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決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56號
TPHV,108,聲再,56,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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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翁女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家坡No .7 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履行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聲
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家坡No .7 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前 於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事件,提出捏造日期 即民國92年3 月22日之規約(實際訂立日期為93年3 月22日 ),致伊無法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新增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為由,檢附新證物,對前開確定判 決(下稱第189 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 6 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裁定(下稱第123 號裁定)以不合法 裁定駁回。惟伊所提出之未經斟酌證物,與第189 號原確定 判決確實有關連,第123 號裁定並未對新證物實體審判,則 伊爾後多次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敘明新證物與本案之關連 ,即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然本院108 年度 聲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第39號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對本 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係違反前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未行實質審理。又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雖為聲請再審程序準用再審程序規定, 但並非允許法官擅改法條內容,以更改條文內容作出駁回裁 定,故第39號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等語。二、就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
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再 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分別有明文規 定。故就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依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 1 規定,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無理由)駁回聲請再審, 即不得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



定,更行再提出聲請再審。
⒉經查,聲請人對第189 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下稱第123 號確 定判決);另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 ,認未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123 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49號,認再審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後聲請人則針對屢次駁回之聲請再審 裁定,提出七次再審之聲請(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4、85 、101 、111 號、108 年聲再字第12、25、39號,見本院卷 第17至60、11至14頁)。聲請人對第39號原確定裁定事件所 持聲請再審理由,與先前歷次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相同( 即論確定裁定有違反第498 條之1 之適用法規錯誤),有第 39號原確定裁定、第25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11 、101 、85、5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43至 56、59至60頁)。而107 年度聲再字第111 、101 、85、54 號裁定均係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有各該全卷及裁定所附理由 可參(見本院卷第55、52、48至49、45頁。至107 年度聲再 字第54號民事裁定據上論結欄雖記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等語,應係誤載,併予指明),則第39號原確定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再審規定,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規 定,論第25號確定裁定就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法律適用 ,並無不合。聲請人誤認此部分僅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法 官擅自更改條文內容而為駁回裁定云云,指摘第39號原確定 裁定有適用前開法規錯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以第39號原確定裁定違反最 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第188 號判例,有同款再審事 由云云,惟第39號原確定裁定已明確區辨聲請人之聲請再審 事由,論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且聲請人所言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為第189 號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證物,非係為第25 號確定裁定為提出,則難論第39號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上述 判例情形。至聲請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 96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均係 針對當事人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 再審,該等裁判意旨既與本件情形相異,聲請人錯誤比附援 引,即無可採。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
⒈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⒉聲請人另以第39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細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內容, 係指摘第189 號原確定判決或106 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再審 之訴裁判,應參酌伊所提出再審證據1 、2 之未經斟酌證物 ,並非敘明第39號原確定裁定有何前開條款所規定「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故難認聲請 人已合法表明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不合法。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第39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有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則本件之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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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