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98號
TPHV,108,非抗,98,2019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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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98號
再 抗告人 黃乾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房德揚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 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 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 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 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5日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 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 本院於同年10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乃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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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