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32號
TPHV,108,重上,332,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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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黎明雅
      林政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月娥

      黎欣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柏融律師
      朱奐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林月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附表所示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月娥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月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預備聲明,必須與先位聲明不能同時併存之聲明,始有必 要,若預備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之一部分,即非預備聲明。次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家族會議中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林月娥(以下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632萬元、被上訴 人黎欣嘉(以下逕稱姓名)17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程序 中,主張備位之事實理由為林月娥部分若有與上訴人約定每



月10萬元之分期清償,則就未到期300萬元部分,請求自108 年8月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連帶給付 林月娥10萬元,如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核此僅是所 主張給付期限不同而已,此將來給付之聲明,應可涵蓋於原 訴之現在給付之訴之聲明範圍內,並非不能同時併存,故應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備位主張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追加備 位聲明之方式為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投資為由,自98年起至103年間向 黎欣嘉及上訴人黎明雅(以下逕稱姓名)之母即林月娥、父 即訴外人黎金塗借款合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 黎金塗於105年4月12日過世,林月娥黎欣嘉黎欣嘉之長 子黎鈺琦黎欣嘉之長女黎玉璞、林月娥之長女黎明照、次 女黎明玲、么女黎明雅黎明玲之配偶侯宗安、黎明雅之配 偶即上訴人林政修(以下均逕稱姓名)於105年4月16日共同 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討論黎金塗遺產分配 事宜時,上訴人自承向黎金塗及林月娥借貸系爭款項尚未清 償。兩造及黎金塗其餘繼承人黎明照黎明玲當場協議將系 爭款項分配由林月娥取得700萬元,黎明照黎明玲及黎欣 嘉分別各取得250萬元(即系爭協議),並無分期清償之約 定。惟上訴人至107年8月24日為止,僅交付林月娥98萬元、 黎欣嘉106萬元。又上訴人就其還款方式雖未言「連帶」二 字,但於系爭家族會議時,林政修黎明雅各承諾會對欠款 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協議係負連帶責任。 退步言,縱認林月娥與兩造有分期清償之約定,則就未到期 300萬元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上訴人應自1 08年8月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連帶給 付林月娥10萬元,且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必要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78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林月娥602萬元、黎欣嘉144萬元,及均自106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月娥632萬元、黎欣嘉17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月娥602萬元、黎欣嘉144萬元,及均自 106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連 帶給付林月娥黎欣嘉各3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



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黎金塗在世時曾參與黎明雅之投資,而與黎明 雅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林月娥並無工作亦無財產及收入,黎 金塗之投資與林月娥全然無涉,且黎明雅於101年至105年, 每月均有給付黎金塗及林月娥相當之金額,由該二人分別存 入黎金塗、林月娥黎鈺琦等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之帳戶中,黎明雅在黎金塗生前已將其投資本金及孳息全數 清償完畢,並未積欠黎金塗任何款項。但因黎金塗臨終前知 道黎明雅經濟狀況較佳,請求黎明雅照顧母親及其他兄弟姐 妹,黎明雅因父親囑咐而默默於每月匯款予林月娥及其他兄 弟姐妹,所匯款項均屬贈與。是伊等於錄音檔案中表示者, 僅係伊等按黎金塗生前之囑咐所為之贈與,既屬贈與債權,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人本可就贈與物尚未移轉 之部分為撤銷,為此,伊等於以本件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作 為撤銷尚未移轉部分之贈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為給 付。退步言,縱使系爭款項債權確實存在,兩造間早已約定 以分期之方式給付金錢,且未有縮短給付之約定,是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伊等分期於每月25日給付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52、133、189頁) ㈠黎金塗與林月娥為夫妻,並育有長女黎明照、次女黎明玲、 三女黎明雅、長子黎欣嘉;另林政修則為黎明雅之配偶,而 黎金塗於105年4月12日過世。
㈡黎金塗過世後,林月娥黎欣嘉黎欣嘉之長子黎鈺琦、黎 欣嘉之長女黎玉璞、林月娥之長女黎明照、次女黎明玲、么 女黎明雅黎明玲之配偶侯宗安、黎明雅之配偶林政修於10 5年4月16日共同召開系爭家族會議討論協議黎金塗遺產處理 事宜。
㈢從105年4月16日至107年12月25日為止,上訴人交付林月娥 106萬元、黎欣嘉114萬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自98年起至103年間向林月娥、黎金塗借款系爭 款項?黎金塗之繼承人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是否明 示同意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是否已清償?
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顯示:「18:49林政 修:要簡單算,我現在聽你們這樣講總共兩千萬啦,不是啦 ,連爸爸那邊有三百萬啦,其實我覺得你們都在這邊繞圈子 啊,數字錢在我的手裡,我現在跟你們說要怎麼處理,不然



