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耀輝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萬9,26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18萬7,380元本息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68 萬7,380元本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49-150、15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緬甸籍華僑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間, 與同為緬甸華僑之好友胡進福因口角衝突,明知胡進福所住 公寓(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僅一座 樓梯可供出入,仍於同日20時許將汽油潑灑在該址3樓至4樓 樓梯間雜物上,再持打火機點燃,火勢由4樓樓梯間延燒至4 、5樓住戶套房,致居住上開公寓之原告之子黃新傑無法逃 生、無處躲避濃煙,於密閉空間中吸入大量濃煙昏迷致死,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668萬7,380元(殯葬費 132,600元+扶養費105萬4,780元+非財產損害600萬元-犯罪 被害人補償50萬元=668萬7,38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68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金額無能力賠償,亦不同意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在雜物上,再持打火機 點燃在潑灑汽油處,火勢自上開公寓4樓樓梯間延燒至4、5 樓住戶套房,致黃新傑死亡,原告為黃新傑之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並有戶口名簿可參(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在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 第24號殺人等案件程序中,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縱火致 黃新傑死亡1節,亦為坦承(見本院重訴卷第12、9、64頁之 刑事判決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之 不法行為致黃新傑死亡,自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黃新傑之生 命權,被告應就黃新傑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為黃新傑之父,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依原告請求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黃新傑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用13萬2,600 元,業據提出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重 附民卷第23-2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殯葬費13萬2,600元,自屬可取。 (二)扶養費用損害: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 之權利,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 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為42年間出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頁),於黃新傑 106年11月22日死亡時為64歲,其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 地及股票投資總額共334萬4千餘元,106年所得額12萬餘 元,其餘105、107年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5-12頁);依原告主張
以宜蘭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099元(見本 院重附民卷第10、17頁)及得受扶養餘命之17.80年期間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7頁)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計316萬4,904元【計算 式:21,099×12×12.00000000(年別5%第1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53,188×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8) ×0.00000000(年別5%第18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 係數)=3,164,903.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低 於其財產總額,則黃新傑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原 告以現有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亦如前述,故原 告主張其對黃新傑有請求扶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尚無可採。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民事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黃新傑為72年間出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頁),因被告 上開縱火行為致死亡時年僅34歲,原告為黃新傑之父,於 106年4月間即因癌症住院接受切除手術,宜追蹤,有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21頁),於同年11月間即 遭逢黃新傑因被告縱火死亡之打擊,另原告配偶、黃新傑 之母陳麗輝,於黃新傑106年11月死亡後之翌年107年1月 17日亦死亡,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重附民 卷第21、21-26頁)。原告因黃新傑死亡,白髮人送黑髮 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名下財產及所得均如前 述,而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05、106年有薪資所得各25萬 元及50,60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5-1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黃新傑34歲即因被告縱火致死亡,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2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63萬2,600元( 殯葬費132,600+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0=2,632,600) 。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負責賠償,國家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 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人之 人自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 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 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 賠償之人求償。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北地方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189、190號、107年度審補字第53、54、55 號決定書補償原告193萬3,334元,有該會上開決定書可參 (見本院重訴卷第135-140頁),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 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 150頁),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266元( 2,632,600-1,933,334=699,26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即為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