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08年度,5號
TPHV,108,醫上易,5,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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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被上訴人  簡榮生

      曾令民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不為辯論者, 視同不到場。」係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而完全 不為辯論而言,倘當事人若為辯論,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 法律上必要陳述,法院得為判決程度,縱陳述有不完足,仍 非不為辯論(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 原審行兩造書狀交換,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7 日及11月29日、107年9月25日及12月11日、108年1月15日等 期日行言詞辯論,並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15號、104年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 及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為補充鑑定,上訴人除106年10月27日 、107年12月11日因未合法送達無法到場外,均到場為言詞 辯論,其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就上開補充鑑定提 出聲請狀表示意見,雖其末陳述:「我不要辯論,我還沒有 就鑑定報告做陳述。」等語,依上開說明,與上開規定之「 不為辯論」者有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達得判決程度,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原審雖贅為一造辯論之宣示並於原判決記載之,容有誤 會。上訴人主張伊在原審尚未就鑑定報告作陳述,原審竟依 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為 不足採。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應屬無據 。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上 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1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原聲 明請求: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將案件發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侵權損害之時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7頁) ;嗣補正備位聲明(二)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53頁);嗣再聲明: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11 、3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羅自坤於102年3月28日因肚子疼痛,由 伊送至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羅 自坤於同日23時15分許由醫師即被上訴人簡榮生進行開刀手 術,翌日3時20分許,開刀結束後,告知伊:一切順利。嗣 羅自坤轉入加護病房,伊卻聽護理人員說主治暨主持開刀手 術之醫師為被上訴人曾令民簡榮生不可進行開刀手術云云 。同年4月4日中午臺北榮總緊急通知伊家人告知羅自坤病危 ,曾令民告知到場之伊家人:羅自坤腸未縫合好導致溢漏, 引起敗血性休克病危等語,嗣羅自坤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臺 北榮總為簡榮生曾令民之僱用人,簡榮生曾令民有業務 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伊為羅自坤之子,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及擴張聲明:甲.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備位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1萬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萬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簡榮生以:伊原任臺北榮總一般外科總醫師,具備 外科專科醫師執照,負責緊急手術與會診,於102年3月28日 值班,羅自坤91歲,因腹痛3日至臺北榮總急診,經身體理 學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側股疝氣併小腸箝頓 ,伊先與主治醫師曾令民討論羅自坤病況及後續治療,再向 羅自坤家屬解釋此疾病會因小腸箝頓造成敗血症與器官衰竭 ,需手術探查壞死小腸予以切除並修補左側股疝氣,惟手術 後有可能併發敗血性休克,後續應於加護中心觀察;經羅自 坤家屬同意後於同年3月29日凌晨施行手術探查,發現羅自 坤左側股疝氣與一段小腸箝頓致壞死,即執行部分小腸切除 (40公分)併吻合與疝氣修補,手術過程約2小時,手術中 羅自坤無休克現象,惟因羅自坤為高齡及術前敗血症,轉至 加護中心觀察。