你們看要怎麼處理就好,千七是在我這啦,啊爸爸和媽媽那 總共和黎鈺琦三百啦,全部兩千啦,總共兩千啊,這樣就好 了嘛,總共就是兩千啊,就用兩千,你們現在是要怎麼分就 好了嘛,你看你們要怎麼分,我覺得你們現在繞圈子,我就 跟你們說我沒錢,我就跟你說我現在投資,我也沒錢可以給 你們。」、「20:42林政修:分紅,所以我現在覺得你們今 天在這裡講……我……這筆帳我會中止了,不要再投資了。 我從來沒有像這樣被要利息,一直討一直討。」、「22:02 林政修:…我覺得,爸爸齁,這七八年來很信任我,完全沒 有一句話,只是過天而已你們大家就全部都來今天又遇到大 家都這樣,我對大姊跟二姊都,我對你們都不能交代,好像 我在藏這筆錢,我今天藏這筆錢好像是我藏起來的,我也要 承認嘛,我也承認啊,我不是給爸偷藏這筆錢喔…沒關係, 我分期給你們,你們大家今天事情今天喬一喬就好,我覺得 我背這筆錢齁,我背的太重了,這樣就好,大家坐下來慢慢 講慢慢討論。」、「20:14黎明雅:…爸爸從投資我…爸爸 連一句利息什麼的他都不會去跟我講這個東西」、「35:09 黎明雅:還你本金啦。」、「35:10林政修:嘿,還你本金 啦,嘿,媽媽你的份…還有七百萬可以拿走…七百萬我按月 匯給你…一個月十萬匯給你」、「49:50林政修:你們帳號 都留給我,你們帳號都傳(line)給我,還是…證還是…… 」、「50:15林政修:啊你們一人多少?……一千你們四個 人啦一個人兩百五」、「50:40林政修:…一個人兩百五嘛 ,我就看大哥兩百五我怎麼匯給你們啦,大哥你要帳號給我 啦」、「52: 49黎明雅:那這樣……黎欣嘉兩百五十萬,你 兩百五十萬,黎明玲兩百五十萬,我兩百五十萬,啊媽媽, 我再給他七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81、83、90 、103、105頁),據上足認黎金塗有交付投資款1,700萬元 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黎金塗死亡後同意返還該筆 予黎金塗之繼承人,在系爭協議中雙方並同意由林月娥取得 700萬元,其餘三名子女黎明照黎明玲黎欣嘉分別各取 得250萬元之系爭協議。又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是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 部給付義務者而言。查觀前開錄音譯文,可見林政修稱其同 意返還700萬元給林月娥及250萬元給黎欣嘉黎明雅亦稱同 意將本金即1,700萬元,其中250萬元給黎欣嘉、700萬元給 林月娥,因此,足認上訴人各有明示同意負全部返還1,700 萬元之義務,而應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分配之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
⒉證人黎明照於本院具結證稱:黎明雅告訴伊這些姊妹,父親 有存在黎明雅那邊一筆錢,是父親讓黎明雅幫他理財,系爭 家族會議決議母親一筆700萬元,四個兄弟姊妹每人250萬元 ,當天林政修有同意也要負全部返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86、87頁),亦與前揭錄音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其等在黎金塗生前已將渠投資本金及孳息全數 分別存入黎金塗、林月娥黎鈺琦等人位於臺灣土地銀行華 江分行之帳戶,已清償完畢,並未積欠黎金塗任何款項云云 ,並舉黎金塗、林月娥黎鈺琦於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25至257、303至333頁 ),然上訴人於黎金塗死亡後所召開之系爭家族會議中承認 有返還系爭款項予黎金塗繼承人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以黎金塗生前之前開三個帳戶之存入或匯入款項以證明清 償之情,即非可採,是其辯稱已清償云云,尚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明照黎明玲於105年4月16日 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連帶返還黎金塗之投資款即系爭 款項,並由林月娥取得700萬元,黎明照黎明玲黎欣嘉 分別各取得250萬元乙情,洵堪認定。因此,上訴人辯稱系 爭款項是贈與,並就未給付部分撤銷贈與云云,即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由上訴人分期清償?
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顯示:「31:19林政 修:沒有要怎麼分都沒關係,我現在要跟你們說,你們這裡 我現在沒辦法再出錢給你們,我現在每個月你們如果怎麼分 好把帳記好,我每個月再十萬、十萬匯給你們,我沒辦法再 理你們這筆錢了,我沒辦法再生錢了,我很累,這樣就好, 我開始還你們錢,以後誰的……兩百、三百、四百的,我開 始匯錢給你們,你們帳號都留下來…這筆錢我開始匯過去, 匯到結束的那天我都有證據這樣就好…」、「32:08林月娥 :對啊,爸對他啊」、「1:04:47黎明雅:媽媽我每個月 匯十萬給你,匯七十個月給你」、「1:04:54林月娥:七 十個月」、「1:04:55林政修:七十個月」、「1:04:55 黎明雅:七十個月,我每個月二十五號匯給你,匯七十個月 」、「1:04:59林月娥:啊你說一個月多少?」、「1:05 :00黎明雅十萬,匯七十個月給你,這樣你聽懂嗎?」、「 1:05:04黎欣嘉:這樣你不如再繼續……」、「1:05:07 黎明雅:沒有我不要了……」、「1:05:09林政修:改天 會再遇到這個問題」、「1:05:11黎明雅:我不要了…… 我就這樣給他就好」、「1:05:15黎明照:不然你放我這 裡我每個月給你一分……」、「1:05:17林月娥:不要我



