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89號
TPHV,108,非抗,89,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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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9號
再抗告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履行股東協議書開發 費仲裁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6 年度仲聲仁字第8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 伊提起之反請求,作成仲裁判斷:「一、反請求相對人(即 再抗告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美金玖拾參萬 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請求費用由反 請求相對人負擔。」(見原法院仲執卷15-17頁),再抗告 人迄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內容履行,乃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就上開仲 裁判斷,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仲執字第1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兩造於105年8月19日簽訂之股東協 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將兩造間履行給付入場費之 爭議提付仲裁,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援引伊於同日作成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提起反請求;然系爭股東協議書 第9.2條僅約定基於系爭股東協議書法律關係之相關爭議始 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並無關 聯,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作成准許相對人反 請求之判斷,逾越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約定之仲裁協議 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原裁定錯誤適用 非訟事件法形式審查原則,未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裁定駁回相對人執行仲裁判斷之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情事。原裁定認伊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方得爭執 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該當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架空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 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 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 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1019號裁判參照)。五、查原裁定以:系爭股東協議書係105年8月間相對人認購福海 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增資股份後,與再 抗告人就身為福海公司股東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約定 ;協議書第9.2條約定:「任何基於本協議書所生或與之有 關之爭議、爭執、歧異或請求、本協議書之違反、終止或無 效,不能依本協議書第9.1條解決者,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且拘束兩造。」有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股東協議書(英文)及中譯本可參(見原法院抗字卷25 -65、67-85頁,第9.2條見45、85頁),依此仲裁協議條款 ,可知任何「因」系爭股東協議書「所發生」(arising



out of)或「與之有關」(relating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之「爭端」(dispute)、「爭議」(controversy) 、「歧異」(difference)或「賠償請求」(claim),原 則上均屬於上開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 2條有關「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之約定,係就相對人支付 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予再抗告人之時期、條件、比例及支付 方式為細部規範(見原法院抗字卷73頁);系爭承諾書為再 抗告人應相對人要求於105年8月19日所書立,內容略為再抗 告人就相對人之增資認股事宜提供3項承諾,並約定再抗告 人應購買相對人認購之福海公司增資股之情況,及再抗告人 返還相對人依上開第2.2條所給付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之條 件(見原法院抗字卷95-96頁)。系爭股東協議書與系爭承 諾書之當事人相同、簽署時間相近(均為105年8月19日簽立 ),簽訂緣由均與相對人認購福海公司增資股份相關,並皆 涉及兩造間「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之給付及返還,形式上 以觀,非不得認相對人因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成本分擔款及入 場費返還請求權,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所指「與股東 協議書有關之爭端或爭議」,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 結果,應認相對人之反請求屬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 人所辯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在 仲裁協議範圍內云云,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之形 式審查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解決,因而維持原准予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且屬 原裁定就兩造仲裁協議範圍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原裁 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僅形式上審查兩造系爭協議,約定 仲裁判斷範圍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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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