手術後第6天即同年4月3日因評估羅自坤腹 部柔軟傷口乾淨,開始嘗試流質灌食,然同年4月4日清晨發 現羅自坤體溫上升(37.9℃)、引流管引流量增加與混濁, 經抽血發現白血球增加(WBC38500/cumm),懷疑小腸吻合 處滲漏,乃安排再次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惟羅自坤於同日11 時突然心跳停止,經急救後生命徵象恢復但非常不穩定,需 升壓劑治療。經曾令民羅自坤家屬解釋可能處理方式有1. 待生命徵象較穩定後安排電腦斷層,若懷疑小腸吻合處滲漏 ,再次手術,但風險很高不一定成功救回;2.保守治療,給 予點滴、抗生素與升壓藥等較不侵入性治療,但預期治療效 果不佳。羅自坤家屬同意待生命徵象穩定後安排電腦斷層, 必要時再次手術治療,若心跳停止則拒絕心臟按摩與電擊, 惟羅自坤生命徵象持續不穩定,同年4月5日1時許,加護中 心值班醫師黃任嫻向羅自坤家屬解釋後,羅自坤家屬簽署 DNR放棄心臟按摩與電擊,羅自坤於同日1時30分死亡。若手 術疏失或技術不良(未縫合好),應於術後1至2日顯現溢漏 徵兆如發燒、腹痛、引流液混濁,但羅自坤於同年4月4日( 手術後第6日)始生溢漏徵兆,乃腸吻合癒合不良所致,可 能與年紀大、心血管功能不足、營養不良、腹膜炎等因素相 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臺北榮總、曾令民則抗辯:羅自坤於102年3月28日晚間因腹



痛至臺北榮總急診,經診斷為股疝氣(箝頓性疝氣)併腸壞 死,同年3月29日接受手術切除部分壞死腸子併腸道重建後 轉入加護病房照護,7日後即同年4月5日死亡;死亡之直接 原因為敗血性休克,造成敗血性休克之先行原因可能為腸吻 合溢漏或缺血性腸壞死,上述手術之執刀醫師為簡榮生,曾 令民為簡榮生之指導醫師,二人合作診治,進行急診手術前 ,曾令民已盡告知義務,告知羅自坤家屬手術相關併發症及 可能處理方式,包括敗血症休克之可能等,經羅自坤之女邵 慶芳簽署手術同意書,羅自坤之死亡結果為手術本來之風險 ,並無醫療疏失,曾令民無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曾對簡榮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士林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 灣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士林地檢署曾囑託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簡榮生並無 疏失,羅自坤係因腸溢漏導致死亡並非簡榮生縫合未完整, 而係羅自坤腸道切除術後吻合處癒合不良所導致,簡榮生於 治療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無疏失,曾令民簡榮生之指 導醫師,其監督指導醫療過程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簡榮生具備外科專科醫師執照,依 法有資格進行開刀手術,手術記錄亦載明簡榮生為主刀醫師 ,曾令民係主治醫師,為簡榮生之指導醫師,並無上訴人所 指開刀醫師名實不符之情事。臺北榮總不須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羅自坤為民國10年出生,102年3月28日16時8分許,因腹 痛至臺北榮總急診,同年4月5日死亡。
(二)上訴人曾對簡榮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士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駁回 再議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羅自坤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士林地檢 署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4055號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影本等可證(見原 審醫字卷一第19-20、64-65頁、士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 字第15號、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影本)。五、上訴人主張簡榮生曾令民就伊母親羅自坤之死亡有醫療疏 失,臺北榮總為僱用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害賠償151萬元,被上訴人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一)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 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通說而言,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而考量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風險性、裁 量性、複雜性及有限性,判斷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 是否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斟酌醫療當時之醫 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鑑於醫療契約具有非必成功治癒疾病 之特性,尚不得以醫療結果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即遽認構 成可歸責事由。