都不要……」、「1:05:18林政修:不要不要」、「1:05 :20林月娥:沒有,因為我有年紀了,頭很亂」、「1:05: 21黎明雅:…因為媽媽乾脆這樣,你也頭腦很亂,我也頭腦 很亂,我就每個月還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8、105、115頁 ),據此,林月娥對於上訴人提議每月25日分期清償10萬元 ,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至於林月娥於1:05:17時說「不 要我都不要……」,從前後文觀之,應係指不同意黎明照提 議將錢放在黎明照處,且林政修疑問的重複林月娥前述之「 不要不要」,林月娥隨即否認回稱「沒有」等語,故堪認林 月娥當時並未反對上訴人關於於分期清償之提議,而有默示 同意上訴人每月25日分期清償10萬元。
⒉證人黎明照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家族會議中,伊等還有決 議,就是一筆錢700萬元不能一次給伊母親,要每個月分期 給,是怕伊弟弟黎欣嘉把伊母親的錢用掉。伊母親開始不同 意,後來就說隨便你們了,應該就是有同意的意思,沒有說 一次沒有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果上訴人一期沒有付,也是 只能分期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87頁),與前開錄音 譯文之意旨大致相符,足堪採信。另證人黎明照證稱:「… 一個月給我媽媽5萬元,後來又改成一個月25000元,因為我 爸爸跟我媽媽一個月生活費只花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然證人黎明照嗣後具狀補充說明是其等姊妹同意 改為給林月娥每月2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降低每 月還款金額部分,未經林月娥同意,對林月娥不生效力。 ⒊證人黎鈺琦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黎明雅林政修有提到一 個月要還每個人10萬元。林月娥黎欣嘉他們比較反對,但 是因為林政修態度比較強硬,意思就說我只能這樣,不要就 拉倒的意思,黎明玲黎明照他們二個有無同意我不記得。 」、「家庭會議過後幾個月內我爸爸(按:即黎欣嘉)跟我 說,在我們家樓下,姑丈、姑姑有說要一次還,這是我爸爸 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林政修於系爭 家族會議清楚表示除非每月還每個人10萬元,否則不同意給 付,林月娥既承認當天有達成系爭協議,亦足認有同意分期 清償之意思,至於黎欣嘉部分,無論如何,上訴人事後有同 意一次給付,即無分期清償之合意。
⒋綜上,堪認林月娥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每月25日分期清償10萬 元,黎欣嘉部分則無分期清償之合意,亦即上訴人依債之本 旨應一次全部清償。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月娥602萬 元本息、黎欣嘉14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8月共5個月,每月清償林月娥10萬元



,及105年9月至107年12月共28個月,每月清償林月娥2萬元 ,已清償106萬元{(10萬元×5)+(2萬元×28)=106萬 元}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給付單據可證(見 本院卷第145至165頁),堪信為真正,是尚有594萬元未清 償(700萬元-106萬元=594萬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日為106年7月18日(見調字卷第29、30頁),是斯 時有105年4月至106年6月共15個月150萬元到期,已給付106 萬元先抵充到期之150萬元後,尚餘44萬元;又剩餘部分即5 50萬元(700萬元-150萬元=550萬元),共分55期(550萬 元÷10萬元=55),其中106年7月至108年7月共25期已到期 部分,林月娥有請求利息,應自各該月應給付日25日之翌日 即26日起算利息,詳如附表林月娥部分之㈠利息部分;另自 108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30個月,因上訴人否認有給付之 義務,堪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因此,被上訴人預為請求如 附表林月娥部分之㈡部分,亦屬有據。惟雙方並未約定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為上述請求,即無所據。 ⒉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9月共6個月,每月清償黎欣嘉10萬元 ,及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共27個月,每月清償黎欣嘉2萬 元,已清償114萬元{(10萬元×6)+(2萬元×27)=114 萬元}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給付單據可證( 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黎欣嘉250萬元,已清償114萬元,尚有136萬元未清償。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月娥黎欣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基於民法第478條等規定,為 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 月娥、黎欣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詳 如前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林月娥追加之訴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被上訴人林月娥部分 │
├─┬─┬────────────────────────────────────────┤
│㈠│本│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月娥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肆萬元。 │
│ │金│ │
│ ├─┼────────────────────────────────────────┤
│ │利│其中肆拾肆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其餘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㈡│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起至一一一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月│
│ │娥壹拾萬元。 │
├─┴──────────────────────────────────────────┤
│被上訴人黎欣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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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黎欣嘉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六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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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