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85號
TPHV,108,非抗,85,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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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5號
再 抗 告人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裕生 
代 理 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再 抗 告人 BIG ADVANCE LIMITED(即躍進有限公司)


      SMART SHINE LIMITED(即智光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月 
再 抗 告人 吳陳月嬌
      吳家豪 
      廖志祥 

      廖弘欣 

      廖弘偉 
上 七 人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BIG ADVANCE LIMITED (即躍進有限公司,下 簡稱躍進公司)、SMART SHINELIMITED(即智光有限公司, 下簡稱智光公司)、吳陳月嬌吳家豪廖志祥廖弘欣廖弘偉(下合稱躍進公司等7 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等為再抗告人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克科技 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比例已達艾維克科技公司資本總 額30%之股東,前為瞭解公司經營狀況,向該公司調閱公司 帳冊,竟遭拒絕,爰依民國107 年11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艾維克科技公司選派檢查人,檢 查艾維克科技公司自97年5 月5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獨任法官於107 年 9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艾



維克科技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艾維克科技公司及其國內外關 係企業自97年5 月5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 第一審裁定)。經艾維克科技公司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新北地院合議庭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36 號 裁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將第一審裁定許 可檢查人檢查艾維克科技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範圍限縮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而駁回躍進公司等7 人自97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該部分之聲請,及艾維克科技公司其 餘抗告(下稱原裁定)。兩造各就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分 別提起再抗告。
二、艾維克科技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限於在公司經營及 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得依公司法第24 5 條規定聲請檢查人,且參照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之法理,躍進公司等7 人就檢查事項自應檢附理由、事 證以說明其必要性,然原裁定均未認定,有違修正後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又第一審裁定 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並未踐行訊問程序,即遽 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提供之會員學經歷表,裁定選派章世 璋會計師為檢查人,亦未使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參與程序 之機會,逕以該檢查人之學經歷為據,認其屬中立客觀之第 三人且適任之檢查人,於法不合,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 第2 項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躍進公司等7 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三、躍進公司等7 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在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修正後,仍引舊法且未標示「修正前」字樣,仍以「 繼續一年以上」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為 要件而為論述;且未給予章世瑋會計師就其有無擔任本件檢 查人之意願乙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躍進公司、智光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分別於艾維克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後之 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22日始成立,及吳陳月嬌嗣後將其 部分股份轉讓予廖弘偉,然本件尚有股東吳陳月嬌吳家豪廖志祥廖弘欣等4 人,原裁定未詳予查證,令兩造提出 證據說明伊等持股之時日即逕予剔除檢查人自97年5 月5 日 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對艾維克科技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許可之請求,理由亦內未說明何以剔除至103 年12月31 日,顯有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提起 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躍進公司等7 人部分,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即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按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條項復 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修正 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 ,參照該次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 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 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以依修正後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 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 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故本 件躍進公司等7 人雖於修正後公司法施行前之107 年5 月24 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有原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11頁),惟原裁定於10 8 年6 月26日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為貫徹修法之意旨, 自應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為之。是以,本件 兩造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㈡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 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 意投資於某一公司,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 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



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 是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 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皆在 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 數百分之3 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 ,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躍進公司等7 人於107 年5 月24日為本 件聲請時,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艾維克科技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為艾維克科技公司所不爭執(見 51號卷第79頁),亦為原裁定所認定,又依前開說明,躍進 公司等7 人雖對其等加入艾維克科技公司後之帳目始有檢查 之權;然原裁定僅以躍進公司等7 人所提出之104 年現金股 利分配明細表(見51號卷第41頁)認躍進公司等7 人於104 年已加入艾維克科技公司,且躍進公司、智光公司設立登記 之時間為99年2 月10日、同年3 月22日,即以躍進公司等7 人請求檢查自97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並無經濟上利益而駁回該部分聲請。惟躍進公 司等7 人各究係自何時起加入艾維克科技公司並持有該公司 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尚不明確,原裁定就此未經查明,即 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難謂適法 之裁判。
㈢綜上,兩造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此外,躍進 公司等7 人於原法院併聲請檢查艾維克科技公司及其國內外 關係企業自97年5 月5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乙節;然 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應係檢查少數股東 持有股份之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本件聲請是否得 及於與受檢查公司法人格不同之公司,此亦經艾維克科技公 司於原法院抗告時所主張,此部分於案經發回時,宜併注意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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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