(二)查羅自坤為民國10年出生,有心臟衰竭(NYHA FIII)、 心律不整(Atrial fibrillation)、肺高壓、三尖瓣逆 流及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史,曾於102年2月6日至同年月 11日期間因心臟衰竭併呼吸短促及下肢水腫住院治療。同 年3月28日16時8分許,羅自坤因腹痛至臺北榮總急診,當 時體溫35.3℃、脈搏10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4/ 80mmHg,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13.5g/dL(參考值12~ 16g/dL)、白血球15600/μL(參考值4500~11000 /μL )、血小板74000/μL(參考值150000~350000/μL)、 鈉126mmol/L(Na,參考值135~147mmol/ L)、鉀5.2 mmol/L(K,參考值3.4~4.7mmol/L)、血中尿素氮60mg



/dL(BUN,參考值7~20mg/dL)、血清肌酸酐2.65mg/dL (Creatinine,參考值0.5~1.5mg/dL)、C反應蛋白值為 6.3mg/dL(參考值0~0.5mg/dL),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顯示左側箝頓性股疝氣併腸壞死,並會診外科住 院總醫師簡榮生簡榮生建議羅自坤接受手術治療;並告 知羅自坤之女邵慶芳該手術原因、必要性、風險等事宜, 經邵慶芳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同年月29日羅自坤接受手術 ,依手術紀錄,指導醫師為曾令民,主刀醫師為簡榮生, 同日0時20分手術開始,術中發現羅自坤左側嵌入性股疝 氣併發腸箝制及缺血性腸壞死,由簡榮生施行左側股疝氣 修補及部分小腸切除及端對端吻合(切除長度約40公分) ,同時置放腹腔內引流管1條及鼻胃管1條,同日2時35分 手術結束,羅自坤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依護理紀錄,同年 月30日7時35分記載:「…JP drain引流液呈漿紅色,傷 口處覆蓋紗布外觀無滲液…」,15時22分記載:「…JP× 1引流液黃紅液量少…」,同年月31日7時22分記載:「… 班內JP drain引流液呈漿紅色,量30ml,傷口處覆蓋紗布 外觀滲黃紅液…」,同日15時23分記載:「…班內JP drain引流液呈漿紅色,量30ml…」,同日23時48分記載 :「…手術傷口紗布覆蓋,外觀淨、無滲液,JP量少…」 ,同年4月1日14時58分記載:「…JP×1引流100ml漿紅液 ,腹股溝手術傷口滲液量少呈淡黃…」,同年月2日19時 43分記載:「…手術傷口滲液量少,呈淡黃紅色,JP顏色 為漿黃紅液…」,同日21時14分開始由鼻胃管灌食糖水, 羅自坤消化情形良好;同年月3日12時38分羅自坤解黃糊 便,白血球7900/μL,且灌食糖水後消化情形良好,15時 57分開始灌食牛奶;同日23時45分記載:「…班內JP drain引流50ml黃濁液…」;同年月4日7時48分羅自坤體 溫37.6℃,因腹部引流管為黃褐濁液,依護理紀錄記載: 「班內共引流約200ml黃褐濁液,告知醫師」,醫師囑予 暫禁食;同日11時29分羅自坤體溫37.4℃,血液檢查結果 為白血球38500/μL(報告時間為同日3時22分),經曾令 民評估後,疑似淋巴滲漏或吻合處滲漏,安排腹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同日11時45分羅自坤心跳停止,醫護人員開 始進行心肺復甦術,同日11時47分羅自坤心跳回復,惟病 情仍不穩定;同年月5日1時許,加護中心值班住院醫師黃 任嫻向羅自坤之女邵慶芳解釋後,邵慶芳簽署DNR放棄心 臟按摩與電擊,羅自坤於同日1時30分死亡;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腸吻合溢漏、敗血性 腸壞性、嵌入性疝氣等情,有羅自坤之病歷資料、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可稽(見病歷資料卷、原審醫字卷一第19 、20頁)。據上,羅自坤因腹痛於102年3月28日至臺北榮 總急診,經診斷須進行手術,簡榮生告知羅自坤之女邵慶 芳有關原因、必要性、風險等事宜後,經邵慶芳簽署手術 同意書,羅自坤於同年月29日接受手術,由曾令民指導簡 榮生主刀,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嗣同年4月4日即術後第 6日,羅自坤生溢漏徵兆,同年月5日經加護中心值班住院 醫師黃任嫻向邵慶芳解釋後,邵慶芳簽署DNR放棄心臟按 摩與電擊,羅自坤於同日1時30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腸吻合溢漏、敗血性腸 壞性、嵌入性疝氣等情,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對簡榮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士林地 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15號於偵查中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 本件是否有醫療疏失,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3日衛部醫字 第1041661932號書函檢送醫審會104年1月28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一)1.