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20號
TPHV,108,重上,720,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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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張萃萃 
兼法定代理 洪春金 

上 訴 人 洪佳恩 
      洪碩恩 


被上訴人  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 定,此為提起上訴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08年6月26日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8,02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遂於108年8月7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裁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33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 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駁回,且上訴 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該裁定已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述訴訟救助卷宗無 誤。是上訴人迄今既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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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