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理成公司)就「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訂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為理成公司之協力廠商,詎理成 公司突宣告倒閉,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6年度他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向該院聲請強制執 行理成公司之財產,經該院囑託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584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惟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標的物,即位在臺北藝術中心 12樓之電動吊架1台(常設型吊臂固定型吊籠操作台式,編 號:TKT105006,下稱系爭洗窗機),業經伊委由工程監造 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完成材料部分 之抽驗,並已支付理成公司近整體工作項目9成之價款即新 臺幣(下同)552萬7580元,系爭洗窗機機械產品之材料與 後續之安裝、調整、測試、驗收等人工操作項目,乃分別估 驗計價,材料、半成品估驗計價之重點在於取得該半成品或 材料本身之所有權,至後續之安裝、調整、測試等,則俟完 成後另行估驗計價,是系爭洗窗機就材料動產之購置,屬於 買賣關係,就人工安裝之部分,則為承攬關係,伊與理成公 司間,既已依估驗付款之約定,就系爭洗窗機材料部分達成 所有權之讓與合意,理成公司並已將系爭洗窗機交付伊而安 裝於系爭工程建物主體,足認伊業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
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 的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而系爭洗窗機並未經 上訴人進行驗收、點交,且未經理成公司交付上訴人,自仍 為理成公司所有。而上訴人所提系爭洗窗機之「材料(設備 )品質抽驗紀錄表」,僅為理成公司施工前檢送施工材料之 抽驗紀錄,要非工程驗收紀錄。又系爭洗窗機並非動產買賣 ,係由基座、吊桿、軌道、吊架等材料施工後完成之工作物 ,該工作並包括屋頂維修貓道,非以螺絲鎖於軌道即可使用 ,不適用買賣之規定,理成公司亦非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交 付系爭洗窗機,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且係按完成工程進 度而非設備進場時間付款,縱上訴人就系爭洗窗機材料估驗 ,並已給付理成公司552萬7580元,占整體工作項目費用約 87%,然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系爭洗窗機仍屬理成公司所 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為理成公司之協力廠商,系爭契約並以「臺北藝術中心興建 工程詳細價目表」為附件,就系爭洗窗機材料部分,業經上 訴人委由監造單位進行材料品質之抽查取樣及試驗,結果全 部合格准予施工,其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42次計價時,就 系爭洗窗機材料估驗給付理成公司552萬7580元,占整體工 作項目費用約87%,系爭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嗣理成公 司宣告倒閉,被上訴人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理成公司之財產,經該院囑託原審法院就系爭洗窗機 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 、計價書、工程估驗計價單、單價分析表為據(見原審卷第 76至84頁、第139至1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查,上訴人與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 契約,就系爭洗窗機材料部分,業經上訴人委由監造單位進 行材料品質之抽查取樣及試驗全部合格准予施工,其後上訴 人就系爭洗窗機材料估驗計價給付理成公司552萬7580元, 佔整體工作項目費用約87%,系爭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 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1條、 第15條、第18條之內容以觀,係就系爭洗窗機之工程地點、 工程總價、價金之調整、給付方式、工期之起算、核算及履 約期限、材料機具及設備之提供、施工管理及監造、工程品 管、驗收、遲延履約責任等項目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40至 149頁、第151至152頁、第154至155頁);而系爭洗窗機之 施作,為系爭契約所定履約內容之一部,其工程包含洗窗機 設備、行走軌道、電纜、水電設備配管、出水口、預埋螺栓 、防水型插座及附屬設備等,暨其所需材料、設備、安裝及 試車等相關工程,另就洗窗機之系統設計要求部分,亦明定 施工廠商應符合契約設計圖說或依建物現況需求設計,於製 作前應提出施工製造圖予上訴人核可,各機件設備則應依核 可之設計圖說面資料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製造裝配,驗收時 ,如發現與契約圖說或施工規範不符處,施工廠商並須負責 修改、更換至驗收合格止(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2頁、第 166頁施工規範),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載明如履約結 果經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理成公司應在機關通知指定期限 內完成改正,不得以民法第493條第3項承攬人拒絕修補之規 定拒絕改正(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足見理成公司就系 爭洗窗機除材料之供給外,並應包含材料之按圖安裝、調整 及測試,非僅提出材料即足,若就材料部分,僅須提出半成 品或材料本身,豈有約定就各機件設備「應依核可之設計圖 說面資料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製造裝配」、「須負責修改、 更換至驗收合格止」、「不得以民法第493條第3項承攬人拒 絕修補之規定拒絕改正」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就材料動產之 購置,屬於買賣關係云云,並不可取。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 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 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 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見原審卷第146頁) ,足見系爭契約已明定系爭洗窗機經驗收完成,於上訴人付 款後,始屬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上訴人 亦僅約付款87%,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洗窗機仍
屬理成公司所有,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 第9條第7項第1款僅在確認保管責任,而未規範所有權移轉 時點,伊與理成公司應於估驗計價時,即就系爭洗窗機之材 料所有權達成讓與合意,並於材料運抵工地現場時交付予伊 ,而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系爭契約第9條 第7項第1款之內容,雖有就系爭洗窗機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保管及損壞缺少賠償責任為約定,然就所有權之歸屬,亦 明定「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 押或任意更換、拆換」,足見締約雙方於系爭契約業已明定 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上訴人驗收付款完成 為準。又系爭工程之價金給付,乃區分為預付款、估驗款、 驗收後付款及物價指數調整等不同階段,此觀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而依該條第1項第2 款第11目及詳細價目表前言第2段第2項第3點(見原審卷第 142至143頁、第75頁),僅就系爭工程價金中「估驗款」之 估驗計價程序及總額為規範,並未敘及履約標的所有權之移 轉事宜;再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 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其餘則為保留款,乃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 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 之數量與價值,是估驗款之設計,乃承攬人依工程完成之數 量、進度向定作人請求付款之約定,不涉及工程之驗收交付 ,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而已,自不得 僅因上訴人就系爭洗窗機為估驗計價,遽謂其與理成公司就 系爭洗窗機有達成所有權讓與合意之情。況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業已明定:「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之前,任何估 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 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見原審 卷第142頁反面),益見估驗計價無從取代正式之驗收程序 ,亦不因上訴人給付估驗計價款,即生驗收完成之效果;故 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契約已明定系爭洗窗機經驗收完成,於上訴人付 款後,始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上訴人亦 僅約付款87%,系爭洗窗機仍屬理成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主 張其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 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非為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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