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敏雄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9月2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 108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181頁),惟上訴人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見本院卷182至183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