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梁鉅標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庭滋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萱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主參加訴 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 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張庭滋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請求張庭滋給付新臺幣(下同)690萬4,350元本 息;被上訴人陳慶萱於原審對上訴人及張庭滋提起主參加訴 訟,請求確認其與張庭滋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張庭滋應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己。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陳慶萱勝訴。上訴人 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部分,上 訴人僅就其中689萬1,450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265頁)。核夫妻剩餘財產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689萬1,450元,而主參加訴訟部分,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1,401萬5,140元(見原審卷一第537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965元、20萬3,064元,上訴人已 繳本訴訟部分裁判費10萬3,965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主參 加訴訟部分20萬3,064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