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8年度,77號
TPHV,108,訴易,7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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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77號
原   告 謝禎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被   告 江建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謝坤祥 
      周詩婷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徐祥富(原名徐國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傅三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坤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坤祥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謝坤祥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建勳傅三郎現分別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新竹監獄執行中,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 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祥富周詩婷於民國99年9月間,在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沿用舊稱)麗灣 汽車旅館,透過訴外人周瑩澤認識伊後,徐祥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指示被告謝坤祥周詩婷傅三郎江建勳等人於同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伊位在桃園 縣○○市○○路0段00號O樓之O住處,由謝坤祥佯以伊未提 供消息予徐祥富行搶,且行竊綽號「大姊」之王岱芷之財物 為由,要求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間江建勳



出手毆打伊頭部,傅三郎亦出言要伊自6樓跳下,以示清白 ,使伊心生畏懼,擔憂再次遭到毆打,而任由謝坤祥動手拿 取伊皮包,其內有現金10萬元、鑽戒1只(價值2萬元)、K 金項鍊3條(價值合計2萬元),又傅三郎江建勳進入伊房 間內查看有無財物,周詩婷則在旁控制伊之手機,避免伊與 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妨害伊自由與他人聯繫之權利,謝坤祥 並命伊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後,將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價值50萬元)駛離 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則以: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伊等對原告並 無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就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已上訴最高 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 謝坤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徐祥富周詩婷於99年9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麗灣汽車旅館,透過周瑩澤認識原告後,徐祥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指示被告謝坤祥周詩婷傅三郎江建勳等人於同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原告位在桃 園縣○○市○○路0段00號O樓之O住處,由謝坤祥佯以原告 未提供消息予徐祥富行搶,且行竊綽號「大姊」之王岱芷之 財物為由,要求原告交付100萬元,期間江建勳曾出手毆打 原告頭部,傅三郎亦出言要原告自6樓跳下,以示清白,使 原告心生畏懼,擔憂再次遭到毆打,而任由謝坤祥動手拿取 原告皮包,其內有現金10萬元、鑽戒1只(價值2萬元)、K金 項鍊3條(價值合計2萬元),又傅三郎江建勳進入原告房間 內查看有無財物,周詩婷則在旁控制原告之手機,避免原告 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與他人聯繫之權利,謝 坤祥並命原告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後,將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價值50萬 元)駛離等情,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等罪責,於101年4月30日 以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第13268號、101年度偵字第7713 號提起公訴,並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06年9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5號、本院刑事庭於108年6 月1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被告共犯恐嚇取財罪, 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4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恐嚇取財共64萬元,被告並因 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共犯恐嚇 取財罪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諸原 告及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情節及該案所附相關證物(見附民 卷第68至7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是原告依上 規定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惟被告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 第1項所明定。觀諸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 ,本件案發時為99年間,且於101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足見原告至遲於101年間被告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共同恐嚇 取財等罪責而提起公訴時,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及自己 受有損害之事實,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 107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依上說 明,被告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所為罹於時效拒 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係於刑事案件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云云, 委無可取。
㈢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 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 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 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 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 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 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 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 連帶債務人而提起給付之訴,雖認定被告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未 為時效抗辯之被告謝坤祥並不因此免除其責任。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 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 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 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 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坤祥江建勳、周 詩婷、徐祥富傅三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江 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業如前 述,依上說明,應將江建勳周詩婷徐祥富傅三郎應分 擔之債務扣除,而彼4人之分擔額為系爭損害額之4/5,經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謝坤祥給付12萬8,000元(計算式: 640,000-〈640,000×4/5〉=128,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坤祥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謝坤祥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坤祥應加付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見附民卷 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坤祥應給 付12萬8,0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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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