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侯嘉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C1、C2、C3(面積
分別為108.87、15.68 、2.79、4.25、139.14、11.76 、13.99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
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 萬2,082 元、6 萬7,600 元、6 萬7,
600 元計算(見原審調字卷第41、43、45頁),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84 萬5,781 元【計算式:82,082×(108.87
+15.68 )+67,600×(2.79+4.25)+67,600×(139.14+11
.76 +13.99 )=21,84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0萬6,42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0萬6,28
8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應補繳132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