ,僅於106年6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們5 月20日拍所有圖片的產品還是交由你寄賣,可以回個電話 給我嗎」、「我現在的生活困難,你盡量幫我賣出去好嗎 ?」、「希望我們還是好朋友,我不喜歡像昨天那樣,說 不定哪一天我們還是做生意的合作夥伴,你有專業,我有 在想我有車又有人脈可以互相配合」等訊息與被告(他字 卷第87頁)。依上開「我們5月20日拍所有圖片的產品還 是交由你寄賣」訊息,足見106年5月20日被告僅拍攝本案 珠寶首飾之照片,否則林于淇理應直接陳述被告取走本案 珠寶首飾一事,並以文字、對話訊息要求被告簽名,以留 下對其有利之證據,而非僅表示被告從未爭執之拍攝行為 ,此適足證被告於106年5月20日未有同意協助林于淇出售 本案珠寶首飾,並收受本案珠寶首飾之行為。
(四)林于淇雖指稱因與被告之交情甚篤,其信任被告而任由被告 取走本案珠寶首飾云云。然依林于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其於106年5月12日曾詢問被告是否向其購買蝶豆花 ,被告詢問價格後,林于淇回稱「400真的不夠工錢了」後 ,被告回稱「最早妳是給了我300」等語(原審卷第78頁) ,足信其等雖為朋友關係,然彼此間於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商 品交易磋商,被告就價格不高之商品交易仍會仔細詢問交易 條件,林于淇亦會考量自己之利益決定是否交易,而非僅憑 兩人之友誼、信任即完成交易。反觀本案珠寶首飾大多係案 發前由被告販售予林于淇,且數量不少、價值非微,被告將 本案珠寶首飾售出後即已賺取利潤,如未與林于淇協議代售 利潤與分配情形,實無代林于淇出售之動機與必要。林于淇 始終未曾陳述被告代售本案珠寶首飾之交易條件、委託銷售 期間、如何分配交易所得等細節,實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 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兩人間之交情確如林于淇所述僅憑信任 即可完成如此鉅額之交易,自難認林于淇指訴可採。(五)綜上,林于淇指訴內容違背一般生活經驗,而有瑕疵可指, 其提出之補強證據,亦難認與其指訴具相當之關聯,卷內又 無其他足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揆之前揭說 明,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林于淇前曾委託被告轉賣飾品 ,被告亦有將轉賣飾品之款項交給林于淇林于淇基於過去 與被告交易之經驗,信任被告會將所收取之本案珠寶首飾轉 賣並交付款項,又因急需用錢,未於交付本案珠寶首飾與被



告時,以書面逐筆記載所交付之項目並請被告簽署書面文件 ,與交易常情無違。又被告製作的手寫珠寶名稱、圖示、價 格等明細資料,與林于淇交付與被告之本案珠寶首飾項目並 非全然一致,林于淇交付與被告時未提出上開被告製作之明 細資料與被告簽收,亦難認有何違常情之處。(二)林于淇 與被告為舊識,彼此間亦亦無仇恨或糾紛,林于淇並無誣指 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動機,且當日係以被告拍攝本案珠寶首 飾回傳給林于淇之方式作為被告有收取本案珠寶首飾之佐證 ,林于淇並非任由被告取走本案珠寶首飾。原審僅憑被告辯 解即遽予採信,認事用法尚非妥適等語。惟查:林于淇前曾 委託被告代售飾品,未由被告簽寫任何書面文件,被告事後 亦有將代售之款項交與林于淇之情,固經林于淇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 院卷一第127至129頁),然依林于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 案之前,我有把飾品交給被告寄賣過,是我覺得那個東西不 OK了,我想要換、轉賣出去,少部分我有請被告轉賣,次數 不多,賣的東西也不多,通常我會用跟被告新買東西的價格 去抵被告幫我轉賣的錢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足見林于淇之前委託被告轉賣之飾品數量、次數均不多, 且價值不高,與本案其指稱大量委託被告代售之情形顯有不 同,檢察官上訴以林于淇係基於信任被告等情而於交付本案 珠寶首飾時未要求被告簽署書面文件,且無誣指被告之動機 云云,顯流於臆測,自難憑採。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本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而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為 前提要件,本件除林于淇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與 其指述相互印證,而得認其所述屬實,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收 受林于淇所交付本案珠寶首飾而持有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林于 淇住處,且於拍攝本案珠寶首飾照片13張後,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照片與林于淇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林于 淇所交付本案珠寶首飾而持有之,是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依現有事證,既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雪惠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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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