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孫雲鵬
陳雙
陳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慈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契約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孫雲鵬、陳雙、陳對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一弘即 孫雲鵬之夫、陳雙與陳對之父均為訴外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元鑫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該公司股份股數詳如附表 所示。詎被上訴人為圖謀鑫元鑫公司向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路 0段000號之宏泰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交易)交易完成之高額 利潤及增加其於鑫元鑫公司之盈餘分派,竟於民國96年1、2月 間要脅陳一弘欲加害其全家,致其心生畏懼,未經伊同意及授 權,而於伊在國外之同年2月15日無權代理伊簽署股份轉讓契 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同意將伊所持有之股份悉數轉讓 予被上訴人,並辦畢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伊拒絕承認,該契約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求為確認兩造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命被上訴人將其名下鑫 元鑫公司306萬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孫雲鵬182萬股及陳雙、陳 對各62萬股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補陳:系爭股份並未發行股票,伊所稱股權轉讓物 權行為指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306萬股之股份 ,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孫雲鵬182萬股、陳雙及 陳對各62萬股。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兩造間系爭股份轉讓爭議已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伊回復系爭股權登記 (下稱前案),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本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72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其敗訴 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依同一法律關係再次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及請求伊協同 向鑫元鑫公司辦理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難認合法。縱屬合法,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亦欠 缺確認利益。又系爭轉讓契約之簽訂確為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 ,系爭股權轉讓簽約時,賣方出具預先用印完成之股份過戶轉 讓書、鑫元鑫公司董事辭職書、監察人辭職書等文件交訴外人 林樹旺律師保管,待伊繳清價金後由律師協助辦理過戶,伊之 付款支票亦於同年3月間存入上訴人帳戶兌領完畢。上訴人事 後否認上開契約效力,謂為無效,顯非事實。退步而言,上訴 人於前案並未否認陳一弘代理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效力,亦可 認該契約已因上訴人事後追認而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陳一弘於96年2月間未經伊等之同意及授權,無 權代理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將伊持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悉數轉 讓予被上訴人,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所 提確認訴訟是否欠缺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所明定,惟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適於為給付之訴之訴訟 標的,其法律關係並非泛指私法所定抽象的法律關係,而須基 於具體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始適於為訴訟標的。是民法第76 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據以發生 之具體原因事實如有不同,即為獨立之訴訟標的,非可以獨立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視之。
⒉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之請求權,係基於系爭股份轉讓規避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 強制規定之適用而無效、伊受被上訴人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 簽約,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該契約生效附有停止條件,被 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契約 自始不生效力等原因事實所生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
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至92頁)。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係本於以伊名義簽署之系爭轉讓契約 係陳一弘無權代理所為,伊拒絕承認之原因事實而為。後者關 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與前 案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獨立之訴訟標的,非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為前案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云云,核無足採。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轉讓契約係 陳一弘無權代理伊所簽訂,因伊拒絕承認而對伊不生效力,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轉讓契約是否有效即屬不明,將造 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該不安定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主張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欠缺確 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轉讓契約效力部分:
⒈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 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訂立,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 章名義人授權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轉讓契約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一事,業據上 訴人於民事起訴狀陳明:系爭轉讓契約之印章是陳一弘持伊置 於家中之印章蓋用等語屬實,洵堪認定(見原審調解卷第2頁 反面至第4頁)。是該契約書縱由他人代為訂立,倘上訴人未 能提出確切之反證,應推定為本人授權所為,上訴人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契約乃陳一弘無權代理伊所為,斯時伊 均在國外,未附授權書云云,固提出孫雲鵬、陳對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6至7頁)。惟查,上訴人除持有 中華民國護照外,尚持有美國護照一節,業據孫雲鵬陳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359頁),而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或可證明孫 雲鵬、陳對於9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2日間持中華民國護照出 入我國國境之情形,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無持他國護 照入境我國,進而推認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契約簽訂時確無居留 我國境內之事實。參以上訴人同意於95年12月14日成立鑫元鑫 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依序決議變更 該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孫雲 鵬為董事(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外放鑫元鑫公司登記影印卷 第2至30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 、357、359頁),而前揭時間上訴人亦無持我國護照入境之記 錄一節,有孫雲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陳雙及陳對持我國護照
入出境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6 頁、本院卷第369至375頁),足見上訴人有無持我國護照入境 之記錄或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是否確居留我國境內,與兩造關於 鑫元鑫公司相關事務之處理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無必然之關係, 尚難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或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27日函( 註:函查英文姓名「Sun Yun Peng」與孫雲鵬英文姓名「CHEN SUN YUN PENG」不同,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原審卷第149、15 3頁)推認系爭轉讓契約之簽訂,未經上訴人同意。⒊又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所提書狀之陳述,不失為證書之一種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準備書狀內或於準備程序中 在受命法官前積極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事項,性質為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且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 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除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外,法院可 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26年 上字第585號判決先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於前案民事起訴狀自陳同意將持有之鑫元鑫公司 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且具狀表明伊就被上訴人所稱:伊 同意以1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將伊之股份移轉被上訴 人所有乙事不爭執(見原法院1727號卷㈠第4頁反面、本院726 號卷㈠第115頁、第5頁正反面),並以書狀詳述伊係因系爭交 易所辦貸款核撥款項不足,被上訴人不願與伊共同負擔1億1,0 00萬元之自付額並告知無力負擔,致伊認為銀行貸款乙事應會 破局,故而同意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移轉股份;其於轉讓股份後 即完全退出該公司之經營,孫雲鵬亦依該契約第3條之約定同 時辭去董事職位等語(見原法院1727號卷㈡第12頁反面、第61 頁反面)明確。另孫雲鵬於96年8月間提出系爭轉讓契約及其 之董事辭任書為憑,自陳伊已非鑫元鑫公司之股東而代該公司 償還裝潢工程款,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鑫元鑫公司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9119號偽造文書案卷第45至54頁所附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證物】;嗣孫雲鵬於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揭偽造文書 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續字第309號作成不起 訴處分後,於再議聲請狀中復提出系爭轉讓契約為佐,自陳: 「告訴人(即孫雲鵬)方面於96年2月15日,即與被告孫雲鳳 (即被上訴人)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將股份轉讓於被告, 亦同時辭去董事之職而完全退出經營…」等語(見該署102年 度偵續一字第135號偵查案卷第4頁反面、第6至8頁),堪認系 爭轉讓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簽訂,前揭契約之簽訂既經上訴人 同意,其上蓋印之上訴人印章復屬真正,則該契約縱由陳一弘 代為訂立,揆諸前揭說明,亦應推定為上訴人授權所為。上訴
人於本件未提出確切之反證,翻異前詞,主張系爭轉讓契約之 簽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係陳一弘無權代理所為,或改稱印章 非陳一弘蓋用云云,自難採信。至系爭轉讓契約之條文是否確 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李永然律師代其協商擬定,核與該契約是 否由陳一弘無權代理所為之判斷無涉。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孫任霈、陳鐵城欲證被上訴人夫妻有於96年2月間以加害陳一 弘全家人之事要脅陳一弘簽署系爭轉讓契約之事,惟此或涉簽 約之動機,亦與陳一弘有無無權代理行為之判斷無關,核無調 查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系爭轉讓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簽訂,其上上訴人印 章復為真正,上訴人就該契約為陳一弘無權代理所為一事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尚難認該契 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取得系爭股份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乃物上請求權, 股東因認股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公司所有, 僅得本於股東之身分對公司享有權利(股權),對於侵害其股 份者,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侵害。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為無效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共306萬股之股份,向該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孫雲鵬182萬股、陳雙及陳對各62萬股,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為發行股票) │ 備註 │
├──┼──────┼───────────┼───────┤
│ 1 │ 孫雲鵬 │ 182萬股 │見原審卷第29頁│
├──┼──────┼───────────┼───────┤
│ 2 │ 陳 雙 │ 62萬股 │ 同 上 │
├──┼──────┼───────────┼───────┤
│ 3 │ 陳 對 │ 62萬股 │ 同 上 │
├──┼──────┼───────────┼───────┤
│ 4 │ 陳一弘 │ 84萬2,500股 │ 同 上 │
├──┼──────┼───────────┼───────┤
│ 5 │ 孫雲鳳 │ 119萬9,000股 │ 同 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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