嵌入性疝氣及缺血性腸 壞死之常規處置,為將部分小腸切除與腸道吻合及疝氣修 補,本案病人(即羅自坤)因嵌入性疝氣及缺血性腸壞死 ,乃接受部分小腸切除及端對端吻合,符合醫療常規。2. 病人於接受手術後至加護病房照護,病情逐漸改善,並於 術後第5日開始灌食糖水(102年4月2日21:14),白血球 已降至7900/μL(4月3日15:57)。惟於4月4日03:22開 始有敗血症徵象(白血球38500/μL),同時發現有黃濁 液體引流出來。病人若發生吻合處滲漏,其可能症狀有發 燒、腹痛、消化不良、腸液自引流管流出及敗血症等。本 案病人於術後第6日病情急轉直下,其吻合處滲漏之時間 應為術後第6日(4月4日)。腸道吻合處滲漏可能之原因 有:(1)手術醫師縫合技術不良:一般於術後幾小時或1至 2日內會有症狀。(2)吻合處癒合不良:一般於術後4至5天 發生。本案病人於術後5日內並無吻合處滲漏之徵兆,且 可開始灌食,此可合理推斷此次吻合處滲漏,並非手術醫 師縫合技術不良造成,病人於術後第6日開始有吻合處滲 漏之徵兆,其原因應為癒合不良造成。吻合處滲漏癒合不 良原因眾多,包括病人年齡、營養狀態、心血管功能、手 術麻醉分級、有無腹膜炎及手術原因等。本案病人之年齡 已高達92歲,有心臟衰竭及心律不整等病史,此次因疝氣 引起缺血性腸壞死及腹膜炎,而接受緊急小腸切除及吻合 手術,術後發生吻合處癒合不良之機會較一般小腸手術機 率高。綜上,病人術後第6日開始有吻合處滲漏之徵兆, 其原因為癒合不良所導致。(二)病人接受緊急腸道切除



手術後,腸道功能無法立即恢復,故不應立即進食,因此 本案病人當時於術後未立即進食,符合醫療常規,與其吻 合處滲漏無關。另病人吻合處滲漏之時間為術後第6日( 102年4月4日)。4月4日11:45病人心跳停止,醫護人員 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依病歷紀錄,推斷本案病人之死亡 原因應為腸道穿孔引起腹膜炎及敗血症,若為縫合未完整 ,應於術後1~2日內即會出現相關症狀,然本案病人係於 術後5~6日開始有症狀發生,故其腸道穿孔原因較可能為 腸道切除術後吻合處滲漏,而吻合處滲漏係因癒合不良所 造成。本案病人因腸溢漏而導致之死亡並非簡醫師(即簡 榮生)縫合未完整所致(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 15號偵查卷影本307-310頁)。又衛生福利部醫審會受理 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案,係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項, 依據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 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供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前開鑑定之作業 流程,係檢視委鑑機關所送之卷證資料,將有關資料交由 與被告醫師之學、經歷無關之醫學中心相關科別主治醫師 以上之專家提供初審意見後,再提至醫審會審議,由委員 參酌初審醫師之書面及口頭意見,共同審查該案件,以委 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個人之 意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616 02546號書函可憑(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30頁)。衛生福利 部醫審會之鑑定程序及鑑定意見應屬客觀而無偏頗,堪以 採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羅自坤應係因其 自身罹有心血管疾病導致傷口癒合能力不佳而死亡,查無 簡榮生於治療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及疏於注意之 情事,而以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對簡榮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4055號駁回其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可 參(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卷影本)。(四)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就簡榮生之開刀手術與羅自坤腸吻 合溢漏致敗血性休克死亡間有無過失一事,囑託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該醫院107年4月1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077號函檢附鑑 定意見如下:1.依據臨床症狀與病理報告,手術進行之必 要性怠無疑義,手術方式符合常規。2.一般而言,小腸吻 合三天即可癒合至可進食階段,病人羅自坤於102年3月29 日凌晨接受手術至102年4月4日發現吻合溢漏已經5天,腹 內狀況呈穩定狀態,不能謂簡榮生醫師手術過程中未縫合 好所致。3.病人為91歲高齡,具有鬱積性心衰竭,下肢水



