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260號
TPHV,108,重上,26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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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聲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謝礎安律師
      鄭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1 日簽訂「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FQ97008L256PE ,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採購3598輛輕型戰 術輪車,分3 批交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8億5190萬3000 元,分4 期付款。第1 期為預付款7750萬0400元,第2 至4 期於伊完成各批次交車,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 各批次款項支付。伊業將各批次輪車及貨品全數交付,並經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惟上訴人尚有6 億1567萬3699元 貨款(下稱系爭本金)未付,經伊於104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13日分別發函催告,仍未付款,應 賠償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金,性質為請求返還 原審所酌減之違約金,而非給付買賣貨款,須待本件判決確 定,發生酌減之效力,伊始須為給付,故遲延利息應自本判 決確定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3598輛輕型戰術輪車,雙方於98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6 個月內交付樣車6 輛,其餘3592輛輪車分3 批交車。貨款分 4 期支付,第1 期7750萬0400元於簽約次日起30日內付款, 第2 至4 期各10億5733萬1368元、18億6057萬0290元、18億 5650萬0942元,於被上訴人完成各批次全部交車,經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各批次款項支付。嗣被上訴人分別 於101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10、105 年10月7 日依序完成樣車、第1 批、第3 批、第2 批車輛之 交車。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支付第1 期款,就第2 、3 、4 期 款,則僅支付8 億3036萬5014元、15億8855萬4913元、16億 6379萬6144元。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4 年11月10日、105 年 11月23日、106 年1 月1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4 、3 期不應計罰之貨款,各2 億2695萬9086元、1 億9270萬 4798元、2 億7201萬5377元,各該函文經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3日、105 年11月28日、106 年1 月19日收受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堪信為真 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所示之利息,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4.1.2條、第14.3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如遲延交車或交貨者…每遲延一日曆天,應以該批次之總 價計算延遲罰款」、「乙方逾期交車或交貨時,甲方(上訴 人)得自應付價金或後續付款中逕自扣抵延遲罰款,其有不 足者,自履約保證金及其他保證中扣抵,或通知乙方繳納… 」各詞(見原審㈠卷第30頁);及兩造對上開約定延遲罰款 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 ,且均稱上揭第14.3條關於抵扣之約定,係屬抵銷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 、257 頁),參互以觀,可知若被上訴人 遲延交車,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取得違約金債權,並得以之 抵銷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遲交車為由,就第1 批、第3 批、第2 批車輛各計罰2 億2696萬6354元、1 億9270萬4798元、2 億 7201萬5377元之違約金,其計罰方式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4.2 條約定相符。惟因其中關於樣車燈光檢測爭議造成之交車遲 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上 開違約金,所酌減之金額各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即系爭



本金)等節,為原判決審認之事實,並於主文第1 項諭知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金。兩造對此均未聲明不服,基 此可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金,係導因於原判決 酌減上訴人原有之違約金債權,使其就該酌減之金額,無從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3條約定,抵銷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所致 。質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本金之債務,係 源自於原判決酌減違約金之效果。
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悉,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 判確定,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而負給 付之義務者,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其給 付義務方屆清償期。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須債務 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 是以,因法院酌減違約金而負給付金錢義務者,必待該酌減 違約金之判決確定,發生形成效果後,債務人仍未為給付, 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⒋準此,上訴人因原判決酌減違約金,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 本金之債務,須至酌減違約金而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確定 時,清償期始屆至,被上訴人方可自翌日起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 聲明之規定,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 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上訴人對原判決酌減違約金後 命其給付系爭本金部分,雖未上訴,但在本判決確定前,其 非無就該部分擴張上訴聲明之機會。以故,原判決該部分須 待本判決確定,始生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謂該部分未據上 訴,已經確定云云,尚有誤會。職是,上訴人因原判決酌減 違約金,而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本金之債務,須待本判 決確定時,始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金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 上訴人就系爭本金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附表:
┌──┬─────┬───────┬───────────┐
│編號│付款期程表│ 計息本金 │ 利息 │
│ │所屬期數 │ (新臺幣) │ │
├──┼─────┼───────┼───────────┤
│1 │預付款及第│221,269,499元 │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 │
│ │2 期(第1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批) │ │5%計算。 │
├──┼─────┼───────┼───────────┤
│2 │第4 期(第│192,704,798元 │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 │
│ │3 批)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 │
├──┼─────┼───────┼───────────┤
│3 │第3 期(第│201,699,402元 │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
│ │2 批)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 │
├──┼─────┼───────┼───────────┤
│合計│ │615,673,699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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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