腫,另病人白蛋白只有3.2g/dL顯示營養不良,電腦斷層 報告顯示腹內大動脈及其主要分枝均有粥狀動脈硬化。綜 上,病人年紀、病史、營養狀況及血循狀況可能對術後癒 合有不良影響等語,並提供醫療文獻佐證(見原審醫字卷 二第167-177頁);復以107年1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 051343號函補充說明:1.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或手術癒合 不良,其中之一即可導致溢漏,一般手術縫合有問題,手 術後腸液即會溢漏至腹腔內,手術後第一、二天即會有腹 膜炎症狀,真正原因應係病人年紀大癒合能力差、營養不 良及心臟衰竭。2.腹內狀況呈穩定,意指無腸液溢漏之腹 膜炎症狀。一般以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引流管是否有腸 液判斷。3.小腸吻合三天即可進食,是依教科書術後病人 照護判斷,不會有新的期刊文獻去探討此一問題。4.小腸 癒合時間當然依病人狀況有所不同,羅女士91歲有鬱積性 心衰竭病史、營養不良及白蛋白低,均會造成吻合處癒合 較常人慢。5.前鑑定報告所附文獻,提供可能造成吻合處 溢漏之原因:包括肺部疾病、營養不良、急性腹內感染、 吻合處張力太強、有輸血、有放置引流管等,引為鑑定之 參考;本案鑑定羅女士手術前即有腹部壓痛、白血球上昇 ,亦即手術前有急性腹內感染,羅女士亦有營養不良、鬱 積性心臟病會有肺部疾病相當,因血液供氧量下降,這些 臨床症狀與文獻相關聯等語(見原審醫字卷三第12頁)。 上訴人雖指稱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有關「小腸吻合三天… …」等記載,與臺北榮總護理部網路指導傷口縫合照護、 臺北榮總員山分院網路指導傷口縫合照護等資料所認定之 傷口拆線時間不同云云;惟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業已說 明:小腸吻合三天即可進食,是依教科書術後病人照護判 斷;小腸癒合時間依病人狀況有所不同,羅自坤91歲有鬱 積性心衰竭病史、營養不良及白蛋白低,均會造成吻合處 癒合較常人慢等語,上訴人聲請命鑑定人到場陳述意見, 核無必要(參下述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另上 訴人主張護理人員曾告知其實際為羅自坤進行開刀手術之 人為曾令民簡榮生為無法執行開刀手術之醫師云云。惟 查簡榮生領有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 月22日外專醫字第006421號證書可證(見原審醫字卷一第 42頁),所辯因其為臺北榮總一般外科總醫師,得為羅自 坤進行開刀手術,堪以採信;曾令民則為臺北榮總之主治 醫師及簡榮生之指導醫師,二人合作為羅自坤進行開刀手 術,有手術記錄可憑(見病歷資料卷40頁),難認不合, 上訴人亦未舉證實際進行開刀手術之醫師有何名實不符之



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亦難認簡榮生曾令民有何 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提列印自網路之有關「疾病大全- 外科疾病-小腸瘺」資料(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8-23頁), 其內容僅記載小腸瘺的病因、表現、診斷、併發症,小腸 瘺的預防和治療方法等一般醫學知識,且其所稱「第一階 段:從腸瘺的發生到『病情穩定』一般為2~3周」等語係 就病情穩定而言,與前開鑑定係就系爭手術腸道吻合表示 意見,其基礎不同,尚不足推翻前開鑑定,為不同認定, 況上訴人未說明該網路資料出自何機構,專業性不明,顯 難採信。上訴人所稱主治醫師曾令民有告知羅自坤係因手 術未縫合好導致溢漏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為曾令民所否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查羅自坤於臺北榮總進行之醫療手術過程,已經衛生 福利部醫審會鑑定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及補充說明鑑定意 見,均認簡榮生於醫療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 疏失之情形,羅自坤於手術後6日始生腸吻合溢漏之結果 ,應可認並非簡榮生於手術過程中未完整為腸之縫合所致 ,上訴人聲請囑託其指定之國外醫院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
(六)本件簡榮生羅自坤實施之醫療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曾令民為指導醫師,亦無故意或過失,二人無侵權行為, 臺北榮總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負 連帶賠償151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 ,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其中51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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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